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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賠更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號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提起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二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臺中縣警察局認其為「豐原車頭」幫派角頭老大,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而逮捕,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押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執行氓案件之矯正處分,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然聲請人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一百零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計三十二萬一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素行不良、霸占地盤、強索保護費、橫行鄉里,認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涉嫌叛亂,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一清字第0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九九九號函所檢附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一清字第0四五號偵查案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中縣警刑字第四一九二一號移送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點名單、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存根、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足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一百零七日。是以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人身自由確有受受拘束,聲請人所為之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其有多項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自由遭受限制之情節、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日數計一百零七日,應准予賠償三十二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