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號、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主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寅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丙○○之妻,其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如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慶華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華興公司,負責人為李慶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傳真合約書一紙予主寅公司,向主寅公司要約欲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購買附表編號一之機械一台。丙○○與甲○○均明知主寅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與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間,就附表編號一之機械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以第一租賃公司為出賣人,主寅公司為買受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而慶華興公司提出前開要約時,主寅公司尚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款項繳清,丙○○與甲○○竟隱瞞此情,並保證該機械無借貸關係,推由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慶華興公司傳真之上開合約書上,簽署主寅公司與負責人丙○○之名稱,並自居連帶保證人後,再傳真予慶華興公司,以示主寅公司承諾出售前開機械予慶華興公司之意。慶華興公司收受主寅公司回傳之合約書後,不疑有他,乃依約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七日、十月十四日,在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七萬元入主寅公司所有之泛亞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與甲○○共計向慶華興公司詐得一百零七萬元。嗣慶華興公司將附表編號一之機械轉賣予位於臺中縣大肚鄉之詠舜工業社,而第一租賃公司因主寅公司未繼續繳款,欲向詠舜工業社取回機械,慶華興公司乃協調後,支付八十萬元予第一租賃公司,始得以保有該機械之所有權,慶華興公司方知受騙。
(二)丙○○與甲○○均明知主寅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第一租賃公司間,就附表編號二之機械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以第一租賃公司為出賣人,主寅公司為買受人),並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而主寅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尚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款項繳清,丙○○竟於與鑨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鑨鑫公司)之負責人劉宗憲洽談由主寅公司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附表編號二之機械予鑨鑫公司之事宜時,刻意隱瞞上情,致劉宗憲陷於錯誤,以鑨鑫公司之名義,向主寅公司購買附表編號二之機械,並由甲○○代丙○○簽約。鑨鑫公司依約支付三十五萬元之貨款後,將該機械轉賣予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第三人,嗣第一租賃公司因主寅公司未繼續繳款,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該機械,鑨鑫公司乃因此而賠償四十三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慶華興公司、鑨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將如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機械出賣予告訴人慶華興公司及鑨鑫公司之際,並未將上開機械上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擔保一情告知予慶華興及鑨鑫公司,且至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即因經濟拮據無力按期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予第一租賃公司等事實,惟被告丙○○辯稱:慶華興公司於購買系爭機械前即已徵信過,應該知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機械上有欠款負擔,他並未施以詐術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她固然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尚積欠款項未償,但被告丙○○隱匿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機械上有欠款之事實而將各該機械賣予告訴人慶華興公司及鑨鑫公司一情,她並不知情,她只是在事後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名於契約之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主寅公司與告訴人慶華興公司間針對如附表編號一之機械買賣契約部分:
1、主寅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附表編號一之機械向第一租賃公司貸款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慶華興公司傳真予主寅公司要約以一百零五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之機械時,主寅公司尚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款項繳清,卻隱匿此情,由被告丙○○與慶華興公司負責人李慶逢洽商談妥買賣細節,並約定買賣價款為一百零七萬元後,被告甲○○復與告訴人慶華興公司負責人李慶逢聯繫傳真合約事宜,由被告甲○○簽妥合約後傳真予告訴人慶華興公司,又於契約簽訂過程中,告訴人慶華興公司負責人李慶逢向被告丙○○要求機械上之欠款均應結清,亦獲被告允諾,待至交付機器之際,被告丙○○向告訴人慶華興公司負責人李慶逢佯稱機械上之欠款所剩無幾,將會立即結清,慶華興公司乃依約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七日、十月十四日,在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陸續將貨款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主寅公司之泛亞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慶華興公司復將該機械轉賣予詠舜工業社,嗣因主寅公司未按期繳付貸款,致慶華興公司償付予第一租賃公司八十萬元以保有機械所有權等情,業經告訴人即慶華興公司負責人李慶逢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並有慶華興公司與主寅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二份、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五紙、主寅公司與第一租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編號工(中)附字第二四三九七號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2、復觀之上開慶華興公司與主寅公司買賣合約書已明文約定:「...保證無借貸關係...」等語,足稽慶華興公司與主寅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主寅公司對於買賣標的物已為無負擔之保證,且若非特別約定,買方應無意願承擔標的物上未償欠款等額外負擔之理,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上積欠第一租賃公司之金額高達八十餘萬元,與買賣價金一百零七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元,實與買方即告訴人慶華興公司原先要約之一百零五萬元,相差甚鉅,難謂告訴人慶華興公司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械上高達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有所預見且同意承擔,是認被告丙○○辯稱:慶華興公司於簽約之際,負責人李慶逢即知買賣標的物上存有高達八十萬元貸款負擔一情,委無足採。
3、被告甲○○既自承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械上負擔有向第一租賃公司借得之債務,為其所明悉,復不否認同意擔任主寅公司與慶華興公司間就該機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署姓名於合約書後,並將合約書傳真予告訴人慶華興公司等情,是認被告甲○○對於合約書上前開無借貸關係之明文保證要屬虛妄不實,自應瞭然於胸,被告甲○○空言辯稱:她全然不知被告丙○○與慶華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及內容云云,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主寅公司與告訴人鑨鑫公司間針對如附表編號二之機械買賣契約部分:
1、主寅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附表編號二之機械向第一租賃公司貸款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被告丙○○明知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主寅公司尚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款項繳清,卻隱瞞上情,由被告丙○○與鑨鑫公司負責人劉宗憲約定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械予鑨鑫公司,被告甲○○復參與買賣契約之訂定,鑨鑫公司付清價款予被告丙○○任負責人之主寅公司後,將機械轉賣予第三人,嗣因第一租賃公司因主寅公司未按期繳款,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該機械,鑨鑫公司因此賠償四十三萬元予第三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鑨鑫公司負責人劉宗憲指述明確,並有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編號工(中)字第○二五四三四號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執行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七號第十五至十九頁)。
2、被告甲○○固辯稱:她並未參與其事,對於被告丙○○與鑨鑫公司簽約時隱匿標的物上負擔一情,亦不知情云云,惟以:被告甲○○於偵查時業已坦承參與主寅公司與鑨鑫公司間契約締結之過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號),且據告訴人鑨鑫公司負責人劉宗憲指稱:當初被告丙○○與他商議買賣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機械過程中,若遇及被告丙○○不在時,他就與被告丙○○之妻甲○○聯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又被告甲○○既為被告丙○○之妻,復坦言負責公司記帳、接電話、處理銀行帳戶處理等職,堪認被告甲○○掌理主寅公司之財務狀況,再參之被告甲○○明悉主寅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上向第一租賃公司之借貸關係並參與主寅公司與告訴人慶華興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等情,亦可推得涉入主寅公司之經營非淺,自應明白主寅公司經營運作之梗概,則被告甲○○辯以全然不知若此不容小覷之買賣,孰能置信?是以被告甲○○所辯對上情均屬不知,顯屬卸詞,不足採信。
(三)衡情,如買受人知悉買受之標的物附有負擔,將遭致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得於買受人未依約履行時,就標的物行使法定權利,當不致應允購買,或以較低價格買受,是此點顯係買賣契約可否成立之重要因素,如出賣人隱瞞,未事前告知買受人,自足使買受人作出錯誤之判斷,是以,被告丙○○、甲○○上開隱匿未據實告知之舉,核屬詐術至明,復使慶華興公司、鑨鑫公司陷於錯誤依約繳款,被告二人因此詐得價款一百零七萬元、三十五萬元,亦可證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甲○○辯稱各節,難謂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二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二人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另被告甲○○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二人為貪圖個人私利,隱匿所賣予告訴人慶華興公司、鑨鑫公司之機械上仍有高額欠款未付之事實,詐得告訴人慶華興公司、鑨鑫公司支付之價款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元(慶華興公司為一百零七萬元、鑨鑫公司為三十五萬元),並因此造慶華興公司、鑨鑫公司除原支付之上開價款外,尤須額外分別支付予第一租賃公司八十萬元、支付予第三人四十三萬元,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甚鉅,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丙○○、甲○○上訴意旨辯以無詐欺之意圖,另被告甲○○尤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詞,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丙○○、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且被告甲○○就本案之參與多半係配合立於主導支配地位之被告丙○○,涉案程度不深,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機 械 名 稱│廠 牌 \型 式 \機 號│數量│├──┼──────────┼────────────────┼──┤│ 一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臺中精機廠牌,V-140型,MG-1175號│一台│├──┼──────────┼────────────────┼──┤│ 二 │CNC電腦車床 │程泰機械廠牌,GCL-2L型,78104號 │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