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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豐簡上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六О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甲○○位於臺中縣○○鄉○○路梅子巷三八號之倉庫時,適見該倉庫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倉庫內後,徒手竊取搬運甲○○所有之流理台廚具一組(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倉庫門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足憑,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訴理由雖稱:「被告因患有智能不足症,誤犯竊盜罪,案經告訴人(按指被害人甲○○)慈悲,同意無條件和解並願撤回告訴,懇請鈞長斟酌實情,撤銷判決」等語,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所示,被告殘障類別及等級為「輕度智障」,本院再核被告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記憶、辨識、陳述其於案發當時之行竊經過,並能明確陳述其行竊之動機及竊得財物後之銷贓計畫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並無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且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受有普通中學教育,大致上能閱讀報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參酌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敘述清晰,且能辨別有利、不利之處,顯見被告能為完全之陳述,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應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均合先敘明。則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於第一審終結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雖前於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被害人甲○○與被告所共同簽具之和解書原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核諸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因輕度智能不足,有學習能力不佳,反應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世 華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