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第六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永坤(現因本案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審判羈押中未到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通緝中)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經營「豪勁電腦有限公司」,因營運不善,並因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黃文洲在大陸地區投資「暉達電子有限公司」股份一.五%(折合新臺幣約一百五十萬元)款項無法繳納,資金週轉困難,且屢經黃文洲催促繳納股款,而思以強盜他人財物方式取款使用;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九月間,邀其外甥丁○○在大陸地區綁架臺商取款花用,惟丁○○未同意,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蔡永坤向丁○○告知要介紹其同居女友不知情之夏紅波(大陸地區人士)之妹即不知情之夏丹與其認識,丁○○與夏丹先以網路通訊方式認識交往近三個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後,與夏丹同居於蔡永坤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國明所租用之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北五巷二六號第三0一室,蔡永坤與夏紅波則同居於同上址第三0二室。至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蔡永坤再次對丁○○提及綁架在大陸地區臺商之事,丁○○對蔡永坤稱找到目標再說,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蔡永坤多次對在廣東省東莞市○○鎮○○路竹山工業區經營「旭城玩具城」之負責人甲○○稱因與黃文洲投資電子公司急需兌換人民幣使用,而因該時美金貶值,人民幣、港幣升值,而甲○○經營之「旭城玩具城」適於整修中未營業,為減少所持有美金貶值風險,乃打電話對蔡永坤稱願以美金兌換人民幣,蔡永坤得知後即對丁○○告知強盜之目標已選定,作案後所得款項可得約新臺幣二千萬元,事成後每月可給丁○○三至四萬元生活費花用,丁○○即應允參與,二人乃基於強盜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遺棄屍體等之共同犯意聯絡,蔡永坤先告知丁○○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將其與夏丹二人所住居之上址第三0一室騰空,將該室之起居物品移至上址第三0二室另一房間內,並給予在廣東省東莞市一帶經營地下匯兌美金、人民幣、港幣個體戶之不知情案外人陳垠珠使用之電話號碼(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告知要以美金、港幣支票兌換人民幣,丁○○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與陳垠珠連絡,冒稱其姓黃,老闆姓宋,經由蔡永坤、黃文洲、彭建志等人之介紹,要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一帶經營一間名為「小肥羊」餐廳,需於次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午以港幣二百萬元支票兌換人民幣,要陳垠珠準備,蔡永坤則於當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大陸地區人士詹前輝稱於次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要借用車輛車牌號碼─豫P二二七五八號(白色吉普車)使用,詹前輝同意借用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士案外人陳志將該車輛駛至廣東省東莞市○○鎮○○路「華歅牛排館」交予蔡永坤,蔡永坤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對丁○○告知等一下與渠一同返回上址第三0一號房者即為其等下手作案目標,要丁○○於該址第三0一室等候,蔡永坤再以兌換美金兌換人民幣之理由,與甲○○相約見面,甲○○並隨身攜帶一張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號)外出,途中蔡永坤對甲○○佯稱因物品漏未攜帶,需返回該址第三0一室,以將甲○○誘騙至上址第三0一室客廳處,甲○○不疑有他進入後,蔡永坤即蹲下自後抱住甲○○雙腳將甲○○扳倒在地,身體壓在甲○○背上,而由丁○○取出蔡永坤所有之電腦網線綑綁甲○○手、腳,再以線鉗將之鎖緊,並以膠帶貼住甲○○口部,且將甲○○移至該址第三0一室內之另一間房間內之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由蔡永坤自甲○○之衣物內強取甲○○所有上開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一紙,蔡永坤再對甲○○聲稱如簽立面額二百萬元港幣即將之釋放,並將甲○○右手綑綁部分解開,由甲○○在該空白支票上簽下面額港幣二百萬元,蔡永坤再將該支票交予丁○○,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垠珠連絡,惟陳垠珠已至香港,告知丁○○將該支票取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村「美莉人生」(起訴書誤植為「美麗人生」)咖啡屋,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蕭全恕(起訴書誤植為交付予陳垠珠),經蕭全恕二次與丁○○連絡無著,第三次蕭全恕與丁○○連絡後,改於廣東省東莞市○○鎮○○路「美佳商場」門口交付(起訴書誤植於「美莉人生」咖啡屋內交付),蕭全恕取得該支票後,攜至香港九龍酒店旁之匯豐銀行前,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怡吟,欲將之轉入林怡吟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提領,惟上海商業銀行因甲○○帳戶存款額不足二百萬元港幣,而要求甲○○親自打電話至上海商業銀行確認,陳垠珠即以電話與丁○○連絡,丁○○對陳垠珠告稱宋老闆會立即打電話至上海商業銀行,然仍無法領款,經陳垠珠再以電話與丁○○連絡後,丁○○對陳垠珠告稱要至香港彌墩道之上海商業銀行找不知情之案外人謝慶祥(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助理客戶經理)辦理即可,惟謝慶祥仍未同意辦理,陳垠珠再以電話與丁○○連絡後,丁○○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謝慶祥辦公室,由甲○○接聽對謝慶祥告知有一張面額港幣二百萬元之支票請由該銀行付款,而謝慶祥對甲○○告知該帳戶內存款總額不足港幣二百萬元,甲○○乃對謝慶祥稱於帳戶內另二筆美金存款請代為解約變賣為港幣(帳號三九二─八二─一八五六九─六號,原結餘四八九0五九.八八港幣,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分二次轉入七七九
四八一.一七港幣、七七五九00港幣。),而謝慶祥仍要求需有甲○○出具授權書始得辦理,蔡永坤即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授權書,交由甲○○簽名,再將該授權書交予丁○○,取至廣東○○○鎮○○○路一打字店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大陸地區人士鄭俐俐傳真至謝慶祥處,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林怡吟攜帶上開支票至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櫃臺處要求兌現付款,惟謝慶祥仍要求需與甲○○對話確認,五分鐘後,甲○○再打電話與謝慶祥確認,將該筆款項匯入林怡吟之匯豐銀行帳戶內,林怡吟再通知陳垠珠已取得上開款項(港幣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扣手續費港幣一百五十元);蔡永坤與丁○○二人確認得將該支票兌換款項後,蔡永坤因原先準備承裝甲○○屍體之皮箱太小,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告知丁○○要購買特大皮箱以盛裝甲○○之屍體及便於棄屍使用,丁○○乃與夏丹一同搭車至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永豐鞋城A一一二九號商舖,以二百三十元人民幣之價格購買長約一公尺、寬約六十公分、厚約三十五公分之特大藍色拉箱一個(夏丹並購買價格人民幣六十元之太陽眼鏡一副),適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陳垠珠通知丁○○支票已兌換完成,告知丁○○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新村「美莉人生咖啡屋」取款,丁○○告知夏丹將該皮箱取回交予蔡永坤,其個人則自行前去取款,陳垠珠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先至銀行先提領現款一百萬元人民幣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晏麗、熊輝、溫洪生等三人,指示該三人將現款帶至前開咖啡屋內交予丁○○,該三人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將現款一百萬元人民幣交予丁○○,丁○○則於上開三人提出之收據(編號0000000號)上偽造「黃意森」之署押一枚,以表彰其為「黃意森」本人而收受該現款一百萬元人民幣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還該三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意森」、陳垠珠等人;嗣蔡永坤、丁○○二人為免事發,由蔡永坤以其所有之電腦網路線下手自後勒住甲○○之頸部,致甲○○窒息死亡;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丁○○返回該址第三0一室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間,與蔡永坤二人合力將原綑綁被害人手、腳的電腦網路線拆掉,將甲○○裝入前開購得之特大藍色皮箱內,其外並以蔡永坤所有之二對音響連接線加以綑綁,搬上前開蔡永坤借得車輛之後座位置,甲○○隨身攜帶與穿著之行動電話、掌上型電腦、鞋子和原綑綁甲○○之電腦網路線、塑膠墊等物品部分,則分以四個小型袋子盛裝,其中裝電腦網路線與鞋子二只袋子,丟棄於該址一樓垃圾筒中,餘二只小型袋子亦放於前開車輛後座,再由蔡永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駛上廣東省廣深高速公路,往廣東省廣州市方向行駛,由麻涌下高速公路,再上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東江支流橋面上方時,其二人再合力將盛裝甲○○之特大藍色皮箱與放置甲○○所有行動電話之小型袋子丟入河中,再返回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途中再將一只小型放置塑膠墊之袋子丟棄於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五點梅水廟附近;回至前開住處後,蔡永坤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一壺春茶藝館」還車予詹前輝(車上遺留綑綁之音響連接線),當日下午十一時許,蔡永坤與不知情之案外人賴協德連絡後,指示丁○○與夏丹二人,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將該一百萬元人民幣現款攜至廣東省東莞市橋頭鎮「喬大塑膠公司」償還蔡永坤積欠款項人民幣一萬四千元(起訴書誤植為人民幣一萬元,丁○○另將人民幣六千元給予夏丹。),餘款委託賴協德代匯回臺灣,惟賴協德以款項來源不明可能為贓物而拒絕,蔡永坤知悉後,指示丁○○不要再回該址,立即返回臺灣,當晚丁○○與夏丹二人投宿於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長安酒店」,於次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搭乘「通寶」巴士至香港國際機場,再搭乘華航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飛機回至臺灣,其餘款項人民幣九十八萬元部分,蔡永坤則指示夏丹攜至廣東省東莞市常平車站處,蔡永坤取得款項後與夏紅波搭乘車輛至湖南省株洲、武漢、長沙及雲南省昆明等地藏匿;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盛裝甲○○屍體之特大藍色拉箱在廣東省東莞市望牛墩鎮官橋涌村東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門口西側東江支流邊為人發現後,經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法醫以DNA比對確認死者為甲○○,而蔡永坤與夏紅波二人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雲南省昆明市昆明火車站前為大陸公安機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甲○○之子乙○○報案後,立即成立專案小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拘提丁○○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之犯罪地為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地區,本院對此有刑事審判權。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固於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提出刑求抗辯,稱其於警訊中受承辦警員刑求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再提出刑求抗辯等語,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入所經該所醫師洪宏志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後無任何傷痕存在,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中所坤衛字第0九三000一九五0號函所檢附之入所健康檢查表一份在卷可據,自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警訊中有何受警員刑求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刑求抗辯並不足取,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夥同蔡永坤:①:共同強盜被害人甲○○所有前揭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一紙,強迫開立面額港幣二百萬元、②:以行動電話連絡證人陳垠珠以兌現該紙支票,偽造「黃意森」名義簽署收據,先取得現款人民幣一百萬元,交予蔡永坤、③:與大陸地區人民夏丹一同以人民幣二百三十元購買特大藍色皮箱一只、④:連絡接聽案外人謝慶祥欲與被害人甲○○打來電話,交由被害人甲○○接聽、⑤:傳真被害人甲○○書立之授權書至上海商業銀行、
⑥:與蔡永坤合力將被害人甲○○盛裝入購得之特大藍色皮箱,其外以音響連接線綑綁,搬運至蔡永坤事先借得之白色吉普車後座,將屍體丟棄、⑦:攜帶現款人民幣一百萬元至案外人賴協德住處,償還蔡永坤積欠賴協德人民幣一萬四千元,人民幣六千元交予夏丹,餘款委由賴協德代匯回臺灣被拒等事實部分,均自承屬實,惟對殺害被害人、與合力綑綁被害人等二部分矢口否認,辯稱:殺害被害人者為蔡永坤,其並不知情,且為蔡永坤一人單獨制伏被害人後將之綑綁,因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睡到上午十一時許才起床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並無與蔡永坤謀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行為分擔、②:被告並無事先在廣東省東莞市○○鎮○○○街北五巷二二號三0一室等候蔡永坤載被害人至該住處,亦無合力將被害人抓住,並以電腦網路線綑綁被害人手腳,以膠帶貼住嘴巴之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一紙,並以簽立港幣二百萬元支票始將之釋放為由,脅迫被害人在空白支票簽下港幣二百萬元面額,由被告取走支票、③:被告並不知情蔡永坤如何以電腦繕打提領授權證明書並偽造被害人簽名、
④:被告無基於共同殺人犯意,由蔡永坤以衣服悶住被害人,及將之勒頸,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犯行,亦未於蔡永坤殺害被害人時在場等語;
二、經查:
①:Ⅰ:查本件犯罪地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犯罪證物均為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查扣,而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該局法醫鑑定文書、及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判決書得否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所以要排除傳聞證據,係因傳聞法則未經當事人詰問之故,是以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將傳聞證據排除之,惟如當事人既已放棄對該傳聞法則之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自得採為證據。
Ⅱ:本件告訴人丙○○提出之1: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四)東中法刑初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之(二00四)東證字第六八六三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三)核字第0八一九四號公證書、2:提出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二00四年三月一日出具之死因證明、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之(二00四)東證字第一0四六號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九三)核字第0一二六三號公證書、3:提出偽造「黃意森」簽署之收據影本,經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長安分局證明與原本無異等書證部分,被告對該書證表示並無疑義,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閱覽無訛,本院亦認定該文書證據作成之內容適當,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②:Ⅰ:本件被害人甲○○係因受外力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之事實,有被害人甲○○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提出之廣東省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二00四年三月一日出具之死因證明,經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二00四)東證字第一0四六號死亡公證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三)核字第0一二六號函核對屬實無訛,被害人死亡暨其死因為受外力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一節,堪認屬實;
Ⅱ:又依據前開判決書記載: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安機關於東莞市望牛墩鎮官橋涌村東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門口出側東江支流旁發現一具高度腐敗的男性屍體,經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法醫抽取宋淑芳(被害人之女)的血樣和提取無名男死者的指甲兩樣檢驗,用Chelex法提取模板DNA,經PCR法複合擴增十五個STR基因位點,擴增產物由ABI一三一00型遺傳分析儀分析、Genescan掃描得到結果,兩樣檢體材於十五個STR位點均符合孟德爾遺傳規律,宋淑芳與該無名男屍符合親生聯系的概率為RCP=九九.九七七二七五>九九.九七%,累積PE:0.九九九七五四,總PI值:四三九九.五二九一七八,故認定宋淑芳與該無名男屍符合親生聯系;亦即足以認定被害人確已死亡之事實。
③:又被告自陳垠珠處收取人民幣一百萬元現款,而冒用「黃意森」名義簽署於受陳垠珠所出具交予委託晏麗、熊輝、溫洪生三人提出之編號0000000號收據而為偽造私文書,再交予該三人而為行使,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有告訴人丙○○提出經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長安分局證明與原件無異之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據;
④:雖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與蔡永坤共同殺害被害人及於蔡永坤將被害人誘至前開第三0一室時共同綑綁被害人手腳之事實;惟查:
Ⅰ:1:被害人甲○○之女宋淑芳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我父親甲○○說要用美金換二百萬元左右人民幣,與我和工廠出納涂小莉一同到長安鎮建設銀行用我名字開戶,到時將換得的一部分人民幣存入我的戶頭,...。後來我父親一直沒有回來,而且二個手機都關機,我很著急,就翻父親的記事本,找到父親一些朋友的電話,向他們了解到,我父親是經過一個【姓蔡】的臺灣人介紹換錢。」等語、
2:案外人林麗珍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和甲○○每天都要通很多電話。二00四年二月之前的幾個星期,甲○○向我說蔡永坤和黃文洲合夥開辦公司要換錢,就問甲○○換不換,甲○○因在大陸所開的「旭城玩具城」正在整修,而美金在貶值,人民幣升值,就和蔡永坤的朋友說好換一百萬元,....,當天下午五時許,甲○○的朋友林先生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和甲○○在一起,我說不是,林先生就說甲○○出事了,他跟別人去換錢到現在還沒有回家,後來我打電話給蔡永坤,問他是不是和甲○○一起去換錢,蔡永坤說他介紹了朋友給甲○○換錢,..。」等語、
3:案外人黃文洲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三年九月份左右,蔡永坤知道我和臺灣省臺北縣暉達電子廠商量
在大陸設廠的事情後就說他也要入股一.五%,合臺幣約一百五十萬元,本來說好他的資金在二00三年十二月份要到位的,但到現在也沒有到位,之後我多次催促,他都敷衍我,【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左右】,蔡永坤打電話問我臺灣暉達電子有限公司在香港哪家銀行開設戶口,我查後告訴他可能在匯豐銀行。」等語、
4:案外人陳垠珠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一個自稱【黃姓男子】說他經過蔡永坤、黃文洲、彭建志的介紹,向我換錢,他當時打電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號】,...。」等語、
5:蔡永坤於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營「豪勁科技公司」自二00三年下半年開始經營狀況就不理想,而黃文洲又不斷催我出資與他合夥辦公司,在過農曆新年前後,甲○○想通過我連絡兌換外幣的地下錢莊,我逐步想到能否將兌錢人手中支票弄到手後據為己有,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兌換二百萬元港幣,要我幫他連繫換錢的人,..。」等語、
6: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知道綁架的事情,我舅舅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在臺灣家裡計劃要綁架臺商的事情,他說可以拿新臺幣五千萬元的贖金並問我是否要參加,當時我回絕他,...,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過去大陸找夏丹,並且跟我舅舅住在一起,他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又再提起要綁架臺商勒贖的事情,但是目標遲遲未選定,我就跟他說等你找到目標再說,直到【二月十六日晚上他跟我講目標已選定,我才加入臺商綁架事件】,而且我舅舅跟我說做這件綁架可以獲得贖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並且答應我說事情會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三、四萬元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麼要綑綁該名臺商?)答:為了錢,我之前並不認識該名臺商。」、「(問:犯案經過?)答:主要為了錢,我舅舅缺錢,我舅舅要我一起犯案,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7:被告之女友夏丹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蔡永坤叫我搬到三0二房住,說明天有朋友要住在三0一房,當天我就把行李物品搬到三0二房,並把三0一房的鑰匙給了蔡永坤。」等語、
8:依據上開證人宋淑芳、林麗珍、黃文洲、陳垠珠、夏丹、同案被告蔡永坤、及被告等人分別證述、供述內容以觀,同案被告蔡永坤原於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經營「豪勁科技電子公司」,因經營不善,又因答應黃文洲投資「暉達有限公司」在廣東省東莞市設廠之股份一.五%,折合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屢經黃文洲催促繳納,適該時美金貶值、人民幣升值,適被害人欲將美金存款兌換為港幣、人民幣約二百萬元,以減少損失,蔡永坤得知該情,認有機可趁,而與被告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持有之支票,再交由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證人陳垠珠匯兌取款一節,堪為認定,此再觀之證人陳垠珠所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即強盜殺害被害人之前一日,被告已以電話告知要兌換二百萬元港幣款項,即事後要求被害人開立之支票面額相符,並要被告之女友夏丹將該址第三0一號房騰空等情,尤屬明顯;
Ⅱ:1:又被告雖否認其有與蔡永坤共同以強暴手段綑綁被害人手腳,於本院審理中復辯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其睡至上午十時許,陳垠珠打電話來催促交付支票的事情才起床等云云:
2:而被告之女友夏丹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十七日上午大約九點鐘左右,我正在睡覺,蔡永坤敲門過來借了我的手機然後離開,..。」等語,依據證人夏丹證言內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蔡永坤已至證人夏丹與被告睡覺的房間敲門要借用夏丹的行動電話,被告要與蔡永坤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已共同謀議於次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將強盜被害人持有之支票交予證人陳垠珠攜至香港兌換港幣(此見前揭④之內容所述),被告竟稱係睡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以後始起床云云,實難採信;
3:證人涂小莉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我和老闆甲○○及甲○○的女兒宋淑芳去長安鎮供電公司一樓的建設銀行幫宋淑芳開戶,我們排隊等候時候老闆的電話響了,我聽到他在電話中告訴別人我們的位置,後他在銀行裡領了三二000元錢之後我們回到工廠,過了一會兒老闆拿著一部掌上電腦、兩部手機和一本建設銀行存摺急急忙忙出了門,...。」等語;足認被害人甲○○係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由蔡永坤相約外出以辦理美金兌換港幣、人民幣;
4: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問:你說你住在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北五巷二二號(三0二室)為何十七日早上為何在該址(三0一室)等你舅舅?」答:前一天(十六日)晚上我舅舅跟我講說明天要做案,【十七日上午九點多】我舅舅來敲門叫我過去三0一室等,說等一下帶回來的人就是要綁架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我人在大陸,早上十時多,我在我租屋處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北五巷二二號(三0一室)等我舅舅,他載一個五十多歲的臺灣人過來,然後進到我的客廳,我聽到他們兩個人在客廳爭執,我去幫我舅舅,我看到我舅舅拉那個臺灣人的腳把他弄倒,我舅舅蔡永坤叫我把他綁起來,我順手拿起電腦纜線(即事實欄記載之電腦網路線),一開始我舅舅壓在他身上我用手壓住他的腳,約過了十分鐘等到他沒有力氣時,我就用電腦纜線將該臺灣人的手綁起來然後再綁他的腳,我舅舅於客廳桌上拿膠帶把他的嘴巴貼起來,我與我舅舅合力把他抬到屋內另一間空房間放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犯案經過?)答:主要是為了錢,我舅舅缺錢,我舅舅要我一起犯案,【我就答應了】,【我們綑綁】了該名臺商後,由我舅舅自被害人身上的皮包拿到一張空白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審理中自承:「殺人部分我沒有參與,只參與強盜部分,被害人是甲○○,我與舅舅蔡永坤一起押走被害人,票是甲○○開的,沒有脅迫,【我用電腦線綁他的腳】,有二百萬港幣,到地下匯兌公司領一百萬出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
5: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九十三年二誒十七日早上十時多,你有無與你舅舅蔡永坤在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北五巷二二號三0一室你舅舅住處綑綁一名臺商?)答: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六十頁背面);
6:況果如被告所辯稱係蔡永坤一人單獨綑綁被害人云云,被害人甲○○為成年男子,身體健全,蔡永坤如何以雙手控制被害人後,猶有餘力在該址第三0一室內取出電腦網路線綑綁被害人,實與一般客觀事實背離,而難為採信;是蔡永坤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與被害人甲○○相約以美金兌換港幣,而將被害人誘騙至該址第三0一室時,被告丁○○顯已在場等候,且於蔡永坤出手壓制被害人時,由被告取出電腦網路線將被害人手、腳加以綑綁,膠帶貼於口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對被害人控制行動自由,而由蔡永坤自被害人身上取出該紙空白支票之情,自堪認定屬實,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其睡至該日上午十時以後始起床,並未共同綑綁被害人或在場等云云,不足以採信;
⑤:被告就下列兌換款項中接聽電話、傳真授權書等事實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且自承與事實相符:
Ⅰ:1: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取得由被害人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港幣支票,欲交予陳垠珠,而該時陳垠珠已至香港,後原約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美莉人生」咖啡廳交予案外人蕭全恕,再改於廣東省東莞市○○鎮○○路「美佳商場」交予蕭全恕攜至香港、
2:上海商業銀行因被害人帳戶存款不足二百萬元,證人謝慶祥要求被害人與之連絡,經案外人陳垠珠以電話與被告連絡後,被害人回電話,其後仍無法辦理,陳垠珠再以電話與被告連絡後,被告告知陳垠珠要至香港彌墩道上海商業銀行找到該銀行助理客戶經理謝慶祥辦理、
3: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謝慶祥辦公室,由被害人接聽對謝慶祥告知有一張面額港幣二百萬元之支票請由該銀行付款、
4:蔡永坤自行以電腦打字繕打授權書,交由被害人簽名,該授權書由被告取至廣東○○○鎮○○○路一打字店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大陸地區人士鄭俐俐傳真至謝慶祥處、
5:證人林怡吟至上海商業銀行櫃臺要求兌現支票付款,證人謝慶祥仍要求需與被害人對話,五分鐘後,被害人再打電話與謝慶祥確認、
Ⅱ:核與下列證人所證情節相符,堪採為證據:
1:證人陳垠珠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十七日中午,姓黃的男子說二00萬元港幣的支票已經拿到,之後我委託蕭全恕和黃姓男子在長安鎮錦廈新村「美莉人生咖啡屋」見面,並叫蕭全恕收到支票後帶到香港交由林怡吟,我又叫林怡吟將該支票上的二00萬元港幣轉到林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裡,後林怡吟打電話說在香港尖沙嘴上海商業銀行用該支票取得現金或轉帳都不行,銀行要宋先生親自打電話給銀行,因宋先生帳上金額不足,我打電話告訴【黃姓男子】,黃姓男子說馬上叫宋老闆打電話給銀行,後來支票還是不能用,我又打電話給黃姓男子,黃姓男子說要到香港彌墩道上海商業銀行找到姓謝的職員,但姓謝的銀行職員還是要求宋先生打電話到銀行核實情況,我很生氣,就打電話給黃姓男子要取消交易,黃姓男子說宋老闆剛把美金賣掉換成港幣轉給銀行了,現在肯定可以了,後來林怡吟打電話告訴我說她帳戶裡已有那筆錢了。」等語;
2:證人蕭全恕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我接到朋友陳垠珠的電話,問我去不去香港,我說正要去,後來陳垠珠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錦廈新村「美莉人生咖啡屋」找一位姓黃的先生,拿一張支票給香港的林怡吟,不久姓黃的男子兩次打我的電話,我在咖啡廳沒有見到該男子,後與他連絡,○○○鎮○○路「美佳商場」門口見了面,他上車將一張金額為二00萬、簽名為宋某某的支票交給我,我於當天下午在香港九龍酒店旁的匯豐銀行將支票交給林怡吟。」等語;
3:證人林怡吟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點多,陳垠珠打電話告訴我說蕭全恕會帶一張支票到香港交給我,下午二點半之後,蕭全恕就拿一張二00萬元港幣的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在匯豐銀行裡面交給我,之後我一個人去到尖沙嘴香港上海商業銀行,要求將支票上的金額電匯到我在匯豐銀行的帳戶裡,因我在該商業銀行沒有帳號,而且該商業銀行不是支票的開戶銀行,所以不能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我打電話跟陳垠珠連絡,叫出票人與支票的開戶行旺角分行連絡,陳垠珠說出票人已與旺角分行的謝先生連絡過,過去辦就可以了,我就到旺角分行找到謝先生,支票交給他辦,不久就將二00萬元匯到匯豐銀行我的帳戶裡了。」等語;
4:證人謝慶祥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點半,甲○○先生曾打電話給我,但我不在,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又有電話打來找我,我聽到一名男子的聲音對我講宋先生有事跟我講,之後就聽到宋先生講他有一筆二00萬元港幣的支票請我們銀行幫他付,由於宋先生帳戶裡的數額不足二00萬元港幣,宋先生就叫我將他帳戶裡的兩筆美金變成港幣,填夠二00萬元港幣,我就叫宋先生傳真一份授權書解約書到我們銀行,授權我們變賣宋先生的美金,不久我們就收到了宋先生簽名的授權書傳真,我們又打電話給宋先生,一直無法打通,我就打電話給幫助宋先生處理帳戶上事項的丘志先生,丘志叫我等一會兒再打給宋先生,下午四時許,拿著宋先生簽名支票的林怡吟小姐到櫃臺要求支付二00萬元港幣的支票,我們講要連絡宋先生才能支付,林小姐就用手機打電話,過了五分鐘,宋先生打電話過來,同意授權變賣美金及支付支票的事項,之後我們開始變賣美金,用電匯將錢匯到林小姐在匯豐銀行的帳戶上。」等語;
5:證人鄭俐俐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大約十八日,一名男子拿著兩份資料到我店內,叫我幫他傳真到香港,我按照他提供的兩個傳真號碼都沒打通,後來他出去打電話,約幾分鐘後他回來寫了號碼(00八五二─二九九後面號碼記不清楚),我就根據這個號碼將其中一份資料傳了過去。」等語;
⑥:被告與蔡永坤共同取得人民幣一百萬元之時間:
Ⅰ:證人謝慶祥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下午四時許,拿著宋先生簽名支票的林怡吟小姐到櫃臺要求支付二00萬元港幣的支票,我們講要連絡宋先生才能支付,林小姐就用手機打電話,過了五分鐘,宋先生打電話過來,同意授權變賣美金及支付支票的事項,之後我們開始變賣美金,用電匯將錢匯到林小姐在匯豐銀行的帳戶上。」等語;亦即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以後才將該支票上款項匯入證人林怡吟於匯豐銀行帳戶內;
Ⅱ:證人晏麗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陳垠珠打電話通知我、熊輝和小溫(溫洪生)去她的住處,陳垠珠提了一00萬元人民幣現金給我們,吩咐我們送到長安鎮錦廈新村「美莉人生咖啡屋」,交給一名叫小黃的男子,並給了我們小黃的電話號碼,約十七時許,我們三人到「美莉人生咖啡屋」,在一個小包廂內找到自稱小黃的男子,將錢給了他,小溫拿了一張收據填寫了日期和數額,要小黃簽名,小黃簽下「黃意森」後匆匆離開。」等語;
Ⅲ:證人蕭銘訓(「美莉人生咖啡屋」負責人)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左右,我回到我經營的「美莉人生咖啡屋」準備吃飯,聽見一個年輕人問我說咖啡屋是不是臺灣人開的,我聽他這樣說就與他談了起來,他對我說他姓黃,臺灣省臺中縣人,準備來長安投資一間「小肥羊」餐館,還說來咖啡屋是等一個朋友拿錢給他,並說怕出事,叫我與他一起上包廂拿錢,我就與他上到包廂裡,當時包廂裡有二男一女,兩男分別叫小溫和一個姓熊,女的叫晏麗,這兩男一女從一個黑色的袋子裡拿出十捆錢,每捆應該有十萬元人民幣,總共有一百萬元人民幣,後來姓黃的臺灣人向兩男一女借了一個旅行袋把十捆錢全部裝入袋裡後走了。」等語;
Ⅳ:依據上開證人證言內容,足認證人謝慶祥於四時五分以後,經由被害人確認支付該紙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款項匯入證人林怡吟匯豐銀行帳戶後,證人林怡吟以電話告知證人陳垠珠,證人再以電話告知被告,約定取款地點,證人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提領現款人民幣一百萬元,委託證人晏麗、熊輝、溫洪生三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新村「美莉人生咖啡屋」交付予被告之時間,堪以認定。
⑦:被告購買皮箱之目的與時間?
Ⅰ:目的部分
1: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稱:「(問:你舅舅計劃這個綁架案中,有無殺害人質的意思?)答:他沒有跟我說,但是他叫我去買皮箱的時後,我心理就在懷疑是【要裝屍體之用】,所以才會叫我買最大的皮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
2: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我舅舅叫我去買大皮箱,夏丹不知道我皮箱是【要裝屍體】,...。」等語(見本院聲羈卷);
3:依據被告供稱內容,被告與其女友夏丹一同外出購買之特大藍色皮箱一只係供盛裝被害人屍體使用,被告於購買時已屬知悉;
Ⅱ:購買皮箱時間
1: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問:你跟你舅舅蔡永坤綁了這個臺商並且把支票拿給地下匯兌公司後,後續你們如何處理?)答:當日(十七日)大約下午【三、四點】,我舅舅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0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0,跟我說叫我去買一只最大的皮箱,我跟我的大陸女友夏丹一起一個購物廣場買一只黑色最大皮箱(大約長一百公分、寬約七十公分、寬度約三、四十公分),夏丹用我放在她身上的錢付了二百人民幣,【買好皮箱之後地下匯兌公司的人正好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拿錢】,我就叫夏丹把皮箱送回去給我舅舅,然後我到長安鎮的一家叫「美莉人生」的咖啡廳拿到一百萬元人民幣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2:證人何浩平(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永豐協城A一一二九號商舖員工)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到六時這段時間內,有一男一女到我們店舖想買拉箱,但嫌貴走了,他們到其他商舖轉了兩圈又到我們店舖這邊,最後以二三0元買走一個長約一米、寬約六十釐米、厚度約三十五釐米的特大藍色拉箱,那女的還以六0元買了一副太陽眼鏡,兩人急急忙忙地走了。」等語;
Ⅲ:依據被告上述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等供稱內容:被告與其女友夏丹一同購買特大皮箱一只,目的係供為盛裝被害人屍體使用一節,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與夏丹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後之時間一同外出購得,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後之時間,被告仍曾以電話與證人謝慶祥連絡後交由被害人接聽,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始作業放款,是被告應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即被害人與證人謝慶祥以電話確認得以將支票匯入證人林怡吟匯豐銀行帳戶時,與夏丹一同外出購買皮箱,而同日下午四時許,證人陳垠珠亦打
電話告知被告所匯兌支票款項已可領取,被告告知夏丹將該只購得之皮箱攜回前址第三0二室交予蔡永坤,其個人單獨前往前開「美莉人生咖啡屋」向證人晏麗、熊輝、溫洪生三人取得一百萬元人民幣;
Ⅳ:再被告購買皮箱時,被害人是否已死亡?被告有無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在場?依據前開說明,證人謝慶祥與被害人蔡永坤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以後之時間以電話與連絡確認支票兌現事宜後,被告始與其女友夏丹一同外出購買盛裝屍體使用之皮箱,被告該時既已在場得知已確認支票得以匯兌事宜,而與夏丹一同外出購買該皮箱以盛裝被害人屍體,被告對於本件強盜被害人財物後,將殺害被害人一節自應知情;
Ⅴ:1:更者證人詹前輝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點鐘左右,我接到臺灣人蔡先生的電話,他說第二天要借我的汽車用半小時,我答應了他,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左右,我派司機陳志將車牌號碼豫P二二七五八的的士車開○○○鎮○○○路「華歅牛排館」樓下交給蔡先生。....一直到晚上八點鐘(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蔡先生才過來一壺春把車還給我,後來我發現車上多了一對音響線。」等語;向證人詹前輝借車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之時間,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將被害人誘至前址第三0一室前已準備完畢;
2: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問:屍體裝箱後如何處理?)答:我們二人在現場等到當日月十九時許,合力將裝有屍體的皮箱搬到樓下一部我舅舅【事先借好】的白色吉普車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二月十六日晚上要借車之事你知否?)答:我知道,是白色吉普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4:是蔡永坤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同謀強盜被害人所有之支票後,已預先準備向證人詹前輝借用前開車輛,以作為殺害被害人後,搬載被害人屍體及棄屍使用之情甚明。
Ⅵ:而就被告所爭執者為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將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死亡時是否在場?或共同實施?此查: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以後,曾以電話與證人謝慶祥連絡,故被害人於該時尚屬生存,並無疑義,惟被害人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後何時點死亡,此於前開死亡證明書亦未有所記載或判斷,而依據前開證人夏丹、何浩平、晏麗等人證言內容,被告與證人夏丹曾於下午四時以後,至前開永豐鞋城購買皮箱,下午五時許,與晏麗等人約定於「美莉人生咖啡屋」取款,而被告又堅稱被害人死亡時其未在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時在場,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Ⅶ: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於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死亡時在場或一同實施,惟依據前開說明,蔡永坤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與被告謀意共同對強盜被害人財物時,於同日下午由蔡永坤預向證人詹前輝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被害人屍體與棄屍使用,為被告所知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確有與蔡永坤合力綑綁被害人,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以後,與其女友夏丹一同至前開永豐鞋城購買前開皮箱,係作為盛裝被害人屍體使用,被告亦屬知情等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被告於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行為,雖未在場與共同出手為之,惟就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與蔡永坤仍有犯意聯絡,而係推由蔡永坤執行之。
⑧:被告就取得一百萬元人民幣後,蔡永坤指示其償還證人賴協德人民幣一萬四千元,另六千元給予證人夏丹,餘款委託證人賴協德代為匯款回臺灣一節,並不爭執,自承屬實,且核與下列證人所證情節相符;
Ⅰ:證人賴協德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二0四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多,蔡永坤打電話對我說他小妹和外甥拿著一00萬元人民幣在橋頭鎮正豐豪苑我哥哥家裡,叫我把這些錢匯到臺灣去,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我去我哥哥家裡,見到這一男一女,還見到一個很大的旅行袋擺在沙發旁,那男的把旅行袋打開,我看見裡面全是人民幣,他把錢數了一遍,總共一00萬元,他又問我他舅舅欠我多少錢,我說一四000元,然後他從袋裡拿出兩疊錢,將其中一四000元還給我,另外六000元給了那小妹,後來蔡永坤打我電話,我問蔡永坤錢從那裡來的,蔡說是他公司結束的錢,我問蔡這錢匯到那裡,蔡說把錢匯到臺灣我的戶口就可以了,我說這麼多錢不敢匯,蔡說如果不敢匯到臺灣就先放我那裡,他叫人過幾天來拿,通完話後我問蔡的外甥等下去那裡,他說回長安,我就叫了我熟悉的出租車司機陳極光過來送他們回長安,蔡的外甥把錢放在房間後拿著空行李袋走了,在他們走後,我對我哥哥說這錢可能是贓款,不能要,我哥就要我把蔡的外甥叫回來把錢拿走,我就打電話給司機陳極光,要他把車開回來,蔡的外甥和小妹回來後,我叫他們把錢裝旅行袋拿走了。」等語;
2:證人夏丹於蔡永坤所犯強盜殺人案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證稱:「...,大約十一點左右,賴二哥就來了,蔡甥就用臺語與他交談,大意是要賴二哥把錢匯回臺灣,蔡甥還把帶來的行李包打開,裡面有很多錢,蔡甥抽出兩疊錢給賴二哥,並把二疊中餘下的錢給我,然後賴二哥叫蔡甥把行李包拿到房間裡去,並叫來一輛的士送我們回長安,我們坐上的士沒多久,賴二哥又打電話給的士司機叫我們上去,我們上去後賴二哥用臺語與蔡甥講話,賴大哥也出來講,他們叫蔡甥把這行李包拿走,蔡甥對我說賴二哥不肯幫忙匯錢回臺灣,講要說清楚這筆錢的來龍去脈才肯幫忙。...。」等語;
⑨:此外,且有經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證物,與告訴人丙○○提出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四)東中法刑初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之(二00四)東證字第六八六三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三)核字第0八一九四號公證書、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二00四年三月一日出具之死因證明、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之(二00四)東證字第一0四六號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九三)核字第0一二六三號公證書、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長安分局證明與原本無異之證明書(偽造「黃意森」名義之收據影本)等書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自不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二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又殺人後,為圖滅跡而遺棄屍體,並非殺人之部分行為或當然行為,而係殺人之結果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0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與蔡永坤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誘入前址第三0一室後,對之施以強暴手段予以綑綁,強盜被害人所持有之支票兌換現款得逞,復推由蔡永坤下手持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予以殺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於領取現款一百萬人民幣而偽造「黃意森」名義簽署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被告與蔡永坤於前開時地,共同將被害人屍體丟棄廣東省東莞市東江支流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遺棄屍體二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法條中雖漏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內已載明,且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開所犯偽造「黃意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蔡永坤二人,就前開所犯強盜殺人、遺棄屍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遺棄屍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雖僅有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拘役四十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紀錄,犯後亦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其犯罪動機僅為得財,與共犯蔡永坤事先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地區找妥經營地下匯兌之管道,又備妥電腦網路線、膠卷、皮箱等物品,尋找作案目標,以美金匯兌人民幣、港幣之誘因擇定無辜被害人,佯稱以美金兌換人民幣、港幣,引誘被害人至案發現場,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手段予以綑綁,其犯罪計畫週詳,而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更不相識,而被害人對於被告強盜支票、開立面額港幣二百萬元支票已完全配合、未有抵抗,更者被告與蔡永坤既已取得財物人民幣一百萬元,又推由蔡永坤下手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等手段極其殘忍,而被告犯後就綑綁被害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部分又極力掩飾犯行,復就被害人之屍體丟入廣東省東莞市東江支流加以遺棄,綑綁被害之工具、被害人所攜帶物品(行動電話等物品)亦分別丟棄,綜觀其犯行事先計畫、事後掩飾均甚周詳,非僅為奪取被害人財物為足,猶復取人性命,惡性之重大,手段之殘忍,且被告事後亦未盡力對被害人丙○○達成民事賠償,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見有何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冷酷兇殘,泯滅人性,罪無可逭,為確保社會善良無辜民眾之安全,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被告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末查未於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號之物品,為共同被告蔡永坤所有,供作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七號之物品,為共同被告蔡永坤,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六號之物品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供作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號之物品,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雖已因交付而屬證人陳垠珠所有,然證人陳垠珠已提出由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扣案,是上開物品既均未滅失之,且無卷證資料足認上開物品,已經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予以執行沒收或銷燬,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編號五之物品上偽造「黃意森」署押,已隨同偽造收據部分宣告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審判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一、│電腦網路線 │一卷 │├──┼─────────────┼────────────┤│二、│線鉗 │一把 │├──┼─────────────┼────────────┤│三、│膠紙 │一卷 ││ │ │(上述三項物品於廣東省東││ │ │莞市○○鎮○○○路北五巷││ │ │二二號第三0一室內扣得。││ │ │) │├──┼─────────────┼────────────┤│四、│六公尺長藍色電器連接線 │一對 ││ │ │(於車牌號碼豫P二二七五││ │ │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五、│偽造「黃意森」署押之收據 │一份 ││ │ │(於證人陳垠珠處扣得。)│├──┼─────────────┼────────────┤│六、│藍色皮箱 │一只 ││ │ │(於發現被害人屍體時,盛││ │ │裝屍體處扣得。) │├──┼─────────────┼────────────┤│七、│行李皮箱 │一只 ││ │ │(蔡永坤所有,扣案地點同││ │ │編號一所述,原預備作為盛││ │ │裝被害人屍體使用,因過小││ │ │而尚未使用。)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