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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楊國煜 律師羅豐胤 律師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

宋永祥 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6號、93年度偵字第6592號、93年度偵字第1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寅○○、丁○○共同殺人,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寅○○、丁○○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陸年。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上偽造之「庚○○」印文壹枚、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庚○○」印文及「不知何人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寅○○、丁○○素行均為不佳,卯○○前曾犯違反票據法、竊盜、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寅○○前曾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丁○○前曾犯贓物、加重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卯○○為力量開發有限公司、和為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其舅父辛○○為公司警衛,並長期用以為公司人頭,掛名經理。卯○○明知辛○○智能薄弱,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起糖尿病(血糖指數如超過一百一即屬於糖尿病)病情加重,不持續控制病情則隨時有生命危險,亦明知辛○○並無重複高額投保傷害險之任何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為辛○○投保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競爭業績時疏於審核之心理,連續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辛○○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保險,分以不知情之其母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外婆庚○○(八年0月00日出生,辛○○之母)為受益人,由不理解保險契約內容,熟於承卯○○之命簽名之辛○○在各該保險契約上簽名後送件,由卯○○實際支付各該保險費。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辛○○因血糖問題住院及門診頻繁,卯○○見時機成熟,乃夥同有詐欺及殺人犯意聯絡之友人丁○○(左手掌斷裂,僅餘一手正常,斷掌請求保險公司民事理賠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後來雙方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達成和解,由保險公司理賠。)、其弟寅○○,共謀共同由丁○○將原即身體孱弱不堪之辛○○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式撞死,由寅○○以家屬身分處理辛○○後事及接洽醫院、司法機關,管制診斷證明書制作內容,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據。謀議既定,丁○○乃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受僱於力量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為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加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值乘客險,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富邦公司查覺辛○○保險異常,終止二千萬元保額之保險契約,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辛○○再次入院,同年月十二日自動出院,卯○○、寅○○及丁○○見事急,乃決意行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寅○○委由不知情之乙○○通知丁○○、辛○○及不知情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力量公司開會,丁○○於席間佯稱有一彰化縣○○鄉○○村○○○街之不詳土地要與人合建,邀子○○、辛○○至彰化縣福興鄉丁○○家中拿取該土地相關資料,乃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辛○○、子○○二人自台中市○○路○○○號之力量公司處出發往彰化地區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台中市○○區○○路○○○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並飲酒(約二小時)後,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再由丁○○(有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同辛○○、子○○二人(均未繫安全帶),辛○○坐於右前座,子○○坐於後座,行約十餘分鐘後行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丁○○趁辛○○大量飲食及飲酒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昏迷,及後座子○○亦睡著之機會,故意駕車以右前車頭撞向路邊電線桿,辛○○因體質孱弱且正面受撞,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只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子○○則受有左右足扭傷之輕傷(未據告訴)。丁○○於駕車撞擊電線桿後,隨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通知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三分接獲通知出勤,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九分許到達車禍現場)到場救援,丁○○即提議並指定將辛○○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救後,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車禍傷勢幸已大致好轉,惟行動仍有不便,高血糖亦已逐獲控制。卯○○、寅○○見辛○○一時未死,心有未甘,且不耐久等遲未達成領得保險金之結果,乃再基於同一殺人之故意,在主治醫師反對辛○○出院之情形下,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堅持將辛○○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由執業醫師丙○○在台中市○○區○○路○○○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佑仁診所」與「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是設於同一棟大樓(共有四樓),「佑仁診所」是在一樓,二樓空著沒有經營,「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是在三樓,四樓只有堆放東西而已。辛○○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是由該安養中心之甲○○二十四小時照護,甲○○住在辛○○套房內,甲○○床鋪設於辛○○床鋪旁。),並故意隱匿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僅告知丙○○謂辛○○係一般安養病人,由丙○○全權處理,共同以此不作為方式接續殺人犯行。丙○○於辛○○入所初診時亦疏未檢驗出辛○○之血糖病症,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除治療辛○○褥瘡外,未為任何車禍、血糖相關病症之醫療。嗣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查覺辛○○體重急速下降,為辛○○測量血糖值高於六百(按佑仁診所之施測儀器最高值僅為六百),竟仍疏未為任何血糖控制之治療,任令辛○○血糖病情惡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辛○○終因先前車禍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卯○○、寅○○在辛○○未死亡之前,即多次以將持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主張傷害險理賠為由,多次要求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潘宏川、佑仁診所醫師丙○○於診斷證明書中加重敘述辛○○受傷病情、省略其他血糖等不相關記載,實則用以鋪陳辛○○單純死於車禍之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由寅○○以辛○○家屬身分持上開診斷書接受警局初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辛○○之母庚○○身分證諉稱受庚○○委任處理後事,並佯示願與肇事者丁○○和解。卯○○、寅○○、丁○○為先詐取富邦公司乘客險理賠,乃由卯○○偽造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僅有庚○○之印文及不知何人之指印各一枚,授權由卯○○為庚○○之代理人)、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僅有庚○○之印文及不知何人之指印各一枚,授權由卯○○為庚○○之代理人),持以向富邦公司行使,並實際控制庚○○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印章,建構受益人庚○○參與和解,及同意讓與本件保險金及後續所有理賠保險金予卯○○之外觀,卯○○除為丁○○介紹律師吳瑞堯為辯護人外,並將偽造之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授權書(僅有庚○○之印文一枚,授權吳瑞堯律師代理與被告丁○○協議和解事宜)交予不知情之吳瑞堯,供吳瑞堯律師代理庚○○與丁○○雙方間為和解事宜,並出函促請富邦公司理賠保險金至上開庚○○帳戶。上開和解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由丁○○賠償庚○○一千八百萬元,其中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由丁○○向富邦公司所投保之汽車乘客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其餘一百六十萬元由丁○○交付子○○名義開立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三六七-五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D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付),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乘客辛○○係純因車禍意外而死,且誤認理賠之對象為受益人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九分五十一秒轉帳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汽車乘客責任險一千五百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至庚○○上開帳戶,卯○○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再勞保局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十六分八秒、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四十二秒分別匯款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三十萬三千元之勞工保險理賠入庚○○上述帳戶,卯○○旋亦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全數花用於卯○○個人事業及生活所需,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勞工保險局及庚○○。卯○○、寅○○、丁○○詐得上開保險金後,除以同一手法委任律師吳瑞堯假庚○○之名連續向如附表所示未終止契約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外,復由卯○○通知不知上情之另受益人丑○○,為卯○○向保險公司請求各該理賠,合計金額達九千四百萬元,惟尚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富邦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寅○○對於其等知悉前揭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被害人辛○○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投保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個人險及團體險,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辛○○、證人子○○行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失控發生車禍,被害人辛○○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只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被害人辛○○從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轉至佑民醫院,而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等之事實;再被告卯○○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保險契約十八件中,其有經手的有四次共八件,第一次是安泰人壽(編號一二)、(編號一三)、(編號一四),安泰人壽承保人員是其介紹後跟被害人辛○○自己簽訂的;第二次是國泰人壽(編號六),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投保的,亦是其介紹的,投保是被害人辛○○自己與承保人員洽談的;第三次是新光人壽(編號一七)、(編號一八號),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投保的,亦係其介紹的,投保是被害人辛○○自己與承保人員簽訂的;第四次是第一產物(編號七)、(編號八),是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投保的,是業務員前來公司招攬的,其簽訂的,因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是由其接洽辦理的,而且保險費是由公司支付的,其約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時即知悉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但為何在保險契約上均未記載被害人辛○○有糖尿病之病史,其並不清楚等之事實;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其駕車而在前開時地車禍發生後立即通報一一九到場救援,並且是其主張將被害人辛○○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及知悉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等之事實;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其知悉被害人辛○○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等之事實固均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卯○○、寅○○均辯稱:被害人辛○○智能正常並無薄弱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九、一○、一二、一五、一七、一八所示之保險係被害人辛○○自己投保,保費亦係被害人辛○○自行支付,其餘保險均為團體保險,保費分別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支付。被害人辛○○在力量公司是擔任內部管理經理,並非擔任警衛工作,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是應被害人辛○○及該院之要求,並非伊等堅持將被害人辛○○辦理出院,伊等亦未要求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潘宏川、佑仁診所醫師即被告丙○○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加重被害人辛○○車禍受傷之病情,省略其它血糖等不相關之記載云云。被告卯○○另辯稱:伊並未偽造庚○○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是佑仁診所派救護車至台中榮總載被害人辛○○,離開台中榮總有開立半個月至一個月之藥物,由伊與被告寅○○交付給被告丙○○,被告丙○○有將該藥物拿上去給看護,當場伊即拿三萬一千元現金給被告丙○○,由被告丙○○開立一張特別照護費及醫藥費收據,之後伊就將台中榮總醫院出院之診斷證明書親自交付給被告丙○○,而且當場告知被告丙○○被害人辛○○有糖尿病之病情,亦將被害人辛○○之健保卡交付給被告丙○○云云。被告寅○○另辯稱:伊曾經將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給被害人辛○○之血糖控制藥物交給佑仁診所,並無隱匿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之病情云云。被告丁○○辯稱:被害人辛○○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大量飲酒至血糖增高,意識昏迷之狀態,伊前開車禍並非係蓄意造成,純屬意外,伊當時堅持要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係因該醫院醫術比較高明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卯○○、寅○○並未曾告知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之病情,並且亦未將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給被害人辛○○之血糖控制藥物交給佑仁診所,如果有的話,伊會參考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交代照護人員按時幫被害人辛○○服藥,被害人辛○○至安養中心是由被告寅○○跟伊接洽的,被告寅○○並拿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給伊,該證明書上之記載,均是外傷,並沒有糖尿病病史之記載,安養中心或家屬如果發現受照護人有什麼異狀,會通知伊去看,安養中心和門診是分開的,伊並不是安養中心之負責人,伊只是屬於佑仁診所之負責醫師,受照護人會將健保卡放置在安養中心,安養中心也有通知伊去看被害人辛○○,主要是褥瘡,均係換藥而已,被害人辛○○在安養中心期間有至佑仁診所掛號四至五次,不可能向健保局申請到如被告卯○○所陳述之七萬餘元之醫療費用,被告卯○○所稱,三萬一千元費用是因為被害人辛○○要住套房,該筆費用是交付給安養中心負責人甲○○(該安養中心有申請但還未合法設立),該段期間被害人辛○○之褥瘡伊有幫忙治療,但一直治療不好,所以伊有懷疑被害人辛○○有糖尿病,因此伊有作一個急速血糖測驗,檢驗結果是超過六百,伊有判定被害人辛○○是糖尿病病患,當時伊有交付給甲○○一顆半之降血糖藥物去給被害人辛○○服用,因當時被害人辛○○還可以吃的下飯,還可以說話,並不需作急速處理,所以伊有交代隔天再給被害人辛○○作飯前血糖檢查,還未作該檢查,被害人辛○○就過世了,伊並無醫療疏失云云。被告卯○○、寅○○共同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害人辛○○之智能表現正常,並無薄弱之情形,被害人辛○○於死亡前,智能表現均屬正常,並無公訴人所指因水腦症而智能薄弱,致不能了解保險意義之情形。被害人辛○○於力量公司擔任內部管理經理,並非擔任警衛工作。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不足以致命,被害人辛○○雖患有糖尿病;惟糖尿病並非足以致命,須於併發症推波助瀾下者,始有生命之虞;況被害人辛○○自車禍後至死亡止,均於醫療機構之即時照顧下,自無生命危險可言。公訴人所指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足以致命云云,實有誤會。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佑仁醫院等專業醫療機構之照護下,被告卯○○、寅○○並無隱瞞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於被害人辛○○車禍後之就醫情形,被告卯○○、寅○○並無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或佑仁醫院隱瞞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況台中榮民總醫院或佑仁醫院均屬專業之醫療機構,就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亦非不得自行查知,則被告卯○○、寅○○縱欲加以隱瞞(並非事實),亦屬不可能之事。是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佑仁醫院等專業醫療機構之照護下,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係屬無可隱瞞之事;公訴人所指被告卯○○、寅○○故意隱瞞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使被害人辛○○因而死亡云云,除置前揭證物於不顧外,顯未慮及醫院之專業醫療能力,實有違誤。本件被害人辛○○由台中榮民總醫院轉至佑仁醫院,係基於被害人辛○○之意願,本件係被害人辛○○本人要求要出院,並非被告卯○○、寅○○強制將被害人辛○○轉院至佑仁醫院,此由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之護理紀錄上明載:「要求要拿身分證,已告知證件不在護理人員保管,....即表示要出院回家,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受,仍以髒話辱罵護理人員」等文即足為證。且被害人辛○○之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係因醫師楊孟寅之要求所致,既醫師並無反對被害人辛○○之出院,被告卯○○、寅○○何有違反醫師之意願而強制被害人辛○○出院之餘地;況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辛○○之出院,復為同意之表示,足見被害人辛○○之健康恢復情形已達可出院之程度。被告卯○○、寅○○亦並未要求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潘宏川、佑仁聯合診所醫師丙○○於診斷證明書中加重被害人辛○○受傷病情、省略其他血糖等不相關記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卯○○、寅○○不顧醫師之反對,強求醫院使被害人辛○○在未恢復之狀態中出院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害人辛○○雖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惟其係轉入另一醫療機構即佑仁醫院繼續接受醫療(詳請見於偵查中被告所呈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陳報一狀之相關證物及說明),並非自行返回家中而脫離醫療之照護;自難以被害人辛○○之轉院情形,遽謂其生命必因而受有危險或其病症必將加重;更難據以臆測被告卯○○、寅○○有何犯行。被害人辛○○於專業醫療機構之照護中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卯○○、寅○○絲毫無關。被害人辛○○轉入佑仁醫院後,被告卯○○即依院方規定繳納醫療費用(詳請見於偵查中被告所呈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陳報一狀之相關證物及說明);除告知院方被害人辛○○之糖尿病情外,並將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時所開立之藥物及頸圈,交與院方,以供被害人辛○○服用及使用,絕無故意隱匿該藥物之情事。佑仁醫院既已收取被害人辛○○之醫療費用,自應對被害人辛○○加以診治;縱未加以診治,亦應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供被害人辛○○服用;縱謂佑仁醫院僅供安養並無診治被害人辛○○之業務(並非事實),復未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供被害人辛○○服用者,惟於佑仁醫院發現被害人辛○○之病症時,本於其對被害人辛○○之照護義務,亦應即時將被害人辛○○轉送其他醫院以為救助;斷無坐視而任由被害人辛○○死亡之理。雖被害人辛○○於佑仁醫院之照護中死亡,惟被害人辛○○於佑仁醫院接受專業照護之過程中,被告卯○○、寅○○並無加以涉入之餘地;被害人辛○○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轉到佑仁聯合診所後,醫師即被告丙○○即為其作初診,測得血糖值高於六百,竟仍未為任何血糖控制治療,倘被害人辛○○之死亡與血糖有關,亦屬被告丙○○之醫療疏失,而與被告卯○○、寅○○無涉。從而,被害人辛○○於專業醫療機構之照護中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自與被告卯○○、寅○○絲毫無關。而(1)、證人紀金樹證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三分接獲通知出勤,於十九時三十九分許到達,其證詞適足證共同被告丁○○並無延誤救治被害人辛○○之情事。(2)、證人潘宏川醫師之證詞:①、被害人辛○○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害人辛○○有腦震盪現象,從而證人潘宏川醫師雖證稱被害人辛○○入院急診時有昏迷跡象,此並無足證明該昏迷乃高血糖所引起,更無足證明被害人辛○○在車禍前即在高血糖引起昏迷中,以致未能親見車禍發生狀況。②、潘宏川醫師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談話筆錄顯示,榮總醫師至多僅建議家屬繼續留院治療,主治醫師並無積極反對被害人辛○○出院。且依光田醫院護理紀錄,被害人辛○○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自光田醫院逃跑,及澄清醫院廖重佳醫師之證言,被害人辛○○亦有自行逃離醫院之紀錄,顯見其排斥住院,故家屬縱有要求出院亦係尊重被害人辛○○之意願,並非不顧主治醫師之反對。(3)、共同被告丙○○之證詞:

①、被告丙○○為圖卸責任,證稱佑仁聯合診所僅提供被害人辛○○安養,此與其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卯○○、寅○○之證據。②、被告丙○○於被害人辛○○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轉至佑仁聯合診所時即對被害人辛○○作初診,測得被害人辛○○之血糖值大於六百以上,足見被告卯○○、寅○○並無對被告丙○○隱瞞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之必要。被害人辛○○同意本件各項保險並親自簽名於各保險文件,本件各項保險契約,均經被害人辛○○同意後,而親自簽名於要保書等各項保險文件上;況有證人壬○○、謝瓊雲、馬華美、張瑛玲、戊○○等,均曾與被害人辛○○直接洽談保險事宜。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九、十、十二、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保險,乃被害人辛○○出於己意所投保,保費亦由被害人辛○○自行支付,其餘除編號一以外之保險,均為團體保險,保費由力量、和為貴、福隆營造公司支付,被告卯○○並無以為被害人辛○○重複投保方式詐欺保險公司之意圖,且人身保險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公訴人所謂本件各項保險均為被告卯○○代被害人辛○○所為,而被害人辛○○係於不解保險意義下所為之投保云云,應違事實。至於(1)、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健保中費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僅得證明被害人辛○○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前之就診及住院次數,不足證明其糖尿病之病情。(2)、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潘宏川於警訊及偵訊證言、台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辛○○病歷至多僅足證明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後腦部有水腦症現象。至水腦症之病人縱使通常智力比較差(但並非一定比較差),亦僅為醫師就一般情形所為之看法。台中榮民總醫院既未對被害人辛○○為任何智力測試,自不足證明被害人辛○○於車禍後智力薄弱。被害人辛○○於車禍前並無水腦症現象,智力乃與正常人無異。(3)、台中市澄清醫院廖重佳醫師之證言:①、證人廖重佳乃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其專業並不足以判斷被害人辛○○是否有學習障礙情形。②、糖尿病不致導致突然死亡,而是要加上其他之併發症,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三十日期間,依榮總之診斷紀錄,未發現被害人辛○○患有其他併發症之情形,不符合起訴書第六頁所謂「足以致命」之程度。③、被害人辛○○死前四天並未於台中市澄清醫院住院,證人廖重佳醫師實無法證明被害人辛○○於死前四天病況不穩之際仍辦理自動出院。(4)、證人甲○○雖證稱,伊聽不懂被害人辛○○說的話,惟亦證稱被害人辛○○經常會與被告寅○○交談,且被害人辛○○至死前均未發現任何異狀,足見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害人辛○○在佑仁診所就醫時表達能力確有障礙,無法正常溝通。(5)、警方於被告卯○○辦公處起出之證人庚○○身分證、被害人辛○○印章、存摺等物,乃被害人辛○○車禍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委由被告卯○○處理,證人庚○○身分證、印章等物亦為證人庚○○交由被告卯○○,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不足證明被害人辛○○擔任被告卯○○之人頭,所有帳面金錢均由被告卯○○掌控,更不足證明被害人辛○○無投保意外險之必要及財力。(6)、證人黃金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警訊中證稱被害人辛○○每月薪金約二萬元,乃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7)、台中地檢署董監事資料查詢報表與被害人辛○○是否實際出資及經營公司、是否擔任人頭等待證事項無關。(8)、證人陳炳憲、林榮宏、盛餘祥、林麗宜、洪熒熙、蔡佳蓉、鄧朝瑞等均未實際辦理被害人辛○○投保事宜,渠等所為被害人辛○○投保過程之證述均聽聞自他人,乃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9)、證人馬華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警訊筆錄中表示伊認識被害人辛○○,三件保險均是跟被害人辛○○本人接洽,且親眼看見被害人辛○○在三件要保書上簽名。其證詞適足證明被害人辛○○明瞭保險契約之內容。(10)、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潘宏川證稱於被害人辛○○診斷證明書中省略記載糖尿病與水腦症,並非十分違背診斷結果,是其證詞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辛○○之病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卯○○向保險公司佯稱被害人辛○○車禍受傷詐領保險金。(11)、證人庚○○之證詞:被害人辛○○之母庚○○未曾受教育,且年近九旬,認知及記憶能力均不佳,平日僅習於與熟人為日常生活上之溝通,其於本案發生前從未涉足警局或其他偵查機關接受偵訊,加上喪子後異常悲痛,精神上倍受打擊,於警訊及偵訊中精神緊張,並不確實明白警偵訊之各項問題,難以確信其所為之答覆乃出於其真實意思,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不足為被告卯○○、寅○○二人之證據。(12)、證人吳奉蓮之證詞不足證明子○○無資力簽發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借予被告丁○○,且其證言與請領保險金無關。(13)、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致富邦公司函文,無足證明證人庚○○不知保險金請領情形,亦無足證明證人庚○○並未授權吳瑞堯律師就被害人辛○○車禍死亡事宜,向富邦公司請求保險理賠。(14)、證人甲○○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被害人辛○○死前一日為被害人辛○○洗澡時未見被害人辛○○手指有捺過指印之痕跡(按:指印按捺後已有擦拭,故縱仍留有痕跡,應亦非明顯),此或為證人甲○○並未特別清洗被害人辛○○之手指,以致未曾發現手指有捺過之痕跡,不足證明當日被害人辛○○手指絕無捺過指印之痕跡。本件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發生之車禍,純屬意外,並非「欲致人於死」之蓄意車禍,被告卯○○、寅○○並無殺死被害人辛○○之意圖,事前對於被告丁○○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車禍之事並無所悉,被告卯○○、寅○○二人絕未與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害人辛○○於車禍後並無表示車禍之原因或過程有任何異於常情之處。(1)、依車禍後汽車受損之情形而觀,本件車禍之撞擊力強度、撞擊點及撞擊方向,均不足以致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辛○○於死;甚者,車內所設感度極靈敏之安全氣囊,亦未因本件車禍之衝撞而爆發啟動。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力不大,顯非「欲致人於死」之蓄意車禍。(2)、被告丁○○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通報一一九到場救援,未為任何延誤,足見其並無殺死被害人辛○○之意圖,亦可見被告卯○○、寅○○並無與被告丁○○共謀以製造車禍方式撞死被害人辛○○之犯意聯絡。(3)、況被害人辛○○於車禍後,意識仍屬清楚,言語並無障礙;而於接受醫院治療之期間,被害人辛○○並不曾向其母庚○○、其侄黃金禾、醫療人員或其他任何人表示於車禍當日其之所以乘坐汽車,係受勉強或違反其自由意願下所致或有何異常之處;復未表示於車禍前之聚餐有何違常之處;更未曾表示車禍之發生存有不合理之異常情形。苟於車禍當日被害人辛○○之乘坐汽車、或車禍之發生係屬蓄意、或任何其他足示蓄意肇事之異常情形,被害人辛○○何有不知或知而不言之理。既被害人辛○○就其乘坐汽車之原因,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至接受醫院治療之過程,均不曾為遭受侵害之表示,足示本件車禍純屬意外。公訴人所指被告卯○○蓄意製造奪命之本件車禍云云,顯非事實。而庚○○同意授權於被告卯○○,代為處理對被告丁○○之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告訴暨被害人辛○○之車禍醫療、保險金理賠、喪葬等事宜,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授權同意書及九十二年十月廿日之授權書可證;該授權書嗣並經公證人己○○認證,足以確定庚○○了解該授權書所載之內容並確予同意(詳請見於偵查中被告所呈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陳報二狀之相關證物及說明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及聲請調查續二狀)。既庚○○已同意授權於被告卯○○,則被告卯○○自無偽造庚○○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之可言;公訴人所謂被告卯○○偽造庚○○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云云,應非可取。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1)、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殺人犯行,且未與同案被告卯○○、寅○○等人有共謀殺害被害人辛○○之犯意聯絡,本件死者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在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車禍而受傷,純屬意外,並非蓄意造成。(2)、次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即「......被告丁○○於駕車撞擊電線桿後,通知台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到場救援,被告丁○○提議送被害人辛○○至台中榮民醫院急救,急救後,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車禍傷勢已大致好轉,惟行動仍有不便,高血糖亦已逐獲控制。被告卯○○、寅○○見被害人辛○○一時未死,...」(見起訴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起),是依起訴書所認上開事實而言,被害人辛○○乃死於佑仁診所未注意及於糖尿病,致血糖病情惡化,進而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就此而言,亦與前之車禍無關,起訴書認被告丁○○犯有殺人罪行,容有誤解。(3)、再本件被告丁○○乃與死者即被害人辛○○同屬一車且為駕駛者,而以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受損情形,衝撞力道甚大,而此亦足證之被告丁○○並無殺人犯意,否則被告丁○○焉有以自身生命安全為賭注,稍有不慎,被告丁○○亦有喪命之虞。況縱如起訴書所言該一千六百多萬元保險理賠款之流向,被告丁○○並未獲取分文,被告丁○○至愚亦不致於此,甘冒生命危險而與同案被告卯○○、寅○○等人共犯本案之理。(4)、現今自小客車均有ABC剎車防鎖死系統,不能以現場無煞車痕以為判定有無剎車,故檢察官所指情形,純屬個人臆測之詞。(5)、證人陳銘政、蕭雅棋證言、車損照片四幀、證人郭國照證言等,僅係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前面擋風玻璃有五處星狀裂痕,縱如起訴書所稱係由被告丁○○故意以不明鈍器所致(按:被告丁○○否認之),亦與被害人辛○○死亡是否與本件車禍直接原因無關,兩者間並無關聯性。蓋因本件被害人辛○○確因車禍受有頸部等傷害,有卷內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後被害人辛○○因高血糖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純屬醫學上之判斷而已,而與肇事車輛擋風玻璃上有無五處星狀裂痕無涉。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1)、同案被告蘇獻文等人是將被害人辛○○送至佑仁安養中心而非診所,依該安養中心與被害人辛○○間所約定照顧之服務項目僅為提供包括住宿、伙飲食、水電及一般起居生活照顧,並不牽涉醫療之行為(被證一:委託照顧切結書第三、四條),因此,公訴意旨既稱「被告卯○○、蘇獻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堅持將被害人辛○○辦理自動出院,移往執業醫師即被告丙○○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即表示住進安養中心而非佑仁診所,卻又稱「被害人辛○○入所初診」,二者非但矛盾,亦與事實不符,按被害人辛○○既是安排住進安養中心,且雙方有合約約定照顧服務項目,佑仁診所或被告丙○○即無予以「初診」之義務。(2)、被告蘇獻文等人將被害人辛○○送來安養中心時,負責看護被害人辛○○之證人甲○○即詳細問明被害人辛○○之情形,以便於妥善照顧,當時,被告蘇獻文告知被害人辛○○係車禍,但頸項已有頸圈固定妥善,沒有其他外傷,因此不須服用藥物,只交待褥瘡部分要敷藥,其餘有關糖尿病部分隻字未提,更遑論有拿控制血糖之藥物予被告丙○○或證人甲○○,此可就彼等一再隱瞞糖尿病之病情益證。至被告丙○○會於十一月三日早上檢測被害人辛○○之血糖,乃證人甲○○告訴被告丙○○有關被害人辛○○之褥瘡一直無法癒合,被告丙○○懷疑是否有糖尿病,始進行檢測,並非查覺被害人辛○○體重急速下降所致,況且,被害人辛○○在安養中心才五天時間,體重、身形並未明顯變化,且其胃口頗佳,進食情況良好,並無體重急速下降之情形。(3)、被告丙○○於十一月三日十時許測得被害人辛○○血糖值高於六00,但因為是飯後檢驗,且被害人辛○○在安養中心期間並無異狀,依榮總診斷書亦無糖尿病相關記載,被告丙○○為求慎重起見,除交待負責被害人辛○○之看護甲○○一顆半之降血糖藥給被害人辛○○服用外,並且要求十一月四日早飯前再作一次檢驗,以求精確,亦才可用藥,此乃一般正常醫療準則進行治療,並無醫療過失。(4)、至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時三十分許死亡,查血糖升高固會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導致昏迷,但時間會長達二、三小時以上,可施予緊急治療,並不會有立即死亡之危險,因此,縱然在十一月三日測得血糖值六00而不予藥物治療亦無立即危險。況且,被害人辛○○在死亡前並無徵兆,從而十一月四日早上七時(早餐時間),因被害人辛○○吵著要吃飯,證人甲○○乃先行餵食,並無異狀,餵食完畢後(約七時三十分),證人甲○○離開返回約五分鐘,被害人辛○○即無呼吸,適被告丙○○上班經通知前去急救,已回天乏術,依此死亡狀態,顯非高血糖所致,故所謂「因先前車禍及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即有可議。(5)、綜上所述,被告丙○○就被害人辛○○高血糖之控制治療療程並不悖於醫療準則,判斷上亦無過失,至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就糖尿病部分有病歷可稽,固參照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按榮總為醫學中心,其診斷證明書自屬可信,是以被告丙○○依據該診斷證明書填載,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圖,至被害人辛○○確實死因,除可明確知道非糖尿病高血糖引起之休克等情外,依其突發死亡之判斷,或為心臟麻痺或為腦血管破裂,凡此,均非被告丙○○所能預料,換言之,被告丙○○對於被害人辛○○之治療確已盡專業之能事,並無疏失。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要旨足供參考。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經查:

(一)、惡意投保部份:(1)、被害人辛○○經核磁共振掃描

檢查患有水腦症,在醫學上足以判斷有智能薄弱情形,此經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實在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辛○○病歷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害人辛○○有一點頭腦不清楚,有時候講話到一半就不講了,因此其聽不懂被害人辛○○說的話等情,足見被害人辛○○確有智能薄弱情形。(2)、被害人辛○○於九十一年間就診十二次(含牙醫診所一次),平均每月就醫一次,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前已就診二十一次,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二月二十一日、八月六日及十月十日住院,甫於十月十二日在病情未癒中自願出院。可知被害人辛○○自九十二年起糖尿病情轉劇,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三00四二九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辛○○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期間連續因血糖過高問題住院四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住院時曾因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發病危通知,被害人辛○○之高血糖病症原即足以致命;且被害人辛○○在就醫期間有學習障礙情形;而被害人辛○○於死亡前四天病況不穩之際,仍辦理自動出院等情,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澄清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佳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再被害人辛○○平日與其母庚○○共住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極為簡陋,被害人辛○○有嚴重糖尿病,每日均須吃藥控制之情形,亦經證人黃金禾證明屬實,並有庚○○住處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專屬看護甲○○於警詢中具結證稱,被害人辛○○在佑仁診所就醫時表達能力有障礙,無法正常溝通。綜上,足認被害人辛○○確屬智力薄弱,又患有極嚴重糖尿病,不持續控制病情,則隨時有生命危險無疑。(3)、被告卯○○為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卯○○實際操縱被害人辛○○、庚○○所有財物重要文件及印章,主導被害人辛○○保險締約、申請理賠全般事宜,並以嗣後偽造之授權書合理化其持有等情,有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卯○○辦公處所起出庚○○身分證、庚○○土銀印鑑章(亦用於和解書、授權書)、被害人辛○○印章、被害人辛○○土銀信用卡、被害人辛○○土銀存摺、庚○○土銀存摺、授權書(被害人辛○○委任被告卯○○)、授權書(證人庚○○委任被告卯○○)、子○○保險資料、被告丁○○車禍資料袋(內含車禍相片十二張、報案通話明細、土地資料、相驗資料)、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存摺、被告卯○○之妻鄭盈芳之存摺等物可證。(4)、而被害人辛○○平日與其母庚○○共住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極為簡陋,被害人辛○○有嚴重糖尿病,每日均須吃藥控制,詳如前述,是被害人辛○○實際上每月領薪約二萬元,客觀上並無經濟能力及花費巨額保險費重複投保之必要。(5)、被害人辛○○名義上擔任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力量公司、天福營造有限公司、穩忠企業有限公司、嘉固實業有限公司、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統勇五金有限公司、統穩五金有限公司股東,持股出資額達七百九十萬元之譜,與其實際生活顯不相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董監事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卯○○、寅○○、丁○○復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辛○○確有出資;共同被告丁○○供述、及證人子○○則證稱,被害人辛○○亦未申辦最基本配備之行動電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十九、三十頁),更足佐被害人辛○○之上開名銜俱屬虛偽。再被告卯○○曾係銅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路○○○號及台中市○○路○○○巷○○號)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轉投資失利,需款週轉,乃早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即以被害人辛○○為人頭,在彰化縣○○鎮○○路○○○號虛設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虛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頭支票,據以向金融單位票貼詐借現金週轉,致被害人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害人辛○○確絕無實際出資及經營之任何可能,被害人辛○○顯然熟於擔任他人人頭情事無疑,此亦足見被害人辛○○就簽名供他人使用一事,視若平常無訛。(6)、被告卯○○為力量、和為貴、福隆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子○○、被害人辛○○之匯款薪資均為被告卯○○指示會計乙○○作帳,薪資均匯入證人子○○(證人子○○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被害人辛○○二人之銀行帳戶(被害人辛○○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證人子○○、被害人辛○○二人之前開銀行帳戶,證人子○○、被害人辛○○二人均無實際使用之權,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平時均放置公司統一保管,需要用錢時即由被告卯○○蓋好章交由證人乙○○至銀行提領,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卯○○指揮運用,平時證人子○○、被害人辛○○二人不曾向會計乙○○拿過存摺,必經被告卯○○同意始得動用存摺。前揭子○○為發票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G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害人辛○○車禍受傷,被告丁○○之部分賠償款,後未經提示兌領,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票中字第九三○一九八號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一第一九五頁)在卷可憑,而係以轉帳方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一百六十萬元之現金轉帳入由被告卯○○保管使用之證人庚○○設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分二筆,每筆八十萬元,由被告卯○○自承係其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係被告卯○○指示證人乙○○簽發,再由被告卯○○蓋印,子○○印章均由被告卯○○保管,證人乙○○不知簽發該支票係作何用途,簽發完被告卯○○即取走該支票,而前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存入證人子○○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卯○○指示證人乙○○填寫的,實際用途證人乙○○不知情,且亦不知何人將款項存入,證人乙○○亦不知被害人辛○○曾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證人乙○○僅係聽從被告卯○○指示開立支票或拿現金給保險員,其餘之事證人乙○○均不知情,證人乙○○亦未曾見過被害人辛○○在投保契約書上簽名之事,被害人辛○○每月之薪水實際自證人乙○○手上支領的僅和為貴公司一萬元這筆款項而已。而被害人辛○○除少數支領現金超過薪水一萬元外(證人乙○○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傳票上均記載福隆公司之被害人辛○○薪水五萬元,係被害人辛○○五個月一起領所記載的,因此一個月還是各領一萬元。),有和為貴公司、福隆公司之未經被害人辛○○親自簽名之傳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一八一、一八六頁)附卷可參,其餘每月僅實際現金領薪一萬元,會計乙○○所製傳票均由被告卯○○批閱,惟僅簽日期為據,被告卯○○確於公司傳票董事長欄親簽日期核票,會計乙○○亦知被害人辛○○曾因糖尿病問題住院二次,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一事,係親友同事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卯○○、寅○○、丁○○三人亦自承知悉此事,警方搜索時查獲一張被害人辛○○授權書,同意被告卯○○使用被害人辛○○前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支票,係被告卯○○要證人乙○○見證,印章亦係被告卯○○要證人乙○○蓋章的,證人子○○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八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萬二千九百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用以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係被告卯○○指示證人乙○○簽發的,被告卯○○蓋章的,實際用途證人乙○○不知情,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被害人辛○○之授權書之內容,是被告卯○○要證人乙○○打的,亦係被告卯○○要證人乙○○作見證的,授權書之內容證人乙○○並未唸給被害人辛○○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庚○○之授權書之內容,亦是被告卯○○要證人乙○○打的,且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庚○○之授權書證人乙○○僅繕打一份而已,打完之後證人乙○○即拿給被告卯○○,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庚○○在該授權書親自按捺指印等情,亦經證人即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公司會計乙○○之結證屬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五十、五十一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二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復有前開和為貴公司經被害人辛○○親自簽名之請款單、經被害人辛○○親自簽名之支票收訖簽回單、未經被害人辛○○親自簽名之請款支票、未經被害人辛○○親自簽名之傳票、前開子○○為發票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G0000

000、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子○○前開支票簿、庚○○設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子○○前開面額分別為八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一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均影本各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一六九至一七二、第一七七至一八○、一八二至一八五、一八八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三○頁)附卷可佐。另證人即被害人辛○○為其叔父之黃金禾亦證述稱,被害人辛○○在台中市○○路力量開發公司擔任警衛工作,每月約二萬元薪水,是叔叔即被害人辛○○生前親口告訴其的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五十二頁反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二第十二頁正面)。證人黃丁松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害人辛○○是在被告卯○○之公司裡之工地守門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二第十三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復具結證稱,其沒有見過被害人辛○○有在公司內提事業計劃書、規劃公司未來等業務,被害人辛○○只是來公司看看,泡泡茶而已,有時候會去工地,被害人辛○○有在大辦公室內一個辦公桌,但是沒有特定業務及其管理之人員及下屬人員。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被害人辛○○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害人辛○○所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十萬八千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九五○○○一六六二號函所檢附之各該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在在,均足證被害人辛○○長期擔任被告卯○○之人頭,所有帳面金錢均由被告卯○○掌控,被害人辛○○並無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及實際財力。且本案所有保險之保費茍係被害人辛○○所親自繳納,被害人辛○○尚有繼承人如其母庚○○、其兄弟姐妹等人,何以被害人辛○○死亡後所應請領之巨額保險金,竟全部由被告卯○○領取擁有,而獨厚被告卯○○?顯不合理。益徵前開保費絕非被害人辛○○所親自繳納,而係由被告卯○○所繳納無疑。(7)、另衡諸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加保乘客險,甫經一月餘即以前開故意車禍之方式出險;及各該保險除團體險外,皆以糖尿病史為告知事項,顯然糖尿病之有無,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傷病致死之風險評估,為保險人核保與否之重要判斷。本件被告卯○○經手之各該保險契約上,均未見有何被害人辛○○近期就醫情形及糖尿病史之告知,致使保險業務員陷於錯誤而締約。益徵被告卯○○係實際接洽本案各該保險契約,為被害人辛○○締約無疑。(8)、以被害人辛○○名義所締之保險契約,締約之情形如附表所示,除部分保險公司查覺異狀終止部分契約外,最後被告卯○○提出訴訟著手詐領之金額至少約九千四百萬元,且證人黃金禾亦證述稱,其之前於九十二年年底曾聽其祖母庚○○說過勞保費係由被告卯○○代繳,其他都沒有投保,其於本月十三日看報得知後,曾向二姑(指丑○○)及表哥即被告卯○○詢問,但遭責罵。其所知悉除勞保之外,被害人辛○○無經濟能力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五十二頁反面、五十三頁),證人乙○○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證人乙○○:妳在警詢中陳述,是卯○○拿保險費給妳交給保險公司繳納辛○○保險費的,所拿的保險費,從何處來的?)證人答:我不知道,至於是何人的錢我也不清楚,但是卯○○拿給我繳納的。」。是實際支付保險費者均為被告卯○○,且並無任何一位保險業務員曾就傷害險內容對被保險人即被害人辛○○作過任何解釋等情,業據證人即保險締約、理賠人員林榮宏、林育璋、謝瓊雲、壬○○、陳炳憲、尹承耀、林麗宜、癸○○、盛餘祥、蔡佳蓉、馬華美、洪熒熙、鄧朝瑞、張瑛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結證明確在卷,並有各該公司要保及理賠資料在卷可查。再由證人馬華美之證言,及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癸○○:你之前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實在。(檢察官問證人癸○○:你所要保之契約裡面,有哪些是需要向辛○○說明,並需要其親自簽名?)證人答:沒有一件需要向辛○○說明,但他個人傷害險安心二千要他親自簽名,本件團體險部分,因辛○○有指定非繼承人為受益人,所以要辛○○本人簽名,但該二件,我都沒有看到辛○○本人簽名,是隔天我去他們公司,由證人乙○○小姐或被告卯○○拿給我的。(檢察官問證人癸○○:在你跟卯○○接洽多次保險契約,你有親自跟辛○○接洽過嗎?)證人答:沒有,我都是跟卯○○接洽的。(檢察官問證人癸○○;你有見過辛○○為何不親自向他說明保險內容?)證人答:我是曾見過辛○○,但是不知道他就是辛○○,是後來警方拿辛○○的口卡給我看,我才知道他是辛○○。(檢察官問證人癸○○:關於乙○○製作癸○○欠二百萬元,你可以解釋一下嗎?(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事實上是我欠尊龍舞廳三百萬元,是因為我替他們辦尊龍舞廳之火災保險沒有辦好(尊龍舞廳據被告卯○○陳稱總共係投保火災保險約五億元),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而發生要保事由之時間,約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尊龍舞廳有發生火災,損失約一、二千萬,因為我所負責承保部分沒有辦好,所以新光保險公司要理賠部分(百分之十六點五),基於誠信原則,所以就由我負責,目前已經還清了,是到九十三年才還清的。」。證人壬○○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壬○○:妳有跟辛○○招攬過保險嗎?)證人答:有,招攬二件國泰人壽之人壽險,一件中國人壽意外險。(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壬○○:都是妳直接跟辛○○接洽的嗎?)證人答:是卯○○接洽,說辛○○要投保,所以我才跟辛○○接洽,因為之前我有跟辛○○招攬,但是他沒有投保,之後,我跟卯○○服務保險事宜,他才介紹我再跟辛○○接洽。(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壬○○:辛○○都知道他投保契約內容嗎?)證人答:知道,我都有唸給他聽,但是他說,他對於保險不是很清楚,有疑問的話,他會問卯○○。(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壬○○:保費都是辛○○給妳的嗎?)證人答:我都是跟辛○○確認保費,之後,保費是由證人乙○○拿給我的,而且是開辛○○的支票交給我的,至於是何人開的支票我不清楚,但是支票上的筆跡是乙○○的。」等情。證人壬○○在本院九十三年度民事給付保險金事件中陳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親自至力量公司與被害人辛○○接洽壽險部分,惟根據被害人辛○○之住院紀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第一卷第一七五頁),被害人辛○○當時住院,甚至數天後,醫院還核發病危通知,證人壬○○如何能至力量公司,而且看到精神狀態很好之被害人辛○○?足見證人壬○○此部分之證詞顯不實在。更明確證明被害人辛○○在各該簽名前並非明暸保險契約內容,且被害人辛○○之保險亦係由被告卯○○接洽或由被告卯○○介紹接洽。是被害人辛○○在未親洽保險業務員之情形下密集在保險契約簽名,顯因其無須實際支付保險費,加以智能薄弱,又無任何道德風險概念所致,是其之陳述實不足據以為任何有利被告卯○○、寅○○、丁○○等人之事實認定。(9)、另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你認識辛○○嗎?何時認識?)證人戊○○答:認識,認識約五、六年,我們是因為他是卯○○的舅舅,也是力量公司的員工而認識,因為力量公司有向我們銀行辦理土地抵押貸款。(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你平常有跟辛○○聊天或是往來嗎?)證人戊○○答:我偶而去位於台中市○○路○○號的力量公司碰到辛○○就會跟他聊天,但並沒有往來。(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你跟辛○○聊天時,認為他的精神及智能狀況如何?)證人戊○○答:正常,跟一般人一樣。(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你有向辛○○招攬過保險嗎?)證人戊○○答:有,有招攬蘇黎世產物保險,因為該公司有跟我們土地銀行配合承攬推展銀行保險業務(超值二千專案意外傷害險)。(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此保險你是跟何人接洽?)證人戊○○答:我是到力量公司碰到辛○○跟他聊天時談起此保險,而他同意參加,至於訂約是蘇黎世產險人員跟辛○○訂約,訂約時我有在場,該申請書是辛○○親自簽名的,費用是我向辛○○拿的,共三千八百元,我只是賺取其中推介傭金而已。(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你有跟辛○○解釋此保險內容嗎?)證人戊○○答:有,有稍微解釋。(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你是否認識庚○○?)證人戊○○答:是辛○○的媽媽,我認識,我偶而去力量公司時會看過她,約看過三、四次,我只有跟她打招呼而已,並沒有聊天。(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庚○○有在你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嗎?)證人戊○○答:有的,她說她要領取老人年金,而年金需要公營行庫才可辦理。(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開戶事宜是否由你承辦?)證人戊○○答:我只負責核對是否是她本人、身分證、印章,因為她不會簽名,所以由辛○○牽他母親的手在開戶文件上簽名。(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開戶當天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是何人陪同庚○○去?)證人戊○○答:只有辛○○陪同庚○○去而已。(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辛○○發生車禍你是否知道?)證人戊○○答:知道,那是後來卯○○通知我的,我說出險要找蘇黎世並不是要找我們土地銀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辛○○車禍之後你是否有去看過他?)證人戊○○答:有,我載卯○○去臺中榮總看辛○○,因為保險是我招攬的,道義上應該要去看。(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你去看辛○○,他的狀況如何?)證人戊○○答:當時他戴著頸圈,四肢無力,意識清楚還認得我,還會叫我許的。(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你去看辛○○當天,辛○○有無交代卯○○何事情?)證人戊○○答:我有聽到他們對談,說有出險就可以領意外險,辛○○就交代卯○○代為處理有關保險理賠之事,包括銀行存、提款。(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是否有提及要對肇事者提出訴訟之事?)證人戊○○答:有。(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有無要求卯○○替其處理?)證人戊○○答: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戊○○:你跟卯○○及力量公司相關員工交情如何?是否為辛○○、庚○○、子○○等人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之承辦人員?)證人戊○○答:只有存款業務上往來,我的確有替上開之人員辦理開戶事宜。(檢察官問證人戊○○:力量公司財務狀況如何?)證人戊○○答:財務狀況應該不錯,該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時也是由我負責,該公司是以土地抵押借款,至於被告等個人並沒有借款,但是寅○○之配偶即許淑燕有向本行信用借款,約從八十七、八年間就有借款,借款額度最高是在九十、九十一年間,我私人並沒有借款給他們。(檢察官問證人戊○○:(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二,第二○八、二○九頁)對於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卯○○、寅○○等在上開力量關係企業之財務明細上,有出現你的名字,你如何解釋?另在被告等人之私人信用借貸方面是否也是由土地銀行由你負責承辦?)證人戊○○答:因為卯○○要借一筆信用貸款,就請我介紹我的朋友即嚴之揚借給他二千多萬,其中有一部分伍佰萬是我大哥即許書願出資,我大哥會賺取利息,但我本身並沒有什麼好處。卯○○、寅○○之信用卡借款也是向我們銀行借貸的,但不是我承辦的,是我介紹的,時間都是在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檢察官問證人戊○○:卯○○、寅○○、蘇獻全及其配偶在土銀之私人借貸,以及力量公司等相關企業在土銀之借款,目前是否已經清償?)證人戊○○答:大部分都沒有清償完畢,尚積欠我們三千九百多萬元,至於嚴之揚所出借之款項,是從九十二年開始陸續還的,目前尚積欠五百多萬,積欠許書願的尚有二百多萬元,此部分私人借款也有算利息。(檢察官問證人戊○○:上開提示力量公司企業財務明細,借款部分以公司名義之信用貸款是否都是由土地銀行核貸,並且由你承辦?)證人戊○○答:是的,因為我是負責企業金融部分,所以有關公司貸款都是我辦理的,但是私人部分都是由公司其他人員承辦的。(檢察官問證人戊○○:你除替辛○○辦理蘇黎世意外傷害保險外,是否有替被告等人辦理其他保險?)證人戊○○答:沒有,但我印象中其他同事有拉子○○入蘇黎世保險。(檢察官問證人戊○○:(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二,第三六

七、三六八頁)這是否是之前你跟辛○○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時間與簽名是否實在?)證人戊○○答:是的,但是時間是在前一、二天之前簽名的,辛○○將保費三千七百元交給我也是在八月六日前一、二天交給我的,但契約日期寫八月六日是我繳納保費給蘇黎世公司錢的日期。(檢察官問證人戊○○:你為何明知辛○○有投保許多保險,卻仍向辛○○要保?辛○○投保多家之事是否有報告蘇黎世公司嗎?)證人戊○○答:因為這樣比較容易拉到保險。不用報告蘇黎世公司的。(檢察官問證人戊○○:(提示九十三年偵字九四六號第一卷第一七五頁)對於該出院診斷書記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辛○○恰巧住院,何以該日期會與上開蘇黎世保險簽訂日期相同?)證人戊○○答:辛○○是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或是五日就簽訂契約並交錢給我,而訂約日期寫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是我交錢給蘇黎世公司的日期,我將款項存入蘇黎世公司之戶頭。(檢察官問證人戊○○:辛○○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同庚○○到土銀辦理開戶,辛○○當時神智正常、清醒嗎?)證人戊○○答:辛○○當時神智正常,行走也正常。(檢察官問證人戊○○:(提示九十三年偵字九四六號第一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對於該出院診斷書及患者病危通知單記載辛○○恰巧住院及病危,辛○○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二月二十六日都是住院,且在二十一日醫院甚至發出病危通知單,請解釋辛○○何以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同庚○○到土銀辦理開戶?)證人戊○○答:因為我們的開戶日跟簽名日期有時候會不一樣,但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可能會差個一、二天。(檢察官問證人戊○○:你是否因為有業務上的壓力及私人借款給被告或是力量公司,希望清償順利,所以自行未經辛○○同意,而投保蘇黎世之保險?)證人戊○○答:沒有。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行覆主詰問。(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戊○○:辛○○在土銀中港分行是否有使用信用卡?)證人戊○○答:有,辛○○有申請信用卡,也是由他本人申請的,而且也有申請支票存款。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戊○○:辛○○到土地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是否剛才所述是否如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一第十四頁上的信用卡資料?(提示))證人戊○○答:是的,是由我承辦的,辛○○是否有使用過我並不曉得。(檢察官問證人戊○○:上開信用卡資料所載之通訊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證人戊○○答:是卯○○使用。(檢察官問證人戊○○:既然是辦辛○○之信用卡,為何要用卯○○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戊○○答:那是辛○○拿已經寫好內容的申請書交給我辦理的,電話號碼也已經寫好了,並不是在我面前寫的。(檢察官問證人戊○○:辛○○是否有跟你們土銀作私人信用卡借款?)證人戊○○答:沒有。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戊○○完畢。(審判長問證人戊○○:你是否看過辛○○到土銀中港分行,辦理他的帳戶提存款?)證人戊○○答:我有偶而看過。(審判長問證人戊○○:你是否知道辛○○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是何人提領的?(提示辛○○土銀存摺資料))證人戊○○答:我不曉得。」等語。惟查因證人戊○○曾向被害人辛○○招攬過本案保險,及與被害人辛○○、證人庚○○、子○○等人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戶有存款業務上往來,力量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時,亦係由證人戊○○負責,被告卯○○、寅○○、蘇獻全及其配偶在土銀之私人借貸,以及力量公司等相關企業在土銀之借款,目前大部分均未清償完畢,尚積欠三千九百多萬元,證人許書復介紹友人嚴之揚借一筆信用貸款借給被告卯○○二千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五百萬係其大哥許書願出資,尚未清償完畢,目前尚積欠嚴之揚五百多萬,積欠許書願尚有二百多萬元,證人戊○○與本案被告卯○○、寅○○等實有相當鉅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一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所附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健保中費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辛○○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同卷第一七五頁所附之被害人辛○○出院診斷書記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被害人辛○○恰巧住院,如何該日期會與上開蘇黎世保險公司簽訂本案前開保險契約?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一第一七五、一七七頁所附之前揭被害人辛○○出院診斷書及患者病危通知單記載被害人辛○○恰巧住院及病危,被害人辛○○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二十六日均係住院,且在二十一日醫院甚至發出病危通知單,被害人辛○○何以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同其母庚○○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是證人戊○○之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卯○○、寅○○、丁○○等人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卯○○、寅○○、丁○○等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證人戊○○再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戊○○:(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二二五頁)被害人辛○○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之領取收據,上開文件上有你的印章,你是否為本件之承辦人員?)證人答:我不是承辦人員,我是外勤人員,我是負責到他們公司核對是否辛○○本人簽名。(檢察官問證人戊○○:所以你簽名之後,就替客戶到銀行去作徵信?)證人答:對的,所以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才能夠領支票,因為我做完對保之後,我會交給我們的支存經辦,我是一月二十八日去對保的,而銀行是蓋一月二十九日有做徵信,但是資料上是顯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開戶日期,所以二月十二日開戶成功。(檢察官問證人戊○○:(提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辛○○授權書)何以如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辛○○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開戶成功,取得支票帳號,但是被告卯○○卻可以在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就預知支票帳戶號碼,並且書立於授權書內?)證人答: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核對的。」等情,更見其中弊端重重。(10)、此外,並有被害人辛○○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佑仁醫院、光田醫院、澄清醫院、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害人辛○○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檢送被害人辛○○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函無子○○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之提示交換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函檢送辛○○等六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壹份、子○○土地銀行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存款送款簿、子○○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被害人辛○○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之請款單六張、支票收訖簽回單二張、傳票十四張、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事業合作參考及個人銀行資料與力量關係企業等資料、子○○、卯○○、辛○○土銀中港分行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各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險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函等在卷可稽。

(二)、故意製造車禍部分:(1)、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下午發生車禍,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據該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辛○○送至該醫院時「酒醉未醒」,有該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一六八頁),足證被害人辛○○於案發日下午十七時許由被告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害人辛○○、證人子○○二人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台中市○○區○○路○○○號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時確有飲酒,且大量飲食及飲酒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昏迷無誤。(2)、被告丁○○撞向電桿時並無留下任何煞車痕或緊急閃避之胎痕,車身幾與道路平行,而無緊急右轉之狀;前車輪亦筆直朝向電桿,顯無緊急閃避來車致前車輪向右彎之動作。對向車道亦無任何他車緊急閃避之胎痕。該車車體完整,車廂部份未受損,右前擋風玻璃於採證時僅有一道裂痕,前揭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對向來車之任何跡證,僅係依被告丁○○之口述情節記述肇事經過作成紀錄,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銘政具結證明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二第二○○至二○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八幀(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十四至十

九、三十六至三十九頁)、車損照片六張(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重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在卷可按。(3)、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對向來車之任何跡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直撞肇事地點電線桿,車內無玻璃碎片,無血跡,安全氣囊未開,被害人辛○○無明顯外傷,頭部亦未受傷,係被告丁○○自助手席抱出受傷之被害人辛○○,當時證人紀金樹提議將傷者送就近之沙鹿光田醫院或沙鹿童綜合醫院遭拒,被告丁○○因知悉被害人辛○○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情形,有完整病歷紀錄,為製造被害人辛○○純因意外車禍而死之外觀,執意不肯,乃佯稱被害人辛○○平時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指定將被害人辛○○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有事其願負責,並於救護三聯單上家屬指定送醫欄上簽名負責,通常其等處理急救是以就近之醫院為急救醫院,可是本件實在不明白被告丁○○、證人子○○二人為何要指定將被害人辛○○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一第九十二、九十八、九十九頁、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四十八頁),足證被告丁○○欲致被害人辛○○於死之犯意,灼然明甚。(4)、而被害人辛○○頭頸部、四肢部未見明顯外傷,法醫師出具保留意見,死因僅足認係心肺功能衰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可證,並參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一五九頁),內載:辛○○受有脊椎骨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及佑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三○二、三○三頁),以車禍為先行原因堪資肯認。雖被告丁○○諉稱上開車禍並非蓄意造成,惟查:1、被告丁○○車行方向係往沙鹿鎮市區下坡,對向車道係往清泉崗上坡,依大型車輛上坡時因車重減速關係須靠外側行駛,已無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更無無故在上坡道跨越來車道之可能。2、拖板車等營業車種苟捨新開大路而就案發之上開小路,對該小路路況必定知之甚稔,多次往返,亦無誤認分向限制線,誤為跨越之可能。3、對向車道甫自中二高高架橋墩延伸而出,離肇事地點不足一百公尺,並有大型分向標線延伸,標線清淅,客觀上亦無突然跨越車道行駛之可能。4、況被告丁○○諉稱當時行車時速達九十公里,係在六、七公尺前方始見到對向板車跨越、未煞車即撞向電桿云云,俱與現場視距、車損情形等跡證不符,顯屬虛偽,要無足採。5、另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送修時,車上已有與車禍無關之星狀裂痕。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車禍後送修前,在肇事車輛右擋風玻璃以不明鈍器敲打,造成五處星狀裂痕後,始拍照存證後送廠修車,由被告卯○○以相同照片佯示該車禍確為被害人辛○○死亡之直接原因,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亦據證人即富三汽車公司負責人蕭雅棋、證人即實際修車員工郭國照等結證綦詳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據。足認上開車禍顯為蓄意造成。(5)、被害人辛○○急診入院時有昏迷跡象,無明顯外傷,測得血糖指數為八八三,足使被害人辛○○昏迷,由此可推知被害人辛○○在車禍前顯已在高血糖引起之昏迷中,未能親見車禍發生狀況,是顯無從以被害人辛○○嗣後在院救治中未陳述受害經過,為何有利被告卯○○、寅○○、丁○○等人之認定。(6)、再者,另有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證人子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丁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車禍地點與就近醫院位置圖等在卷可考。

(三)、醫療疏失部份:(1)、被害人辛○○在榮民總醫院治

療後期,四肢漸恢復活動能力,且體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測得為五十五公斤,且被害人辛○○在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血糖控制從未間斷,亦漸獲控制,由注射胰島素改為口服控制藥物,而被告卯○○、寅○○不顧主治醫師之反對,要求院方讓被害人辛○○在未康復之狀態中出院等情,此經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辛○○病歷一份在卷可據。(2)、被害人辛○○於佑仁醫院安養期間意識清醒,惟無清楚表達能力、及四肢活動能力。證人即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看護甲○○並未自被告卯○○、寅○○處收受任何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血糖控制藥劑。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早餐後即不醒人事,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3)、經本院向行政院內政部函詢,經覆稱:「查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101803號公告修正之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規定:「乙方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刻送醫治療。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另查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101801號公告之安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七規定『應記載進住人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時,安養機構之處理方法。其記載方式參考安養契約範本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記載事項五規定『約定發生急、重、傷病、死亡或其他緊急事故等情事,與安養機構無關。』(如附件),另本部函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中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有相同規定,併予敘明。綜上,安養機構住民如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安養機構依契約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刻送醫治療。」等,此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三○○三○○二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經覆稱:「查護理人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又依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出診等事項。是以護理機構和其訂定轉介關係契約之醫院,依契約該醫院對其住民,應負有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出診等事項之責任。」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三○○四六○七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對被害人辛○○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期間,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刻送醫治療之義務無疑。(4)、對照前揭醫師潘宏川、廖重佳對同一病患同樣傷病之處置,可知被害人辛○○之死亡,導因於轉院以來頸部傷勢及嚴重血糖病症在未完全康復之情形下未受任何積極醫療,此故係被告卯○○、寅○○基於接續殺人故意設局,被告丙○○就被害人辛○○之血糖、車禍傷勢疏未注意為任何積極醫療亦有因果關係,被告丙○○顯有業務過失。(5)、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案情概要:「辛○○,男性,000年出生,有智能不足與糖尿病之病史,於八十八年起曾於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並服用口服降血糖藥物,但血糖控制不佳,之間醫師曾建議胰島素治療,但病人所拒。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曾因血糖過高住院治療,但隔日(一月七日)即辦理自動出院。二月二十一日病人因罹患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住進台中澄清醫院,經治療後,於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出院後,病人是否有持續服用降血糖藥物並不清楚。之後,病人分別於八月六日及八月十二日因高血糖至台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醫師也曾建議改用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十月十日病人又因高血糖至台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但於十月十二日即辦理自動出院。十月十八日病人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及右側肢體無力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有高血糖之情形,起初接受胰島素治療,後因狀況較穩定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十月二十九日時血糖仍偏高達390mg/dl,隔日即十月三十日病人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帶藥為Glibenclamide 5mgta bbid及Metformin 500mgtabtid 。病人出院當日隨即被送至佑仁醫院。在佑仁醫院住院期間,主要對褥瘡進行傷口清理及換藥,於十一月三日丙○○醫師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依據病歷記載及張醫師後述,有交待隔日測一次血糖,但病人於十一月四日八時二十分死亡。」。2、鑑定意見:「綜合病程及法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①、針對本案病人死因,依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②、針對醫療過程中被告丙○○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方面,病人是從台中榮民總醫院辦理自動出院,並帶有十四天之降血糖藥物,於當日隨即轉至佑仁醫院,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糖尿病,若病人本身無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友未主動告知病人有糖尿病的事實,的確有可能使得丙○○醫師不知道病人有糖尿病的病史;之後丙○○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以上,依據病歷之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處置,這方面是似有違醫療常規。」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九四○二二二五一九號函索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九四○○三六號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丙○○確有醫療疏失無訛。(6)、原告即本案證人丑○○對承保被害人辛○○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之傷害險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害人辛○○前開車禍出險為理由,提起民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證人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其中該民事判決亦認定結果如下:「原告雖提出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惟查:①、台中榮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至多僅能證明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辛○○之狀況。②、辛○○死後(死亡時間為同年十一月四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即記載全身(除右扁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雖其曾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但嗣經本院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澄清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惟其於本院明確證稱:『...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辛○○)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已非足憑,而應以證人黃哲信前開證述較為可信。③、辛○○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台中榮總接受急診治療,其傷勢經確認僅為頸髓挫傷,經住院治療後,由起初之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改善為僅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成,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依其病情,尚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又因糖尿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過六百以上就會引發危險,而辛○○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當時台中榮總方面建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但寅○○堅持要出院,因辛○○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院方面有交付患者家屬十四日份降低血糖藥物,此經台中榮總醫師潘宏川在警訊中陳明在卷,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卷宗全卷後查證無訛,足認屬實,由此可見,被保險人辛○○受傷後,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更何況,被告寅○○為被保險人辛○○辦理台中榮總之出院手續後,竟將被保險人辛○○送至佑仁聯合診所附設安養中心,被告卯○○、寅○○並未曾告知被害人辛○○患有糖尿病之病情,並且亦未將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給被害人辛○○之血糖控制藥物交給佑仁聯合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人員供被保險人辛○○服用,被保險人辛○○於該安養中心期間僅接受一般之看護、餵食、身體清潔、褥瘡換藥等服務,此經佑仁聯合診所醫師丙○○在警訊中陳明在卷,以此情形觀之,益足證被保險人辛○○之死亡,並非意外傷害所致。況查,若被保險人辛○○車禍受傷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即不應將被保險人辛○○自醫療人員、器材完善之台中榮總轉至醫療人員、器材規模甚小之佑仁聯合診所,即使被保險人辛○○家屬不願被保險人辛○○留在台中榮總繼續接受治療,亦得選擇其他稍具規模之醫療機構,除非家屬欲置被保險人辛○○於死,而被保險人辛○○之傷勢經大型醫療院所治療,已不足致死亡,否則,殊無在傷勢嚴重足致死之情形下猶使被保險人辛○○至醫療人員、器材規模甚小之佑仁聯合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接受安養之理,被保險人辛○○家屬之作法,顯非合理。本院認為被保險人辛○○受傷後,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辛○○受傷後,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死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由上民事判決認定結果,更加證明被告丙○○確有醫療疏失。(7)、其他,復有被害人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即死者辛○○死亡之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

(四)、詐領保險金部份:(1)、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經被告寅○○安排進入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由看護甲○○專責看護,該診所僅係提供安養,並非正式醫院,被告丙○○自被害人辛○○進入安養中心起,至被害人辛○○死亡止,僅就其褥瘡提供支持性治療,並未就其頭頸部即所謂車禍相關傷勢有任何醫療行為,被害人辛○○亦未戴用頸圈。住院期間被告寅○○多次以保險理賠為名,要求被告丙○○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再開立診斷書。被告丙○○並未實際就診斷證明書事項為任何診斷,僅依被告卯○○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上之批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節錄較嚴重之病症名稱而為記載。被告卯○○、寅○○均未告知被害人辛○○患有嚴重糖尿病,未接受任何有關被害人辛○○高血糖之資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測得飯後血糖值高於六百(按佑仁診所之施測儀器最高值為六百),始知被害人辛○○有血糖問題,惟亦疏未為任何血糖相關治療。被害人辛○○旋於十一月四日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即丙○○供述在卷,復有佑仁診所病歷一份在卷可查。(2)、被告卯○○、寅○○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告知被害人辛○○不宜出院,且明知被害人辛○○有嚴重糖尿病不能中斷藥物控制,竟共同將被害人辛○○轉往低度醫療能力之安養中心,並故意隱匿糖尿病病情,使醫師即被告丙○○以一般癱瘓病人視之,疏未控制血糖致被害人辛○○昏迷死亡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專屬看護甲○○、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辛○○病歷0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卯○○、寅○○顯共同以此方式第二次致被害人辛○○於死,將被害人辛○○之死亡虛偽聯結上開蓄意車禍作為死因,並偽造被害人辛○○之授權書為其具領權限之佐證,用以詐領巨額保險金,犯意甚為明顯。(3)、被告卯○○於十月三十日被害人辛○○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時要求開立診斷書,以車禍受傷請求保險理賠方便為由,請求醫師潘宏川不要記載水腦症、糖尿病等問題;被告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被害人辛○○死後,仍於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隱暪被害人辛○○已死亡之情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請求再開立被害人辛○○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可證,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辛○○病歷一份在卷可按。(4)、被害人辛○○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期間,被告寅○○多次承被告卯○○之指示,以保險理賠為名,要求被告丙○○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再開立診斷書,而被告丙○○並未實際就診斷證明書事項為任何診斷,僅依被告卯○○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上之批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節錄較嚴重之病症名稱而為記載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丙○○供述綦詳在卷。(5)、被告寅○○持上開診斷證明書,佯稱受庚○○之委任偕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害人辛○○受傷致死之證明,並由被告寅○○、丁○○勾串供證,諉稱本件車禍為過失所致。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辛○○頭頸部、四肢部未見明顯外傷,法醫師出具保留意見,死因僅足認係心肺功能衰竭,並參考台中榮民總醫院、佑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車禍為先行原因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資覆按。(6)、證人甲○○二十四小時看護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被害人辛○○死前一日,並未見到被告寅○○以外之人至佑仁安養中心與被害人辛○○見面。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被害人辛○○死前一日為被害人辛○○洗澡時,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及確認並未見被害人辛○○手指有捺過指印之任何痕跡。授權書上之被害人辛○○指印在律師見證下竟然為無效之重覆模糊捺印,顯屬嗣後偽造。(7)、被告卯○○、寅○○固出具被害人辛○○授權書一張,佯稱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立授權書,並捺印同意將保險理賠事宜全權授權由被告卯○○處理云云,律師吳瑞堯亦附和其詞,證稱確有在當日下午前往見證,惟上開授權書見證人欄上同有許蕙寶律師之印文,而許蕙寶律師並未見證等情,既為證人吳瑞堯律師所自承,及證人蕭智元律師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則證人吳瑞堯律師是否亦有相同未見證而出具印文情形,已有可疑。再觀之被害人辛○○之捺印重複,顯為無效捺印,證人吳瑞堯律師竟謂親自見證而無意見,更難採信;再者,證人吳瑞堯律師苟偕同被告寅○○、卯○○在上開時地見證授權,並如其所言讓被害人辛○○完全了解,則證人甲○○所具結證述應無就證人吳瑞堯律師、被告卯○○來訪全無印象之理。(8)、被害人辛○○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測出血糖值高於六百,一日後即死亡,苟被告卯○○、寅○○、證人律師吳瑞堯確實於當日前往佑仁診所,一行人出入安養中心,竟未與醫護人員即被告丙○○、證人甲○○為任何接觸、詢問即行離去,顯悖事理之常。尤其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測得體重尚約五十五公斤,體重流失已受控制,而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時全身竟已成皮包骨狀(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書),被告卯○○、寅○○及證人律師吳瑞堯苟在被害人辛○○死前一天確見被害人辛○○,以被害人辛○○外貌變化之大,依常理應向醫護人員詢問,乃被告卯○○、寅○○及證人律師吳瑞堯竟均稱當日未見醫師即被告丙○○、看護甲○○即行離去,其誰能信?綜上,證人甲○○之證言,與被告卯○○、寅○○、丁○○並無利害關係,顯較始終受被告卯○○假庚○○之名委任,積極請領保險金之證人律師吳瑞堯證言為可採。(9)、具結作證前業經出示證件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請見證人即照顧證人即被害人辛○○之母庚○○之養護醫院主管洪菁蓬在旁協助解說來意及偵訊問題,證人庚○○之證言俱係在無任何誤解之情形下作成,而證稱如下,自被害人辛○○發生車禍後,證人庚○○除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見過被害人辛○○一次外,即未再見到被害人辛○○,證人庚○○並未委託任何人處理被害人辛○○後事,亦不確知係由何人在處理,有何證件亦不知情,亦未交付給何人,所有事情均不知情,其不知道亦無人告知被害人辛○○有保險,或車禍死亡後,其可得到任何理賠金,所以到目前為止,其均未收到任何錢。其亦沒有帳戶,而被害人辛○○車禍死亡之事,其均未參與處理,要問被告寅○○才會知道,被害人辛○○車禍死亡,其未有談和解之事,亦未授權給任何人處理,其不識字,亦不會簽自己姓名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一第一○八、一○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二第十四、十五頁)。再證人吳瑞堯律師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吳瑞堯律師:本案裡面,你有親自跟庚○○接觸過嗎,還是都跟卯○○接觸?)證人答: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沒有跟庚○○接洽過,我都是跟卯○○接洽,但有要求卯○○要提出庚○○的身分證及印章,由他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提出上開身分證、印章,我是在九十三年間辦理庚○○民事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才接觸。(檢察官問證人吳瑞堯律師:你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庚○○給你的授權書,此份授權書何以這二份授權書內容相同,一份有按捺指印,一份沒有按捺指印?(提示))證人答:我拿的那份是只有蓋庚○○的印章,而並沒有蓋指印,那是卯○○交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當時庚○○並沒有在現場,我從來沒有看到有按捺庚○○指印之授權書。」;而庚○○授權吳瑞堯律師之授權書竟有二份,一份有蓋章及指紋(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卯○○、寅○○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被證七、授權書(庚○○授權吳瑞堯律師),一份有蓋章卻沒有指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第一五四頁)。是綜合證人吳瑞堯律師證詞及前開二份有歧異之授權書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卯○○、寅○○所提出主張之授權書均有問題,難予採信。又證人庚○○與被害人辛○○相依為命,生活困窘已極,證人庚○○與被告寅○○、卯○○並無同居共財及特殊交誼,並無大量移轉其應得財產予被告卯○○之任何理由。另並無任何人告知證人庚○○在被害人辛○○死後可領得任何保險理賠金,證人庚○○亦未委託被告寅○○全權處理被害人辛○○車禍死亡之後事,亦不知被害人辛○○死亡後可領保險金及保險金已進入其帳戶之事,亦不知被害人辛○○車禍死亡後已達成和解之事,證人庚○○亦未授權吳瑞堯律師與被告丁○○洽談和解事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授權書予證人庚○○辨識,證人庚○○否認有上開方型印章並否認蓋印,稱其印章均係圓的,亦否認曾授權吳瑞堯律師處理和解事宜,亦不知吳瑞堯律師已「代理」其與被告丁○○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一第一○八、一○九、一三五、一三六頁)在卷。而證人庚○○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行主詰問。(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庚○○:妳兒子辛○○發生車禍後,妳有無請何人處理他的醫療事宜?)證人答:我都是找卯○○處理。(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庚○○:妳兒子辛○○過世後,妳有無請何人處理他的後事?)證人答:我是委託卯○○處理的。(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庚○○:辛○○發生車禍後,車禍賠償出險事宜,妳有無請何人處理?)證人答:是委託卯○○處理。(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庚○○:車禍之賠償金,妳是否同意要給卯○○?)證人答:我原本並不知道我兒子辛○○發生車禍可以得到保險金的理賠,我不知道有賠償金之賠償,既然不知道有賠償金,所以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庚○○:(提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陳報狀被證七內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對於上開文件上之指印是否妳蓋的,印章是否是妳的?)證人答:我不知道有四方形的印章,我也沒有四方形的印章,上開文件的指印是我的。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庚○○:(提示同上文件)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妳是否知道?)證人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證人庚○○:上開指印是何人叫你按捺的?)證人答:上開參份文件之指印何人叫我按捺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證人庚○○:妳是否知道辛○○死亡理賠之保險金是何人處理的?)證人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證人庚○○:辛○○是否有說他的薪水用到何處?)證人答:辛○○每個月薪水用在繳交保費,及他自己的生活費用,及每個月支付我一部份生活費,多少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證人庚○○:(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一第一八六頁至一九二頁、二一四頁、二一五頁,庚○○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存摺取款憑條等)對於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戶頭開戶妳是否有印象,如果有,那是何人帶妳去開戶的,且上開帳戶是何人使用?)證人答:我沒有去開戶,我從來沒有去開戶過,因為我的腳不會走,所以上開文件上不是我的印章,而且我不認識字,所以也不是我簽名的,我不會領錢,所以錢也不是我領的,我也沒有讓別人去該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我的戶頭裡面有很多錢。(檢察官問證人庚○○:妳是否知道妳的身分證現在在何處,是何人保管的?)證人答:我不知道在何處,何人保管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委託別人保管。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庚○○:九十二年間有無人帶妳去過銀行?)證人答:沒有,我一輩子沒有去過銀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庚○○:三年前妳是否就沒有辦法行走?)證人答:會走,我也沒有去過銀行。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庚○○:妳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對於提示要旨沒有意見,但是對於內容我不瞭解,我之前講的話都沒有說謊話。」等情。雖被告卯○○、寅○○均辯稱,證人庚○○確有立據授權,並舉證人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讓與權利同意書為證,並勾串被告寅○○、證人子○○偽填見證,謂被告卯○○均有朗讀授權文件內容,證人庚○○言明一切均交由被告卯○○處理云云。惟查證人庚○○果真迭次簽立各該授權文件且均經被告卯○○詳為解說,絕無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詢問並提示各該授權文件內容時全無印象、否認簽署之理。另再就事理而言,被害人辛○○生活清苦,與被告卯○○並無何特殊關係,竟立約無償將鉅額保險金贈與被告卯○○,實大悖事理之常,顯難僅憑一紙授權書遽認其事為真。綜上可知,上開各項授權文件,顯為嗣後倒填並欲持以行使,以合理化被告卯○○具領保險金之正當性。(10)、被告丁○○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狀所檢附之和解書及後附證人庚○○授權書、富邦公司留存之和解書及授權書上,均僅有證人庚○○土地銀行原留印鑑章,並無指印,被告丁○○則簽名用印,並有律師吳瑞堯、蕭智元親簽見證;嗣至安泰公司調查本件理賠案時,和解書、授權書上竟均出現證人庚○○、被告丁○○所捺指印,律師蕭智元則親簽見證消失,詳觀二份和解書之筆觸一致,惟係另外書寫,此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丁○○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狀所檢附之和解書、證人庚○○之授權書、司法警察向富邦公司調閱之和解書、授權書、安泰理賠調查報告所附之和解書、授權書等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將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僅有庚○○之印文及不知何人之指印各一枚,授權由卯○○為庚○○之代理人)、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僅有庚○○之印文及不知何人之指印各一枚,授權由卯○○為庚○○之代理人),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送驗前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上二枚指紋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進行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四○○二五三二○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五六三三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實無從證明前開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確係庚○○實際授權由卯○○為庚○○之代理人之事實。另雖證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己○○:(提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陳報狀被證十)對於上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是否你認證的?)證人己○○答:該二份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是我本人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認證的沒有錯,我是同時認證上開二份資料。(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己○○:認證當日有何人在場?)證人己○○答:委任人、受任人及見證人都一定在場,但其他人我就不清楚,因為他們之前就已經做好該二份證書,並且簽章完畢,但是要我認證的話,必須親自在我面前蓋章、簽名或是按捺指印,所以才會有下面重複的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而且庚○○說都是卯○○在照顧她的生活,所以他可以信任她的孫子卯○○,因此將所有的事情委任給卯○○處理。(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己○○:你當天有解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的內容給庚○○聽嗎?)證人己○○答:我並沒有逐字告知,但是我有告知大意給庚○○。(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證人己○○:你有跟庚○○確認說,她在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之所載之日期就已經授權,而不是認證當日授權?)證人己○○答:我應該有告訴庚○○這二份在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就已經做過,為何還要認證,而庚○○如何告訴我,我已經忘記了。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己○○:你從事認證業務多年,當事人在見證之前就已經完成契約所有之行為,但是在事隔五月之後再找你認證,這樣的情形是否常見?)證人己○○答:並不常見,如果有的話,應該都是有法律上的重要性。(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行覆主詰問)(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起稱:無。)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己○○完畢。」、證人己○○再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證人己○○:(提示被告卯○○等二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陳報狀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該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內容是何人擬定的?)證人己○○答:內容是他們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至於我是否有問內容是何人擬定的,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當時是庚○○按捺指印,卯○○及寅○○是蓋章,而且他要求認證很多份,我只有在我存檔的這份要求當事人在上面當著我的面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情。是證人己○○係於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作成之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予事後認證,足認其亦無從認證證明作成當時確係由證人庚○○授權被告卯○○代理,從而,其證言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卯○○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據上可知,至遲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丁○○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和解書之日前,上開和解書及授權書上並無任何證人庚○○所捺指印,徒為被告卯○○逕取證人庚○○土地銀行印鑑偽蓋後,交予不知情之吳瑞堯律師使用,嗣被告丁○○、卯○○及寅○○因畏懼單憑證人庚○○印鑑領取巨額理賠金將暴露犯行,乃於領得理賠金後,委請律師吳瑞堯重新製作和解書,以不詳方式使證人庚○○嗣後在和解書、授權書捺印並倒填日期,實屬欲蓋彌彰。證人庚○○實際上並未授權吳瑞堯律師就被害人辛○○車禍死亡事宜與被告丁○○達成和解,堪資肯認。(11)、被告卯○○以證人子○○名義開立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三六七-五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D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一百六十萬之支票一張(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一第一七六頁),存入證人庚○○於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而該支票則係證人乙○○承被告卯○○之命開立並存入證人庚○○帳戶,佯示亦參與和解,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子○○支票一紙、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證人子○○雖勾串被告卯○○謂上開支票係其借予被告丁○○云云,惟就匯款出入情形、時空情節等所證與明細全然錯置,顯不足採。(12)、被告卯○○實為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子○○實際上並無資力簽發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借予被告丁○○,證人子○○並未向其妻吳奉蓮提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車禍之事等語,亦據證人即子○○之妻吳奉蓮結證明確在卷。(13)、前揭證人子○○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係被告卯○○指示證人乙○○所開立,證人乙○○不知用途等情,亦據證人即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乙○○具結證明在卷。(14)、證人庚○○實際上根本不知保險金請領情形,並未授權吳瑞堯律師就被害人辛○○車禍死亡事宜,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被告卯○○、寅○○均明知被害人辛○○並非因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為唯一直接原因而意外死亡,仍由被告卯○○出具偽造之證人庚○○授權書,使吳瑞堯律師於不知情下代為發函詐為請領保險金,並於函文中原文照載被告卯○○所述之幾近恐嚇言語等情,亦有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致富邦公司函文一份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一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可參。(15)、上開保險金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經被告丁○○同意,直接撥付予證人庚○○之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同意書上受款人簽章欄仍以其原留印鑑蓋印,聯絡電話為被告寅○○之電話,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證人庚○○就上揭保險理賠入款全無知悉,已詳如上述,是被告寅○○、丁○○就詐領保險金之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6)、證人庚○○不識文字,沒有工作,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無端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除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不明入款一萬元外,自開戶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無任何使用記錄,恰與被害人辛○○病情轉遽,被告卯○○開始為被害人辛○○重覆高額投保之時間完全相符。且證人庚○○具結證述,否認曾開立該帳戶及使用過上開帳戶印鑑,該印鑑卡上所附之簽名亦顯非其所能書寫,可知該證人庚○○帳戶原即為被告卯○○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知悉被害人辛○○即將遇害,先為受益人即證人庚○○開立帳戶備用。被告卯○○以證人子○○名義佯借被告丁○○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帳(並非提示支票兌領,而係轉帳入帳)後旋遭現金提領一空;富邦公司跨行轉帳之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入帳後,亦旋於次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上開金額俱為被告卯○○所領得,竟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而逕自擅供作其個人使用。上開金額除證人庚○○可主張權利外,尚有證人庚○○之其他繼承人往後亦可主張權利,何以竟獨厚被告卯○○,在在,無從想像瞭解?被告卯○○總共從證人庚○○帳戶以現金領取一千九百餘萬元,其中除對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繳交訴訟費一百萬元、律師費用四十八萬元、被害人辛○○喪葬費三十餘萬元外,其餘均供私人投資、生活及債務使用,如投資尊龍舞廳、尊龍酒店、償還私人債務、借錢予他人等。被告卯○○為被害人辛○○高額投保於先,其後參與製造車禍事故使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復未得證人庚○○之授權,出具委託書予不知情之律師吳瑞堯,佯以受益人庚○○之身分取得保險金,實則完全轉作已用,並以現金大額提領之方式規避轉帳後金錢去向為人偵知,犯意甚為明確等情,此經被告卯○○自承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函附申請人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二張等在卷可查。(17)、證人即被告卯○○、寅○○之母丑○○不知被害人辛○○以其為第一順位受益人投保意外險之事,直至被告卯○○告知始知其有權領取鉅額保險金之情事。證人丑○○係依被告卯○○之指示簽名,就其擔任受益人之部分,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請領理賠。及證人庚○○在被害人辛○○發生車禍前,亦無任何管道知悉被害人辛○○投保之事等情,亦據證人丑○○之具結證述在卷。(18)、原告即本案證人丑○○對承保被害人辛○○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之傷害險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害人辛○○前開車禍出險為理由,提起民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證人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益證本案被告卯○○、寅○○、丁○○等人確有詐領保險金之犯行。(19)、另證人即律師吳瑞堯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吳瑞堯律師:你對富邦產物保險律師函之內容是否有印象,內容是何人委託你如此寫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一第三十八至四十頁)?)證人答:那是卯○○要求我說,如果不處理就要灑冥紙、抬棺抗議,我當時有跟卯○○溝通很久,但是他堅持要將這段寫進去。」等語,益徵被告卯○○為儘快領得本案保險金,灑冥紙、抬棺抗議等不適宜之手段亦想使出,欲蓋彌彰心態足見一班。(20)、抑且,又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理算簽結明細賠付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和解書、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丁○○同意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檢送庚○○現金提款之提款單七筆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檢送庚○○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庚○○授權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辛○○授權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辛○○授權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庚○○授權同意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庚○○授權書等在卷可查。

(五)、結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本

件雖無直接證據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惟綜合前揭各種間接證據,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仍能客觀認定被告卯○○、寅○○、丁○○、丙○○等人前述之犯罪事實。本院謹慎查證再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由前揭種種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已為必要之說明,而無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認定前開犯罪事實,自應為法所許,認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卯○○、寅○○、丁○○、丙○○等人確有前揭之犯行。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卯○○、寅○○、丁○○顯係利用被害人辛○○平素所患之糖尿病極為嚴重、智力薄弱,又長期擔任人頭,對簽名保險之事全無戒心之機會,事先謀議利用實務上各該保險公司核保寬鬆之傷害險、乘客險,隱匿糖尿病史之告知事項於先,再以製造車禍致被害人辛○○儘早死亡之方式詐欺保險金。嗣至被害人辛○○車禍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救醫療後病情竟出乎意料遭受控制,逐漸好轉,一時難以死亡,而達其等詐領保險金目的;被告卯○○、寅○○等人難以甘心,不耐久等,乃再基於同一殺人故意,在主治醫師反對被害人辛○○出院之情形下,仍進一步堅持以將被害人辛○○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且隱瞞故意不告知被害人辛○○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之病情之方式,接續不作為達成其等殺害被害人辛○○之最終目標;適有被告丙○○亦疏未為任何積極醫療行為,終致被害人辛○○死亡,被告卯○○、寅○○及丁○○乃共同偽造上揭授權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為憑,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及提起民事訴訟,斧鑿刻痕處處,難予隱藏。從而,綜據上述,本案被告卯○○、寅○○、丁○○、丙○○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寅○○、丁○○、丙○○等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卯○○、寅○○、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卯○○、寅○○、丁○○偽造「庚○○」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寅○○、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寅○○、丁○○所為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既遂、詐欺未遂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卯○○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之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代理與被告丁○○協議和解事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部分起訴,惟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卯○○、寅○○、丁○○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卯○○、寅○○為圖詐領巨額保險金,泯滅人性,結合醫學、保險及法學知識犯罪,震憾社會,犯後仍圖避就,相互勾串,全無悔意,尤其被告卯○○長期始終慎密計畫主導犯罪,惡性最深,被告卯○○、寅○○二人且不念甥舅之親情,殺害被害人辛○○,令人髮指,被告卯○○、寅○○、丁○○、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卯○○、寅○○、丁○○品行均不佳,均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辛○○家屬及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均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寅○○、丁○○並分別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昭炯戒。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代理與被告丁○○協議和解事宜)上偽造之「庚○○」印文壹枚、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授權書、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庚○○」印文及「不知何人之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