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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叁年柒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理 由本件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並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茲查本件除前條項第二款之情形已消滅外,其餘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因無繼續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乃予解除,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黃 松 竹法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罪等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