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 告 戊○○義務辯護人 壬○○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線貳段、白色不透明膠帶壹段又壹捲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鐵線貳段、白色不透明膠帶壹段又壹捲均沒收。
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有殺人前科,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出獄後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友人何秋福(業於本件案發後服毒自殺身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互有往來。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何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市○路七十之三號「新時代音樂美食堂」廁所內,見正在如廁之客人甲○○身旁並無他人有機可乘,遂以不詳器物從背後突襲之強暴方式將甲○○擊昏,旋趁其昏迷時刻將甲○○拖行進入其所駕駛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後座,隨後即在不詳地點,利用甲○○陷入昏迷無法抗拒之狀態,將其身上所有之眼鏡一副、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彰化銀行(以下簡稱彰銀)金融卡、彰銀萬事達卡、彰銀JCB卡、彰銀信託處管理證、電話紙各一張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財物洗劫一空。迄至當日晚間九時許,何秋福撥打電話邀約原不知情之丙○○外出,雙方並於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機場附近的鐵道旁見面,待雙方見面會合後,何秋福便提議兩人共同合作將甲○○帶回住處限制行動以擄人之方式對其家屬勒取贖金,惟丙○○慮及目前假釋當中不便犯案,遂回絕何秋福之請求。隨後為處置犯罪被害人甲○○以免事跡敗露,二人遂基於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因頭部遭受重擊已經陷入昏迷,若將之棄置荒郊野外、人煙罕至之處,恐無法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猶由丙○○提供地點,並駕駛QP-四四八八小貨車引領由何秋福所駕駛並載有甲○○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至臺中縣○○鎮○○里○○○路交流道附近空地,隨即由二人共同將甲○○遺棄於該處草叢內,使之生命、身體置於無保護或保護困難之危險狀態。
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丙○○、何秋福與不知情之戊○○、己○○經友人介紹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何愛卡拉OK」店內認識廖清河,席間廖清河在幾分酒意後持金融機構存摺炫耀自身財富,引起何秋福注意而表示欲與之為友,然為廖清河當場回絕,何秋福遂心生不滿並揚言欲對之不利。翌日上午十時許,何秋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以電話佯稱欲購買肝藥及減肥藥而邀約廖清河外出吃飯飲酒,廖清河不疑有他應允之,何秋福同時亦撥打電話與尚不知情之丙○○聯繫,表示不要走遠,要跟伊作一件大事等語,隨後何秋福即偕同不知情之同居人己○○共同前往。雙方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會合後,即由何秋福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搭載己○○、廖清河於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抵達臺中市○○路○段○號「美樂蒂茶坊」用餐。其間三人除食用現場所提供之小菜外,並共同飲用酒精濃度達五八度之高梁酒一瓶(瓶身如啤酒瓶大小),惟飲畢三人神智仍屬清醒。嗣後,何秋福為遂行其強盜殺人之目的,即向廖清河佯稱意猶未盡,欲到其他飲食店續攤喝酒等語,廖清河仍未察覺有異猶隨同前往,三人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搭乘原車離開「美樂蒂茶坊」,途中何秋福並讓己○○先行下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七號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繳交何秋福帳戶內之欠息,隨後何秋福即在不詳地點,以氰化鈉毒物將廖清河毒害,並利用其無法抗拒之狀態將其身上所有之不知名之肝藥四瓶、減肥藥二盒、SIM卡一張(電話號碼不詳)、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金項鍊一條及現金二千餘元等財物洗劫一空。其間,何秋福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撥打行動電話與人尚在臺中縣龍井鄉之丙○○聯繫,告知有要事處理及代為尋找一偏僻地點,並相約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機場附近的鐵道旁見面,丙○○原來無法確定何秋福先前所稱「要跟伊作一件大事」所指為何,此時經猜測何秋福語意,大致得悉係指共同處理屍體一事,丙○○因念及與何秋福之交情,遂於當下應允提供協助。迄至當日下午約二時三十分許雙方見面會合後,丙○○坐上何秋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座,發現廖清河已死亡並遭以白色不透明膠帶及鐵絲綑綁陳屍於後座,即與何秋福商議如何處理屍體之事,彼等二人均明知屍體應依風俗習慣埋葬或火化,竟為避免廖清河之屍體遭人發現而東窗事發,乃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丙○○選定棄屍地點,隨即引導何秋福將上開車輛駛至臺中縣○○鎮○○里○○○○道路旁,並合力將廖清河之屍體抬出車外棄置在路旁草叢內,隨後並撿拾附近廢棄之木板、石棉瓦及水泥塊覆蓋在屍體之上,以蔽人耳目,旋即迅速逃離現場各自返家。
三、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何秋福與丙○○再次相約至何秋福位於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之「老爺大廈」租屋處會合,由何秋福取出事前在廖清河身上搜得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密碼之密碼條各一張,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由何秋福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車,持上開信用卡插入該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內,並輸入前開密碼條內之密碼,惟因不明原因致未能順利領得任何款項(因未領得任何款項而不構成犯罪),旋即悻悻然離開現場。丙○○明知何秋福所持有之上開肝藥四瓶、減肥藥二盒、SIM卡一張(電話號碼不詳)、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等物,係何秋福於白晝自廖清河處強盜殺人所取得之贓物,因何秋福認為該等物品已無任何留存價值,遂連同何秋福作案所用之密碼條一張、白色不透明膠帶一捲及小刀一支等收集在一手提袋內準備丟棄,惟丙○○認為該等物品尚有經濟價值丟棄可惜,遂於當日晚間約十二許在臺中市○○路大雅交流道附近,何秋福載送丙○○返回大雅途中,自何秋福處收受取得上開裝有贓物之手提袋。隨後丙○○亦返回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租住處,見手提袋內有廖清河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及密碼條,乃抱著姑且一試之態度,持以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並為掩飾身分以自備之球帽及口罩遮住頭臉部,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該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內,並以輸入前開密碼條內之密碼之方式,分別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零九秒、一時五十四分十一秒、一時五十五分十四秒、一時五十六分五十八秒、一時五十八分零三秒,依次提領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六千元及一千元,總共以此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萬二千元之現金,得款後全數作為繳交信用卡費使用。
四、嗣因廖清河之次子辛○○發現其父失蹤,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向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經警清查廖清河之通聯記錄及關係人後,發現何秋福、丙○○等人涉嫌重大,乃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龍昌路口查獲丙○○,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街○○○號一0五室欲逮捕何秋福時,何秋福因畏罪服毒自殺身亡。隨後警方並經由丙○○引導,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里○○○○道路旁尋獲廖清河死亡多時之屍體,並解開屍體扣得何秋福所有供綑綁所用之鐵線二段、白色不透明膠帶一段。另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丙○○借提外出至臺中縣梧棲鎮「火力發電廠」出口處,在其所駕駛之QP-四四八八小貨車內查扣丙○○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一支;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租住處查扣原為何秋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不透明膠帶一捲(嗣後何秋福拋棄由丙○○取得所有權),及丙○○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一支、鐵線一條。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何遭受擊昏、強劫財物、棄置於臺中縣○○鎮○○里○○○路交流道附近偏僻空地等情(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以下),及證人即被害人廖清河之子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被害身亡、帳戶內確實被盜領二萬餘元等情(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四四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相符。而被害人廖清河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於案發後確實經人分五次盜領總計二萬二千元一節,亦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中業務字第四0九五號函及所檢附廖清河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另警方在被告丙○○租住處查扣之白色不透明膠帶一捲,經鑑定其接合處與綑綁被害人廖清河身體之白色不透明膠帶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之證物鑑驗彙整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害人廖清河相驗案件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剖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無義務遺棄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丙○○遺棄被害人甲○○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嫌云云。惟查,甲○○係在「新時代音樂美食堂」廁所內,遭何秋福以不詳器物從背後突襲擊昏,並在昏迷當中為何秋福洗劫財物,隨後並由何秋福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偕同被告丙○○將之棄置在荒郊野外、人煙罕至之處,為前開事實及理由認定明確。顯見何秋福或被告丙○○與甲○○之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之司機與乘客關係,亦無其他法令或契約規範,何秋福與被告丙○○應對被害人甲○○負擔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從而何秋福與被告丙○○雖對被害人甲○○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然此僅能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無義務遺棄罪,要難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嫌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違背義務之遺棄罪,顯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五次以何秋福自廖清河處強盜取得之信用卡插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櫃員機內,並輸入非法取得之信用卡密碼等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銀行所有之二萬二千元現金,其歷次詐領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名。而被告丙○○所為遺棄甲○○及遺棄廖清河屍體犯行部分,與同案何秋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無義務遺棄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丙○○所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論列,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敘及,自為本院得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已有殺人前科,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猶不知安分守己、痛改前非,只因顧及朋友情誼即不惜觸蹈法網再次犯罪,其雖未參與強盜、殺人之行為,然其為協助何秋福掩飾犯行,不顧被害人甲○○生命、身體之安危恣意遺棄,或將被害人廖清河曝屍荒野,任令屍身腐敗而無法入土為安,完全不尊重生命價值及尊嚴,堪認其人性泯滅,又被告丙○○生性貪婪,在協助何秋福遺棄被害人之過程中,復為滿足個人私利,即以被害人廖清河之信用卡向金融機構詐領二萬二千元,使他人再生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難以寬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案在被害人廖清河屍體上解開之鐵線二段、白色不透明膠帶一段,及在被告丙○○租住處查扣之白色不透明膠帶一捲,分別為何秋福、丙○○所有供綑綁廖清河屍體並加以遺棄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尖嘴鉗二支、鐵線一條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但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供犯罪所用;而被告丙○○持廖清河之信用卡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詐領金額款項時所穿戴之球帽與口罩,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被告丙○○亦供稱該等物品業已丟棄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丙○○與何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何秋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市○路七十之三號「新時代音樂美食堂」廁所內,以不詳器物將甲○○擊倒,再用藥劑將甲○○迷昏,拖上前開營業自小客車,載至臺中縣清泉崗附近鐵道旁,與丙○○會合後共同強盜甲○○身上手錶、眼鏡、行動電話、皮夾及其內所有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六千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云云。②被告丙○○、戊○○與何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何秋福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夜間,在其所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上,以藥劑將車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迷昏後,隨後分別聯絡戊○○、丙○○到場,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水湳機場附近,三人共同強盜該名乘客身上若干財物,再共同將該無自救能力之乘客遺棄在水湳機場附近。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等罪嫌云云。③被告丙○○復與何秋福、己○○等人共同謀議強盜廖清河財物,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先由何秋福、己○○一同邀廖清河至臺中市○○路○段○號「美樂蒂茶坊」飲酒,己○○為幫助何秋福強盜財物,而與廖清河相依而坐,並由己○○不斷向廖清河勸酒,欲使廖清河酒醉意識迷糊。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何秋福向廖清河佯稱再續酒席,並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何秋福將廖清河載至不詳地點,即以氰化物毒害廖清河致死,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至臺中縣清泉崗鐵道旁與丙○○會合,由何秋福、丙○○共同強盜廖清河身上財物及提款卡,丙○○並持提款卡提得現金二萬二千元。因認被告丙○○復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嫌云云。
2、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自承前後三次均係由何秋福打電話叫伊到現場,伊事前均不知何事,嗣後也僅參與遺棄之犯行,祇第三次有收受贓物,所辯洵與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蓋第一次被告丙○○接獲何秋福來電後,竟不先探究發生何事,即於深夜裏依照何秋福之指示到現場,見何秋福犯案還對之曉以大義,並義正嚴詞地拒絕犯罪,僅為朋友道義而與何秋福共同遺棄被害人;然何秋福為被告丙○○拒絕參與犯罪後,仍故技重施,又打電話給伊,伊仍於事前不知情之狀況下到現場,並言之鑿鑿地再次拒絕犯罪;此後伊仍然信任何秋福,依舊在接獲何秋福來電後,不聞不問何事之有,即到現場為何秋福效勞,更不懼何秋福犯下殺人重罪,仍冒可能身繫囹圄之險,而為何秋福遺棄屍體,豈不荒謬!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何秋福打電話告訴我不要離開太遠,要跟我做一件大件事,當日十四時許何秋福以電話與我相約在清泉崗鐵道旁見面,他告訴我要處理事情,叫我找偏僻一點的地方,他的語意我猜測他所說的是處理屍體...該棄屍地點我們已經事先勘查過兩次,因為他路不熟,所以由我帶路。』等語,可見被告丙○○已於事前與何秋福謀議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且被告己○○指稱:『他(指何秋福)告訴我,是他跟丙○○兩個人一起去殺害廖清河的。我問何秋福是你殺的還是丙○○殺的,他回答是他和丙○○一起殺害廖清河。』等語,可得而知何秋福生前曾言及與被告丙○○共同強盜殺人;矧死者廖清河遭捆綁之白色膠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以:『綑綁被害人腳部之膠為白色不透明膠帶,經與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於嫌犯丙○○住處(臺中縣○○鎮○○路○○○號)所採取之白色不透明膠帶,鑑驗比對後認其接合處為互相吻合,研判綑綁被害人腳部與李嫌家中採取之白色不透明膠帶係同一捲。』倘被告丙○○未與何秋福共同強盜殺人,豈會將上開白色膠帶置於家中。」;及論告書所載「被告丙○○、戊○○均供承當日係由戊○○與何秋福共同將一位年約三十餘歲、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抬下車,並予遺棄之行為。」、「被害人甲○○證稱『被打倒在卡拉OK廁所時,感覺上是由兩人一人一邊拖住其腋下扶離店內丟上計程車』等語,又依被害人
甲○○之身材大小,衡情在上開現場內不可能由一人就可將被害人帶離,應係由兩人以上共謀將被害人甲○○打倒,假借被害人係喝酒朋友,帶離現場強盜財物後丟棄,由以上可以得出行為人除已死亡之何秋福外,尚有被告丙○○。」等為主要依據。
3、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強盜、殺人、遺棄等犯行,關於①部分辯稱:當日晚間十時許,何秋福打電話要伊幫忙,只說見面再談,到達清泉崗之後幾分鐘,何秋福也到達並要伊進入車內談,伊進入後即發現甲○○躺於後座,何秋福說是酒醉之客人,當時何秋福已經把甲○○乾洗完,伊並沒有拿取任何財物等語;關於②部分辯稱:當日凌晨二時許,何秋福打電話邀伊外出吃宵夜,兩人相約在水湳機場見面,到達後即發現何秋福與戊○○在該處等待,何秋福跟伊說車上有位酒醉乘客,提議共同綁票勒贖,但伊加以回絕,並要何秋福將人抬下車放走,伊未取得任何財物等語;關於③部分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情,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何秋福通知伊到清泉崗見面,伊以為要見面喝酒,上車後發現廖清河已死亡遭反綁置於後座,伊並沒有與何秋福共同強盜殺人,何秋福僅要伊幫忙搬運屍體等語。
4、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參照)。
5、關於①事實部分,經查:
(1)有關公訴人所為「被告丙○○自承前後三次均係由何秋福打電話叫伊到現場,伊事前均不知何事,嗣後也僅參與遺棄之犯行,祇第三次有收受贓物,所辯洵與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蓋第一次被告丙○○接獲何秋福來電後,竟不先探究發生何事,即於深夜裏依照何秋福之指示到現場,見何秋福犯案還對之曉以大義,並義正嚴詞地拒絕犯罪,僅為朋友道義而與何秋福共同遺棄被害人;然何秋福為被告丙○○拒絕參與犯罪後,仍故技重施,又打電話給伊,伊仍於事前不知情之狀況下到現場,並言之鑿鑿地再次拒絕犯罪;此後伊仍然信任何秋福,依舊在接獲何秋福來電後,不聞不問何事之有,即到現場為何秋福效勞,更不懼何秋福犯下殺人重罪,仍冒可能身繫囹圄之險,而為何秋福遺棄屍體,豈不荒謬!」等推論固非無理,然被告丙○○顧及與何秋福之交情,只要何秋福有所請求,即使不事先究明、深夜依照指示赴約或可能因此身陷囹圄,亦抱著姑且一試、苟且僥倖的心態予以幫忙,在現實情境當中並非不可能。甚且,被告丙○○在並非全然知情或未能確信之情況下,事後到達現場才發現事態嚴重,內心雖有多重顧慮不願幫忙,但見昔日好友急需奧援,不忍背棄離去,勉為其難提供協助,亦符合一般人情之常,更有其可能性。故公訴人以上推論雖有其一定的事理,但非絕對牢不可破且放諸四海皆準的鐵律,非謂被告丙○○一有違反常情「不先探究發生何事,即於深夜裏依照何秋福之指示到現場」、「僅為朋友道義而與何秋福共同遺棄被害人」、「見何秋福犯案對之曉以大義,並義正嚴詞地拒絕犯罪,此後仍然信任何秋福,依舊在接獲何秋福來電後,不聞不問何事之有,即到現場為何秋福效勞」、「更不懼何秋福犯下殺人重罪,仍冒可能身繫囹圄之險,而為何秋福遺棄屍體」等行為,即可推論其必然於事前參與本件強盜殺人之謀議,事後並積極參與強盜殺人行為之實施,其推論結果有違事理之必然性,應可輕易理解。
(2)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打倒在卡拉OK廁所時,感覺上是由兩人一人一邊拖住其腋下扶離店內丟上計程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至三十頁),然證人亦同時證稱當日被人攻擊後人就昏倒,伊跪下去時感覺有人把伊架住,我覺得應該是二個人架住伊,因為伊左右兩手的上臂被攙扶,所以伊覺得是兩個人,這是我潛意識的感覺不敢確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證人甲○○上開陳述既係依憑昏迷狀態的潛意識而來,該等證詞是否可信即不得不讓人存疑。退萬步而言,縱令證人甲○○上開所言為實在,惟證人甲○○既未目擊且無法指認行兇作案之歹徒,自難僅以被告丙○○於案發之後約六、七小時,曾與何秋福在清泉崗機場附近會合,並將被害人甲○○遺棄在臺中縣○○鎮○○里○○○路交流道附近空地,即認被告丙○○係當日下午時刻與何秋福在「新時代音樂美食堂」廁所內共同攙扶被害人甲○○離開之人,蓋兩者之間仍存有時間、地點等犯罪個別屬性上的差異,與何秋福在「新時代音樂美食堂」廁所內共同作案者會不會另有其人?在事理上並非全然不可能。換言之,以被告丙○○曾與何秋福在稍後時間共同將被害人甲○○遺棄之事實,作為推論被告丙○○即係在「新時代音樂美食堂」廁所內共同攙扶並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人,殊嫌率斷,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言而喻,故依前開判例意旨,公訴人此部分論據亦難作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3)被告丙○○另於警詢時供承:「(你與何秋福共同強盜殺人、棄屍共幾次?時間、地點在哪裡?)我跟他在大約四個月前曾共同乾洗過某不知被害人一次,被害人被我們丟棄在這次尋獲廖清河的對岸草叢內,但是那次我確信被害人沒死。」等語(參見九十三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二十頁),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但辯稱該供詞並無坦承犯罪之本意。查有關被告丙○○所述「四個月前共同乾洗過某不知被害人」一節,依照同文內容所指稱之遺棄犯罪地點,應係指被害人甲○○遭強盜案件,然該案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並非製作筆錄「四個月前」所指之九十二年八月間(按製作筆錄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故該警詢當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4)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卷證當中所發現不利被告丙○○之證據,既分別有上述有違事理之必然性、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自白與事實不符、斷章取義之虞等情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為此部分強盜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盜犯行,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丙○○無罪,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關於②事實部分,經查:
(1)有關公訴人所為「被告丙○○自承前後三次均係由何秋福打電話叫伊到現場,伊事前均不知何事,嗣後也僅參與遺棄之犯行,祇第三次有收受贓物,所辯洵與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蓋第一次被告丙○○接獲何秋福來電後,竟不先探究發生何事,即於深夜裏依照何秋福之指示到現場,見何秋福犯案還對之曉以大義,並義正嚴詞地拒絕犯罪,僅為朋友道義而與何秋福共同遺棄被害人;然何秋福為被告丙○○拒絕參與犯罪後,仍故技重施,又打電話給伊,伊仍於事前不知情之狀況下到現場,並言之鑿鑿地再次拒絕犯罪;此後伊仍然信任何秋福,依舊在接獲何秋福來電後,不聞不問何事之有,即到現場為何秋福效勞,更不懼何秋福犯下殺人重罪,仍冒可能身繫囹圄之險,而為何秋福遺棄屍體,豈不荒謬!」等推論,因有違事理之必然性,並不可作為不利被告丙○○事實之認定,已如前開理由欄第一、5、(1)項所敘述明確,故非可採。
(2)至被告丙○○、戊○○固分別供稱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夜間,由何秋福、戊○○共同將一位年約三十餘歲、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抬下車,並將之放置在水湳機場附近路旁空地等語,似有共同遺棄無自救力男子之犯行。然查該名男子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左右,當時滿身酒味,僅被放置在臺中市○○路旁空地,附近尚有住家等情,業據為被告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依照彼等所述,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僅有三十餘歲,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左右,身材高大,適值青壯之年,僅是酒醉不醒人事,是否屬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無可疑。況依被告丙○○、戊○○所稱中清路之放置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繁華地段,在附近仍有住家或一般行人均可輕易發現之情況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被放置在上開地點,是否即屬陷於無保護或使保護困難之危險狀態,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均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訴遭遺棄在上開地點之情事,公訴人以被告丙○○、戊○○之上開供詞即認彼等與何秋福有共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即屬率斷。
(3)另被告丙○○、戊○○均未坦承曾強盜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財物,且未從何秋福處分得任何不法財物,彼此之間就此部分犯嫌復未有何不利之指證或供述,有被告丙○○、戊○○歷次筆錄附卷可資參照,故此被訴部分即無所謂被告之自白可言。公訴人就此所舉之證據,或卷證當中所發現不利被告丙○○之證據,既分別有上述有違事理之必然性、尚有可疑等情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強盜、遺棄等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盜、遺棄犯行,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丙○○無罪,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關於③事實部分,被告丙○○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何秋福、己○○、廖清河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美樂蒂茶坊」吃飯喝酒,直至己○○從何秋福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下車時,被告丙○○亦均未出現等情,業據證人庚○○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己○○歷次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在上開時間內均無法認定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此,欲認定被告丙○○涉有本件強盜殺人之犯行惟有根據相關稽證認定其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參與何秋福離開「美樂蒂茶坊」及被告己○○下車以後犯罪行為之實行,否則即不能認定被告丙○○就本件強盜殺人犯行部分有共犯關係。然查:
(1)有關公訴人所為「被告丙○○自承前後三次均係由何秋福打電話叫伊到現場,伊事前均不知何事,嗣後也僅參與遺棄之犯行,祇第三次有收受贓物,所辯洵與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蓋第一次被告丙○○接獲何秋福來電後,竟不先探究發生何事,即於深夜裏依照何秋福之指示到現場,見何秋福犯案還對之曉以大義,並義正嚴詞地拒絕犯罪,僅為朋友道義而與何秋福共同遺棄被害人;然何秋福為被告丙○○拒絕參與犯罪後,仍故技重施,又打電話給伊,伊仍於事前不知情之狀況下到現場,並言之鑿鑿地再次拒絕犯罪;此後伊仍然信任何秋福,依舊在接獲何秋福來電後,不聞不問何事之有,即到現場為何秋福效勞,更不懼何秋福犯下殺人重罪,仍冒可能身繫囹圄之險,而為何秋福遺棄屍體,豈不荒謬!」等推論,因有違事理之必然性,並不可作為不利被告丙○○事實之認定,已如前開理由欄第一、5、(1)項所敘述明確,故非可採。
(2)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何秋福打電話告訴我不要離開太遠,要跟我做一件大件事,當日十四時許何秋福以電話與我相約在清泉崗鐵道旁見面,他告訴我要處理事情,叫我找偏僻一點的地方,他的語意我猜測他所說的是處理屍體...該棄屍地點我們已經事先勘查過兩次,因為他路不熟,所以由我帶路。」等語(參見九十三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十七頁),雖能佐以證明被告丙○○確實參與遺棄廖清河屍體之犯行,但對於是否能夠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強盜殺人行為則仍有疑義。蓋供詞當中所指的「一件大事」所指為何,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共同實施強盜殺人犯行之意,自難以語意不明之供述內容即為不利被告丙○○事實之認定。況在該次警詢供述當中,被告亦於稍後補陳:「他告訴我要處理事情,叫我找偏僻一點的地方,他的語意我猜測他所說的是處理屍體...該棄屍地點我們已經事先勘查過兩次,因為他路不熟,所以由我帶路。」等語,更可見「一件大事」有可能指邀請被告丙○○共同處理廖清河之屍體一事。準此說明,公訴人根據被告丙○○於警詢當中之供述,認為被告丙○○在事前已與何秋福形成共同強盜殺人之謀議,似乎有過度解讀上開語意之嫌,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丙○○事實之認定。
(3)被告己○○指稱:「他(指何秋福)告訴我,是他跟丙○○兩個人一起去殺害廖清河的。我問何秋福是你殺的還是丙○○殺的,他回答是他和丙○○一起殺害廖清河。」等語(參見九十三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九十頁),此部分供述固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但同時亦供稱當時何秋福喝醉酒,說完此話之後又改稱係欺騙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被告己○○就此事實前後供詞反覆,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以上供述內容係被告己○○自何秋福處輾轉聽聞而來,何秋福透露此情之真意為何?其內心是否有其他考量?實情是否有所保留或誇大?外人均不得而知。且何秋福與被告丙○○之關係如何?有無可能設詞誣陷?或為規避、分散刑責方為如此轉述?由於涉及人類微妙且深層的心理狀態,其中變數多如牛毛,復存有各種社會寫實面的各種可能性,實難僅依一位已死亡而供述內容尚且有限之犯罪行為人的片面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丙○○事實之認定。從而,公訴人舉出此項間接聽聞的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丙○○與何秋福共同實施強盜殺人犯行,其不合理之處已不言而喻。
(4)被告丙○○固坦承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租住處查扣何秋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不透明膠帶一捲(以下簡稱系爭膠帶),且不爭執該膠帶經鑑驗比對後與綑綁被害人廖清河腳部之膠帶接合處互相吻合等情,惟堅決否認伊曾使用該膠帶綑綁被害人廖清河之行為,辯稱該膠帶係何秋福所有,因何秋福認為自廖清河處強盜取得之肝藥、減肥藥、SIM卡、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已無任何留存價值,遂連同何秋福作案所用之密碼條、白色不透明膠帶及小刀等收集在一手提袋內準備丟棄,因伊覺尚有經濟價值丟棄可惜,乃於案發當日返家途中,自何秋福處取回家中存放等語。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雖無直接且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然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送丙○○返家途中,見丙○○曾持一提袋下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與被告丙○○前開辯解內容甚為接近,似非不可作為被告丙○○前揭辯解之些微佐證,認定被告丙○○係事後才取得系爭膠帶。而被告己○○雖於同時供稱當時並不知道是否為何秋福所交付,亦不知裡面放什麼東西,因為當時伊坐後座,所以他們說什麼伊並未注意聽等語,固又削弱被告丙○○前開辯解之可信度,但被告丙○○所稱於案發當日返家途中自何秋福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後取走特定物品之基本事實則可認定,其仍有一定程度之參考價值。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丙○○取得系爭膠帶早於其所辯解之時間,因而推論被告丙○○前揭辯解並不實在,但單純持有系爭膠帶之客觀事實又豈能直接推論被告丙○○確於事前參與本件強盜殺人之謀議,或事後積極參與強盜殺人行為之實施?蓋持有系爭膠帶之原因絕非一端,其間容有各種可能性,當然有可能是何秋福與被告丙○○共同實施強盜殺人後交由丙○○執持,但亦有可能係何秋福單獨犯案後丟棄為丙○○所撿拾,或丙○○在不知情之情況交給何秋福作為犯罪工具隨後返還等原因,在無其他積極證據直接證明之下,仍不能專擅認定。是徒以系爭膠帶持有與否,或取得時間之早晚即認定被告丙○○參與強盜殺人犯行,其間所產生之謬誤不待贅言。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丙○○持有系爭膠帶即據以認定參與本件強盜殺人犯行亦有商榷餘地。
(5)被告戊○○固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廖清河現在行蹤?)據我所知廖清河已遭何秋福與綽號『阿洲』之男子殺害,並棄屍在臺中縣大甲鎮山上。」、「(你如何知道廖清河為綽號『阿洲』之男子殺害?)十二月十八日晚上約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何秋福約我到何愛卡拉OK見面,乙○○也在場,問何秋福中午將廖清河載往何處,何秋福說我沒有載他走,但是離開後,何秋福說他將廖清河帶到大甲『阿洲』住處,並逼廖清河交錢。『阿洲』問何秋福為什麼要把事情告訴我,何秋福說不要緊,都是自己人。」、「(你是否知道為何何秋福要將廖清河交給丙○○處理?)何秋福曾告訴我說他與廖清河無冤無仇,下不了手,所以把廖清河交給丙○○處理,丙○○回應說怕什麼,在我這邊已經處理過很多屍體。」等語(參見九十三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四一、四二頁)。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改稱:「(何秋福生前有無告訴你他和丙○○共謀強盜殺人?)我不知道,我知道的事情有限。我只有在二十一日那天聽到何秋福對丙○○說人已經交給你了,至於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為何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中稱『何秋福曾告訴我說他與廖清河無冤無仇,下不了手,所以把廖清河交給丙○○處理,丙○○回應說怕什麼,在我這邊已經處理過很多屍體』?)那是他們倆人在卡拉OK店裡面談論的內容,不是何秋福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何秋福所謂下不了手把廖清河交給丙○○指的是什麼意思。」等語(參見九十三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八八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何秋福是否有跟你講過廖清河的事情因為他下不了手才交給丙○○去處理?)十二月十八、十九日左右何秋福說他將人交給丙○○處理,至於該人是否已經死亡我不知道,那時候是他們二人對談的,談到最後才提到這件事,我只有聽到何秋福說『將人交給他,下不了手』,當場只有我跟丙○○、何秋福在場,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為何會提到這件事。」、「(何秋福有無告訴你說人是丙○○殺的,交給何秋福處理?)何秋福說他跟廖清河沒有冤仇,他下不了手,何秋福只有跟我說什麼人交給他,丙○○在旁有說怕什麼,他已經處理過很多屍體。」、「(該人是否何秋福交代給丙○○去殺害?)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有聽到他說將人交給丙○○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五頁)。被告戊○○固於警詢時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然於稍後之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知悉被告丙○○參與殺人行為,其前面所為警詢時之供詞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而依照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觀之,彼僅概稱「廖清河已遭何秋福與綽號『阿洲』之男子殺害,並棄屍在臺中縣大甲鎮山上」,並未明確指述被告丙○○如何強盜及殺人之過程,其證詞憑信性即屬有限。至於筆錄當中所稱「與廖清河無冤無仇,下不了手,所以把廖清河交給丙○○處理」一語,被告戊○○於事後亦表示不解其真意,旁人自難解讀為「殺害」之意思,且同次供述中亦提及被告丙○○當場回應稱「怕什麼,在我這邊已經處理過很多屍體。」明白表示係處理屍體,故更難將前詞解釋為殺人之意。從而,被告戊○○此部分供述亦難為不利被告丙○○事實之認定。
(6)被告丙○○另於警詢時供承:「(你與何秋福共同強盜殺人、棄屍共幾次?時間、地點在哪裡?)我跟他在大約四個月曾共同乾洗過某不知被害人一次,被害人被我們丟棄在這次尋獲廖清河的對岸草叢內,但是那次我確信被害人沒死。」等語(參見九十三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二十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審訊時供稱:「案發前二個月前,他有跟我說要找一個大一點的,這樣大家好過年」等語(參見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七0六號卷第十頁);警詢時供承:「(何秋福在何愛卡拉OK店時將殺害廖清河的情形,告訴戊○○有無阻止?為何?)有的,因為我認為這件事越少人知道最好(意謂:殺害廖清河之事),為何要讓戊○○知道,當時何秋福說『德仔』是自己人不會出賣。」等語(參見九十三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一四二頁)。以上警、審中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但辯稱該等供詞並無坦承犯罪之本意。查有關被告丙○○所述「四個月前共同乾洗過某不知被害人」一節,依照同文內容所指稱之遺棄犯罪地點,應係指被害人甲○○遭強盜案件,然該案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並非製作筆錄「四個月前」所指之九十二年八月間(按製作筆錄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故該警詢當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況該犯罪自白與本件對廖清河強盜殺人案件無關,亦難直接引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次者,有關被告丙○○所為「他(按指何秋福)有跟我說要
找一個大一點的,這樣大家好過年」之供述,或「阻止何秋福將殺害廖清河的情事告知戊○○」之舉措,乍看之下似可認定被告丙○○事先知情或事後有畏罪情虛之表現。然此皆屬筆錄當中之片段陳述,其前後文並無更進一步詳查,僅具表淺意義,若直接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自白,恐有斷章取義之虞。矧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追問時即分別補述:「他有跟我講過這句話,我是直到他通知我去清泉崗機場時,才知道這個案子,我心裡很害怕,當時因為我認為大白天何秋福不會利用乾洗再犯案。」、「我是因為關心何秋福,所以我才說這種事情為何要讓戊○○知道,所以我才覺得當事人都不擔心,我幹嘛擔心就不管了。」論理上亦非無幾分道理。是綜合上述,被告丙○○前開於警詢或審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丙○○觸犯強盜殺人罪名之依據。
(7)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卷證當中所發現不利被告丙○○之證據,既分別有上述不合事理、過度解讀、不合法則之情形,或縱若可信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均不足以認定其為此部分強盜殺人之共謀共同正犯,或參與何秋福離開「美樂蒂茶坊」及被告己○○下車以後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盜殺人犯行,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丙○○無罪,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一)被告戊○○被訴強盜及遺棄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與何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何秋福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夜間,在其所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上,以藥劑將車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迷昏後,隨後分別聯絡戊○○、丙○○到場,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水湳機場附近,三人共同強盜該名乘客身上若干財物,再共同將該無自救能力之乘客遺棄在水湳機場附近。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等罪嫌云云。
2、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坦承與何秋福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男子;被告戊○○若事前毫不知情,僅係朋友道義相助,不取錙銖分毫,著實有悖常情;且其明知已遭通緝,若非有利可圖,豈肯深夜外出。」及論告書所載「被告丙○○、戊○○均供承當日係由戊○○與何秋福共同將一位年約三十餘歲、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抬下車,並予遺棄之行為。」等推論或被告供詞為主要依據。
3、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盜及遺棄犯行,辯稱:當日凌晨二時許,何秋福打電話問伊是否有空幫忙搬一位酒醉乘客,伊後來勉強答應,到達現場後發現客人醉醺醺躺在何秋福的車後座,滿身酒味,伊便幫忙抬出來,將客人抬至人行道旁空地,隨即因其為通緝犯不能久留先行離開,何秋福則告訴伊將待乘客酒醒再離開,何秋福還向伊借三百元,伊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語。
4、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參照)。
5、經查:
(1)有關公訴人所為「被告戊○○若事前毫不知情,僅係朋友道義相助,不取錙銖分毫,著實有悖常情;且其明知已遭通緝,若非有利可圖,豈肯深夜外出。」等推論固非無理,然被告戊○○顧及與何秋福之交情,只要何秋福有所請求,即使不事先究明、深夜依照指示赴約、分毫不取,或可能因此遭警逮捕,抱著姑且一試、苟且僥倖的心態予以幫忙,在現實情境當中並非不可能。公訴人以上推論雖有其一定的事理,但非絕對牢不可破且放諸四海皆準的鐵律,非謂被告戊○○一有違反常情有「不取錙銖分毫,明知已遭通緝,仍願深夜外出」等行為,即可推論渠必然於事前參與本件強盜之謀議,或事後積極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其推論結果有違事理之必然性,至為灼然。
(2)至被告戊○○、丙○○固分別供稱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夜間,由何秋福、戊○○共同將一位年約三十餘歲、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抬下車,並將之放置在水湳機場附近路旁空地等語,似有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男子之犯行。然查該名男子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左右,當時滿身酒味,僅被放置在臺中市○○路旁空地,附近尚有住家等情,業據被告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依照彼等所述,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僅有三十餘歲,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左右,身材高大,適值青壯之年,僅是酒醉不醒人事,是否屬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無可疑。況依被告丙○○、戊○○所稱中清路之放置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繁華地段,在附近仍有住家或一般行人均可輕易發現之情況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被放置在上開地點,是否即屬陷於無保護或使保護困難之危險狀態,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均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訴遭遺棄在上開地點之情事,公訴人以被告丙○○、戊○○之上開供詞即認彼等與何秋福有共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即屬率斷。
6、另被告戊○○、丙○○均未坦承曾強盜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財物,且未從何秋福處分得任何不法財物,彼此之間就此部分犯嫌復未有何不利之指證或供述,有被告戊○○、丙○○歷次筆錄附卷可資參照,故此被訴部分即無所謂被告之自白可言。公訴人就此所舉之證據,或卷證當中所發現不利被告丙○○之證據,既分別有上述有違事理之必然性、尚有可疑等情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強盜、遺棄等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盜、遺棄犯行,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
(二)被告己○○被訴幫助強盜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丙○○與何秋福欲共同強盜廖清河財物,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先由何秋福邀廖清河至臺中市○○路○段○號「美樂蒂茶坊」飲酒,己○○為幫助何秋福強盜財物,而與廖清河相依而坐,並由己○○不斷向廖清河勸酒,欲使廖清河酒醉意識迷糊。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何秋福向廖清河佯稱再續酒席,並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繫,由何秋福將廖清河載至不詳地點,即以氰化物毒害廖清河致死(起訴書漏載被告己○○事前不知欲將之毒害),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至臺中縣清泉崗鐵道旁與丙○○會合,由何秋福、丙○○共同強盜廖清河身上財物及提款卡,丙○○並持提款卡提得現金二萬二千元。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云云。
2、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己○○與何秋福同居一年許,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案發當日與何秋福通訊甚為密集;況證人庚○○證稱:『(何秋福、廖清河、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約十二時四、五十分許進入本店(指美樂蒂茶坊),用餐的時間約有四、五十分鐘˙˙˙廖(清河)與女子(指被告己○○)同坐一排沙發,看起來像是情侶,何秋福則是自已坐一排(對座)˙˙˙他們三人前來本店就已經有喝了一點酒,而且又把所點的高粱酒喝光˙˙˙然後廖仔與那一名女子二人似情侶樣子,挽著手一同離開。」等語,均可見得被告己○○幫助何秋福邀廖清河一起飲酒,並頻頻勸酒使廖清河酒醉意識模糊,俾何秋福得以順遂強盜廖清河之財物。」;及論告書所載「被告丙○○稱廖清河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即已死亡,而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之間,被告己○○與何秋福才與廖清河離開卡拉OK店內,且離開時廖清河還非常清醒,衡諸常情倘如被告己○○不配合殺害廖清河,廖清河焉有如此短暫時間死亡之理?」、「被告丙○○供稱何秋福在生前曾說在己○○下車前曾交付廖清河之金項鍊及信用卡給己○○,且己○○亦曾於當日晚間與何秋福共同前往領款等語,被告戊○○亦供稱何秋福曾說將廖清河身上所搶得之金項鍊交給被告己○○等語,更可證明被告己○○有參與幫助強盜行為。」等為主要依據。
3、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助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上午十一點多何秋福邀伊去吃飯,另外也邀廖清河,伊不認識廖清河,何秋福載伊到綠川東街及中正路口要伊下車等廖清河,由何秋福與廖清河聯繫,待廖清河下樓後,三人即一同到美樂蒂吃飯、唱歌、跳舞,伊等共喝一瓶高梁酒,當時大家相互敬酒,至下午二時許離開,後來因伊晚上要上班即先行下車,何秋福說要續攤,伊即搭計程車至大眾銀行繳息,隨即返回租住處睡覺。本案所有犯行伊均不知情,伊並未拿取任何人的信用卡給何秋福,亦未分得金項鍊,案發當日也未與何秋福一同到第一銀行復興分行領款,伊未犯罪等語。
4、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參照)。
5、經查:
(1)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案發當日,被告己○○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何秋福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情形,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五五頁)。依該通聯記錄所載,當日雙方共有十三通電話,通話長度從四秒到六十三秒不等,通話時段則分別有當日中午十一時之間五通,下午二時零一分一通,三時五十八分一通,四時零六分一通,四時十六分一通,下午六時之間三通,晚間八時五十六分一通,被告己○○主動撥打者僅有二通,分別為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及下午四時零六分。本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上開通話之經過,然否認通話內容與案情有關,並辯稱:伊當日並未與何秋福談論什麼,因為何秋福沒看到伊就會擔心伊跟別的男人在一起,所以經常打電話找伊云云。依照本院前開事實認定,被害人廖清河應該在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離開「美樂蒂茶坊」之後遇害,當時何秋福正忙於行兇、洗劫財物及遺棄屍體等情事,無暇他顧,被告己○○辯稱何秋福打電話係擔心伊與其他男人在一起云云,實與常理有違。然姑且不論被告己○○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多次通話之單純事實,僅表現出雙方有密切聯絡之情形,並不足以直接反射出被告己○○確實涉及本案之結果。蓋行動電話為近世新興的科技產品,由於使用便利,經常成為人與人之間重要的聯絡工具,尤其是男女朋友之間,一日內數通甚或十數通電話均非少見,被告己○○所辯固有令人懷疑之處,但仍不能以彼等在案發當日有多通電話聯繫,即為不利被告己○○事實之認定。況依照上開通聯記錄所記載,被告己○○於當日中午十一時之間與何秋福有五次通話,均集中在十一時零五分至二十一分之間,另下午二時零一分亦有一次通話,此適足以證明被告己○○所辯:案發當日上午十一點多,何秋福載伊到綠川東街及中正路口下車要伊等廖清河,由何秋福與廖清河聯繫,待廖清河下樓後,三人即一同到美樂蒂吃飯,至下午二時許離開,後來因伊晚上要上班即先行下車等語並非虛構,其在被害人遇害時並未在場,似有幾分可信度。
(2)公訴人另引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清河與被告己○○同坐一排沙發,看起來像是情侶,何秋福則是自己坐對座,他們三人前來本店就已經有喝了一點酒,而且又把所點的高粱酒喝光,後來廖清河與被告己○○二人狀似情侶挽著手一同離開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認被告己○○為幫助何秋福邀廖清河一起飲酒,並頻頻勸酒使廖清河酒醉意識模糊,俾何秋福得以順遂強盜廖清河之財物云云。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喝酒情事,惟辯稱:當時大家僅是互相敬酒,並無勸酒,且酒裡還加水稀釋等語。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喝酒有無勸酒?)我沒有聽到,我只知道他們三人喝一瓶酒。(當天出門時他們有喝酒,離開時況狀如何?)三人都很清醒,也沒有臉紅的情形。(當天中午他們三人要離開時,廖清河有無人攙扶?)廖清河是自己走出去的,是由我送他們出去的。(你送他們出去時,何人說你的店氣氛不錯?)他們在餐桌及出去時都有說,我聽到的是男生說的,但不能確定是何人說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二一頁)。證人庚○○明確證稱被害人廖清河在離開「美樂蒂茶坊」時,神智仍然清醒,無須他人攙扶,氣色亦無酒醉情況,是公訴人之指訴即與事實有所出入,從而即難據以斷定被告己○○加入飯局並共飲高梁酒等行為,有幫助何秋福遂行強盜殺人犯行之故意。
(3)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質疑「被告丙○○稱廖清河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即已死亡,而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之間,被告己○○與何秋福才與廖清河離開卡拉OK店內,且離開時廖清河還非常清醒,衡諸常情倘如被告己○○不配合殺害廖清河,廖清河焉有如此短暫時間死亡之理?」等語。經查,被害人廖清河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屍體,並採集其胃內容物、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毒物化驗,均檢出氰化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物證鑑驗彙整報告書一冊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應係因氰化物中毒身亡。以何秋福於案發後服用氰化物自殺身亡之方法觀察,並參酌上開被害人廖清河之胃內容物、尿液中均檢出氰化物反應之結果而言,被害人廖清河應係生前在被強迫或不知情之情況下服用氰化物中毒死亡,由此可知毒害廖清河之過程並非繁雜,其所需之時間亦屬有限,蒞庭檢察官之上開質疑固非無見,但欲作為不利被告己○○事實認定之證據則尚屬牽強。
(4)被告丙○○、戊○○固分別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曾聽聞何秋福在生前說在已將廖清河之金項鍊交給己○○變賣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三頁、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卷第三一頁),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廖清河與何秋福是在十七日才認識,十八日他們就約他出來吃飯,何秋福說他車內都有藥物,何秋福有說與己○○計畫好要約他出來,在酒內放安眠藥給他吃,他們的目的我不清楚,這是因為何秋福告訴我的我才知道,當天他叫己○○十一點多約廖清河出來吃飯,然後在酒內放安眠藥,要己○○勸廖清河多喝酒,我想可能是因為藥性要發作前,再帶他們車上,至於洗劫財物部分何秋福並沒有說。」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二頁),對被告己○○為不利之指證。然此部分指證為被告己○○所堅決否認,辯稱:當天伊等是一起喝酒,伊當時確實不知道情形。何秋福當天並沒有酒醉,伊與廖清河也沒有喝醉,廖清河是當天才認識的,當天還有說有笑的,根本不需要當天認識就要對他如何;當時僅是口頭提到要將一條金項鍊給伊,但實際上並沒有拿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然查,被告丙○○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何秋福告訴伊這些物品不在伊身上,已拿給別人,何人並不清楚,戊○○人在臺中應該知道這些東西拿給誰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二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曾聽聞何秋福在生前說將廖清河之金項鍊交給己○○變賣等語,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存有瑕疵,已令人生疑。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伊僅聽何秋福說要將金項鍊交給己○○變賣,至於有沒有拿給她伊並不知情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一頁),其前後供詞亦屬反覆,何者為真,亦難逕下斷論。另外,被害人廖清河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屍體,並採集其胃內容物、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毒物化驗,雖檢出氰化物陽性反應,但未檢出其他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有臺中市警察局物證鑑驗彙整報告書一冊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丙○○所為「酒內放安眠藥」之說詞並無事實根據。況以上供述內容分別自何秋福處輾轉聽聞而來,何秋福透露此情之真意為何?其內心是否有其他考量?實情是否有所保留或誇大?外人均不得而知。且何秋福或轉述之人丙○○、戊○○有無可能設詞誣陷?或為規避、分散刑責方為如此轉述?由於涉及個人微妙且深層的心理狀態,其中變數多如牛毛,復存有各種社會寫實面的各種可能性,實難僅依一位已死亡而供述內容尚且有限之犯罪行為人的片面陳述,即為不利被告己○○事實之認定。從而,依照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己○○與何秋福共同實施強盜殺人犯行,其不合理之處已不言而喻。
(5)被告丙○○另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被告己○○曾於案發當日晚間與伊及何秋福共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款等語,然此部分亦為被告己○○所否認。經查,此部分事實苟係真實,何以被告丙○○於警、偵詢當中,甚至於本院受理羈押聲請訊問時均始終未曾提及?此觀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大概晚上十八、十九時左右,何秋福開車載我到臺中市○○路某不知名銀行欲盜領新臺幣三萬元,但是領不出來,於是何秋福就不要那張信用卡,然後給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十八頁)、同日偵查中供稱:「˙˙˙叫我晚上七點去他位於臺中市○○路的租住處找他,他說要拿廖清河的提款卡去領錢,要報答我幫他遺棄屍體,我們一起去,我坐在他的計程車上等他,他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下車去提款機前面領錢,結果領不到錢,他就把提款卡及肝藥交給我,交代我處理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八四頁)、同日審訊時供稱:「他說要去提款,我大約晚上七點多到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加油站他租屋地點,我把貨車放在該處,與他去復興路第一銀行提款。他說領三萬元,領好幾次,都沒有領到˙˙˙」(參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七0六號卷第九頁)、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我就跟他約晚上六點去他住處找他,晚上六點我去他住處找他,他就拿廖清河的提款卡跟我去臺中市○○路第一銀行的提款機,他領不到錢,就把提款卡丟在車上,隨後我們乘車到干城要把廖清河的證件丟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六九頁)即可知。再者,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即復興路分行)函查該行櫃員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廖清河之上開信用卡提款之紀錄(含交易失敗者),但經該行覆以:「查本分行所設之提款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提款機資料中無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或信用卡在提款機上提領之紀錄(含交易失敗者)」等語,有該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一南中字第二三0號函附卷足憑,亦無法證實被告丙○○上開對被告己○○不利之指證為真實。
(6)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共同知情本案之人,戊○○我確知知情,因為何秋福與戊○○比較好,他的女友己○○我猜他也知情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十九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是否有其他共犯,但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何秋福與丙○○談論如何殺害廖清河及棄屍時,何秋福之同居人己○○都在場,我猜他也知道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四三頁)。被告丙○○、戊○○固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然於本
院審理時則均改稱並不知被告己○○是否確實知情。被告丙○○、戊○○前後說詞並不一致,能否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已然存疑。況就彼等於警詢時之筆錄內容觀之,僅為「知情」與否之表示,何謂「知情」,該筆錄當中並無更進一步,或更明確的說明,是不是事後知情亦不得而知,若為事後知情,在法律的評斷上並不能與共謀共同正犯等價齊觀,當然不得認為業已構成犯罪。此外,被告丙○○、戊○○於該次供述當中亦同時表示,彼等僅是猜測而已,故該等推測性的指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依據,更是無庸置疑。
6、公訴人就此所舉之證據,或卷證當中所發現不利被告己○○之證據,既分別有上述無法直接證明、與事實尚有出入、存有瑕疵、有違事理之必然性或屬臆測性質等情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此部分幫助強盜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強盜犯行,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松 竹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