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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緝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參與「國信昌有限公司」設立,於設立時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被告陳元鴻、葉家榕二人(均另案審結)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被告甲○○為「國信昌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家榕、案外人徐正長等人為公司之股東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國信昌有限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陳元鴻、葉家榕三人涉犯共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國信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以此不實之事項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證明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自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稅籍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云云。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股款者,其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與被告陳元鴻二人共同犯有以虛偽設立「國信昌公司」,由被告甲○○擔任人頭負責人,於被告甲○○應繳股款並未繳交,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坦承因貪圖被告陳元鴻所給予之七萬五千元代價,而擔任「國信昌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之情為據:另經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亦不否認;

③:經查:Ⅰ: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與陳元鴻二人均明知被告甲○○於「國信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出資繳交股款,仍以文件表明被告甲○○確有繳足股款,以擔任「國信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設立登記,且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坦承不諱,以認被告甲○○與被告陳元鴻間,就「國信昌有限公司」之設立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就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於公司設立之主管機關係採實質審查主義,此已如前揭內容所述,故有關於「國信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甲○○究有無繳足股款,與其後為設立登記之申請,再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准設立,此部分自不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合先敘明。

Ⅱ:又同案被告葉家榕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六年間退伍,我父親(即被告葉清波)說要申請「國信昌有限公司」,先是登記負責人為我,後來才改變更登記為甲○○。」、「因為有一些借貸關係,公司股東有欠外面人的錢,公司健保無法處理,怕健保局人催討,後來我父親才說負責人要換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調查筆錄);此參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九號卷編號第十七至第二十一頁之「國信昌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各股東為葉家榕、葉庭宇、邱昭群、邱惠群、徐正長等五人,執行業務股東為葉家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股東計有甲○○、葉家榕、邱昭群、邱惠群、徐正長五人,以由甲○○繳交三百九十五萬元之股款,擔任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之登記資料,足認同案被告葉家榕上述供述內容堪信為真;

Ⅲ:則就被告甲○○為「國信昌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圖取被告陳元鴻所給予之七萬五千元代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信昌有限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而擔任;自非公訴人所指之於「國信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擔任人頭負責人;是公訴人所指訴被告陳元鴻以七萬五千元代價委由被告甲○○,擔任「國信昌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又明知被告甲○○並未繳足股款,設立登記申請時以文件表明繳足而申請設立犯罪事實根本不存在,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甲○○與陳元鴻、葉家榕三人就該行為共同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家榕、陳元鴻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信昌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時,被告甲○○未繳交三百九十五萬元股款,而變更為「國信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該時未繳足股款而為登記之二部分,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被告甲○○未繳足股款之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變更登記之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出資明細表之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實之股東變更登記申請部分)(見司法院七十五年八月七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六八四號函),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