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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以及犯竊盜罪、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刑以已執行論。詎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刊登以高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廣告,遂即與廣告上所載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乙○○明知其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乙○○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之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小陳」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匯款時指定之轉帳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親赴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三號之臺中市何厝郵局,申請開立戶名為乙○○、局號為九一一五五0號、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局劃撥帳戶,並於申設手續完成後,旋於當日在上開地點,將前開劃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章及其金融密碼等,出賣並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嗣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郵局劃撥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即在中國時報偽刊「申請現金卡0000000000」之廣告,嗣有甲○○因欲辦理現金卡,而依前述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向甲○○詐稱需先將手續費匯入乙○○之上開劃撥帳戶後方可辦理,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匯出三千元至上開乙○○之劃撥帳戶內,該等款項旋被提領一空,其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又要求甲○○再度匯款一萬元,甲○○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開郵局劃撥帳戶為乙○○本人所申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上開被害人之指述不受傳聞證據法則及其調查證據之限制,核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此外復有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劃撥帳戶提供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劃撥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常業詐欺罪等罪嫌,雖容有誤會,惟公訴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核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以及犯竊盜罪、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劃撥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因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低,本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以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