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㈡、猶不知悔改,預見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購買銀行存款帳戶使用,應係欲將所購買之存款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臺中英才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語音信箱密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一男、一女)成年人,作為該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該二成年人於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語音信箱密碼)後,乃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以向甲○○佯稱:伊有全民健康保險費溢繳之情形,要求伊持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即可辦理退款手續云云之詐術,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二人之電話指示,持伊所有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誤將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轉帳匯入乙○○上開帳戶內,隨由該二人將之提領一空。甲○○隨即發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語音信箱密碼),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人(男、女各一人)。以此方式,幫助由該二人共同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甲○○詐得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僅經警查獲曾詐騙告訴人一人,自難率以認定該二人確有恃詐欺取財所得為生之常業事實,而屬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出售交付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語音信箱密碼),供上開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高職畢業,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已造成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實際犯罪所得僅有一千五百元,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出售郵政儲金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語音信箱密碼)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云云。㈡、惟查: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是該法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所謂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然而,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而不該當於該法所定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3、準此,本案上開二成年人向被告購買上開帳戶後,再要求告訴人將錢轉匯入該帳戶內,憑以利用該帳戶犯罪。渠等購買帳戶之行為本身即屬於詐騙行為之重要環節,尚非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同理,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予上開二成年人之行為,自亦非屬該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4、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洗錢犯行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洗錢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