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因犯罪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額共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廖文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所製造並交付者係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竟基於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止,受僱於廖文雄,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十元硬幣與真硬幣以三比七之比率加以混合,再持向附表所示丙○○申設帳戶之銀行櫃台行員行使,辦理存入手續,其後再以提款卡將所存入之金額悉數提領,達成以假鈔換真鈔之洗錢獲利目的,每次洗完錢後,則由廖文雄分別提供所換取偽幣金額二成之利潤予丙○○。嗣丙○○因見有利可圖,乃承前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及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概括犯意,先後約七、八次向廖文雄購買數量不詳之偽造十元硬幣,再以相同之前開洗錢手法換取真鈔,期間共存入如附表所示共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金額(以三:七比例換算,偽幣金額為二十萬零六十四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三十七之九號,將廖文雄查獲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廖文雄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七四、七五、九○、九一、九八、九九、一○四、一一○、一二○頁),再參諸行使偽造貨幣及洗錢乃重罪,被告茍未為此行為,當為故為虛偽供述,入自己於罪之理,職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廖文雄洗錢及自己洗錢部分,真幣與偽幣之總額共六、七十萬元,偽幣共三十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然查,如附表所示被告犯案期間所存入之金額共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參以被告自承偽幣與真幣之比例為三:七乙情,則偽幣之金額應為二十萬零六十四元,被告前開偽幣共三十餘萬元云云應係誤算。再者,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洗錢之金額,雖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開供承金額為多,惟被告究洗錢多少金額,以何帳戶洗錢,目前已無從查證,故本院僅能依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為上開認定,併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與何世正共犯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並未與何世正共犯,都是各做各的等語,核與何世正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未與被告共同洗錢等情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與何世正共犯之情形,尚難遽論被告與何世正為共犯至臻明確。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共犯廖文雄前開偽造貨幣之行為,依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重大犯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則共犯廖文雄僱用被告將偽幣混以真幣,存入銀行,再提領出真幣之行為,屬前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被告明知共犯廖文雄偽造硬幣,仍受僱於被告,或向共犯廖文雄故買,持上開偽幣,混以真幣,再持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行使,以掩飾偽幣之行為,核屬前開與廖文雄共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此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業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屬洗錢行為規定,移置於第二款,但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則仍規定於同條第二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明知廖文雄所交付及向廖文雄所購買者係偽造之貨幣,竟受僱於廖文雄及將自己所購買之偽造貨幣存入附表所示自己之帳戶內,顯係與廖文雄共同掩飾自己(指廖文雄)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被告與廖文雄,就上開洗錢、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行使偽造貨幣及洗錢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貨幣及連續洗錢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貨幣罪處斷(與廖文雄共犯之情節較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及其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秩序與被害人(除銀行外,其餘不明)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存入之偽幣金額為二十萬零六十四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一、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