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金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及移左:

主 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帳冊(封面有「這一季的思念」者)壹本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戶籍謄本壹張【以上為盧漢鍊名義】、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以上為藍圳恊名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帳冊(封面有「這一季的思念」者)壹本、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戶籍謄本壹張【以上為盧漢鍊名義】、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以上為藍圳恊名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中第二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陳永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設立盛玳人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盛玳公司),並自行擔任公司的代表人,實則以該公司作為買賣存摺的掩護,並自同日起僱用丁○○、王清平(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實際從事買賣存摺的行為。陳永豐、丁○○、王清平、許啟明(綽號小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朱榮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目的,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渠等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不確定故意,由朱榮結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並於同日在盛玳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連同開戶印章出賣給陳永豐、丁○○、王清平。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至嘉義市○○路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在盛玳公司內,以一千元之價格,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連同開戶的印章出賣給陳永豐、丁○○、王清平。陳永豐、丁○○、王清平則於同年二月五日,在盛玳公司內,分別以一萬元、四千元之價格,將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語音轉帳密碼轉賣給許啟明。許啟明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以一萬二千元、七千元之價格,將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轉賣給化名為「陳錫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以委託大榮貨運運送之方式,運送到大榮貨運臺南站,由「陳錫祺」自行至該址領取前開物品。「陳錫祺」取得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後,旋與某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寄發「創時代衛星科技有限公司」廣告傳單給甲○○,佯稱甲○○抽中二獎,獎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甲○○以該廣告傳單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化名「陳錫祺」之男子取得連繫,「陳錫祺」佯稱必須先行繳交稅金及入會費始能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至臺北市某郵局,匯款十萬元至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嗣因甲○○遲遲未能領得前開獎金,且「陳錫祺」復一再地要求其匯款,始驚覺受騙。(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寄發「創時代衛星科技有限公司」廣告傳單給丙○○,佯稱丙○○抽中二獎,獎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丙○○以該廣告傳單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化名「陳錫祺」之男子取得連繫,「陳錫祺」佯稱必須先行繳交稅金及入會費始能領取獎金,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日至臺北市某銀行,匯款十萬元至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臺北市某銀行,接續匯款十萬元、七萬元,至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嗣因丙○○遲遲未能領得前開獎金,始驚覺受騙。(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撥打戊○○的電話,向戊○○佯稱其業已抽中獎金一百六十八萬元的大獎,惟必須先行匯款十萬元作為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始能領取前開獎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匯款十萬元至朱榮結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嗣因戊○○遲遲未能領得前開獎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由化名「陳錫祺」之男子佯裝係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的課長,撥打乙○○的電話,向接聽電話的紀曉影(乙○○的女兒)佯稱乙○○有一筆退稅款二千元,可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稅,致紀曉影及乙○○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筆二千元的退稅款,且可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稅,而商由紀曉影持乙○○的臺中縣大甲廟口郵局提款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臺中縣大甲庄美郵局,依「陳錫祺」的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且因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接續將二筆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合計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轉帳匯入朱榮結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陳錫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並均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嗣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當場查獲至該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的朱榮結,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循線在盛玳公司內,查獲陳永豐、丁○○、王清平及許啟明,並扣得丁○○所有,供記錄買賣存摺資料的帳冊(封面有「這一季的思念」者)一本,因而查悉上情。

三、

(一)陳永豐、丁○○、許天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O一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素華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許天來與陳素華(業經遣返大陸地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許天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再由許天來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許天來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陳素華)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許天來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成年員工施仁政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許天來、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許天來與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六O七七八四O號)上,登載陳素華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陳素華始得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陳永豐、丁○○、許天來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永豐、丁○○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吳秀瓊(以上二人目前仍非法居留臺灣地區)、唐豔芳(尚未進入臺灣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盧漢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蘇勝位、藍圳恊(以上二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起訴書將「藍圳恊」誤載為「藍圳協」)及大陸地區女子林雪、吳秀瓊、唐豔芳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1、陳永豐、丁○○、蘇勝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吳秀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蘇勝位與吳秀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蘇勝位檢附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蘇勝位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吳秀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蘇勝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蘇勝位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成年員工林佩英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蘇勝位、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蘇勝位與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八O二O九OO號)上,登載吳秀瓊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吳秀瓊始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陳永豐、丁○○、蘇勝位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

2、陳永豐、丁○○、盧漢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林雪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盧漢鍊與林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盧漢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再由盧漢鍊檢附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盧漢鍊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林雪)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盧漢鍊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林雪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盧漢鍊、林雪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盧漢鍊與林雪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六O三三O四O號)上,登載林雪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林雪始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陳永豐、丁○○、盧漢鍊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進入臺灣地區。

3、陳永豐、丁○○、藍圳恊、盧漢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唐豔芳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藍圳恊與唐豔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藍圳恊檢附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藍圳恊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唐豔芳)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藍圳恊於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藍圳恊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交由盧漢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藍圳恊、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文件補齊後發證」,而將藍圳恊與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說明藍圳恊的行蹤不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記,而緩議藍圳恊的申請案,致大陸地區人民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嗣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盛玳公司查獲陳永豐、丁○○、許天來、蘇勝位、盧漢鍊、藍圳恊,並扣得盧漢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戶籍謄本一張、藍圳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事實二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啟明、朱榮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明確坦承盛玳公司確實向同案被告朱榮結購買銀行及郵局存摺,再以每本銀行存摺四千元、每本郵局存摺一萬元之價格,轉賣給同案被告許啟明。警方查扣之帳冊(封面有「這一季的思念」者)中記載之日期為盛玳公司向人頭購買帳戶的時間、姓名是人頭的姓名、四位數字號碼是存摺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出馬」的意思是將存摺轉賣給綽號「小馬」的同案被告許啟明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九、十頁)。此外,並有前開帳冊一本(明確載有同案被告朱榮結將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賣給「盛玳公司」,由盛玳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轉賣給同案被告許啟明之情節)扣案可資佐證。

(二)同案被告陳永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坦承為盛玳公司的負責人,且實際取得盛玳公司的經營利潤,並以三萬元的薪資僱用被告丁○○,由被告丁○○實際負責盛玳公司的經營。盛玳公司收購別人的郵局、銀行存摺,再轉賣同案被告許啟明,以賺取中間的價差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八十頁】、偵查卷【二】第六二頁、第一九四頁),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盛玳公司的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永豐,其係以每個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同案被告陳永豐,負責買賣郵局、銀行存摺,再轉賣給同案被告許啟明。同案被告陳永豐在每天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間,會前來盛玳公司對帳及收錢等情(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七四頁)相符。同案被告陳永豐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然其先辯稱係遭同案被告王清平之恐嚇,而擔任「陳名寺」(真實姓名不詳)的人頭,對盛玳公司的經營狀況並不瞭解等語;次又改稱係應被告丁○○的要求,以每個月一萬元的薪資,擔任盛玳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前後陳述歧異,難已令人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說詞,陳稱盛玳公司老闆原係綽號「小四」之人,同案被告陳永豐係為聲請青年創業貸款而擔任盛玳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盛玳公司的經營等語。惟此說詞顯與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永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詞歧異,且渠等既陳稱盛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陳名寺」或「小四」,卻又未能提供該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法院查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曾提及「陳名寺」或「小四」之人,更係啟人疑竇。觀諸同案被告陳永豐於本院審理之初,先係陳稱被告丁○○才是盛玳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審理期間突然改稱「陳名寺」始為盛玳公司實際負責人後,被告丁○○即附合其說詞,陳稱盛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小四」,顯然係渠等為互相替對方減輕刑責而虛構「陳名寺」或「小四」之人的存在,不足採信。本案自應認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永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的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收受「創時代衛星科技有限公司」寄發之廣告傳單,佯稱甲○○抽中二獎,獎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甲○○以該廣告傳單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化名「陳錫祺」之男子取得連繫,「陳錫祺」佯稱必須先行繳交稅金及入會費始能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至臺北市某郵局,匯款十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並有「創時代衛星科技有限公司」廣告傳單、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詳前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附卷可稽;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收受「創時代衛星科技有限公司」寄發之廣告傳單,佯稱丙○○抽中二獎,獎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丙○○以該廣告傳單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化名「陳錫祺」之男子取得連繫,「陳錫祺」佯稱必須先行繳交稅金及入會費始能領取獎金,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日至臺北市某銀行,匯款十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臺北市某銀行,接續匯款十萬元、七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六頁)在卷可證;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接獲某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的來電,佯稱戊○○業已抽中獎金一百六十八萬元的大獎,惟必須先行匯款十萬元,作為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始能領取前開獎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匯款十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

【二】第一五三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將收款人誤載為「朱蓉結」,詳前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附卷可稽;紀曉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接獲由「陳錫祺」撥打之電話,佯裝係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的課長,佯稱乙○○有筆退稅款二千元,可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稅,致紀曉影及乙○○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筆二千元的退稅款,且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稅,而商由紀曉影持乙○○的臺中縣大甲廟口郵局提款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臺中縣大甲庄美郵局,依「陳錫祺」的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因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同時五十一分,接續將二筆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合計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匯入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儲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朱榮結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朱榮結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詳前開偵查卷第一O二頁、第一O三頁、第一O九頁、第一一三頁)存卷可參。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丁○○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常業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常業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五)甲○○、丙○○、戊○○、紀曉影均僅係透過電話與施用詐術者洽詢領取獎金或退稅之事宜,並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丁○○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係與以電話向甲○○、丙○○、戊○○、紀曉影施用詐術者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前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丁○○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藍圳恊、盧漢鍊是依嘉義一位綽號「阿庭」的人的指示,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在大陸地區的負責人則為「袁耀萍」。「阿庭」向「袁耀萍」說同案被告藍圳恊、盧漢鍊都是流浪漢,不容易聯絡,故介紹「袁耀萍」打電話與伊聯絡,由伊負責與同案被告藍圳恊、盧漢鍊聯絡。伊只是負責幫忙轉達,於渠等辦妥所有事項後,可賺取五千元,並未帶任何人到戶政事務所或法院辦理任何事項。同案被告藍圳恊本來是要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但其返回臺灣地區後跟伊說是辦理真結婚。伊根本不知道同案被告蘇勝位、許天來到大陸地區結婚的事情等語。惟查:

(一)同案被告陳永豐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即同案被告藍圳恊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八一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時供承情節相符,其於警詢時具體陳稱:「(仲介大陸女子來臺打工每件如何計費?)每件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給人頭三萬元,公司抽取傭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體陳稱:同案被告蘇勝位、許天來都是假結婚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一九一頁),亦與同案被告蘇勝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秀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三九頁、第一九三頁)及同案被告許天來於警詢時坦承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素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一O七頁)相符。被告丁○○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陳稱:同案被告藍圳恊、盧漢鍊是依「阿庭」的指示,到大陸地區假結婚,而在大陸地區的負責人則為「袁耀萍」。「阿庭」向「袁耀萍」說同案被告藍圳恊、盧漢鍊都是流浪漢,不容易聯絡,故介紹「袁耀萍」打電話與伊聯絡,由伊負責與同案被告藍圳恊、盧漢鍊聯絡。伊只是負責幫忙轉達,於渠等辦妥所有事項後,可賺取五千元,並未帶任何人到戶政事務所或法院辦理任何事項。同案被告藍圳恊本來是要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但其返回臺灣地區後跟伊說是辦理真結婚。伊根本不知道同案被告蘇勝位、許天來到大陸地區結婚的事情等語。然苟因同案被告藍圳恊、盧漢鍊為流浪漢,「袁耀萍」、「阿庭」不容易控制渠等之行蹤或與之聯絡,則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藍圳恊、盧漢鍊亦非親非故,何以即能掌握同案被告藍圳恊、盧漢鍊的行蹤。且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曾陳述有「袁耀萍」、「阿庭」之人的存在;同案被告盧漢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陳述有「袁耀萍」、「阿庭」之人的存在;同案被告藍圳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曾陳述有「袁耀萍」、「阿庭」之人的存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始陳述「袁耀萍」、「阿庭」之存在,且未能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供法院查證,本已令人生疑。雖同案被告藍圳恊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丁○○的說詞,改稱:伊係透過大陸地區的「老嚴」介紹而認識唐豔芳,並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在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係向母親借款二十幾萬元至大陸地區與唐豔芳結婚等語。然同案被告藍圳恊業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丁○○的仲介,娶大陸地區的離婚女子為妻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八七頁),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確有介紹被告藍圳恊至大陸地區與唐豔芳結婚等情相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七四頁)。且被告藍圳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台汽大樓那裡有人介紹,說在辦大陸新娘,是一位流浪漢介紹的,流浪漢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娶唐豔芳沒有給這個流浪漢錢,我到大陸由一位『老顏』帶我去找唐豔芳。『老顏』在臺中車站有跟我講,他有跟我過去大陸那裡,『老顏』的機票是他自己出的。我沒有給『老顏』錢。我跟『老顏』沒有關係。我在大陸娶唐艷芳沒有請客。我給唐艷芳的家裡九百元的聘金。我們在大陸那裡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是『老顏』叫我去我就去的。...唐艷芳過來我會拿錢給她,她過來我也不會拿到錢。『老顏』當初有講好要給我錢,但是沒有講是多少錢,實際上也沒有給我。」等語,就該名流浪漢介紹其至大陸地區娶唐豔芳,何以未要求其給付任何費用,而「老顏」何以自掏腰包購買機票陪同其至大陸地區會見唐豔芳,且既有與唐豔芳結婚的真意,何以又與「老顏」約定由「老顏」給付款項等情,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顯見「老顏」、「老嚴」、「袁耀萍」或「阿庭」,均為被告丁○○、藍圳恊臨訟虛擬之人物,並不存在。而被告藍圳恊透過「老嚴」或流浪漢之介紹而與唐豔芳結婚之情節,亦係臨訟杜撰之事實,不足採信。況同案被告盧漢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透過被告丁○○的安排,在大陸地區與林雪辦理假結婚等情。益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永豐即係安排同案被告許天來、蘇勝位、盧漢鍊、藍圳恊到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無訛。

(二)同案被告許天來與陳素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的證明,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同案被告許天來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陳素華)之公文書。同案被告許天來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成年員工施仁政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同案被告許天來、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同案被告許天來與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六O七七八四O號)上,登載陳素華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陳素華始得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縣豐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案被告許天來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海基會(八九)核字第一六五七O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陳素華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在卷足憑。

(三)同案被告蘇勝位與吳秀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同案被告蘇勝位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吳秀瓊)之公文書。再由同案被告蘇勝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同案被告蘇勝位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成年員工林佩英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同案被告蘇勝位、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同案被告蘇勝位與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八O二O九OO號)上,登載吳秀瓊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吳秀瓊始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市中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案被告蘇勝位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海基會(九一)南核字第O六O一二九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吳秀瓊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存卷可參。

(四)同案被告盧漢鍊與林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同案被告盧漢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再由同案被告盧漢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同案被告盧漢鍊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林雪)之公文書。再由同案被告盧漢鍊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林雪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同案被告盧漢鍊、林雪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同案被告盧漢鍊與林雪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六O三三O四O號)上,登載林雪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林雪始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縣板二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案被告盧漢鍊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海基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林雪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

(五)同案被告藍圳恊與唐豔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同案被告藍圳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證明,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同案被告藍圳恊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唐豔芳)之公文書。再由同案被告藍圳恊於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同案被告藍圳恊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交由同案被告盧漢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同案被告藍圳恊、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文件補齊後發證」,而將同案被告藍圳恊與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同案被告藍圳恊的行蹤不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記,而緩議同案被告藍圳恊的申請案,致大陸地區人民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二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案被告藍圳恊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唐豔芳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境平萍第Z000000000號書函在卷足證。

(六)此外,並有同案被告盧漢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同案被告藍圳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七)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三、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許天來、蘇勝位、盧漢鍊、藍圳恊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並無結婚的真意,其婚姻不成立,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並無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以假結婚之方式,矇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取得入境許可,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觀諸化名「陳錫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廣泛以電話或郵寄廣告傳單之方式,向甲○○、丙○○、戊○○、紀曉影以佯稱中獎或退稅,並以先行繳納稅金、會費始得領取獎金,或得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之方式,詐騙甲○○、丙○○、戊○○、乙○○之財物,並巧妙利用人頭帳戶的方式規避警方的查緝,足見渠等犯罪計畫極為縝密,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丁○○將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提供「陳錫祺」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該郵局、銀行帳戶作為常業詐欺之匯款工具,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有明文。(註: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全文,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本案仍應就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加以檢討,應予敘明)。亦即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而無論掩飾或隱匿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二款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贓物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就行為人而言,此種處分贓物行為,原係不罰之後行為之一種;而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等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罪等。亦即洗錢行為(自己洗錢),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一條參照),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為他人洗錢則係指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均指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之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被告丁○○提供同案被告朱榮結郵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陳錫祺」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作為常業詐欺犯罪時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害人的匯款動作,即為「陳錫祺」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常業詐欺犯行有關「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本為常業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被害人就其匯款之郵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戶名、帳號,均知之甚詳。換言之,該筆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朱榮結提供之郵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該帳戶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惟一能掩飾或隱匿者,乃「誰是犯罪行為人」,顯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陳錫祺」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利用同案被告朱榮結提供之郵局、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本身既非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丁○○自亦不該當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詳述被告丁○○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足認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一之(一)、(二)、(四)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按被告丁○○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丁○○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丁○○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素華、林雪、吳秀瓊、唐豔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先由無結婚真意之同案被告許天來、蘇勝位、盧漢鍊、藍圳恊分別至大陸地區與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分別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向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以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得以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唐豔芳則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同案被告藍圳恊的行蹤不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記,而緩議同案被告藍圳恊的申請案,致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唐豔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處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永豐、許天來,就事實三(一)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永豐、許天來、陳素華就事實三(一)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永豐、蘇勝位,就事實三(二)1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永豐、蘇勝位、吳秀瓊就事實三(二)1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永豐、盧漢鍊,就事實三(二)2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永豐、盧漢鍊、林雪就事實三(二)2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永豐、藍圳恊、盧漢鍊,就事實三(二)3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永豐、藍圳恊、盧漢鍊、唐豔芳就事實三(二)3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永豐、許天來係利用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成年員工施仁政,持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永豐、蘇勝位係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成年員工林佩英,持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丁○○就事實三(一)部分,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就事實三(二)1、2、3部分,先後二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行及一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加重其刑;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就事實三(一)部分,被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論斷。就事實三(二)部分,被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論斷。被告丁○○就事實三(一)、(二)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行,因二者犯罪時間相隔二年多,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論併罰。所犯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亦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就事實三有關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僅論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中第二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二部分,與前開幫助犯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就事實三(二)部分,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丁○○已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被告丁○○為圖不法利益,將同案被告朱榮結的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轉帳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被告丁○○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及被告丁○○就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而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行,犯後猶反覆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公訴人雖就被告丁○○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然公訴人係以被告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常業洗錢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且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其論罪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審酌被告丁○○的所有情況,另為適切之量刑。扣案之帳冊一本(封面有「這一季的思念」者),係被告丁○○所有,供幫助常業詐欺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戶籍謄本一張【以上為盧漢鍊名義】、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以上為藍圳恊名義】,分別為被告盧漢鍊、藍圳恊所有,供前開事實三(二)2、3犯罪所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被告陳永豐、丁○○持有之郵局存摺七本(含金融卡三張)、華南銀行存摺二本(含金融卡二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第一銀行存摺六本(含金融卡四張)、聯邦銀行存摺六本、誠泰銀行存摺三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一張)、中華電信公司SIM卡六張、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九張、私章三十八枚、公司印章三枚、記事本二本、帳冊一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張、盛玳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二本、租賃契約書一份、電話四支;被告洪瑞琦持有之存摺四本(含郵局一本、銀行三本、金融卡及印章)、帳冊三本;被告許啟明持有之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五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二張,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前開犯罪有關,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以每本郵局存摺六千元、每本銀行存摺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洪瑞琦、蘇勝位、陳瑞榮、趙偉雄、王清平、許珠燕、蔡昆盛、藍圳協、盧漢鍊、黃勝郎、陳政宗、劉連興、李永梧及不特定人收購郵局、銀行存摺後,再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許啟明至盛玳公司,以每本郵局存摺一萬二千元、每本銀行存摺四千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許啟明牟利。同案被告許啟明再將前開所取得之郵局、銀行存摺等帳戶資料以每本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與「林先生」及「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該林姓及陳姓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簡訊之方式與被害人戊○○,向被害人戊○○誆稱其已得獎,惟須先行支付相關兌獎手續費用,致使被害人戊○○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匯款七萬二千元至被告朱榮結的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嫌。惟查,本院遍觀全卷,除被害人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七萬二千元至黃育智之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害人甲○○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匯款十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接續匯款十萬元、十萬元、七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被害人紀曉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同時五十一分,接續將二筆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合計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匯入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至朱榮結帳戶部分,業經論罪在前,不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內)外,並無其他被害人被詐欺取財或有其他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事證,且被害人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七萬二千元至黃育智之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並非匯款至同案被告朱榮結前開銀行帳戶,有被害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認),而黃育智的郵局帳戶,亦無任何事證證明係由被告丁○○轉賣給「陳錫祺」,縱同案被告洪瑞琦、蘇勝位、陳瑞榮、趙偉雄、王清平、許珠燕、蔡昆盛、藍圳協、盧漢鍊、黃勝郎、陳政宗、劉連興、李永梧等人出賣郵局、銀行存摺給被告丁○○,被告丁○○再轉賣同案被告許啟明等情節屬實,亦不因此而構成任何犯罪,遑論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另有此部分之常業洗錢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蘇勝位、王清平、蔡昆盛、藍圳恊、黃勝郎、陳政宗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松 竹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0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