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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金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陳政宗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以上均為甲○○名義】均沒收。

甲○○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陳政宗無罪。

事 實

一、陳永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陳水秀(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甲○○(起訴書誤載為「藍圳協」)、盧漢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唐豔芳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甲○○與唐豔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甲○○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甲○○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唐豔芳」)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於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甲○○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交由盧漢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甲○○、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文件補齊後發證」,而將甲○○與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說明甲○○的行蹤不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記,而緩議甲○○的申請案,致大陸地區人民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盛玳公司查獲陳永豐、陳水秀、盧漢鍊、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永豐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甲○○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八一頁)及同案被告陳水秀於警詢時具體陳稱:「(仲介大陸女子來臺打工每件如何計費?)每件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給人頭三萬元,公司抽取傭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等情(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九頁)相符。被告甲○○與唐豔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證明,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甲○○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唐豔芳」)之公文書。再由被告甲○○於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被告甲○○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交由同案被告盧漢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被告甲○○、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文件補齊後發證」,而將被告甲○○與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被告甲○○的行蹤不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記,而緩議被告甲○○的申請案,致大陸地區人民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二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甲○○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唐豔芳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境平萍第Z000000000號書函(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八頁)在卷足證。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詳外放證物袋)扣案可資佐證。而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三、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唐豔芳並無結婚的真意,其婚姻不成立,唐豔芳並無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矇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取得唐豔芳的入境許可,自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唐豔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在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先至大陸地區與唐豔芳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分別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向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以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被告甲○○的行蹤不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記,而緩議被告甲○○的申請案,致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永豐、陳水秀、盧漢鍊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永豐、陳水秀、盧漢鍊、唐豔芳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罪論斷。被告甲○○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僅論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唐豔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甲○○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被告甲○○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以上為甲○○名義】,為被告甲○○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政宗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與同案被告許珠燕、洪瑞琦、劉連興、趙偉雄、陳瑞榮(以上五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朱榮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陳永豐、許啟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陳水秀、蘇勝位、王清平、蔡昆盛、黃勝郎(蘇勝位以下四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李永梧(已死亡,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由同案被告陳永豐擔任盛玳公司的負責人,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陳水秀,以郵局存摺每本六千元、銀行存摺每本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甲○○、陳政宗及同案被告盧漢鍊、劉連興、趙偉雄、陳瑞榮、洪瑞琦、蘇勝位、王清平、許珠燕、蔡昆盛、朱榮結、黃勝郎、李永梧及不特定人收購後,再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許啟明至盛玳公司,並以郵局存摺每本一萬二千元、銀行存摺每本四千元之價格轉售與同案被告許啟明牟利。而同案被告陳永豐、許燕珠再固定於每日晚間至盛玳公司收取販賣所得之款項。同案被告許啟明並將前開取得之郵局、銀行存摺等帳戶資料,以每本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與自稱為「林先生」及「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同案被告陳永豐、陳水秀、許啟明及許珠燕四人以此方式從事金融犯罪,並以之為常業。該「林先生」、「陳先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簡訊之方式與被害人楊天頻,誆稱其業已得獎,惟須先行支付相關兌獎手續費用,致使被害人楊天頻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連續匯款七萬二千元及十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甲○○、陳政宗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陳政宗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係以洗錢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政宗及同案被告盧漢鍊、劉連興、趙偉雄、陳瑞榮、陳永豐、陳水秀、許啟明、洪瑞琦、蘇勝位、王清平、蔡昆盛、朱榮結、黃勝郎、李永梧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前開被告間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楊天頻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同案被告陳水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郵局存摺七本(含金融卡三張)、華南銀行存摺二本(含金融卡二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第一銀行存摺六本(含金融卡四張)、聯邦銀行存摺六本、誠泰銀行存摺三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一張)、中華電信公司SIM卡六張、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九張、私章三十八枚、公司印章三枚、記事本二本、帳冊二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張、盛玳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二本、租賃契約書一份、電話四支;同案被告洪瑞琦持有供犯罪所用之存摺四本(含郵局一本、銀行三本、金融卡及印章)、帳冊三本;同案被告許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五張、臺灣大哥大易付卡二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證渠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且帳戶之用途係用來提存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是被告甲○○前開有意提供個人帳戶、存摺等重要物件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均已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渠等之帳戶內已有所認識且不違背渠等之本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陳政宗固坦承確有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同案被告陳水秀等情。惟查:

(一)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陳政宗為盛玳公司的員工或確有在盛玳公司任職之情節,而有關買賣存摺部分,同案被告許啟明確係與同案被告陳水秀、王清平直接接洽乙情,亦據同案被告許啟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水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當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甲○○、陳政宗對同案被告陳永豐、陳水秀、王清平、許啟明從事之買賣存摺犯行知情而參與之。

(二)本院遍觀全卷,本案除有被害人周芷喬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收受「創時代衛星科技有限公司」寄發之廣告傳單,佯稱周芷喬抽中二獎,獎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周芷喬以該廣告傳單所留之電號與化名「陳錫祺」之男子取得連繫,「陳錫祺」佯稱必須先行繳交稅金及入會費始能領取獎金,致周芷喬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至臺北市某郵局,匯款十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張靜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收受「創時代衛星科技有限公司」寄發之廣告傳單,佯稱張靜儀抽中二獎,獎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張靜儀以該廣告傳單所留之電號與化名「陳錫祺」之男子取得連繫,「陳錫祺」佯稱必須先行繳交稅金及入會費始能領取獎金,致張靜儀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日至臺北市某銀行,匯款十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臺北市某銀行,接續匯款十萬元、七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楊天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接獲某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來電,佯稱楊天頻業已抽中獎金一百六十八萬元的大獎,惟必須先行匯款十萬元,作為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始能領取前開獎金,致楊天頻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匯款十萬元至同案被告朱榮結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紀曉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接獲由化名「陳錫祺」之男子撥打的電話,佯裝其係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的課長,佯稱紀介人有筆退稅款二千元,可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稅,致紀曉影及紀介人陷於錯誤,誤認紀介人確有筆二千元的退稅款,且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稅,而商由紀曉影持紀介人之臺中縣大甲廟口郵局提款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臺中縣大甲庄美郵局,依「陳錫祺」的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未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同時五十一分,接續將二筆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合計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匯入同案被告朱榮結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外,並無其他被害人被詐欺取財或有其他有關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存在之事證。而前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係同案被告朱榮結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並非匯入被告甲○○、陳政宗之任何郵局或銀行帳戶。縱認被告甲○○、陳政宗出賣郵局、銀行存摺給被告陳永豐經營之盛玳公司,盛玳公司再轉賣被告許啟明等情節屬實,被告甲○○、陳政宗亦不因此而構成任何犯罪,遑論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陳政宗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陳政宗犯罪,此部分均應諭知被告甲○○、陳政宗無罪之判決。

叁、同案被告蘇勝位、王清平、蔡昆盛、黃勝郎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