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現今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且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其別有用心怕人追查,始使用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竟在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其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借予鄭忠偉、甲○○等人(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另案審結),鄭忠偉等人則利用所謂刮刮樂傳單,使收到傳單之人誤以為中獎,俟收到傳單之人以電話聯絡時,詐稱須先繳納手續費或加入為會員或先繳稅金才能領取獎金等說詞,使收到傳單之丙○○陷於錯誤,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犯罪集團成員領走款項,並賴以維生,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街○○○號前,當場查獲前往郵局領錢之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鄭忠偉或甲○○其中一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先辯稱:係甲○○到遊民集散地找伊,說要代伊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伊因當時缺錢花用,才將郵局存摺及印鑑交付甲○○,但因事後並未辦成,所以甲○○有將存摺及印鑑返還,伊並未出售存摺云云;其後改辯稱:伊記得甲○○向伊說要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伊才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鄭忠偉或甲○○其中一人,嗣後並跟隨一名和鄭忠偉在一起,年約四、五十歲,綽號「小李」之臺北人,北上居住在板橋,後來鄭忠偉等人並未辦成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也未將存摺及印鑑返還,伊才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臺中漢口路郵局申報遺失,並更換印鑑及密碼云云。然查,㈠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付鄭忠偉等人使用後,即有犯罪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誘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鄭忠偉、甲○○等人於另案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儲字第0七五三號函所附被告乙○○在郵局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交付甲○○、鄭忠偉等人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被害人丙○○將款項匯入使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㈡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我在臺中市○○○路上,被告遇到我,有交給我一包東西,叫我拿給鄭忠偉,鄭忠偉打開後一看,裡面都是存簿。被告到臺北後做了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被告拿東西給我時,是包得好好的,我並沒有打開。」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以觀,參以被告自承其與甲○○、鄭忠偉等人認識後,確有與其等北上臺北地區,並一同租屋共同居住在板橋等情,足見被告提供鄭忠偉等人上開郵局帳戶,應有獲得相當之代價(如免費提供吃、住或給付生活費用等),至其事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再返回臺中漢口路郵局申辦存摺遺失之手續,益徵其應係知悉鄭忠偉等人已將其上開帳戶為不法使用(但鄭忠偉等人所為確實之犯罪方法,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亦確明知),然其為避免警方循線查獲,遂另行申報存摺遺失,以規避警方之查緝。㈢再該犯罪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向不特定之大眾行詐,同時由專人甲○○、鄭忠偉等收購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尤明生、巫明其、賴進傳、陳自強、李兩傳(此五人已先行審結)、張鎮輝、徐錦廷(此二人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之帳戶,供受騙之人匯入款項,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且依卷附被告及尤明生、巫明其、賴進傳、陳自強、李兩傳、張鎮輝、徐錦廷等人之帳戶所示,受騙匯入款項總和達數百萬之多,顯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欺為常業,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誤。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與甲○○、鄭忠偉或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既均非熟識,竟仍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甲○○等人所屬犯罪集團如何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索之用),但就該犯罪集團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五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犯行,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另按幫助犯除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上字一八二八號判例參照),始克相當;本件被告出借上開帳戶,後雖由不詳犯罪集團使用,然依被告交付之存款帳戶時,客觀上僅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被告就上開存摺帳戶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款項,雖不違背本意,但應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實際犯罪內容(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索之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甲○○、鄭忠偉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款項,則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應無幫助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借帳戶係因經濟困難,以不詳代價獲取利益,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姓 名│ 帳 戶 資 料 │ 備 註├──┼───┼─────────┼───────────────────│ │乙○○│郵局0000000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二分,在臺中│ │ │帳號0000000 │漢口路郵局更換印鑑、密碼(八十五年七月│ │ │ │八日開戶)。
└──┴───┴─────────┴───────────────────附表二甲○○等人利用刮刮樂傳單,使收到傳單之人誤以為中獎,俟收到傳單之人以電話聯絡時,佯稱須先繳手續費、加入為會員或先稅獎金才能領取獎金等方式使收到傳單之人陷於錯誤而連續匯入其所指定之帳號。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匯入帳號及金額 │ 備 註├──┼────┼────┼────────────┼──────────│ │丙○○ │⒐⒕ │乙○○帳戶,六萬元 │匯款單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