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
K○○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王展星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卿 律師
陳姿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一0九九三號),及移六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C○○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已偽造完成之「LASMSOFT CORPORATION(B.V.I)」股票憑證捌冊沒收。
K○○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已偽造完成之「LASMSOFT CORPORATION(B.V.I)」股票憑證捌冊沒收。
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K○○二人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原從事販賣中華電信時代之○九○號碼之大哥大業務,後因見電信網路為社會投資大眾所熱衷,遂於八十六年底,向經營時佑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佑公司)之陳晏政購買時佑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C○○之姊游淑閔,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K○○之父劉征夫,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K○○之母未○○(游淑閔、劉征夫、未○○三人均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公司均由C○○及K○○二人負責,有關時佑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請參下述理由二之1)。C○○、K○○二人因經營時佑公司並不順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遂僱用具有英文翻譯能力及美國股票市場知識之地○○加入時佑公司,擔任C○○之特別助理,C○○、K○○、地○○均明知時佑公司之營業額極差,且每況愈下,公司股票幾無價值,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佯以時佑公司將轉換為美商高科技公司(即LASMSOFT CORPORATION,中文名稱為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雷升公司或雷升公司),要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之美麗包裝,而誘使對於美國股票市場陌生之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入未上市之時佑公司股票,以及嗣後成立之美商雷升公司股票,而詐得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其等先大量印製散發時佑公司業績良好,經營者劉征夫係中華電信長管局高級工程師二十五年退休(實則劉征夫僅為國小學歷,原是中華電信僱工負責掃地、清廁所,後來成為差工負責架設天線直至退休,且其僅是時佑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時佑公司),公司遠景大為看好,為爭取股東能享有投資處分權及靈活運用資金,公司捨簡就繁申請美國上市等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書,並以每股最低新台幣(下同)十八元,最高二、三十元之價格(本院則以每股平均獲利二十元之方式計算),委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午○○居間販賣時佑公司股票,而午○○再以每股賺取二元之價格交由亥○○、D○○(以上二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人居間販賣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不知情之亥○○等人則持上開不實之資料對外招募,而以每股約三十五元,即每張(一千股)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時佑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投資人,共賣出約一千九百八十八張股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詐得約六千九百五十八萬元(35000X1988),而C○○等人亦實際取得約三千九百七十六萬元(即20000X1988)。另時佑公司嗣後增資認購部分則為三千一百五十張,每張二萬元,計為六千三百萬元(20000X3150),而二者合計共詐得約一億三千二百五十八萬元(6958萬+6300萬),而C○○等人亦實際取得約一億零二百七十六萬元(3976萬+6300萬)。
C○○、K○○二人明知上開股票並未經核准上市,不得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反上開規定而將渠等所持有之時佑公司股票委託午○○等人居間對外招募販售,而午○○亦明知時佑公司股票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對外販售,竟自八十九、九十年間起即與亥○○、D○○等人從事上開未上市之時佑公司股票之居間買賣業務。
而C○○為恐前揭詐騙行為遭人識破,且為繼續出售時佑公司股票,即於九十年初,偽造時佑公司九十年度之董事會決議錄(決議錄上所載之召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惟實際上時佑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董事會議,且該決議錄內容亦有不實),該決議錄記載有「討論事項二、案由:盈餘分配:八十九年盈餘分配案:
本公司八十九年度稅後淨利為三千九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稅後每股盈餘
2.5元,八十九年度盈餘將採保留盈餘,除依公司法提撥10%作為法定公積外,不再分配盈餘。其目的在提高公司淨值,待日後與其他上市公司合併時,能取得較高之換股比率。討論事項四、案由:本公司向美國證管會申請於美國NASDAQ(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 AUTOMATED QUOTATION,即美國證券商協會(簡稱NASD)自動報價市場,一般即稱為那斯達克股票市場)掛牌上市。說明:日後海外上市之規劃,預計由美國公司於適當時機申請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或合併其他公司上市。請授權董事會依實際情況決定上市之相關細節。
決議:照案通過」,實則時佑公司八十九年度並無賺錢,且幾無營業,所列稅後淨利大部分都是處分股票之金額,且未認列損失,C○○且亦明知時佑公司或嗣後成立之美商雷升公司根本不符合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之條件,即發函該董事會決議錄及要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之說明書予投資股東,藉此欺瞞投資人,並作為宣傳其業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未參與該次董事會議之董事及投資人,且於時佑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福華大飯店所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會,於會議手冊中提出該盈餘分配案,並謊稱二000年七月時佑公司結合敦陽科技、IBM公司推出企業資訊Free EIS服務,以矇騙股東,實則時佑公司亦無結合敦陽科技、IBM公司推案之事實,而股東會亦因受欺瞞而通過上開提案。
之後C○○、地○○則再至美國接洽不知情而具有美國國籍之巳○○(ALLENLIN)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美國登記設立「LASMSOFT CORPORATION」即美商雷升公司(該公司之美國所在地為23272 Mill CreeK Drive, Suite 340, LagunaHills,CA.92653,USA,該公司僅需繳交登記費一百五十美元即可為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後則無何營業),C○○則自任為台灣分公司負責人。C○○、K○○等人佈局完成後,即接續委由不知情之午○○以同上模式販售美商雷升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午○○每股自C○○、K○○處取得價格為五十元,對外售價則約每股六十五元即每張六萬五千元(隨著C○○等人之誇大宣傳,亦有營業員嗣後以每股八、九十元之價格出售),共售出約一千一百餘張,合計約七千一百五十萬元(65000X1100),而C○○等人則實際取得約五千五百萬元(50000X1100),其後雷升增資認股二千五百張,每張二萬八千元,合計七千萬元(28000X2500),故雷升公司股票部分共詐得約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元(7150萬+7000萬),而C○○等人亦實際取得約一億二千五百萬元(5500萬+ 7000萬)。
而甲○○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加入雷升公司(勞保資料則登記為喜恩斯公司,該公司係耒生公司之前身,而耒生公司又係雷升公司前身),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成為美商雷升公司副總經理,明知該公司並無何業績,且亦明知C○○、K○○二人有將美商雷升公司委由午○○等人居間販售而詐騙不特定投資人之事實,竟仍藉由奇異眾鼎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眾鼎公司或奇異公司)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大林醫院),訂有胎兒生理中央監視系統供給合約,總價款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包含產房儀器監控系統),而慈濟大林醫院正欲推動電子化醫院(e─hospital),遂要求所有產品數字資料均要中文化,因奇異眾鼎公司之美國總公司(GE)不願提供QS-5(產房儀器監控系統)之原始碼致無法中文化,且即便將QS-5中文化亦不符慈濟大林醫院之要求,故由奇異眾鼎公司經理戊○○與美商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副總經理甲○○商議後,由雷升公司自行研發一套產房儀器監控系統(嗣後命名為OBCIS),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訂定合約,合約價格僅為六十二萬零三百一十七元,C○○、甲○○等人亦明知美商雷升公司與奇異眾鼎公司之合作案僅此一件,且奇異(GE)公司並非雷升公司之代理商,竟利用此契機,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時佑公司負責人劉征夫名義發函予股東,將內容誇大及謊稱:「時佑(開曼,即Cayman)已正式與美國LASMSOFT Corp.合併,而LASMSOFTCorp.為擁有四項整合平台軟體國際專利之國際級公司,而且GE(奇異)及全球各大伺服器廠皆為LASMSOFT Corp.之代理商,無論在技術和遍及全球之行銷通路上具有很多的競爭優勢,這正是此合併案的重要因素之一。以目前LASMSOFT Corp.在美國的參考股價為每股$US 5元以上,相較NASDAQ上市公司中與LASMSOFT Corp.同階之同業平均股價已達$US 50元左右,而LASMSOFT Corp.規劃預計將於2002 年第四季或2003年第一季間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時佑董事會決議八十九年盈餘分配將採股票股利方式配發,每千股配發一百六十五股,以增加貴股東之持股數,進而在與LASMSOFT Corp.合併時能換取較多之持股數,時佑(開曼)與美國LASMSOFT Corp.之換股比率為2:1。貴股東也將於今(九十一)年四月可取得美國會計師及律師簽核之美國LASMSOFT Corp.之股票。」等以堅定投資股東之信心,並持續出售美商雷升公司股票,惟實際上美國雷升公司根本不符合NASDAQ上市之條件,更不可能在2002年第四季或2003年第一季間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
另甲○○則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聯絡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庫行銷公司),表示要將雷升公司整年度公司公關規劃,包括開記者會、媒體餐敘、媒體報導、媒體採購等委託給該公司,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行銷公關委託合約書(雷升公司由C○○出面簽約),C○○、甲○○即提供「突破傳統醫療產程檢測走向電子化─雷升科技與奇異醫療成功建置產房儀器監控系統」等新聞稿供意庫行銷公司經理子○○發布於數位時代、生技時代、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惟內容卻將奇異公司所研發之QS-5(產房儀器監控系統)謊稱是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GE)技術合作,共同研發的產品,以誇大雷升公司是與世界級之奇異(GE)公司平行合作之知名公司(實則二公司僅有在慈濟大林醫院合作一案,係由雷升公司自行開發中文化的產房儀器監控系統OBCIS,合作金額僅六十二萬餘元,與奇異公司之QS-5係不同之產品),而使不特定之投資人見有前揭報導,對於雷升公司是業績良好且有前景之科技公司深信不疑。且為再堅定投資股東之意志,C○○、K○○、甲○○、地○○等人,竟再次推由K○○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打電話聯絡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整合公司)負責人申○○,表示雷升公司和奇異公司及慈濟大林醫院有e化合作案,要做公關活動,包括發布媒體消息及召開記者會,並藉慈濟大林醫院欲推廣臨床資訊系統(Clinical Information System,簡稱CIS)之機會,希望在慈濟大林醫院召開記者會,雙方議定後合約價為六十三萬六千元(後僅由K○○實際給付五十三萬元),該記者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舉行,其間共有報社、雜誌社、電視台等十四家媒體出席採訪,另有十六篇相關報導,使不特定之投資人誤以為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及慈濟大林醫院合作,而對雷升公司之業績判斷錯誤,並致不特定之投資人深信不疑,而藉此機會販售雷升公司股票。後因慈濟大林醫院向奇異眾鼎公司提出抗議,認為雷升公司有假藉記者會販售雷升公司股票之情形,遂由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發電子郵件予奇異眾鼎公司經理酉○○(JEFF)表示十分清楚自己的定位乃在協助大林慈濟的電子化整合方案的輔助角色、媒體報導確有言過其實之處,而向其澄清,惟卻又謊稱雷升公司是美商公司,華人投資金額不及10%,且甲○○則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據C○○之指示,製作雷升公司致股東函,向股東佯稱雷升公司確實有與慈濟醫院、奇異公司合作,且儀器資訊與臨床醫學系統的整合,每年約有三十億的市場,而奇異公司亦係在找過十家以上的軟體廠商(實則奇異公司僅另找過一家秉誠公司而已),才決定找雷升公司合作,請股東持續投資、支持雷升公司。
而巳○○於九十一、二年間因發覺C○○並未真正經營美商雷升公司,美商雷升公司亦未實際營業,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美商雷升公司註銷,惟C○○則為免其計劃中斷,竟再委由地○○透過網路重新辦理登記設立雷升公司,並由C○○自任為負責人。而C○○、K○○、地○○、甲○○等人亦明知雷升公司不可能在美國NASDAQ上市,遂思圖成立另一家公司(Humedisoft)以為緩兵之計,並繼續對外販售雷升公司股票,遂先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致函股東謊稱:「雷升與Humedisoft已經向美國SEC報備申請上市,由於雷升與Humedisoft產業別與公司成立時間不同,所以申請上市的時間也會因此產生變化。雷升送往美國SEC審核的過程當中,必須準備的文件相當繁瑣,特別是文件準備好了以後,SEC還會針對送件內容提出問題,雷升也必須一一答覆,直到SEC許可。我們已經與SEC文件書信往來數次,也很期待雷升可以儘快獲得SEC的審核通過。Humedisoft申請上市文件已經送往SEC 審核,現在還在等待審核通過,接下來我們就會送往NASQ申請交易代號,目前Humedisoft預計申請的交易代號為HUSC或是HMSC,交易代號確認以後,我們會另行通知各位股東。我們預計公司會取得交易代號的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實際上雷升公司及Humedisoft並未符合申請上市之條件,亦未向SEC申請上NASDAQ),並於九十二年年中在美國成立Humedisoft CORPORATION,地址與美國雷升公司同,並由地○○擔任負責人(嗣後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負責人依C○○之指示改由甲○○擔任),欲使時佑公司股東先換取該公司股票以為拖延。而C○○並再派遣甲○○、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考查Humedisoft CORPORATION股票上OTCBB(OVER-THE-COUNTER BULLETIN BOARD,即佈告欄股票市場)之可能性,即欲以上OTCBB之Humedisoft CORPORATION股票,代替上NASDAQ之雷升公司股票,以矇騙投資人(OTCBB之公司股票並非在證券交易所之場內進行交易,而是在場外做買賣,並不屬於NASD市場之一部分,只是一個讓初級股票上市集資之踏腳石,讓一些沒有什麼業績、知名度或投資風險較高的創業資金類型股先在那兒掛牌,以便讓投資者認識,一段時間之後,再憑本身實力或業績逐步升級,前往美國高科技股交易市場NASDAQ等要求更高、有更大集資能力之市場掛牌),並由甲○○及地○○二人於美國行之後向C○○提出報告稱:只要雷升公司股票轉換成上市的Humedisoft股票,就已經對雷升公司股東有所交代,惟OTCBB在美國人眼中價值不高,且沒有經營實績的公司要在美國募資並不容易。故C○○、甲○○、地○○等申請Humedisoft CORPORATION上OTCBB一事,亦始終停留於上網公告之階段而已,並未有何進展,更未取得交易代號。
後因C○○等人所宣傳之美商雷升公司各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底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均屬虛偽不實,且投資人亦多次打電話至雷升公司質疑,為化解該危機,C○○、K○○、甲○○、地○○等人即於九十三年初發函予雷升公司股東,佯稱雷升公司申請上市的進度已完成三分之二,剩下三分之一,進入最後階段,已執行完成股東名冊及股東詳細資料的審查應SEC 規範文件,接下來就是換發可公開在交易市場交易的持股憑證SEC認證股票,而請股東將股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將持股憑證寄回公司以便送至SEC做認證,並出具暫存保管憑證,等SEC審核完畢後,公司會將SEC認證完成可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憑證寄還股東。而另一方面,C○○、K○○、地○○則於九十三年初轉以G○○名義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設立LASMAOFT CORPORATION(B.V.I.)公司,嗣前揭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完畢,且該受理登記之處所將空白之股票憑證寄送至雷升公司後,即由C○○、K○○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G○○之同意或授權,由K○○在該公司之股票憑證上偽簽G○○之英文署押「Yeh Tso Cheng」而連續偽造該有價證券(共扣得十冊股票憑證,其中八冊共約一千五百八十張已偽造完成,另二冊則尚未簽署G○○之英文署押),欲寄回B.V.I取得認證後再寄予股東,以為確有在美國掛牌上市之搪塞,作為雷升公司已通過NASDAQ掛牌上市之佈局。
且C○○、K○○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上開販售時佑及雷升公司股票所得約六千萬元,各以甲○○、地○○、G○○、J○○、楊琬甯等人名義成立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醫公司),並由甲○○擔任負責人,地○○擔任監察人(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監察人則改為J○○之配偶楊琬甯),而初始營業所與雷升公司同,而博醫公司之財務則由C○○、K○○掌控,公司大小印章、公司存摺、資金都由C○○、K○○二人負責處理。C○○等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時佑公司解散,並陸續將雷升公司剩餘之資產移由博醫公司承受,以掏空雷升公司,使投資者血本無歸。
二、九十年六、七間C○○、地○○與時佑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壬○○至美國並透過美國雷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巳○○之介紹認識蔣華同博士,蔣博士當時在個人工作室研究蛋白質結構分析,並以Gerome Dynamics(動力的基因)名義參加美國國家蛋白質基因分析比賽獲得第一名,C○○返國後即與午○○商議,二人認有機可乘,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底,C○○與午○○與負責擔任翻譯的地○○再到美國與巳○○、蔣華同博士見面,C○○即基於前述常業詐欺之犯意,另午○○亦與C○○基於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C○○向巳○○、蔣博士佯稱願另成立基因動力科技公司(Power Gerome Technology INC.以下簡稱基因動力公司),以贊助投資二十萬美金予蔣博士之GeromeDynamics,並要午○○負責宣傳策劃,且請巳○○在美國設立基因動力公司,該公司註冊地為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stateU.S.A.總部:23282Mill Creek Drive.Suite 205 Laguna Hills.CA 92653
U.S.A.(公司登記費亦為一百五十美元),而該地址則與美國雷升公司相近,而其網際網路則與美國雷升公司同設在國內之同一伺服器(申設人登記為耒生公司,地址則為C○○之戶籍地)。嗣渠等回國後,C○○、午○○二人均明知前揭蛋白質研究成果僅達2D,尚未達到人體適用的3D階段,尚無商用之可能,竟自九十一年初起,對外廣發基因動力公司之相關宣傳文宣,並以魚目混珠的手法,表示基因動力公司(即Power Gerome TechnologyINC.)係世界第一基因蛋白質技術、催動生物科技前進引擎,復製有動力基因投資申購人/問題與答覆,不實宣傳該公司是世界獨一無二之蛋白質商用之先進公司,而使不特定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出資購買基因動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惟基因動力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係空殼公司,故其股票根本毫無價值。後因巳○○得知C○○並未真正投資蔣博士之Gerome Dynamics,但卻以蔣博士獲獎名義在台傳播基因動力公司獲獎成果,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基因動力公司註銷,惟C○○則另行指示不知情之特別助理地○○以網路方式重新設立基因動力(Power Gerome)公司,惟基因動力公司之後即無再對外販售股票。而C○○、午○○期間亦透過不知情之亥○○、D○○等人,以每張約三萬八千元至四萬元之價格,共販售出約九百二十七點四張之基因動力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而所販售之基因動力公司股票,其中二萬三千元則需交予午○○,再由午○○轉告知C○○,並將款項匯入C○○所指定之G○○之帳戶(該帳戶由C○○使用)或交現金予C○○,再由C○○將無何價值之基因動力公司股票交予午○○,再交予投資人。故C○○、午○○二人此部分之詐欺金額約為三千五百二十四萬餘元(38000X927.4),而其二人實際上亦至少取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餘元(23000X927.4)。
三、C○○於九十二年初,見投資型基金甚為投資大眾所熱愛,即先成立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SWISS FIDELITY 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並派遣時任雷升公司副總經理之甲○○去蒐集設立基金相關的資料及如何合法設立外國基金,並至午○○擔任負責人之巨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成立,下稱巨亨公司)說明有關基金之操作、獲利狀況等投資人關心問題之說明等,並以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委託巨亨公司對外販售未經核准在台販售,由瑞士富達信託公司(SWISS FIDELITY TRUST)所管理之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Option Beneficial Asset Trust Fund),惟因販售所得之利潤有限,C○○等即假稱因瑞士富達信託公司認為台灣投資人金額太小,手續很瑣碎,所以取消台灣投資人的資金,並將台灣投資人的資金贖回,退回給投資人,惟私下卻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由C○○與地○○一同至巨亨公司找午○○研商虛設瑞士富達基金以詐騙投資人之計劃,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地○○在台中以網路變更之方式,將「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午○○,復由地○○與午○○二人至香港新設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午○○與地○○之聯名帳戶(戶名為Swiss Fidelity 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帳號為000-000000-000),即午○○要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及變更帳戶資料,尚需地○○簽名方可領取及變更,以牽制午○○擅自領款。而經變更完成後至九十二年下半年間,午○○等人即又宣稱另外找到「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且巨亨公司係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選擇權受益型資產信託基金(Option BeneficialAsset Trust Fund)在台灣市場唯一的代理商,可透過巨亨公司投資上開瑞士富達基金(渠等明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核准同意在台發行招募者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達瑞士基金,卻以魚目混珠之手法稱該基金為瑞士富達基金),並佯稱該基金是以投資歐美中小型的企業,年報酬率有百分之二十幾,其相對於現今的低利率,報酬相當高,而先取信於巨亨公司成員亥○○、D○○、天○○、詹淵洲、庚○○、辛○○、F○○等人,復約定「瑞士富達基金」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一千元,最少投資二單位(可多人合資),C○○、午○○並佐以「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92年度報酬率(為第一季4.87%、第二季6.97%、第三季
6.02%、第四季6.67%),「穩健的獲利績效」三年120%、四年223%、「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簡介等誇大不實之光碟,供不特定之投資人觀覽,且為取信於投資人,由C○○將先前瑞士富達信託之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之資料樣本修改為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基金憑證樣本、信封以及瑞士富達資產管理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簡介、瑞士富達認購申請表、瑞士富達變更申請表等電腦檔案,再由午○○持至百合印刷廠委託陳英花印製成品,再交由不知情之巨亨公司人員E○○填寫購買人相關資料後,將憑證交予購買人,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瑞士富達基金,C○○等合計共詐得約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三元美金,以一比三十三之匯率換算則為八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0000000X33),而C○○等實際所得即便扣除佣金部分8%,至少亦有二百二十七萬餘元美金,並以一比三十三匯率換算約為七千五百餘萬元,並由投資人直接將購買基金之美元匯入前揭午○○、地○○所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聯名帳戶,再由地○○依C○○之指示將販售基金之佣金陸續以網路方式匯款予午○○。另C○○則亦事先要求地○○、午○○二人預先簽名於該銀行之匯款單,使C○○得隨時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C○○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分別動用上開款項以其個人名義投資KAYAN ANDERSON基金三十五萬美元及二十萬美元。
四、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美商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十八樓之一之營業所,以及巨亨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之營業所,C○○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五之住所搜索,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C○○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五之住所,以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次至C○○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五之住所,以及博醫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營業所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洪錫卿律師主張,證人卯○○、酉○○、子○○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卯○○、酉○○、子○○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偵卷二第四頁、調查卷六第一二五頁、第九十一頁)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無法律有特別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渠三人於前開調查筆錄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被告子○○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調查筆錄為實在,應認此部分證言係包含於其在本院之具結證言範圍之內,與前開調查筆錄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部分不同,另證人酉○○亦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而卯○○部分則公訴人並未聲請傳喚,選任辯護人洪錫卿亦捨棄傳喚,併此敘明)。
二、另經向經濟部(含其中部辦公室)函調本案相關公司之資料(如下述1至4),及依被告、證人等所述之外國公司資料(如下述5至8),有關各該公司之設立及登記事項,先予分敘如下:
1、時佑公司A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設立登記,當時負責人為陳晏政,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原設址在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
B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游淑閔(C○○之姊),董事包括劉
征夫、J○○,監察人為游皓翔,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設址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十一樓之五。
C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變更負責人為劉征夫(K○○之父),董事包括游淑閔、J○○,監察人為潘美華,其餘登記資本額及設址不變。
D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劉征夫,董事包括J○○、陳
晏政,監察人為張利仲,登記資本額為九千八百萬元,設址改為台北市○○區○○○路五段六六九號八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設址改為同號二樓之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改設址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五號三樓之三)。
E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未變,登記資本額
變更為四億五千萬元,實收資本額為二億零八百七十四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實收資本額變更為二億四千三百二十七萬一百二十元)(另設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變更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十八樓之二)。
F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未○○(K○○之母),董事包括K○○、B○○,監察人為劉靜淑,其餘則同上。
G最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准予登記解散。
(以上參本院卷二第八二至一一一頁)
2、LASMSOFT CORPORATION美商雷升公司A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設立登記(中文名稱為美商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
時登記本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七日,美國所在地為「23272 MillCreeK Drive,Suite 340, Laguna Hills, CA.9 2653,USA」,本公司資本總額為0元(無面額),本公司每股金額為美金十元,本國營業所用資金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負責人為巳○○,董事為歐文納卡那多、劉征夫、C○○,在本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C○○,本國境內設立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之一,並於同日設立登記美商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公司經理人為C○○,分公司址設同上址。
B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司名稱改為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
稱亦同時改為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上參本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C巳○○稱,因得知C○○並未真正經營雷升公司,雷升公司也並未營業,便請
會計師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雷升公司註銷,並提出註銷證(以上參偵卷一第一七四頁、調查卷八第一二五頁),但事後C○○又請地○○重新登記設立雷升公司,負責人改為C○○,此亦為C○○所自承(本院卷三第三五五頁)。
3、巨亨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午○○,董事包括亥○○、D○○,監察人為K○○,登記資本額為二百萬元,原設址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一,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變更設址在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以上參本院卷二第七六至八0頁)
4、博醫公司A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董事包括G○○、巳○○
,監察人為地○○,登記資本額為四千萬元,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設址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
B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甲○○、董事包括G○○、
巳○○部分改為J○○,監察人仍為地○○,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七千萬元,設址不變。
C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甲○○、董事包括G○○、J
○○,監察人地○○改為楊琬甯,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一億二千萬元,設址改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四樓。
(以上參本院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二0頁)
5、Power Gerome Technology INC.(基因動力科技公司)A由C○○請巳○○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登記,並以巳○○為負責人以作為美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千美元,登記費用是一百五十元美金,公司地址為:
23282 Mill Creek Drive.Suite205Laguna Hills.CA92653 U.S.A。(參調查卷八第一二七、一二九頁)B巳○○稱,因得知C○○在美國並不是要真正營業,而且他承諾蔣博士的部分
(美金二十萬元)也沒有兌現,便請會計師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基因動力公司註銷,並提出註銷證(參偵卷一第一七四頁、調查卷八第一二五頁),嗣C○○又指示地○○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重新申請設立登記(本院卷三第三五五頁)。
6、LASMSOFT CORPORATION B.V.I.(雷升公司境外分公司)由C○○請地○○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即BRITICH VIRGIN ISLAND)設立,並以G○○為掛名負責人,目的是欲將台灣時佑公司股東做換股動作,轉成在該處設立之雷升公司股東,再找機會轉成美國雷升公司股東,亦即只是轉介股票交換(調查卷八第一二七頁),惟實際係作為拖延股東對股票上市之要求。
7、 Humedisoft CORPORATION由C○○於九十二年年中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設立,地址同美國雷升公司,設立後由地○○擔任負責人,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負責人依C○○指示改由甲○○擔任,C○○管財務,資金是從C○○台灣中小企銀中港分行所支出(C○○調查筆錄,調查卷七第五頁以下),目的是讓時佑公司股票轉換成該公司股票,惟Humedisoft尚未上市(OTCBB ),目前仍只在SEC網站上先行公告而已。
8、SWISS FIDELITY 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由C○○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所設立,並於九十二年六月由地○○以網路變更登記方式,將公司負責人改為午○○,目的即是為了販售瑞士富達基金(參本院卷二第二八八頁)。
三、本件訊據被告C○○固坦承偽造時佑公司九十年度的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卷一第一0四、二七0頁),及未經核准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院卷四第六五頁);被告午○○亦坦承未經核准即從事未上市股票之居間買賣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惟被告C○○、午○○對於其餘犯行,以及被告K○○、地○○、甲○○等人對於上開犯行則均矢口否認,並分別辯稱如下:
1、C○○辯稱略以:雷升公司於九十年成立時負責人為美國籍之巳○○,董事為美國籍之歐文,以及本國籍之劉征夫及我本人,公司後來改組由我擔任負責人,其餘董事未變動,我另擔任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美國雷升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員工約各有五名及三十名。巨亨公司從八十九、九十年間開始(按:巨亨公司實際成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幫忙尋找投資人購買時佑公司股票,之後時佑公司股東以換股方式轉換為雷升公司股東後,由午○○幫忙處理雷升公司股票,雷升公司在外流通股數為一萬三千張左右,午○○賣掉股票後會將所得款項匯進原始股東的帳戶,如未○○、K○○,雷升公司成立之初向股東總共募得一億餘元之資金。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又募得資金約美金二百萬元。另我成立雷升境外公司(B.V.I)是為了要跟美國雷升公司作股票交換,半年前我寄股東函給股東,也表示我在美國成立Humedisoft讓時佑股東換該公司股票,成立
B.V.I只是要讓股東可以擁有股票,且B.V.I並不是有價證券交易,我所謂的股票交換是交換Humedisoft的股票,設立B.V.I只是一個轉介而已,Humedisoft是於九十二年六月成立,已經於九十三年六月在美國NASDAQ(那斯達克)核准上市。
雷升公司我是正常營運,檢方一直說是空頭公司。而午○○所販賣基因動力公司股票,是由我仲介美國林姓華裔科學家提供股票給午○○賣,所得金額再由我匯給美國林姓科學家,並非我請午○○賣。至於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則與我無關。另博醫公司是成立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公司資本總額為一億二千萬元,公司地址是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董事長甲○○,董事G○○、J○○、監察人楊琬甯(J○○妻),我並未出資一億二千萬元投資設立博醫公司,該公司資本均由G○○、巳○○、地○○等人出資(惟C○○嗣後又改稱博醫公司之全部資金一億二千萬元均由其出資),我沒有涉及詐欺。另以時佑公司及董事長劉征夫名義買賣股票而虧損一億一千餘萬元是公司內部投資行為,並沒有提列公司之損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時佑公司董監事持股,並非自己出資購買,而雷升公司部分股東係經時佑公司換股,並非另外出資購買,且部分為股利分派並非股東所購買,故檢察官一併列為詐欺人數、金額顯然錯誤,起訴書附表一、二扣除上開情形,真正出資購買者為:1、附表一時佑原股東讓售股票有一千九百八十八張,每張三萬五千元,合計六千九百五十八萬元;2、時佑八十九年度增資認購三千一百五十張,每張二萬元,合計六千三百萬元;3、附表二雷升原股東轉讓股票一千一百六十一張,每張六萬元,合計六千九百六十六萬元;4、雷升增資認股二千五百張,每張二萬八千元,合計七千萬元,以上總計購買股票股東人數一千七百八十三人,金額合計二億七千二百二十四萬元,何況時佑當時係以每股二十元,雷升係以每股四十四元交由午○○販賣,其中差價由午○○取得,故C○○所出售時佑、雷升股票所得僅一億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另時佑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九千六百十六萬三百零五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六元,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二億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查,故公訴人所指虛列不實之出資證明,時佑公司並無業務,其營業額極差云云,並非實在。另午○○所指巨亨公司係由C○○出資並不實在,又雷升B.V.I之設立,係經G○○同意親自簽名設立帳戶,並授權使用該公司帳戶,並非係冒用G○○名義設立或偽造簽名,而股票憑證上之簽名應包括在概括授權範圍內。另基因動力公司股票部分,C○○只是代為收款並交付股票,並非實際出售者等語。
2、午○○辯稱略以:我與C○○只是認識的朋友,會賣股票是因為有去參觀他們的說明會,覺得不錯,我於八十九年開始賣,當時一張賣三萬二千元(指時佑),賣三、四個月而已,我自己的部分賣不到一百張,其他還有亥○○賣。我們傭金是我一股賺二塊錢,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我是向C○○拿錢;就時佑與雷升公司我只知道有關係,因為雷升公司有些股東會告訴我們股東狀況。雷升公司股票我有賣,也有找朋友來賣,一直等它上市。至於販賣雷升公司股票的那些廣告我不知道。另基因動力公司部分,是因為C○○跟我說公司狀況不錯,要成立公司籌資,要我幫他賣股票,每張約賣三萬多元,亥○○等賣一張則給我差不多二萬三千元,他們賣五百多張,錢匯到C○○指定的G○○帳戶。而瑞士富達基金部分是C○○告訴我說有基金情狀可以賺不少,我就去找人投資。一單位是美金一千元,我另外提出九十二年度瑞士富達公司的資產管理報酬率資料給投資人,我(賣出)的部分金額是二百二十七萬美金,起訴書稱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多是差不多,但是扣除受益部分是二百二十七萬美金,這部分傭金固定是百分之八,傭金部分的錢是地○○給我的。我曾經與C○○去美國認識林先生,姓名不詳,C○○是介紹瑞士富達公司及瑞士信託公司給我。投資人的款項匯到瑞士富達的帳戶統籌管理,這項業務我應該是與C○○接洽的。時佑公司股票有些給朋友賣,有些賣給朋友,當初賣股票並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賣,據我知道有很多人在賣,我自己約賣了一百多張股票含我給朋友賣的加起來總共賣了一千多張,從八十九年間開始賣。錢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拿給C○○,匯款部分大部分匯到K○○個人帳戶。雷升公司股票有請我賣沒有錯,九十年賣雷升股票,當時賣二百多張,每張約賣六萬多元,錢會依照C○○所說去匯款,應該是匯到G○○戶頭比較多,劉征夫也有,K○○應該沒有。我去美國一次也有見到蔣博士,當初去美國做什麼我不清楚,是C○○找我去的,我只瞭解到與巳○○、蔣博士碰面,據我瞭解蔣博士他們希望將基因蛋白公司化,但是公司的經營如何我不清楚,至於負責策劃或蔣博士請我賣股票我不清楚股票來源,基因動力我是跟C○○拿股票去賣,至於策劃部分當初蔣博士有給我們一些資料,我拿蔣博士的資料去做,至於C○○為何會有基因動力股票我不知道。C○○告訴我瑞士信託的時候我認為這可獲利投資人,但是後來贖回部分不是我做的,我是有幫他們賣這些基金沒有錯,我不清楚是否經核准,但我知道境外有核准,但我沒有注意是否經過政府的核准。我也知道另外還有一個富達瑞士基金,我知道有瑞士信託這家公司。成立聯名帳戶當初是我想作基金,後來有問C○○是否有方式有合法管道做,C○○告訴我說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與瑞士信託屬性一樣,就是找投資人投資,當初設立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帳戶是為了方便匯款,所以我覺得這樣可行,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就是為了要買瑞士信託的基金,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後來過戶給我,九十二年六月之後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我並沒有實際經營,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的錢如何出去我不清楚。卷內的瑞士富達基金資料是以前瑞士富達信託就有資料,內容如起訴書所載沒有錯。而空白匯款單是C○○叫我簽的,我簽幾張不清楚。我不負責管錢,這些錢有部分是投資,我負責基金的招攬,應該是C○○去買基金。而巨亨的監察人是請C○○提供的,他提供K○○為監察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午○○及親友俱為受害人,並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午○○自始即對C○○之股票及基金管理公司深信不疑,其是因誤信C○○而對其言聽計從而涉案,且被告午○○從未有不法取得或動用存放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瑞士富達基金之詐欺犯意或犯行,且午○○僅去過美國一次而已,其應無與C○○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3、K○○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K○○並未參與時佑、雷升公司之經營,平日照顧三位小孩,僅有空時到公司幫忙,並未參與公司任何決策,且未參與販賣時佑、雷升、基因動力股票及瑞士富達基金事宜。K○○有以G○○英文簽名於雷升股票憑證上,係經G○○概括授權,且該股票憑證並非有價證券。而K○○雖掛名巨亨公司監察人,但從未到巨亨公司參與任何事務,亦未掌控博醫公司之財務云云。
4、地○○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地○○先後三次到C○○經營之各該公司上班,其間均是擔任行政助理性質之工作,並未參與亦不瞭解販賣股票及基金之事,而陪C○○去美國二、三次是擔任翻譯之工作。而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C○○之請回來上班,並在C○○指示之下從事申請公司登記設立之事以及在美國市場申請公司上市之事,是在台灣以網路向美國之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美商雷升公司及基因動力公司,惟其不知申請設立之用意,且其只是單純接受C○○及K○○之指示收受渠等交付之相關資料而去處理雷升B.V.I設立登記之事,並不知道且未看到該公司股票上G○○之署名是誰簽寫上去的。
地○○有經C○○之指示去處理設立登記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事,辦理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為午○○,且只有一次陪同午○○至香港,與其辦理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聯名帳戶之事,然對於C○○何以要設立該公司以及C○○與午○○二人之間如何研商販賣股票、基金之事,和如何分配其間獲利之事,均完全不瞭解。地○○有經C○○指示而在美國申請設立Humedisoft CORPORATION上市之事,以及申請該公司上市所需之註冊階段之事,然而C○○係對地○○表示將來Humedisoft CORPORATION在美國之貿易業務要交由地○○經營,並不曾對地○○提過相關販賣股票之事,且地○○主觀認知上,該公司在美國申請設立及計劃上市之事都是合法之事,所以地○○才會協助其上述事宜,且處理進度亦只有到達該公司之財報資料得以在SEC的網站公開刊登之地步而已。地○○未與C○○等
人共謀以時佑、雷升、基因動力公司及瑞士富達基金來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詐騙投資人之投資,地○○亦未參與販賣股票之事,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C○○所稱地○○是股票上市籌備小組召集人,惟該小組成員丑○○是與地○○交接之人,巳○○與歐文則在美國,根本無法聚在一起開會討論,何來籌備小組可言,而甲○○供稱有關雷升公司上市之事係由地○○負責,實係甲○○個人誤認之事。地○○並未向巨亨公司的業務員解說任何關於股票上市或是買賣基金之事,而只有過一次陪同甲○○至巨亨公司在一旁負責作書面記錄而已。地○○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偽造時佑公司九十年度董事會決議錄之事,亦未曾參與製作任何散發予投資人之文宣資料,亦未曾將任何文宣資料散發予投資人,且地○○並不認識世紀整合行銷公司負責人申○○,亦未與其聯絡過。而美國行報告是甲○○一人獨自完成,且其內容係出自甲○○之意等語。
5、甲○○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係於九十年五月間進入雷升公司(勞保資料係喜恩斯公司),同年十二月間擔任雷升公司副總經理。雖然雷升公司在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並無重大業績,但異質資料庫交換軟體的開發屬於革命性的產品,如果發展成熟為市場接受,將產生巨大的爆發力,遠景可期,但在
九十、九十一年間C○○相當堅持高價政策,每套產品報價常高達十萬至三十萬美金以上,甚至有些客戶報價達百萬美金,也不允許客戶試用,所以一直無法成交。而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所簽訂的資訊系統合約為全新的本土化、中文化之華人專用的「產房中央監控資訊整合系統」,並非QS-5的中文化而已,有相當大的市場,在九十二年二月間大功告成,於三月間召開記者會發表研發成果,而資料係由雷升、奇異、慈濟大林三方事前充分討論後才舉行記者會,而不是甲○○片面主導並提供不實訊息。且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奇異公司簽訂ODM(委外設計製造契約)合作協議,期間長達五年,故可以證明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確為平行合作之廠商。另在「產房中央監控資訊整合系統」是針對產房胎兒監視器做儀器資料聯結與圖形還原的中央監測系統加上醫護人員使用的臨床電子表單,惟慈濟大林的研發案,就電子表單部分較為簡略,因此雷升公司針對電子表單部分繼續研發,整合為護理作業資訊系統。其中與奇美醫院之採購合約金額九十萬元係與慈濟大林功能完全相同之系統,而與中山醫學大學之系統開發合約,金額高達八百七十萬元,將來另為出售,每套獲利亦在九成以上,顯示研發已有具體成果,而先前之媒體報導乃行銷之必要方式,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另否認明知C○○、K○○二人有將雷升公司股票委由午○○等人販售而詐騙不特定人之事,且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此並未提及任何憑證,另亦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打電話給意庫行銷公司經理子○○,甲○○並未參與與該公司洽談簽訂行銷公關委託合約書,亦不知該合約中有關之名目為何,但甲○○的確有提供「突破傳統醫療產程檢測走向電子化」等新聞稿予意庫行銷公司,惟並無誇大不實之處。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記者會,甲○○的確有代表雷升公司提供給公關公司新聞資料,而奇異、慈濟大林亦分別提供新聞資料給公關公司,且有些報導係受訪者之意見。另C○○於九十三年初想將股票收回,並出具代為保管持股憑單等事項,與甲○○無涉,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憑證。博醫公司與雷升公司的軟體研發不同,C○○當時認為要將醫療部分獨立出來,甲○○認同,所以博醫公司是負責醫療部分的軟體,雷升公司是做異質資料庫交換軟體,所以博醫與雷升公司是分開的,而美國行報告雖是甲○○所寫,但是是一位專業經理人對老闆真實表達所見所聞,並提出建議,證據顯示甲○○用以行銷之軟體系統,確有龐大的商機存在,甲○○既無提供不實文宣以供誇大不實報導,即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四、玆就被告等所涉之各部分分別敘述如下:
(一)有關時佑、雷升公司部份:(即被告C○○、K○○、地○○、甲○○)
1、時佑公司於C○○接手前之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營業淨利為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於C○○接手後(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C○○之姊游淑閔、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征夫)之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營業淨利為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課稅所得額為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所函送之時佑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本院卷三第一七二頁)可稽。另時佑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九千六百十六萬零三百零五元,營業淨利為一千九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千九百零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六元;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二億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營業淨利為九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九十年度營業收入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營業淨利為負的八千八百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元,以上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送之時佑公司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本院卷三第一六二頁)可稽。另時佑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收入一億零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三元,營業淨利為負的三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八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零元,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解散止)之營業收入四十八萬三百六十九元,營業淨利為負的八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零元,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送之時佑公司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可稽。而證人即前時佑、耒生及雷升公司會計主管H○○(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於調查時即稱:(喜恩斯、耒生、時佑公司為何要解散,與美商雷升公司之關係為何?)我在審核財務報表時,發現耒生及時佑公司均無賺錢,且幾乎沒有業務,所以應該是解散原因,而喜恩斯沒有解散,是改名耒生公司。(時佑公司以何誘因招攬投資人購買股票?)我覺得時佑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台灣不可能上市上櫃,沒有值得投資之處,所以我不清楚時佑公司有何誘因可以招攬投資人購買股票等語(調查卷八第二十一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調查筆錄實在,因為我八十九年後段進去時佑的時候,當時比較沒有業務,營運不太好,而判斷的依據就是有銷售就會開發票,當時比較沒有開發票情形,而向國稅局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我們這邊先做,再由會計師簽證。八十九年我去之前的營收還不錯,但是我去之後的營收都不是很好,而九十年以後的營收大部分都是處分股票的金額,與我所述營業狀況不好並無衝突等語(本院卷三第三四一頁以下);另被告甲○○於調查時亦稱:我任職雷升公司期間,臺灣經營實績不好,只有與慈濟大林醫院及極少數軟體公司的業務,一年營業額大約一百餘萬元等語(調查卷七第三十頁以下);另證人即前茂豆公司負責人(八十九年五月之前)、時佑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壬○○於調查時,以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茂豆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時佑公司併購時,我覺得時佑公司具有發展性,但在我進入時佑公司擔任工程部副總經理後,我即發現時佑公司營運很有問題,原本茂豆公司時期在銷售之會計軟體是一套六十萬元,但時佑公司併購茂豆公司之後便將該會計軟體改成以每月五萬元之租金對外出租,租一年即要六十萬元,所以不好通銷,一年僅出租約十套,不到六百萬元,另外時佑公司還幫奇異公司設計一軟體EAI EXCHANGE收費一千美金
,除此時佑公司並無其他營業績效,我經常幫時佑公司接洽生意,但是都沒有談成。時佑公司所擁有的產品就是EAI EXCHANGE、RULE ENGINE、SQL MANAGER三套軟體,也是原茂豆公司替時佑公司所研發之三套軟體,但除了與奇異交易的EAI EXCHANGE軟體外,並無其他交易,主要原因就是C○○根本不想做生意等語(調查卷八第十頁、偵卷二第一二六頁),顯見時佑、雷升公司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間對外販售股票時,確實經營績效不好,且幾乎沒有業務,亦無賺錢,故被告C○○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時佑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指稱自時佑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的營業收入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可知時佑公司是經營良好且營收正常之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三七七至三七九頁)一節,此顯係以販售股票來當公司之營運業績,且亦未認列股票交易損失(被告C○○於調查時供稱:我並無將投資股票損失提列於本公司八十九年財務報表上等語,參調查卷七第七頁背面),而做此申報紀錄顯是意圖誤導投資者,且自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可知,於九十年度,時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然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竟為負的八千八百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元,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收入一億零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三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亦為負的三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八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零元,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營業收入四十八萬三百六十九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為負的八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零元亦可知,八十九年時佑公司確係以販售股票所得為營業收入,且未認列股票損失,故自不得以此即認時佑公司當時營運績效良好,反而可知時佑公司僅是做表面帳目,即掩飾其營業不佳之事實(有關C○○以時佑公司及時佑公司負責人劉征夫名義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投資股市虧損一億餘元之事,詳下述)。故被告C○○提出上開資料並稱時佑公司當時營運良好云云,顯係以此誤導本院之判斷。
2、又時佑公司之投資評估書中記載,經營團隊為董事長劉征夫主要經歷為「中華電信長管局高級工程師二十五年退職」,且稱時佑公司業績良好,為爭取股東能享有投資處分權及靈活運用資金,公司捨簡就繁申請美國上市等,有該投資評估書附卷(調查卷五第六四頁)可稽,而被告C○○對此則稱:劉征夫確實為中華電信長管局高級工程師二十五年退職,該經營團隊表相關經歷確係時佑公司提供等語(調查卷五第一頁以下),被告K○○亦稱:劉征夫是中華電信公務員退休,他是中華電信公司的技士等語(本院卷四第四二頁)。惟查,被告C○○亦自承,劉征夫僅是掛名之負責人,時佑公司之真正負責人是我等語,顯見劉征夫並無真正經營時佑公司。再者,時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征夫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原是中華電信員工,是僱工負責掃地、清廁所,後來成為差工、負責架設天線,我是在差工的職務上退休、C○○在之前告訴我要成立公司,叫我拿身分證給他,要辦公司的登記,說公司人不夠,但是到底要辦什麼我不知道,他並沒有跟我說要當時佑公司的董事長。時佑公司九十年度的公司會議記錄沒有去參加,不知道有該會議,我沒有獲得報酬酬或紅利,也沒有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偵卷一第二00頁、調查卷四第七五頁),顯見被告C○○等係以此為詐術而故意誤導投資人無訛。另證人即雷升公司之前身耒生公司之負責人未○○(其同時亦為時佑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之登記負責人)亦於調查時及偵訊時證稱:C○○是我女婿,當時C○○要創業,向我借用身分證及印章做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但我不知道要成立那家公司,而C○○及我女兒(K○○)沒有資金,我丈夫劉征夫有用他的房子去貸款借他,貸了多少忘了,是目前住的大樓房子借貸的,大約二百萬到三百萬元,貸款的錢沒還等語(調查卷四第七十二頁、偵卷一第二0一頁),抑顯見劉征夫、未○○均只是C○○成立公司之登記人頭,且當時各該公司均無資金,及時佑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年間所製作之投資評估書表示,該公司是由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退休所經營、具有國際經營團隊、業績良好等等,應係為了詐騙吸引不知實情之投資人購買時佑及雷升公司股票。被告C○○雖否認有製作該投資評估書,惟亦自承該經營團隊表相關經歷確係時佑公司提供等語(調查卷五第四頁背面),對此自難諉責。
3、另時佑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於會中所發送之會議手冊中,確有謊稱二000年七月時佑公司結合敦陽科技、IBM 公司推出企業資訊Free EIS服務,以及在記載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案之附表中表示,時佑公司八十九年度稅後淨利為三千九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稅後每股盈餘二點五元,有該股東常會之會議手冊附卷(調查卷五第十四頁)可參。而證人壬○○除於上開證述時佑公司並無營業績效,及被告C○○根本不想做生意之外,另證稱:時佑電信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手冊所揭示二○○年七月時佑公司結合敦陽科技、IBM公司推出企業資訊Free EIS服務,是當時透過某家新聞公關公司設計記者說明會,記者會是發表Free EIS產品,但時佑公司並沒有結合敦陽科技、IBM公司推出企業資訊Free EIS,時佑公司與敦陽科技、IBM公司也沒有生意往來、另該手冊之盈餘分配案提及時佑公司八十九年度稅後淨利三千九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每股盈餘二‧五元應與事實不符,而且我在時佑公司期間也沒有看過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等語(調查卷八第十頁、偵卷二第一二六頁)。另證人H○○亦於調查時證稱:我不清楚時佑公司八十九年度稅後淨利三千九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每股盈餘二點五元是否實在,因為我八十九年後半年才進入,所以我不清楚時佑公司之前營運狀況,而我們財務部分係依據憑證製作報表,並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C○○使用,但格式與該手冊格式不一樣,我不清楚係何人製作:::正常股東會議手冊應該要有會計師簽證,而該手冊上為何沒有會計師簽證,我不清楚等語(調查卷八第二十一頁以下),並佐以被告C○○亦自承,提出該盈餘分配案之九十年度董事會決議內容是其所偽造的等語,此亦經列名為該次會議主席之劉征夫證明屬實,復有該偽造之董事會議決議附卷可稽,顯見當時時佑公司確無何營運業績,並無賺錢,更不可能會有盈餘分配,應係有意以此不實之資料以便遂行其對外販售股票之目的無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時佑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所簽訂之「八十九年度無線多媒體服務整合應用開發計劃輔導合約書」(本院卷一第四0六頁),及耒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將「異質資料庫及異質資料源動態即時交換方法和系統」之專利權讓與博醫公司,以證明異質資料庫交換軟體有技術上相當新的突破,工業局才會撥巨款輔助,且有取得發明專利,惟所謂之輔助,亦僅一百二十五萬元,並再參諸時佑公司於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公司解散登記為止,其營業淨利均為負數,且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零元(參上述1之說明),更可見時佑公司之窘況。
4、另時佑公司依據上開虛偽之九十年度董事會決議內容討論事項四、案由:本公司向美國證管會申請於美國NASDAQ掛牌上市。說明:日後海外上市之規劃,預計由美國公司於適當時機申請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或合併其他公司上市。請授權董事會依實際情況決定上市之相關細節。而時佑公司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前發函予股東,表示公司主要股東將另行設立乙家英屬開曼(Cayman)商(暫名為CNS Technology INC)一事,並委請時佑公司代辦原股東轉換公司股票,而請股東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將同意書、股票正本等資料寄予時佑公司,有該股東函附卷(調查卷五第十一頁)可稽。惟依時佑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是否有可能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或合併其他公司(即美商雷升公司)上市?依證人曹國揚即美國杜克斯大學財金博士,現任美商百勝客金融集團總裁,專研美國證券交易市場相關制度之專家於調查時證稱:美國公司股票上市程序分為註冊階段及掛牌階段,註冊階段必須經由美國證管會登錄資格之會計師、律師、承銷商這些人向證管會保證及推薦欲股票上市之公司,待SEC收件後即具有美國上市公司身分,SEC會再針對該公司呈報之財務報表及註冊文件,依據完全揭露的標準進行審查,若要件不符則通知續行補件、說明或解釋,如若確實不符則退回上市申請,若通過審查即給予上市掛牌許可後,才可發行公開說明書募集資金,公開說明書上有SEC核准日期,內容需揭露募集之股數及每股金額,期限為九十天,募集資金完成後才可掛牌交易。企業在美國那斯達克全國市場的輔導期限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為註冊階段,需時三至六個月,第二階段即註冊後之審查階段,需時一至三個月,需取得美國一般會計準則的財務報表,上市的財報要有五年,且近三年財報需有會計師簽證,最低有形資產淨值為美金一千五百萬元,若要募集資金,則最低發行流通股數為一百一十萬股,而最低發行市值為八百萬美元,最低掛牌價格為美金五元,最低股東人數為四百人(每人持股要有一百股以上才視為股東),需有三個市場作手,但無最低營業年限,而財報審計年限視企業成立時間而定,若超過五年則最少需要五年,但最少要有一年的財報,註冊後核准時間是送到那斯達克全國市場後約三至八週取得股票掛牌核准。企業在美國那斯達克櫃檯買賣中心(OTCBB)的輔導期限、最低資產淨值、最低資本市值、稅前淨利、最低發行股數都沒有規定,僅需公司的一年會計師財務簽證即可,且不需要具備一定的輔導期限、最低資產淨值、最低資本市值、稅前淨利及最低發行股數等規定,僅須一家合格的市場作手代理向美國那斯達克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而財報審計年限為一年,向OTC 法務部申報後,三天內OTC 資料處就會通知可以開始報價,在OTCBB申報揭露公司股價後,必須符合下列二要件:一、必須連續十二天要有交易行為,二、不可以連續四天無交易行為,才可成為正式上櫃的股票。(若公司向投資人售股招募資金時表示,赴美上市每股至少美金五元以上,請問該公司係赴美國那一個股票交易市場上市?)有至少五美元之掛牌價是那斯達克全國市場及紐約證券交易所才有此最低五美元之掛牌價(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此與被告地○○於調查時所證稱有關NASDAQ及OTCBB部分雖有些不同,但大致上仍相同(調查卷七第一一二頁以下)。而依當時及嗣後時佑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根本不可能符合向NASDAQ申請上市之條件,即雷升公司亦僅甫成立不久,亦無實際營業,更不符合向NASDAQ申請上市之條件。對此被告地○○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斯達克較困難,OTC則只要提供一年的會計簽證就可以,較簡單,而雷升公司應該沒有上市等語(本院卷第三七一頁),另證人L○○於調查時亦證稱:據C○○轉述,雷升公司股票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份在美國上市,但該公司並未上市成功,後來又陸續表示,將於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第一季上市,而最新的說法是將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市,但我到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SEC)查詢待審上市的公司並無雷升公司,可見雷升公司在美國上市案是詐騙投資人的說辭等語(他字卷第十頁),更可見被告C○○等所稱,欲將時佑公司股票換成美商高科技公司股票一事,亦應屬其詐術之一。
5、證人巳○○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投資雷升公司,但在登記時曾應C○○之邀掛名擔任總裁。C○○於八十九年底與地○○到美國找我,表示要瞭解公司在美國上市的相關規定,我向C○○瞭解他的事業範圍,他表示在台灣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處於合法與不合法間之灰色地帶,只要公司正常營運,股東願意支持投資,係屬合法行為,所以他告訴我他想將時佑公司股東變成雷升公司股東,他問我在美國借殼上市比較合適,還是直接公開上市比較合適,我幫C○○做翻譯,問歐文納卡那多意見,後來C○○決定不管走那一條路,他要先在美國登記一家公司,C○○當時向我表示,等到美國登記之公司正常營運後,他會將台灣股東全數換成美商公司股東,所以C○○請託我幫他登記設立美國公司,因為如果由美國籍人士申請,就不會歸類為外商,享受較優之利率。而財務長為我太太,公司董監事及股東均為C○○所指定之人,登記資本額為一千元美金。九十年間雷升公司在美國正式開業,他要在我辦公室旁邊租一個辦公室營業,並請我招募一個人幫他處理辦公室之事,於是我找了DAVID SHEEN幫他處理美國辦公室之事,做業務推展及技術支持,C○○表示研發均在台灣進行,但三個月後C○○以業務推展不利為由將DAVID解職,美國辦公室呈現無人狀態,之後C○○表示華人市場較大,所以要將業務轉往大陸,其間C○○表示他正在整合台灣股東,他已經在維爾京群島設立雷升公司之境外公司,他要將台灣股東做換股動作,轉成維爾京群島設立雷升公司的股東,再找適當時機轉成美國雷升公司股東,事後我得知C○○並未真正經營雷升公司,雷升公司也並未營業,便請會計師在九十一年間(應係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雷升公司註銷,但事後C○○又去重新登記設立雷升公司。歐文納卡那多是我的律師朋友,C○○等人八十九年間來找我時,我介紹給C○○認識,歐文並非會計師,歐文對他的名字被冒用(指冒用於雷升公司及下述之瑞士富達基金之財報簽證)表示要提出法律行動,並請我從美國帶回歐文納卡那多的說明書提供參考,證明他並未擔任雷升公司及瑞士富達基金財務簽證會計師。而美國德拉瓦州對於在該州登記設立之公司不收州稅,且若無營業亦不需繳納營業稅,登記公司資本額只要一千美元,登記費用則僅要一百五十美元,而且可以透過網路登記,所以美國大企業均登記在德拉瓦州,但若無美國籍人士登記為公司發起人,則會被視為外國公司,所以C○○要我掛名擔任雷升公司、基因動力公司之發起人,以作為美國公司等語。並有巳○○所提供之歐文納卡那多出具之說明書、雷升公司之註銷證明書等為證(調查卷八第一二五頁、偵卷二第一七四頁)。由此可知,被告C○○僅係為在美國成立一家空殼公司,才找具美國國籍之巳○○出任美國雷升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甚且並無人員運作,故被告C○○辯稱美國雷升公司有五名員工云云,應屬不實。另參諸被告C○○自承及巳○○上開證詞可知,成立雷升公司之目的即是要將時佑公司之股東以換股方式轉換成為雷升公司股東,則以雷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一千美元,復無實際營業,更無何資產可言,則時佑公司之原股東對此轉換又有何利益?又若C○○等對此未施用詐術,時佑公司股東又何以願意換股?且被告C○○成立雷升公司後,甚且還對外委託午○○等販賣雷升公司股票,而雷升公司又未實際營業,顯係一空殼公司,則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6、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告等以時佑公司負責人劉征夫名義發函予股東,將內容誇大略稱:「時佑(開曼)已正式與美國LASMSOFT Corp.合併,而LASMSOFTCorp.為擁有四項整合平台軟體國際專利之國際級公司,而且GE(奇異)及全球各大伺服器廠皆為LASMSOFT Corp.之代理商,無論在技術和遍及全球之行銷通路上具有很多的競爭優勢,這正是此合併案的重要因素之一。以目前 LASMSOFT Corp.在美國的參考股價為每股$US 5元以上,相較NASDAQ上市公司中與LASMSOFT Corp.同階之同業平均股價已達$US 50元左右,而LASMSOFT Corp.規劃預計將於2002年第4季或2003年第1季間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時佑董事會決議八十九年盈餘分配將採股票股利方式配發,每千股配發一百六十五股,以增加貴股東之持股數,進而在與LASMSOFT Corp.合併時能換取較多之持股數,時佑(開曼)與美國LASMSOFT Corp.之換股比率為2:1。貴股東也將於今年(即九十一年)四月可取得美國會計師及律師簽核之美國LASMSOFT Corp.之股票。」,此有時佑公司致股東之函文資料可參(調查卷五第六十頁)。惟查,被告甲○○亦供稱:奇異公司與雷升公司的商務往來僅止於慈濟大林醫院的合作,當時雙方有提到雷升公司若成功地將產品研發出來,奇異公司願意為雷升公司將該產品推廣到大中華市場銷售,雙方有簽訂台灣地區的經銷合約,但合約詳情要問C○○才知道,嚴格說起來奇異公司並不是雷升公司的代理商,只是經銷關係而已。我在雷升公司期間,我的業務並未與其他各大伺服器廠商建立任何代理關係等語(調查卷七第三十頁以下);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們(奇異眾鼎公司)與雷升公司的交易只有大林慈濟醫院有,沒有其他使用華文的國家醫院有,也沒有其他與雷升公司的交易,而上開企劃案也只有做測試,並沒有正式銷售等語(本院卷三第五四頁),則更顯示奇異(眾鼎公司)並非美商雷升公司的代理商,且二公司間亦僅有慈濟大林醫院之合作案(合約價格僅為六十二萬零三百一十七元)而已,即被告C○○於調查時亦自承:奇異公司不是雷升公司之代理商等語(調查卷七第十一頁),顯見被告等係以此訛詐投資人。另有關美國雷升公司係由C○○委由巳○○在美國僅花數百美元即可完成之虛設登記,公司根本毫無資產,亦無實際營運已如前述,且其何來在美國的參考股價為每股美金五元之事?且依上開證人曹國揚之證詞可知,有至少五美元之掛牌價是那斯達克全國市場及紐約證券交易所才有此最低五美元之掛牌價,惟雷升公司根本無何申請上市之資料,又何來規劃預計將於2002年第4季或2003年第1季間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此更顯示係被告等係施用詐術無訛。
7、又意庫行銷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子○○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甲○○,沒有看過,未通過電話,我也不知道有這個人,但我於調查站所言實在,筆錄我有看過了,筆錄中所提到有與甲○○接洽是因我們認定甲○○是雷升公司部分的對外窗口。因為我們客戶資料上雷升公司窗口聯絡人就是甲○○等語(本院卷三第七八頁),而其於調查站則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間,雷升公司總經理甲○○打電話給本公司專案承辦人林季黎小姐表示要請我們公司做整年度公關規劃,包括開記者會、媒體餐敘、媒體報導、媒體採購等,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行銷公關委託合約書,雷升公司以二百五十萬元委託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做半年度之公關行銷,費用分六期給付,每期一個月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公司總共給了三次發票給雷升公司,第一期有付款,第二期只付一半,第三期就沒有付款。而雷升公司是以電子郵件方式寄新聞稿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將新聞稿修飾後再轉寄發給各媒體」等語(調查卷六第九十一頁),有雙方公司所簽定之行銷公關委託合約書(係由C○○代表雷升公司簽訂)、公關服務規劃書等附卷可憑(調查卷六第九四頁),即被告甲○○亦自承確有將新聞資料交予意庫行銷公司等語,則其辯稱並非是其連絡子○○一節即便可採,惟其亦確有參與與意庫行銷公司之連絡部分無訛,且其中有關之報導「突破傳統醫療產程檢測走向電子化及新生命產程一路e化 雷升科技與奇異醫療成功建置產房儀器監控系統」(甲○○自承是其交予意庫行銷公司)中即表示「雷升科技(LASMSOFT)日前與全球透視人體儀器市場龍頭的奇異醫療
(GE)共同宣佈,成功建置慈濟醫院產房儀器監控系統(QS5)、雷升科技台灣區總經理甲○○表示,雷升科技及奇異醫療技術合作,共同研發出產房儀器監控系統(QS5),突破傳統產程紀錄費時、無法即時調閱及共享資料、資料儲存龐雜等缺點,醫生及胎兒監測螢幕的診斷資料透過QS5建立、管理、監控及整合,檢查病歷完全電子化:::」,有該新聞資料附卷(調查卷六第一0
七、一0八頁)可稽,惟雷升公司所開發之系統稱為OBCIS,與奇異公司之QS5並不相同,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奇異擔任產品部的經理,期間約二年時間,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五月間。產房監測系統合約書是我在奇異任職期間與雷升所簽立的合約,合約沒有提到「QS-5」這些字,這合約是要解決大林醫院的產房系統,當時簽約承諾慈濟醫院要中文化,但是美國奇異沒有辦法提出中文化版,所以我們才會去找雷升公司,但並不是直接翻譯「QS-5」,而是請他們自己提供一套產品來應付我們與慈濟大林的契約。我們沒有提供原始碼給雷升公司,因美國方面不同意,所以找雷升公司幫忙,雷升進來後直接與慈濟他們的人訪談,自己去作協調,他們自己做系統分析開發一套新產品。而因為當初雷升會進到醫療也是因為這個案子,當初因為考慮到大中華的銷售,我們為了方便,所以我們內部自己將雷升開發這套系統稱「QS-5」中文版,但雷升自己開發的那套系統應稱呼OBCIS。而當初合約價格比較偏低,因為研發後可以交奇異公司販賣,一套三十萬元,雷升公司當初是以後續的來做考量。而除了雷升科技以外,有找過一家秉誠公司。而該系統之技術門檻是輸出端是秘密,所以最主要門檻是儀器輸出端的門檻,另外一點是我們儀器是要了解護理人員的需求,而該技術門檻,對一般軟體公司進入市場的障礙就是沒有辦法拿到原廠的格式資料,沒有辦法解出儀器的輸出,接著軟體公司可以寫出軟體,但是也要符合醫院可以使用,這部分有待技術人員與醫院方面醫護人員溝通。而QS-5是一套完整的產品,如果不做中文化也是可以使用,但是我們賣給慈濟大林醫院當時承諾要中文化,所以我們才必須將系統做中文化的處置,但是我們中文化並不是將美國「QS-5」直接轉譯中文,是另外開發的一套中文版,但我離開前這套系統還沒有完成,也沒有中文簡體化,而慈濟要求中文化是因「QS-5」本身就沒有中文化,他是符合美國人使用,所以必須另外做一套符合國人醫療使用,臺灣與美國使用流程不一樣。單純中文化也沒有辦法解決,而當初慈濟是買其他的產品,中文化這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合約上有提到與慈濟做研究合作,且當初提到將慈濟大林做資訊化醫院。當初賣「QS-5」時原廠告訴我們可以中文化,但是後來沒有辦法中文化。與雷升合作除OBCIS外,沒有其他合作。慈濟知道後來產房監視系統改為雷升的OBCIS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七六頁),與證人J○○於本院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二六七頁);另證人酉○○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們公司與大林慈濟簽訂的是訂購合約,而大林醫院要求中文化、本土化,我們之前的前任經理戊○○找雷升公司開發,與大林慈濟的原始合約不一樣。合約內有提到要針對醫院的需求作設計,故並非是單純將我們的系統中文化。(問:為何在調查局說雷升公司所執行的只是奇異公司處理單純中文化工程?)我於九十一年七月接手,當時我在慈濟有五、六個專案在做,因為不是我簽訂的合約,我只要求依照合約內容執行,我在調查站的陳述是我還沒有正式了解之下所做的陳述,我並沒有深入了解。所以今日陳述的才是正確,之前只是聽同事陳述等語(本院卷三第四六頁)。從上可知,QS-5係奇異公司自行研發之產品,與雷升公司之OBCIS並不同,而甲○○對此應知之甚詳,惟卻故意提供新聞稿將二者混淆而稱QS-5係雷升與奇異所共同研發完成,其目的應係假藉奇異公司在全球透視人體儀器市場之優越地位,而故意與其攀附,使人誤以為二者係平行合作之公司無訛。至於起訴書所指,雷升公司當時僅係承包奇異公司QS-5之中文化工程一節,惟依證人即奇異眾鼎公司產品部前後任經理戊○○及酉○○以及證人J○○於本院上開證詞可知,當時雷升公司並非是將奇異公司之QS-5系統作中文化,而係雷升自己開發的OBCIS,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8、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雷升公司、奇異公司與慈濟大林醫院確有共同在慈濟大林醫院發表電子化醫療成果,並由世紀整合公司製作結案報告,有該記者會之相關資料及結案報告附卷(調查卷六第六十頁)可稽。對此,世紀整合公司行銷總監申○○於調查站則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底、三月初,雷升公司K○○主動打電話到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找我,表示雷升公司和美商奇異公司及慈濟大林醫院有e化合作案,想做公關活動,包括發布媒體消息及召開記者會,並希望召開記者會地點在慈濟大林醫院,我表示記者會最好在台北市舉行比較好,但是雷升公司總經理甲○○表示希望在慈濟大林醫院舉行,所以就決定記者會在慈濟大林醫院舉行、、、、記者會後,我就將慈濟大林醫院二代e化醫院記者會新聞稿發給認識之記者。該公關活動本來報價六十三萬六千元,後來經減價後雷升公司總共付五十三萬元,包括提供發布新聞時給記者之車馬費、潤筆費、專欄報導費、印刷費及活動費等,雷升公司共開立兩張支票付款,第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係K○○親交,第二次由雷升公司寄來」等語(調查卷六第五十三頁),其於本院則到庭具結證稱:結案報告書是我們公司製作,專案部分之新聞資料由我負責。而結案報告書是送給雷升公司、奇異公司,沒有給慈濟大林醫院。新聞稿(發布)之前有給這三個單位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記者會之前有開過協調會,是「記者會場佈置撰寫」等,雷升他們提到將來有這樣的合作案,我們有討論過議題,及新聞事件採訪何人等,而討論議題是我們與雷升公司談,慈濟大林醫院是雷升公司告訴我們慈濟要與誰聯絡,由他們聯絡後我們再與慈濟大林醫院聯絡,而剛剛提到合作的三個單位,是甲○○告訴我們的,我們根本不認識慈濟的人。委託我們的是雷升公司,是由他們告訴我們專案有誰,我們不可能找慈濟問是否有這個合作案,就是雷升公司告訴我們,我們才去的。而我們提供給慈濟的部分是新聞稿寫好後給慈濟窗口(公關部于劍興),而就新聞稿的內容是否有問題,我並不了解等語(本院卷三第六五頁),故有關與上開行銷公司之連絡,應係由雷升公司之K○○為之,並由雷升公司負責出錢,而相關報導之資料,則應均是由雷升公司之甲○○所提供無訛,所以有關之上開記者會應係由雷升公司所主導無誤,被告等雖辯稱記者會前有經三方協調,惟該協調依證人申○○所述,係記者會佈置撰寫,並非是針對記者會內容之協商。再查,該記者會文宣品中故意將雷升公司誇大為與美商奇異公司屬同級之世界大公司,有相關資料附卷(調查卷六第六六至七二頁)可稽,此應係延續之前之意圖,即故意與奇異公司攀附,使人誤以為二者係平行合作之公司,另亦故意藉慈濟大林醫院與奇異公司發展醫院e化之機會,明知雷升公司僅係參與其中一小部分之產房儀器監控系統,卻藉此而使人誤以為雷升公司與慈濟大林醫院及奇異公司共同發展醫療電子化,係共同合作的機構,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對雷升公司之業績判斷錯誤,並致不特定之投資人深信不疑,而藉此機會販售雷升公司股票,此亦可自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企劃案是慈濟與奇異公司簽約,不是與雷升公司簽約的,且CIS僅是全院電子病歷的一部分,而QS5中文化(即OBCIS),則是更小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五九頁)可知。而嗣後因慈濟大林醫院向奇異眾鼎公司提出抗議,認為雷升公司有假藉上開記者會販售雷升公司股票之情形,而奇異眾鼎公司經理酉○○(JEFF)亦對此質疑而發電子郵件予甲○○,遂由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發電子郵件予酉○○(JEFF)表示十分清楚自己的定位在於協助大林慈濟的電子化整合方案的輔助角色,媒體報導確有言過其實之處,而向其澄清,然有關之媒體報導,依證人申○○上開證詞,均係由雷升公司提供,則該言過其實之處,亦應係雷升公司所提供而故意造成此情況,且甲○○在上開電子郵件中又故意謊稱「雷升公司為美商公司,雖然部分股東為華人,但除董監事以外,一般華人的股份比例相當小,應小於全體股份10%以內」云云(實則雷升公司除巳○○(同時具美國國籍)係登記負責人外,幾無外國人持有何股份),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調查卷六第一四四頁)可參,更顯見甲○○係在敷衍慈濟大林醫院及奇異公司之質疑,且甲○○則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製作雷升公司致股東函,向股東佯稱雷升公司確實有與慈濟醫院、奇異公司合作,且儀器資訊與臨床醫學系統的整合市場,每年約有三十億,更是奇異在找過十家以上之軟體廠商後才找到確有實力的雷升公司合作,而請股東持續投資、支持雷升公司。惟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奇異公司僅另外找過一家秉誠公司而已(參本院卷二第二七八頁),且雷升公司並無與慈濟醫院合作,而其與奇異公司之合作亦僅慈濟大林醫院一案已如前述,則該股東函亦顯係在訛詐投資人,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9、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因發覺C○○並未真正經營美國雷升公司,美國雷升公司亦未實際營業,遂將美國雷升公司註銷,此除據巳○○證稱如上外,亦有巳○○所提供之美國雷升公司之註銷證明書等為證(台中市調查站卷八第一二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卷二第一七四頁),而C○○於知悉巳○○將美國雷升公司註銷後,竟又指示地○○以網站登記之方式,重新設立美國雷升公司並自任負責人,此亦經被告C○○及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本院卷三第三五五頁),互核相符,渠等顯係為免詐財計劃曝光中斷,始如此為之。
、C○○、K○○、地○○、甲○○等人亦明知雷升公司並無業績,不可能在美國NASDAQ上市,遂思圖成立另一家公司(Humedisoft,渠等向股東佯稱是自雷升公司之MEDICIAL部門分割出來)以為緩兵之計,並繼續對外販賣雷升公司股票,遂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致函股東稱:「雷升與Humedisoft已經向美國
SEC 報備申請上市,由於雷升與Humedisoft產業別與公司成立時間不同,所以申請上市的時間也會因此產生變化。雷升送往美國SEC 審核的過程當中,必須準備的文件相當繁瑣,特別是文件準備好了以後,SEC 還會針對送件內容提出問題,雷升也必須一一答覆,直到SEC許可。我們已經與SEC文件書信往來數次,也很期待雷升可以儘快獲得SEC 的審核通過。Humedisoft申請上市文件已經送往SEC審核,現在還在等待審核通過,接下來我們就會送往NASD申請交易代號,目前Humedisoft預計申請的交易代號為HUSC或是HMSC,交易代號確認以後,我們會另行通知各位股東。我們預計公司會取得交易代號的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有該致股東函文存卷(調查卷五第二十二頁背面)可參。C○○並於九十二年年中在美國成立Humedisoft CORPORATION,址址與美國雷升公司同,由地○○任負責人(嗣後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負責人依C○○之指示改由甲○○擔任),並再派遣甲○○、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考查Humedisoft CORPORATION股票上OTCBB(OVER-THE-COUNTERBULLETIN BOARD,即櫃檯買賣中心、佈告欄股票市場)之可能性,即欲以上OTCBB 之Humedisoft CORPORATION股票,代替上NASDAQ之雷升公司股票,並由甲○○及地○○二人於美國行之後向C○○提出報告稱,只要雷升公司股票轉換成上市的Humedisoft股票,就已經對雷升公司股東有所交代,惟OTCBB在美國人眼中價值不高,且沒有經營實績的公司要在美國募資並不容易,亦有甲○○所撰寫之美國行報告附卷(參調查站卷七第七四頁)可稽。而查,OTCBB之公司股票並非在證券交易所之場內進行交易,而是在場外做買賣,雖然NASD監督場外交易市場看板,但它並不屬於NASD市場之一部分,只是美國一個讓初級股票上市集資之一塊踏腳石,讓一些沒有什麼業績、知名度或投資風險較高的創業資金類型股先在那兒掛牌,以便讓投資者認識,一段時間之後,再憑本身實力或業績逐步升級,前往美國高科技股交易市場NASDAQ等要求更高、有更大集資能力之市場掛牌,此有美國杜克斯大學財金博士,現任美商百勝客金融集團總裁,專研美國證券交易市場相關制度之專家曹國揚所著之美國投資銀行承銷實務節本附卷(本院卷一第一六0頁)可參,顯見二者之不同。惟被告等向股東係宣稱股票是要在NASDAQ上市,並非是在OTCBB上市,被告等上開作法,顯然係欲欺詐對美國股票市場不甚熟悉之投資人,且即便是申請HumedisoftCORPORATION上OTCBB,亦因Humedisoft亦僅係空殼公司(被告地○○於偵訊自承,Humedisoft並無在經營,因要向美國FDA申請許可銷售,但沒有申請,參偵卷二第五四頁以下),亦不可能在OTCBB上市,故Humedisoft迄今仍始終停留於上網公告之階段而已,並未有何進展,此除據被告C○○、甲○○及地○○三人供述在卷外(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即接替地○○在博醫公司任職之丑○○到庭具結證稱:地○○告訴我由我們將Humedisoft公司所有資料呈現在網站上公開公司資料,如果通過後SEC會查證公司資料是否真實,如果真實會發函通知後才能申請在OTCBB掛牌,公司才能進入下個程序,所以Humedisoft應該不算是上市,只是在網站上先公告而已,而 Humedisoft申請的進度,在本案之前到目前(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為止,都只停留在拿到可以進入網站的號碼而已(本院卷第二六二頁以下),故被告C○○辯稱Humedisoft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在NASDAQ上市亦屬不實。另甲○○所撰寫之美國行報告中亦提到「先確認Humedisoft上市的目的是否單純在解決LASMSOFT股東問題,還是有其他目的、、只要股東股票可以轉換成可上市的股票(Humedisoft),就應該讓問題告一段落、、經過與market maker會議之後發現,他們相當精,必然是上市與未上市股票操作的高手,也看了許多空殼企業或業績極差的企業,尤其我們接觸的這一家之前面對好幾家大陸華人企業來這邊申請OTCBB想在美國募資幾乎都沒有成功,他們普遍認為OTCBB是一堆垃圾,現在美國的確有中國熱,但是這些marketmaker或是承銷商等金融相關單位,對於空有大陸市場願景或名號的企業已領教多次,在此募資並不容易,倒是要思考以美國上市名義在兩岸募資似乎容易些,畢竟華人對美國上市仍存有高度幻想」(參調查站卷七第七四頁),更顯見C○○、甲○○、地○○等人對此亦均知之甚詳,惟仍共謀繼續利用在美國易於登記公司之特性,以延續渠等之詐欺計劃,以此誘騙投資人,使投資人誤認該等公司是前景良好之美商公司,而願以高價購買雷升公司之股票無訛。
、後因C○○等人所宣傳之雷升公司各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底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均屬虛偽不實,且投資人亦多次打電話至雷升公司質疑,為化解該危機,C○○、K○○、甲○○、地○○等人即於九十三年初發函予雷升公司股東,佯稱雷升公司申請上市的進度已完成三分之二,剩下三分之一,進入最後階段,已執行完成股東名冊及股東詳細資料的審查應SEC規範文件,接下來就是換發可公開在交易市場交易的持股憑證SEC認證股票,而請股東將股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將持股憑證寄回公司以便送至SEC做認證,並出具暫存保管憑證,等SEC審核完畢後,公司會將SEC認證完成可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憑證寄還股東,此亦有股東函附卷(調查卷五第四八頁)可稽,復有代為保管持股憑單扣案(附表五編號五)可佐。惟雷升公司並無可能在NASDAQ上市已如前述,被告C○○、K○○、地○○、甲○○等人此舉應係明知雷升公司並無業績,不可能在美國NASDAQ上市,即欲以此繼續詐欺投資者無訛。
、又C○○、K○○、地○○則於九十三年轉以G○○名義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LASMAOFT CORPORATION(B.V.I.)公司,嗣前揭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完畢,且該受理登記之處所將空白之股票寄送至雷升公司後,即由C○○、K○○二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K○○在該公司之股票憑證上連續偽簽G○○之英文署押「Yeh Tso Cheno」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共八冊約一千五百八十張,欲向B.V.I提出行使以循求認證後寄予股東,以便作為雷升公司與該境外公司合併之準備後寄給股東,作為雷升公司在NASDAQ掛牌上市之佈局一節。經查,證人即LASMSOFT CORPORATION B.V.I公司登記負責人G○○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中、下旬間C○○打電話要我去台中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一雷升公司,交給我一張載明我為LASMSOFT CORPORATION B.V.I.公司CEO的名片及LASMSOFT CORPORATION B.V.I.公司的會議紀錄,並要我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且要我持該名片及會議紀錄,交由建華銀行專員開立OBU境外戶頭,開戶之後,又在K○○的陪同下至雷升公司樓下之大眾銀行開立一般活存帳戶(000000000000),而所開立之建華銀行、大眾銀行開戶後之存摺、印章,都由K○○取走保管,之後K○○存入美金二十萬元在大眾銀行戶頭,之後立即將該美金二十萬元轉匯建華銀行OBU境外戶頭,劉迪凱向我表示開立該二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購買專利,以利LASMSOFT CORPORATION B.V.I.與美國 Humedisoft合併之用。案發後我就直接去找地○○問說奇怪,LASMSOFT CORPORATION B.V.I.這家公司到底怎麼回事,他說是C○○交待他拿我的護照影本去香港找會計師辦理的。我就問他,我並沒有出國,也沒有簽名,為何會辦的出來,他說是C○○的太太冒簽名的,他有親眼看到K○○簽名,是說簽好名字後寄到國外去。然後地○○就出國,說要去辦Humedisoft CORPROATION上市的事情,說要跟B.V.I合併,我當時(指五月間)仍然認為這家公司都是真實的,我時常打電話到美國問地○○辦的如何,他跟我說SEC已經接受申請了。案發後二、三天K○○就來找我叫我把錢匯走,但並沒有說要匯到那裡,只叫我準備跟她去匯,我說要匯可以,但要把我的名字換掉,但她沒有答應。另我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為缺錢要向C○○週轉,C○○表示他也沒有錢,但是願意當我的保證人以辦理貸款,在貸款過程我意外發現,我居然是博醫公司股東,於是打電話詢問C○○,C○○表示那是要先給我的,待我有錢之後再慢慢償還」等語(調查卷八第一頁、偵卷二第一一二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再具結證稱:我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認識C○○,當時C○○在賣手機,我並沒有到時佑公司任職,只有投資,是從喜恩斯時代開始投資,我只有到博醫公司任職執行董事二、三個月,但我勞健保從八十九年起就在時佑公司掛勞保(問:於時佑、博醫公司這段時間是否開立銀行帳戶給C○○或公司使用?)二年多前C○○與我聯絡上,開立台企銀、上海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建華銀行帳戶。這些帳戶上海銀行、臺灣企銀是我私人帳戶,大眾銀行我不知道,建華銀行是公司帳戶。建華銀行開戶時銀行人員有到公司來,有叫我簽字。而開戶是C○○告訴我這筆錢要因應美國上市的事情。而建華銀行是外國公司帳戶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我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這家公司的設立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拿我的身分資料或護照資料讓公司的人幫我設立美國雷升B.V.I.,只是交給C○○要辦理出國而已。而C○○有給我錢過,約三百多萬元,那是退股金的意思,我退掉當初登記我時佑公司股票的錢。成立美國雷升B.V.I.用我當負責人沒有經我同意。我當時被倒帳,C○○說開戶要匯點錢給我當養老用。境外公司帳戶是移到美國時領美國薪水用,沒有說其他目的,也沒有說公司使用,而當時開完帳戶印鑑章、帳戶是C○○帶走,他說要幫我保管,我並沒有在時佑、博醫公司、雷升公司從事職務,我對他的公司並沒有干預。美國雷升B.V.I.股票憑證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授權別人幫我簽名,開戶的事情我承認,但是我不知道我是美國雷升B.V.I.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四三頁以下),即否認其知悉係雷升境外公司(B.V.I.)負責人及有授權K○○、C○○等人在該公司股票憑證上簽名之事。經查:
A、G○○是否有授權被告等人以其名義申設雷升B.V.I.公司?證人A○○(雷升公司總機小姐兼行政助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在雷升公司上班,G○○我有看過,他在公司我們都稱他葉董,他偶爾去公司,沒有天天去。G○○曾經交護照給我影印,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於辦公室交給我,是公司要蒐集股東的資料,G○○來找C○○要來開會時,K○○請他交護照讓我去影印,我印完就交給G○○,K○○好像告訴G○○說公司要申請上市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護照影本我是直接交給K○○小姐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以下),顯然G○○對其被稱呼為董事長一事並無異議。再者,證人即建華銀行副理宙○○於本院具結證稱:一般銀行辦理境外公司之開戶手續,我們會去拜訪公司,實際看看在台灣是否確實有這家公司存在,且開戶也要對負責人做對保工作。開戶時我沒有去,是後來去做禮貌性的拜訪,去的就是我與I○○,見了他們的會計,以及文件上登記的負責人,應該是G○○。去的時候有與G○○談話,G○○應該知道他是登記負責人,因為開戶的時候是他簽字的,我去的時候他們介紹他是裡面的高層,我去的時候有與他聊一下,他說他在臺灣發展業務,應該大略說與科技相關的產業,我沒有問他是否是公司負責人,而認定G○○應該知道他是負責人的依據,是因在開戶的時候是他簽名的,文件上也是登記他是負責人,我是以文件上來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七十頁),另證人即建華銀行台中分行財務管理員I○○亦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對保是我辦理的,對保過程為我到他們辦公室,負責人在場,另外有兩位秘書,我是親自看負責人G○○簽名,因為看境外資料他是負責人,也校對身分證正本及護照資料,G○○說開此帳戶要做公司資金往來使用。辦理開戶時G○○知道他是這家境外公司負責人,因為我告訴他你是負責人所以必須簽名。而當時身分證是G○○本人給我,護照是M位LISA給我的,當時K○○也是在場人之一,而LISA拿文件給我時G○○應該知道是什麼文件,因為是在面前,護照我有給G○○看過,我會拿給G○○確認是否是他的。而G○○開戶時應該在好幾個地方要簽名,開戶文件不止一個地方簽名,這些開戶文件是中文,簽名部分是簽英文名字,文件我有引導他看,也簡單告訴他這是境外公司的開戶文件,至於詳細內容很少有客戶會詳細去看,開戶後我資料交給G○○本人等語(本院卷三第七三頁),並參諸G○○亦自承,確有親自開立該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並有雷升公司在建華銀行台中分行OBU外匯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可稽,故G○○應確有在開戶資料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而參諸一般公司之開戶係由登記負責人為之,並參諸開戶人員I○○亦證稱有向G○○確認過,故本院認G○○應知悉其係雷升B.V.I公司之負責人無訛,G○○證稱事前並不知悉其為雷升B.V.I負責人一節,應不可採。至於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提出商業週刊報導資料(本院卷二第三三0頁),以證明G○○曾在該週刊上以時佑公司總裁自居,惟查,該報導係於八十八(即一九九九)年之前之資料(可參該資料內容有載「而目前該聯盟的國際機站預計到公元二000年後約可達五十個自有機站::可知),則即便G○○確於八十八年之前在時佑公司任職,亦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無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B、再就C○○及K○○於取得雷升(B.V.I)公司股票憑證之後,推由K○○在該憑證上簽署G○○之英文名字,此部分是否經G○○之概括授權?經查,被告C○○雖於偵訊時供稱(問股票憑證上面簽了G○○英文名字是誰簽的(提示B.V.I股票憑證影本))我不知道。(誰簽的?)應該是我簽的。
(是否是你偽造的?)我有事先告知他,但我忘了何時告知他。(有誰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偵卷二第一一九頁),而K○○則稱股票憑證上之G○○英文簽名部分是我所簽,我有打電話告訴G○○,在公司門口也告訴過他,而證人就是A○○小姐云云,二人就股票憑證上之簽名所述不同,其後C○○於本院始改稱股票憑證上G○○之英文署押應該是我太太(K○○)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五五頁),並參諸該簽名字跡相近,且有關股票一事均由K○○負責,故本院認雷升(B.V.I)公司股票憑證上之G○○英文署押應是K○○所簽無訛。而證人G○○對此於本院則堅決否認有授權任何人以其英文名字簽署於股票憑證上,且稱並未見過該股票憑證等語,另被告K○○所稱之證人A○○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有美國雷升B.V.I公司,我也沒有看過這家公司的股票。我沒有聽過G○○與K○○之間交談曾提到股票及授權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五六頁),與被告K○○所辯不符,另證人即負責聯絡建華銀行人員至雷升公司開戶事宜之丑○○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過G○○與K○○提到(股票憑證)授權簽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六六頁),則被告K○○所辯自不足採,C○○、K○○二人應確實共同基於偽造股票憑證之犯意聯絡,並推由K○○連續冒G○○英文名字簽名於LASMSOFTCORPORATION(B.V.I)公司股票憑證上無訛。
C、該股票憑證是否係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明文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二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三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本案被告K○○冒G○○英文署押所簽之上開憑證上載有持股數目、金額(
及每股金額)、持股人姓名、持股人地址、日期等(參附表五編號九之扣押證物),則該文件應係雷升B.V.I.公司股票憑證無訛,依證券交易法對於有價證券之上開說明,此屬有價證券無誤,且就C○○、K○○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雷升(B.V.I)公司股票憑證上簽名之目的,被告C○○雖辯稱:在股票憑證上簽名的目的是做為B.V.I股東名冊註冊用,沒有要給股東云云(本院卷三第三五六頁),惟被告K○○則稱:(B.V.I股票憑證)是準備上市給股東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卷第十六頁),本院則參諸被告C○○等供稱,成立雷升(B.V.I)公司之目的即是欲做為換股之用,則顯然渠等亦有意將該股票憑證交給股東占有以表彰及行使該憑證上之權利無誤,自亦該當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從而選任辯護人以被告K○○冒G○○英文名義所簽之文書並非公司股票,而認為即便此部分成立,亦應係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尚有誤會。
、另博醫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董事包括G○○、巳○○,監察人為地○○,登記資本額為四千萬元,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設址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甲○○、董事包括G○○、巳○○部分改為J○○,監察人仍為地○○,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七千萬元,設址不變,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甲○○、董事包括G○○、J○○,監察人地○○改為楊琬甯,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一億二千萬元,設址改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四樓,以上有博醫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附卷(本院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二0頁)可稽。而查,被告C○○於調查初訊時供稱,博醫公司伊並未出資云云,後於本院始供稱:博醫是我透過甲○○、地○○名義投資,我投資一億二千萬元,六千萬元是我向朋友借的,其他六千萬元是處分雷升、時佑股票得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五七頁),而被告甲○○、地○○雖於調查初訊時均供稱博醫公司之股份是渠等自行出資云云,惟其後亦均改稱實際上是C○○出資等語(有關此部分之說明,參下述、),顯見被告C○○、甲○○及地○○對博醫公司之資金來源多所隱瞞,惟可認定者,博醫公司之資金來源,應有大部分係來自於C○○等出售時佑及雷升公司之股票所得。再者,博醫公司之登記地址原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五一0號十一樓之二,惟博醫公司於設立之初,卻與雷升公司同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十八樓之一辦公(其後於九十三年間,始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四樓),此亦為被告等及證人丑○○證述(本院卷二第二六三頁以下)無訛,顯見二家公司關係菲淺。再者,該文心路之營業所原為美商雷升公司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底賣給博醫公司,此亦為被告C○○所是承(偵卷二第一五五頁以下),即博醫公司於購買雷升公司上開營業所後,反而遷出上開營業所,而雷升公司則係繼續營業(並未登記解散)之公司,反而出售上開營業所,此顯然有違常情,而對於交易之價格,C○○雖稱是一千二百餘萬元,惟其亦稱:交易詳情不清楚,則究竟有無實際金額之支付,亦非無疑。且被告甲○○供稱:慈濟大林醫院的研發案,就電子表單部分較為簡略,因此雷升公司(暨嗣後成立之博醫公司)針對電子表單部分繼續研發,整合為護理作業系統資訊系統,此由博醫公司與奇美醫院之採購合約(金額九十萬元)、中山醫院護理作業資訊系統開發合約(金額八百七十萬元)顯示研發已有具體成果(參本院卷一第三九七、三九八頁),惟既係雷升公司與博醫公司之共同研發,惟卻均以博醫公司與奇美醫院、中山醫院簽約,則將來之款項亦勢必由博醫公司收受,如此雷升公司又有何收益?即便雷升公司有授權予博醫公司,惟亦無證據顯示有金錢之支付,更可顯見被告等係將雷升公司之資產逐漸移轉博醫公司,而欲掏空雷升公司無訛。另博醫公司之財務則由C○○、K○○掌控,公司大小印章、公司存摺、資金都是C○○、K○○二人負責處理,亦據被告甲○○證明屬實(詳下述),並參諸博醫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係C○○及K○○,顯然被告等係將販售時佑及雷升公司股票之詐欺所得另行成立博醫公司而為營業。
、再證人即巨亨公司經理(實際係業務人員)F○○亦證稱:「C○○、甲○○曾至巨亨公司向我們介紹有關美商雷升公司目前經營的現況,使我及其他業務人員了解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經營狀況,以便向投資人招攬購買該公司股票、、九十一年七月販賣雷升股票之金額為一張九萬五千元,業務員可取得一萬元的佣金,由客戶將應繳之投資款項匯入亥○○的帳戶中,再由亥○○交給午○○,由午○○辦理交割手續。我及公司的業務員通常以巨亨公司所提供之有關美商雷升公司之良好財測資料、承攬國內知名廠商(包括國泰人壽、長庚及慈濟醫院)及大陸寧波電信工程等軟體工程資料及將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將於美國上市之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向投資人介紹。另午○○經常於業務會議中向我們所有的業務員表示,依照美商雷升公司於美國上市之營運計畫書,其上市的最低門檻為每股五元美金,但依該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該公司一經上市每股價錢將彈升至美金十至十二元,目前投資獲利相當可觀,午○○表示可以以此向投資人介紹,九十二年四月雷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自同年七月起,我以每張六萬元的價格向客戶招攬購買雷升股票、、、我自己也透過亥○○購買雷升股票,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間、九十二年九月間、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共計投資雷升公司三百六十餘萬元(調查卷二第一頁);另證人即巨亨公司經理(實際係業務人員)庚○○亦證稱:「我係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前往僑園飯店參加雷升公司介紹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說明會,並在會場上第一次見到C○○,他在說明會上介紹該公司發展遠景,其後數日或數月在同一地點,該公司再舉辦一次說明會,當時甲○○在說明會上介紹該公司業務及產品。我聽取上開說明會之說明後,認為投資該公司可有不錯獲利,是以分次購買了雷升公司八十張股票,平均每股五十元,總金額約四百萬元,我所招攬之投資人款項係直接匯入富邦銀行台北分行亥○○之帳戶中。九十三年三月間,因美商雷升公司函寄給各投資人,表示該公司股票將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要投資人將前述股票繳回雷升公司以便認證,繳回後該公司則開立代為保管持股憑單給投資人,惟至今股票仍未發回給投資人」等語(調查卷二第一三三頁)。另巨亨公司經理(實際係業務人員)天○○於調查時亦證稱:「伊賣雷升公司股票約三十張,九十一年底現金增資前公司給我們的原始價錢是七十幾元,賣出約八十到九十元,九十二年五、六月現金增資是二十八元左右,到九十二年中後有客戶要周轉資金,約賣五十元左右。之前有見過甲○○一、二次,九十二年上半年他有到巨亨公司來介紹,但他到底講什麼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偵卷一第一九三頁);另證人即巨亨公司經理(實際係業務人員)辛○○於調查時亦證稱:「C○○、甲○○二人我見過,約於九十二年初,C○○以雷升總公司總經理身分偕同甲○○到巨亨公司,說明美商奇異公司承包慈濟大林醫院電腦軟體等利多訊息,另美商雷升公司二00二年財報中,載有甲○○是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我投資時佑公司時,曾於九十一年間收到時佑公司股東函,通知時佑公司因與雷升公司有技術合作,將一同遷往國外開曼群島登記,且被雷升公司合併,換比例為時佑公司二股換雷升一股。而販賣雷升股票是每單位五百股,折算約三萬七千五百元,銷售一單位可抽佣一成,剩餘款項則報給巨亨公司,而股票是由雷升公司C○○等人提供,所募得資金亦是交給C○○等人」(調查卷一第一一0頁),另被害人玄○○、乙○○、戴春燕、M○○、寅○○、己○○、戌○○、黃○○、宇○○、癸○○等亦均於調查、偵查筆錄中大略指證稱:是因為看到時佑、雷升所散發之說明書、文宣品及巨亨公司相關職員之推介而認前揭公司股票均有良好之經營團隊、獲利穩定、遠景看好之公司,而陷於錯誤投資該公司股票等語。故自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居間販售雷升公司之股票資訊,與雷升公司致股東函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即便是居間販售股票之公司業務人員,亦被C○○、甲○○等人提供不實資訊之誘騙而陷於錯誤,亦同時出資購買股票,更遑論一般民眾。另自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渠等於九十二年下半年仍有在繼續販售雷升公司股票,且巨亨公司帳冊(調查卷二第六四頁)中亦記載有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尚有販售雷升股票獲利十三萬三千元之記載等,顯見斯時被告等仍有繼續對外販售雷升公司股票無訛,而非如被告等所稱,巨亨公司成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後即無再販售雷升公司股票,併此敘明。
、是綜上所論,時佑公司係經營不善且虧損連連之公司,而其欲轉換之美商雷升公司在美國根本毫無營業,而台灣分公司之經營亦僅是小規模,惟C○○、K○○、甲○○、地○○竟向透過提供不實資訊之手法,誇大時佑、雷升公司之業績,且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之合約價格僅六十二萬餘元,而該二次行銷公關費用竟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五十三萬元合計高達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已近該工程合約價將近三倍,又於巳○○將雷升公司註銷後,另又自行設立美商雷升公司,以繼續詐騙投資人,更想以另行虛設之公司(Humedisoft)上OTCBB以代替雷升公司上NASDAQ而欺瞞投資者,並持續散發不實內容之股東函予股東以為欺瞞,更顯見C○○、K○○、甲○○、地○○等係一再以詐術誘騙投資人購買並無價值之時佑及雷升公司之股票無訛。且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C○○以劉征夫及時佑公司名義共買進股票金額五億七千七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元,賣出股票金額四億六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即其投資台股累計虧損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此除據被告C○○自承外(參本院卷一第三0六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函復之股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附件一第五十五頁)可證,顯然被告C○○等並非將投資人之投資款用於公司之經營,反而係用於與公司毫無相關之股市中,故時佑公司實已遭被告C○○等虧損一空,而被告C○○等人見時佑公司已無資產,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時佑公司,並因符合規定,而由經濟部准予登記,此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三九八0三0號函附卷(本院卷二第一一0頁)可稽,因而使投資購買時佑公司之人血本無歸。
、被告K○○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惟查:被告K○○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查站初訊時尚謊稱:(代為保管持股憑單上之「股務部分機三一一劉小姐」係指何人?)我不清楚是何人,要問我先生才清楚,我在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分機為二0云云,另經調查站提示所查扣之雜記中TINA名片,其上註記「雷升股票公司,TEL00000000分機311 TINA」後,其再稱雷升股務部分機311非伊本人云云(調查卷四第一頁以下)。惟被告C○○則稱:K○○是美商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總務,主要工作是發包、詢價、跑銀行、股務處理(公司與股東之間文件往來、股東查詢、股東過戶等),平常均在家帶小孩,不定期到公司處理業務,渠在公司分機號碼為三一一,後來改為一五,英文名字為TINA (調查卷五第一頁),此與上開名片上之註記相符,而被告K○○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始於調查時坦承:「代為保管持股憑單,分機三一一,股務部劉小姐」,該名劉小姐是我本人,我負責處理股務方面的事宜等語。顯見被告K○○有意卸責。其次,證人壬○○於調查時亦證稱:K○○是公司總管及財務主管、股務等,K○○從我進入時佑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即負責時佑公司大小事情,當初時佑公司支付五百萬元併購茂豆公司,即是K○○開立五百萬元支票給我等語(調查卷八第十頁以下);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九十年間透過雷升公司股東C○○、K○○、J○○,陸續取得該公司股票。由美商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C○○、K○○夫婦提供美商雷升公司股票來供我及我公司人員在台對外銷售。雷升公司之股票在何處印製我不清楚,我都是向雷升公司股務室K○○取得,取得時皆已蓋用鋼印及印上投資人資料。我都是打電話至雷升公司0000000000轉分機311或打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找她等語(偵卷一第八十頁以下)、賣雷升股票的錢是匯到C○○指定的人,我記得有G○○,大約一千多萬元。有一部分是現金,我都拿給C○○或他太太K○○,各約一千萬元(偵卷一第一四六頁以下)等語;被告甲○○於調查時亦供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雷升公司寄予股東的信函表示Humedisoft已在OTCBB註冊,這是K○○製作的(偵卷二第一八三頁以下)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博醫公司業務是我執行,公司財務都是C○○、K○○掌控,公司大小章、存摺、資金都是他們在處理」(偵卷二第一二四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上開於調查、偵查中所述為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三六四頁);即被告K○○之夫C○○雖否認K○○有處理公司財務,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K○○是處理股務,就是我們成立的雷升、時佑、耒生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五五頁);另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行銷總監申○○亦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底、三月初,雷升公司K○○主動打電話到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找我,表示雷升公司和美商奇異公司及慈濟大林醫院有e化合作案,想做公關活動,包括發布媒體消息及召開記者會,並希望召開記者會地點在慈濟大林醫院:::該公關活動本來報價六十三萬六千元,後來經減價後雷升公司總共付五十三萬元,雷升公司共開立兩張支票付款,第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係K○○親交,第二次由雷升公司寄來」等語(調查卷六第五十三頁),故被告K○○所辯:我雖然負責行政業務,但時佑及雷升台灣分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會將帳冊、報表交給我後,由我轉交給我先生。我常幫我先生C○○處理美商雷升公司股務工作,如果股東要辦理過戶,我會至便利商店以DHL快遞將股票郵寄至美國,大約是一個禮拜一次(調查卷八第三四頁以下),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顯見被告K○○亦確有參與時佑、雷升公司之對外行銷作業,以及經管股務及付款無訛。另被告K○○亦自承,其確有在雷升
B.V.I的股票憑證上簽G○○之英文名字(此部分應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且其亦自承:那些股票是準備上市給股東,而原來股票收回去是因
B.V.I與Humedisoft二家公司要合併,要給股東Humedisoft的股票等語(偵卷一第十五頁以下),並參諸有關雷升公司致函股東請股東換發股票一事,均係被告K○○負責,此自上開致股東函之資料均有註明股務室311劉小姐即明,以及其與被告C○○係同住一起之夫妻關係,顯然其對被告C○○整個計劃均知之甚詳,亦確有參與執行。又被告K○○雖否認係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務人員,以及在博醫公司上班,惟經調查站於雷升公司查扣之「TO TINA」傳真資料中記載「博醫要開PO給HAN-HWA,付費的部分改成全額L/c」,對此被告K○○則辯稱:我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始赴博醫公司上班,負責該公司押匯業務,該傳真係我於博醫公司上班期間經手業務之一,意思是博醫要向美國廠商HAN-HWA下訂購買LCD,TINA係我本人等語,另其亦自承,有幫博醫公司處理美金八十六萬四千元之信用狀開狀事宜等語(調查卷四第一頁以下),顯示其為博醫公司財務人員,且嫻熟公司財務。另在查扣之雜記中,內容係記載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往來行庫資料及公司內部經營帳(調查卷四第五九頁),而被告K○○對此亦自承,該雜記為我所有,並為我所記載,僅係辯稱這都是幫我先生記的云云(調查卷四第一頁以下),惟此亦足以顯示其係雷升及博醫公司之財務人員無訛,復有K○○之名片扣案(第二箱證物)可佐,而該名片即記載劉靜怡之職稱即係博醫公司財務部。而博醫公司之資金來源均來自於被告C○○,且其中一半的資金(六千萬元)更是C○○販售時佑與雷升公司股票所得,業據被告C○○於本院如是供述(本院卷三第三五七頁),被告K○○除係被告C○○之配偶外,更負責時佑與雷升公司股票事宜,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知時佑、雷升公司之販售股票確有弊端,且有將販售股票所得投資於博醫公司,卻仍在博醫公司掌管財務,又要地○○於調查站約談時,不實陳述地○○確有在博醫公司出資,擁有二百九十六萬股份(參下述),以配合被告C○○之供詞,其顯然亦確係與C○○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其對雷升公司之股票販售亦有如上開之參與(如寄予股東不實內容之股東函等),則其所辯顯不可採,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地○○雖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C○○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查初詢時供稱:博醫公司我沒有出資云云(他字卷第一一七頁以下),而被告地○○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查初詢時亦謊稱:我係博醫公司的大股東,擁有二百九十六萬股份,均由我自行出資等語(調查卷七第一一二頁以下),惟於同年月十七日偵訊時,其始改稱:(上次要求你拿你父親的匯款資料是否拿來了?)我要講實話,那筆錢不是我父親也不是我的,是C○○的,他是直接從香港的匯豐銀行匯到我台中匯豐銀行等語(偵卷二第一四六頁);另其於調查初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再謊稱:Humedisoft公司我出資二萬美金,惟經質疑其資金之來源時,其始改稱:我更正,我實際上並沒有出資等語(偵卷二第五四頁以下),而經本院詢以為上開不實陳述之原因,其則供稱:當時是因為K○○叫我在調查站這樣說,事後我也相當後悔這樣的陳述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七二頁),則被告地○○為上開不實陳述之原因,顯然係配合C○○及K○○之說詞。其次,被告C○○於調查時證稱:我們有成立股票上市籌備小組,由地○○擔任召集人、地○○家住美國,負責上市籌備工作,而美商雷升公司在美國的上市流程、進度,因為是由地○○負責上市相關事情,所以要問地○○才清楚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七頁以下),其於本院則再具結證稱:我在調查及偵查中曾稱地○○是股票上市籌備小組的召集人,地○○是做執行,他掛召集人,但他聽從我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五四頁);另被告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雷升公司在美國的上市是地○○負責等語(本院卷三第三六五頁),被告地○○雖辯稱伊並無美國股票市場知識,未參與雷升股票上市一事,惟與C○○及甲○○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地○○於調查時對於所詢有關那斯達
克全國市場及OTCBB之輔導期限、最低資產淨值、最低資本市值、稅前淨利、最低發行股數、最低發行市值、最低營業年限、最低掛牌價格、最低股東人數、市場作手、財報審計年限、註冊後核准時間之規定條件等專業知識,均能一一說出,供述甚詳(調查卷七第一一四頁背面以下),則其謂無此方面之知識,顯然不實,亦顯見C○○所稱,有關雷升公司在美國股票市場上市一事,是被告地○○在負責一節,應堪採信。次查,雷升公司並不符合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條件已如前述,且證人巳○○於知悉C○○並未實際經營公司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將雷升公司註銷,惟地○○卻依C○○之指示重新設立雷升公司,並以C○○為負責人,此除據被告C○○證明屬實,亦據被告地○○供承不諱(本院卷三第三五八頁),而雷升公司股票亦繼續由被告午○○等巨亨公司人員販售,顯然其明知C○○所經營之雷升公司並無實績,卻對外誇大而販售雷升公司股票,而其仍參與執行。再查,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地○○在雷升公司主要負責申請雷升公司股票上市事宜、我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和地○○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與相關人員研究成立公司及上市事宜,而美國行報告係由我和地○○共同製作等語(調查卷七第三十頁以下),其於本院則再次具結證稱:美國行報告是我寫的,這份報告地○○知道,他應該知道我寫報告的內容,因為在美國我和他是住在同一房間,報告是在美國寫的,我印象中他沒有表示不同見解等語(本院卷三第三六五頁)。而查,在美國行報告中甲○○即向C○○建議,只要雷升公司股票轉換成上市的Humedisoft股票,就已經對雷升公司股東有所交待,而Humedisoft申請上市的是美國OTCBB,而OTCBB在美國人眼中價值不高,沒有經營實績的公司要在美國募資並不容易等語(調查卷七第三十頁以下),對此,被告甲○○亦於調查時自承: Humedisoft並沒有實際上的業務經營,也沒有聘僱員工等語,即被告地○○亦自承:
Humedisoft是C○○要成立的。他當時說可以跑美國醫療軟體市場,也可以做醫療器材耗品的買賣,所以他主張要成立這家公司,他交待我去成立,因為當時我也想要去美國跑這個市場,這家公司沒有營業,這家公司有送出去登記三十幾個股東,公司設立後負責人由我擔任,並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依C○○
指示改由甲○○擔任,公司資本額約為十六萬美金,營業項目為醫療系統軟體的研發,但公司自成立迄今並未實際營業等語(調查卷七第一一二頁以下),則其既明知當初雷升公司向股東說明的是股票上NASDAQ,並非上OTCBB,卻在明知雷升公司股票上市有問題之情形下,與甲○○一同建議被告C○○以Humedisoft申請OTCBB上市,以虛應雷升公司股東,且亦在明知Humedisoft本身並無實際上的業務經營,也沒有聘僱員工,卻願意擔任Humedisoft公司的負責人,以欺騙投資大眾,其犯意應至為明顯,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證人丙○○雖到庭具結證稱:地○○在公司最主要從事英文翻譯、會用到英文的部分,如軟體英文手冊編寫,包括設計外觀的英文部分、我們公司網站英文版本也是地○○負責。我認為地○○與我都在忙產品部分的工作,而不是忙業務部份的工作,我與地○○共事沒有看過地○○幫忙賣股票或基金等事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五六頁以下),此除與被告C○○、甲○○所述地○○有負責雷升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一事不符外,亦與證人丑○○於本院所證: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與地○○做交接,是承接其要辦Humedisoft申請OTCBB上市一事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六一頁以下)不符,證人丙○○應係對被告地○○之實際工作內容不甚瞭解所致,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地○○之認定。
、被告甲○○雖亦否認涉案,惟查:被告C○○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博醫公司是九十二年由雷升公司副總甲○○成立的,他有找我投資,但我沒有去投資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七頁以下),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先係供稱:我有出資一千四百萬元成立博醫公司,四百萬元是我在匯豐銀行帳戶的錢,一千萬元是向C○○借的,C○○他個人沒有投資,博醫公司共募集一億二千萬元資金,我、地○○、J○○有投資云云(偵卷二第五四頁),惟於同年月十六日即主動到地檢署向檢察官供稱:我要對博醫公司有所說明,博醫我有一千四百萬元的股份,都是由C○○匯到我的帳戶,再匯至博醫戶頭當股款,分二次匯,第一次是四百萬,第二次是增資時的一千萬。業務由我執行,公司財務都是C○○與K○○掌控,公司大、小章、存摺、資金都是他們在處理等語(偵卷二第一二四頁以下),其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於調查時再補充稱:案發後我向K○○索取博醫公司大小章,K○○請劉靜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拿到博醫公司給我。我僅係應C○○要求擔任博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我只知道博醫公司目前資金僅在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有美金六十餘萬元充作信用狀開狀保證金之用,還知道博醫公司在台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資金剩餘不到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而經本院詢以在調查初詢為不實陳述之原因,被告甲○○則答稱:當時我主觀看法是不要牽扯到博醫,可以讓博醫繼續營運,所以才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三第三六四頁),則其調查初詢不實之陳述,除係配合被告C○○之前開說詞外,另被告甲○○亦自承:「我本來九十年三月在雷升公司是業務部副總,後來變成台灣區的業務總經理,我在任時有與奇異簽約,金額約一百萬元,其他大概二、三十萬元」,顯見其係雷升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者,對於雷升公司之狀況應十分清楚,故其為上開虛偽之陳述,顯然係知悉雷升公司之股票販售與營運確有弊端,而為免C○○以上開販售股票所得之資金所投資之博醫公司亦被牽扯進去,始於調查之初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且博醫公司之資金均來自於被告C○○,其中一半的資金(六千萬元)更是C○○販售時佑與雷升公司股票所得,業據被告C○○於本院如是供述(本院卷三第三五七頁),而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且其既係博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係實際經營公司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知雷升公司之販售股票確有弊端,且有投資於博醫公司,卻仍依C○○之指示擔任博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實際經營博醫公司,並於調查初詢時配合C○○之說詞,顯然亦確係與C○○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其對雷升公司之股票販售亦有如上開(如寄予股東不實內容之股東函等)及下述之參與,即證人F○○亦證稱:「C○○、甲○○曾至巨亨公司向我們介紹有關美商雷升公司目前經營的現況,使我及其他業務人員了解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經營狀況,以便向投資人招攬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調查卷二第一頁)。另證人庚○○亦證稱:「我係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前往僑園飯店參加雷升公司介紹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說明會,並在會場上第一次見過C○○,他在說明會上介紹該公司發展遠景;其後數日或數月在同一地點,該公司再舉辦一次說明會,當時甲○○在說明會上介紹該公司業務及產品」等語(調查卷二第一三三頁),另被告C○○於調查時亦供稱:美商雷升公司企劃書之資料是依據業務部副總甲○○提供等語(調查卷五第一頁以下),則其顯然在明知雷升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均不佳之情況下,猶製作及向居間販售雷升公司股票人員誇大雷升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並由上開人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販售雷升公司股票。另被告甲○○亦自承:我九十二年離開雷升公司後,C○○告訴我,雷升公司要在美國成立Humedisoft,目的是為了讓雷升公司上市,方法與過程,我並不清楚,C○○希望由我出面去美國申請,待成立後負責人會再行變更,我本人則擔任總裁,我只參與申請設立的部分,其他我均不清楚,該公司並沒有實際上的業務經營,也沒有聘僱員工,我認為C○○成立該公司是因為雷升股票上市可能有問題,所以在美國行報告中向他建議,只要雷升公司股票轉換成上市的Humedisoft股票,就已經對雷升公司股東有所交待,而Humedisoft申請上市的是美國OTCBB市場,我才會向C○○提出前述報告,讓他知道OTCBB在美國人眼中價值不高,沒有經營實績的公司要在美國募資並不容易等語(調查卷七第三十頁以下),則其既明知當初雷升公司向股東說明的是上NASDAQ,並非是OTCBB,卻在明知雷升公司股票上市有問題之情形下,建議被告C○○以Humedisoft申請OTCBB上市,以虛應雷升公司股東,且亦在明知Humedisoft本身並無實際上的業務經營,也沒有聘僱員工,卻願意擔任Humedisoft的負責人,以繼續欺騙投資大眾,其犯意應至為明顯,所辯自不足採。
、至於C○○交予午○○等販售時佑、雷升公司股票之價格,據被告午○○於調查時證稱:C○○表示,時佑公司規劃在二、三年在台上市,而上市之後每股市值將達四、五十元,並願以每股二十元轉讓給我,我即向C○○承購四、五百張時佑公司股票,之後再以每股二十二元價格轉讓給亥○○等人以每股四十元價格販售給不特定投資人等語(偵卷一第八十頁以下),惟其於本院則供稱:時佑一張賣三萬元到三萬二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而被告C○○、K○○之選任辯護人則於刑事答辯狀以每股三十五元計算(本院卷一第三0五頁),故本院以每股三十五元計算。另共同被告亥○○於調查時供稱:雷升股票每股六十五元至七十元間等語(調查卷三第一頁以下)、共同被告D○○於偵訊亦供稱:雷升公司價格有分階段,有賣到九十五元,也有六、七十元等語(偵卷一第二0二頁),被告午○○於本院證稱:雷升我們拿五十元左右,賣出則賣六十五元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七六頁),而被告C○○亦於本院供稱(時佑每股)大部分在十八元至二十元,有時候會到二十二元,而雷升部分則為四、五十元,對於午○○所述五十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六五頁)故本院認定時佑公司部分C○○等每股平均可取得約二十元,而雷升公司部分則約為五十元,而販售價格時佑公司則約為三十五元,雷升公司則約為六十五元。另就有關時佑與雷升公司之投資人購買股數為何?經查,公訴人係以所查扣之時佑與雷升公司股東名冊,即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均有出資購買,並以此計算詐欺金額。惟查,被告C○○供稱:時佑、雷升公司實際都是我出資的,其他有的話也出資不多,如我大哥游哲偉及一些朋友等語(本院卷四第六四頁),再參諸附表一、二所列之時佑、雷升公司之董監事,亦確多係C○○及K○○之近親,堪信董監事之出資部分,應多係C○○及K○○實際出
資。再者,被告等亦確曾將時佑與雷升公司之股票,以二比一之方式換股,此業據證人辛○○於調查時證明屬實(調查卷一第一一0頁),亦經告訴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於本院陳述屬實(本院卷四第六九頁),與前述被告等致股東函所載以二比一之比例換股一事相符,而公訴人並未扣除此部分之重覆計算部分,佐以時佑公司亦曾以股利分派予股東,此亦有前開函文可參(即每一千股配一百六十五股),並參諸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等確有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投資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金額,本院自以被告C○○、K○○之選任辯護人代該二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上所列打「v」記號之人為實際出資購買時佑及雷升公司股票之人及金額(其中附表二第五頁及第二十四頁刑事答辯狀則有誤載),附此敘明。
、又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有雷升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提問紀錄(他字卷第八六0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六九頁)、股票轉讓書(同上卷一四六頁)、雷升公司說明廣告與股東信函(偵卷二第八至十二頁)、被害人辰○○所提供:雷升公司與慈濟大林醫院契約書(偵卷二第十三至十六頁)、工商時報所載雷升與慈濟大林醫院合作記者會剪報、匯款申請書回條、股權認購繳款說明書、代為保管持股憑單、雷升公司發股東函請將股票寄回暫時保管、股權認購確認函、股權憑證、雷升公司說明書(以上參偵卷一第一六0頁至一七四頁)、美商雷升科技公司說明書(調查卷二第四四頁以下)等物附卷及扣案可佐,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基因動力公司部份:(即被告C○○、午○○)
1、被告C○○於本院初訊時均否認有委託被告午○○販售基因動力公司股票,而辯稱:伊只是居間介紹被告午○○賣該公司股票,而款項是先匯到伊指定的G○○帳戶,再由伊匯到巳○○父親的帳戶購買。基因動力公司是蔣博士他們自己設立的,是蔣博士直接委託午○○去賣股票,伊於基因動力公司沒有出資,也沒有負責業務云云(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第二八四頁),惟此與被告午○○於本院所述:我不清楚基因動力公司股票來源,我是跟C○○拿基因動力股票,錢是匯到C○○指定的G○○帳戶,我只負責去C○○那裡拿股票去賣,至於C○○為何會有基因動力股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不符。而證人巳○○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九十一年間,我的友人蔣華同博士以Gerome Dynamice(動力的基因)名義,參加美國國家蛋白質基因分析比賽獲得第一名,適逢C○○與午○○到美國找我,在獲知蔣博士獲獎之後,便表示要出資投資蔣博士的Gerome Dynamice,C○○便請我幫他在美國德拉瓦州登記Power Gerome Technoiogy,登記資本額為一千美元,表示要以新登記的Power Gerome Technoiogy投資二十萬美金給蔣博士的Gerome Dynamice,但事後我得知C○○並未真正投資蔣博士的Gerome Dynamice,但卻以蔣博士獲獎名義,在台灣的新聞媒體大為傳播為Power Gerome Technoiogy獲獎成果,我在得知C○○前述作為後,便請會計師在九十一年底(應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基因動力公司註銷等語,並有巳○○所提供之基因動力公司之註銷證明書等為證(調查卷八第一二五頁、偵卷二第一七四頁)。對此,被告C○○亦自承,基因動力的負責人是巳○○,也是我請巳○○去登記的(本院卷三第三五六頁),雖其後又改稱不是我請巳○○登記的云云,惟此與巳○○所證係C○○請其登記一事不符,反與被告午○○上開供詞相符,且基因動力公司之網頁IP與美商雷升公司之網頁IP相同,業據L○○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指令列印頁附卷(偵卷一第五十頁)可稽,且經由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查得該網頁IP(203、75、172、220)得知,該二家公司網站架設係在台灣,使用人係雷升公司,登記地址是C○○住處(即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一七號十三樓之五),顯見基因動力公司亦係被告C○○所成立無訛。
2、被告C○○亦坦承午○○居間販賣基因動力公司股票所得的款項,有依其指示匯入G○○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惟亦辯稱,基因動力公司由午○○所出售之股票款項,匯入G○○之帳戶後,由其依巳○○之指示匯款給巳○○之父林誠湖,並檢附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匯款單二紙為證(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二二六頁)。然查,證人巳○○現居美國,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二次均未到庭,自無法證實被告C○○之辯詞。惟即便被告C○○所辯為真,則亦僅可證明由被告午○○所出售之基因動力公司股票款項,確實匯入被告C○○所使用之G○○帳戶中,而金額至少九百萬元(該二張匯款單一張為六百九十萬元,另一張為二百一十萬元),此與被告午○○所述,匯至G○○之帳戶將近一千萬元應相符合,至於被告C○○匯款予巳○○之父之原因為何,自與其確有收受午○○所販售基因動力公司股票款項無涉,而其所辯只是居間收款及交付股票,惟依證人巳○○前開證述,C○○並未投資二十萬美金給蔣博士的Gerome Dynamice,卻以蔣博士獲獎名義,在台灣的新聞媒體大為傳播為「Power Gerome Technoiogy」獲獎成果,故請會計師將基因動力公司註銷等語,而被告C○○亦自承於基因動力公司遭註銷後,有指示地○○代辦設立「Power Gerome」公司,係因為基因動力公司遭人註銷,其基於曾經介紹給午○○販售基因動力公司的責任,所以才指示地○○重新設立基因動力公司,想要讓基因動力公司繼續營運,也讓對購買基因動力公司股票的投資人與新設立之基因動力公司可以接軌,即讓基因動力公司恢復本業及維護股東權益,而我指示地○○重新設立基因動力公司只有登記而已,名稱與遭註銷之基因動力公司一樣,但沒有營運。(問:二家不同的公司,你如何維護購買遭註銷之基因動力公司股票投資人權利?)目前還在規劃階段等語(偵卷二第一五五頁以下),則其若非基因動力公司股票之販售者而僅係居間代為收款及送交股票,其又何以須於基因動力公司遭巳○○註銷後,又隨即重新設立新的基因動力公司?又其所稱要讓基因動力公司繼續營運,卻於設立登記後又未營運,且其所稱要維護原購買股票之股東之權益,惟既係二家不同公司,則如何維護股東權益?被告C○○對此亦答以不知如何維護,則其顯然係原基因動力公司股票之販售者,且於原公司遭巳○○註銷後,為免遭註銷一事曝光,始又再重新申設基因動力公司無誤,故其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自己之認定。
3、被告午○○雖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惟查,證人壬○○於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六、七月間我與C○○、地○○透過巳○○介紹認識蔣博士(華裔美籍人士,年籍不詳),蔣博士當時在個人工作室研究蛋白質結構分析,主要是用在製藥方面,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我再與C○○及午○○等人第四次到美國與蔣博士見面,C○○表示計劃成立基因動力科技公司生產研發蔣博士的研發成果,要午○○負責宣傳策劃等語(調查卷八第十二頁背面),而被告午○○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去美國看過基因動力公司,知道該公司是在做生物科技、蛋白質及藥物反應的研究(他字卷第一六四頁以下)、而其嗣後又改稱:(你在美國有看到基因動力公司嗎?)沒有,當時C○○介紹基因動力公司在對面大樓,因我有看到雷升公司,而當時行程也很趕,所以就沒有真的去看。有與蔣博士碰面,他有用投影片介紹他蛋白質的技術,他說他想成立公司,將這個技術發揚光大,我知道C○○有想要投資他們公司,回來一、二個月C○○有說他有投資,問我要不要賣這個股票等語(偵卷二第九十三頁以下),則其顯然對於C○○在策劃基因動力公司之緣由自一開始即明確知悉。再查,被告午○○於調查時供稱:基因動力投資申購人的問題與答覆係我製作的,該等內容係我與C○○前往美國基因動力公司所拿回來的資料,編撰列成,而基因動力公司說明書是向投資人推薦基因動力公司時介紹該公司之用,該資料係C○○提供我英文資料,我再譯成中文影印的等語(偵卷一第八十頁以下),顯然其對於上開宣傳資料非但知悉,更有參與,而證人壬○○則證稱:因蔣博士的研究成果僅達2D,尚未達到人體適用的3D階段,所以蔣博士的研究還要繼續發展才能到達3D階段,C○○則允諾要資助蔣博士,讓蔣博士的研究能達到人體適用標準,但事後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調查卷八第十二頁背面),然有關上開問題與答覆資料及說明書卻記載,「基因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第一基因蛋白質技術催動生物科技前進引擎資料(調查卷二第五十五頁背面),及基因動力投資申購人的問題與答覆(調查卷二第五十頁背面以下)、說明書、問答集(他字卷第七六至八二頁、九六至一0二頁)等,均故意混淆蔣博士的動力的基因(Gerome Dynamice)與基因動力公司(Power Gerome Technoiogy)二者,並故意誇大其內容為不實之說明,顯然其亦與被告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4、另證人F○○證稱:我及公司業務員通常以巨亨公司所提供之有關基因動力科技公司之投資說明書向投資人介紹,內載有生物科技投資的願景,該公司曾參加美國國家實驗室蛋白解析實驗第一名及該公司蛋白解析可縮短藥品研發及上市時間、上市最低門檻為每股五美元等資料,進而招攬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調查卷二第一頁),另被害人玄○○、乙○○、戴春燕、M○○、寅○○、己○○、戌○○、黃○○、宇○○、癸○○等均於調查、偵查筆錄中亦大略指證稱:是因為看到基因動力所散發之說明書、文宣品及巨亨公司相關職員之推介而認前揭公司股票係獲利穩定、遠景看好之公司,而陷於錯誤投資該公司股票等語,顯然基因 動力公司股票之販售,亦係藉不實之文宣資料廣為宣傳而使人陷於錯誤無訛。
5、另有關基因動力公司部分之詐欺所得,經查,被告C○○雖稱:基因動力每張賣一萬八千元云云,惟被告午○○則供承:亥○○、D○○賣基因動力股票每張約三萬多元,有部分款項交給我,差不多一張二萬三千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亥○○、D○○二人所述:我們也有賣基因動力股票,每張賣三萬八千元到四萬元,錢有時候交現金給午○○二萬三千元,有時候則用匯款,依午○○之指示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八五、二八六頁),另證人辛○○於調查時亦證稱:九十一年間我同意透過午○○投資基因動力公司股票四千股,每股四十元,花費十六萬元等語(調查卷一第一一0頁以下)、證人庚○○於調查時亦證稱:基因動力公司股票每張約三萬五千元,對外販售為每張四萬元,我共販售三百張等語(調查卷二第一三三頁以下)、證人天○○於調查時亦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中賣基因動力公司股票三十張,一股三十五元到四十元,公司告訴我們的價格是叫我們賣四十元,公司給我的個人價格是三十元等語(偵卷一第一九三頁以下),故本院認基因動力公司股票之對外售價以每股三十八元(即每張三萬八千元)計算,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共購買九百二十七點四張,則此部分之詐欺金額應為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38000X927.4),而被告午○○、C○○二人即便是以每張二萬三千元之價格交由業務人員對外販售,渠等實際上亦取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元(23000X927.4)。
6、另被告地○○雖於基因動力公司遭註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後,有依C○○之指示以網路重新申設基因動力公司,惟並無證據證明基因動力公司則於巨亨公司成立後(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尚有再仲介基因動力公司股票,此亦經證人即巨亨公司經理(實際係業務人員)天○○及辛○○二人於調查時證明屬實(調查卷三第六四頁以下、調查卷一第一一0頁以下),故不論被告地○○知否重新設立基因動力公司之目的,此部分自無論其與C○○、午○○共犯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三)有關瑞士富達基金部分:(即被告C○○、午○○、地○○)
1、經查,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係由C○○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在中美洲之貝里斯所設立(35 BARRACK ROAD. SUITE 1867,BELIZE CITY,BELIZE),並於九十二年六月由地○○在台中以網路變更之方式,將公司移轉登記為午○○名義,此業據被告C○○、地○○、午○○等供承屬實。其次,巨亨公司是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選擇權受益型資產信託基金(OPTION BENEFICIAL ASSETTRUST FUND)在台灣市場唯一的代理商,有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英文授權證明(AUTHORIZATION CERTIFICATION)扣案(第五箱證物)可佐。惟當時之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與巨亨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午○○,則該授權證明顯然係故意誤導投資者,使人誤以為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係屬外國公司,並進而誤信瑞士富達基金係屬外國基金,且只有透過巨亨公司始得以購買瑞士富達基金無訛。
2、午○○於九十二年六月以後所販售之瑞士富達基金,係以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名義所管理,惟國內另有經財政部證期會核准引進之富達瑞士基金。而證人即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協理韓媛元於調查時證稱:富達瑞士基金係富達國際投資顧問公司所管理富達基金之子基金,於八十四年在盧森堡註冊成立,經財政部證期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准予備查而引進台灣,主要投資標的為瑞士大型公司,過去五年之投資報酬率為十七點八%,在國際基金市場並沒有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富達瑞士基金與瑞士富達基金沒有關係,該基金有混淆投資客戶的嫌疑等語(調查卷一第四十頁),顯然被告等此做法係有意誤導投資客戶。
3、有關瑞士富達基金之銷售,證人F○○於調查時證稱:瑞士富達基金投資最低單位為二千元美金,其中百分之二為業務員佣金,均由客戶將應繳交之投資款項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瑞士富達資產管理中心的帳戶,最後由午○○至香港的瑞士富達資產管理中心取得存託憑證再交與客戶。我及巨亨公司業務員通常以巨亨公司所提供有關瑞士富達基金之投資說明書向投資人介紹,內載有該基金主要投資美國上市公司增資案,該基金於四年來的平均獲利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等資料,並進而招攬投資人購買瑞士富達基金等語(調查卷二第一頁);證人庚○○亦於調查時證稱: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財報係午○○提供給業務及客戶參考使用,而瑞士信託基金宣傳光碟片係午○○提供,前述光碟有提到對投資客戶每年有百分之十五或三十之投資獲利保證,投資二年會有百分之一百二十之獲利,投資四年會有百分之二百二十四之獲利,我有看過該光碟片內容確係前述無訛,但我不知道獲利依據為何等語(調查卷二第一三三頁),並有該光碟片扣案(附表五編號二二)可資佐證;另巨亨公司經理天○○於調查時亦證稱:巨亨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對外招攬購買瑞士富達基金,每單位一千美金,最低投資二單位,業務可抽佣百分之五,投資人須自行將投資款項匯到瑞士富達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專屬帳戶內,該公司會以月結方式匯入百分之八佣金給巨亨公司,巨亨公司再轉其中百分之五給業務。而依瑞士富達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所示,過去五年每年獲利百分之二十三以上,報酬率每半年配置一次等語(調查卷一第一一0頁),另被害人等於調查、偵查筆錄中亦大略指證稱:是因為看到瑞士富達基金所散發之說明書、文宣品及巨亨公司相關職員之推介而認前揭基金獲利穩定,而陷於錯誤投資該基金等語,亦知該基金之販售,亦係藉不實之文宣資料廣為宣傳而使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瑞士富達基金。
4、又瑞士富達基金之購買客戶,須直接將投資款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除據證人F○○、天○○證述如上外,亦為被告午○○所自承,復有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簡介資料扣案(第六箱證物、他字卷第八三頁以下)可證。而查,該帳戶係由午○○、地○○二人依C○○之指示一同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重新開立,提領款項均須由其二人具名始可提領(若轉帳則可由一人為之),此迭據被告午○○、地○○二人自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午○○當時亦正是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惟午○○卻供稱:C○○於九十二年六月將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過戶給我之後,我並沒有實際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而C○○亦供稱: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當初設立是我個人理財方便才設立,沒有從事基金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則瑞士富達富達資產管理公司顯然並無人實際運作,更無從事任何基金管理之情事,惟被告等卻向投資人佯稱該基金係由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所管理,並要投資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內,而該帳戶卻又是午○○與地○○二人之聯名帳戶,則顯然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根本就是一空殼公司,投資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實際上卻是由被告午○○、地○○及C○○三人自行運用,而非作為基金操作之用。
5、再依扣案之瑞士富達信託簡介(調查卷二第二十五頁背面)中明載,該基金係以OWEN NACCARATO(即歐文納卡那多)為美國簽證會計師,其上並有歐文之簡介資料,另「公認會計師審核報告」中(調查卷二第十五頁背面),亦以歐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2004年1月12日,美國、加州橘郡)表示,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並且從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其”選擇權收益基金”之收益為百分之十二點六九,惟查,歐文納卡那多係律師而非會計師,且歐文對他的名字被冒用表示要提出法律行動,並請巳○○帶回歐文納卡那多的說明書,證明他並未擔任瑞士富達基金財務簽證會計師一節,亦經巳○○於調查時證述如上,並有歐文之說明書附卷可稽,顯然被告C○○等係故意冒用歐文納卡那多之名義為上開不實之資料,借以取信於投資人。另證人即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協理韓媛元亦證稱:國際基金市場並沒有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而該公司所銷售之瑞士富達基金宣傳光碟片,內容提到對投資客戶每年有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十之投資獲利保證,投資二年會有120%之獲利,投資四年會有224%之獲利,這是財政部所不允許的,而本公司也不敢對投資客戶作前述保證,因為投資本身就有一定的風險,而販售基金必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後,才能透過金融機構以被動推薦方式販售,但該光碟完全沒有提到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之核准,而且依照規定,投顧公司不得涉及外國有價證券來台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事宜,亦不得有廣告及其他促銷行為等語(調查卷一第四十頁),顯見被告等確係以誇大不實之文宣資料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瑞士富達基金無訛,此外復有扣案之光碟資料(基金宣傳資料)(調查卷二第六五頁背面)、瑞士富達認購說明書(他字卷第八三、八四頁)、瑞士富達資產管理認購申請書(他字卷第八六頁)、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資料(他字卷第八五頁)、瑞士富達基金認購流程資料(偵卷一第十六至二一頁)、匯豐銀行告發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冒用該行為收益分配銀行之資料(偵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巨亨公司-瑞士富達成交報表(偵卷一第一0六頁)、基金憑證(偵卷一第一一0頁)、瑞士富達公司資料(偵卷一第一一八頁、一二0頁、一三一頁)、巨亨公司會議紀錄(偵卷一第一三五頁)、瑞士富達基金投資人名冊(調查卷二第一0一頁至一一一頁)等附卷及扣案可稽,事證亦臻明確。
6、被告午○○雖否認犯行,惟其先於調查初詢時謊稱:瑞士富達基金係由我透過加州的朋友ALLEN LIN認識瑞士富達基金董事ANDERSON,因其有意拓展亞洲地區的業務,因此本公司才會代辦販售該公司基金,而扣案空白之瑞士富達基金憑證,係由瑞士富達信託集團寄給本公司,作為本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時,取信投資人之憑證云云(他字卷第一二七頁以下),後於調查時始自承: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投資憑證係在台灣印製,係由C○○拿空白的瑞士富達資產投資憑證給我的,並給我一家台中市印刷廠的電話,我打過去,該印刷廠即派員過來索取回去製版印刷,我不曾與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等外商聯絡,都是直接與C○○及地○○聯絡而已,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資料係沿用瑞士富達信託之資料,而瑞士富達信託之資料係C○○所提供,網址也是等語(偵卷一第八十頁),此與證人陳英花於調查時所述:在美商雷升公司之前身時佑公司時期,我即替時佑公司印製信封、信紙,後時佑公司改組為美商雷升公司後,仍由本公司印製信封、信紙。而巨亨公司是一位女性職員打電話到本印刷廠,並要我到巨亨公司拿取印刷樣品,我到該公司是由一位自稱「林總」的男性(按:應指午○○)與我接洽,並給我一份瑞士富達基金憑證樣本、信封以及瑞士富達資產管理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簡介、瑞士富達認購申請表、瑞士富達變更申請表等電腦檔案,要求本印刷廠依提供之樣本及電腦檔印製成品等語(調查卷五第一四一頁以下)經核大致相符,亦顯示被告午○○對於C○○係以瑞士信託之資料改印成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資料一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午○○亦自承:我確有將已蓋印之空白瑞士富達基金信託憑證,交由E○○套印憑證編號、認購人、受益人、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及投資起算日等欄位,並將製作完成之基金憑證寄發給各投資人,而基金投資者的收益係C○○告知我的,我再指示E○○處理等語,核與E○○於調查所述相符(調查卷三第一二九頁),則該基金憑證既係被告午○○委由百合印刷廠印製,顯然其知悉該基金憑證係C○○自行製發,而非由實際經營基金管理之單位所製發,該憑證應屬虛假,惟其仍指示E○○製作憑證內容並寄予投資人,其顯然對此知情,並有實際參與詐欺計劃之執行。再佐以瑞士富達信託與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網址竟相同(www.swissfildelity.com),而該網站係架設在台中市○○○路○○○號八樓之二,亦係在國內,且正是巨亨公司之營業所(偵卷一第八十二頁),被告午○○亦供稱:網址是C○○提供的等語,亦顯見被告午○○應與被告C○○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無訛。
7、又被告地○○雖亦否認參與瑞士富達基金之詐欺部分,惟查,被告午○○於調查時亦證稱:九十二年間,C○○及地○○告訴我有一家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可以依瑞士富達信託之瑞士富達基金方式販售,於是我與C○○、地○○等人就著手規劃「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選擇權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並由C○○提供內容架構,我負責編撰文宣,而地○○也有參與規劃,但詳情C○○比較清楚。規劃完成後,就由巨亨公司負責銷售,購買基金之價款須由客戶自行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之瑞士富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情形都是地○○及C○○在負責。我銷售瑞士富達基金時,不曾與瑞士資產管理公司等外商聯絡,都是直接與C○○及地○○聯絡(偵卷一第八十頁以下)、瑞士富達基金是C○○及地○○二人於九十二年間他們二個一起來與我接洽要販賣,C○○說瑞士富達信託績效不錯,收益率一年有百分之二、三十,我知道地○○他有在負責錢的獲利分配,他負責每一期到了之後,有關獲利的部分由他匯給各投資人(偵卷一第一四六頁以下)等語。雖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稱:地○○只是做匯款的動作,匯給我佣金云云(本院卷三第三七七頁),惟此與其先前所稱地○○有參與「規劃」該基金顯然不符,且午○○銷售該基金時,均不曾與瑞士富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外商聯絡,而都是直接與C○○及地○○聯絡,顯見被告地○○對於瑞士富達基金之販售亦確屬知情。另被告C○○亦證稱:聯名帳戶轉帳的話一個人就可以完成,午○○沒有轉帳過,因為他將磁片交給我,電腦轉帳都由地○○負責(本院卷四第四十頁)等語,而被告地○○亦自承午○○有段時間發電腦信件(即e-mail)給我說要付他多少錢,我即會由電腦轉帳給他,有一、二次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七一頁),顯然被告地○○對瑞士富達基金投資者所存入購買基金款項之帳戶(即聯名帳戶),亦可自行做匯款轉帳予午○○以支付販售基金之佣金之動作,其顯然亦有參與該基金之販售無訛。其次,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於九十二年初成立時,其登記負責人是C○○,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其負責人則變更登記為午○○,且係由地○○在台中由網路為變更登記一節,為被告C○○、午○○及地○○三人所是承。對此,被告地○○於偵訊時則稱:C○○當時有講午○○要賣基金,叫我去辦理股權轉讓,當時登記的負責人是C○○,要辦理時香港會計師有寄來股權轉讓認證書,我有拿給午○○讓他們簽名,沒有買賣契約,也沒有資金往來等語(偵卷二第一四六頁以下),顯然此項變更登記負責人僅係單純之更名,而非實際上由午○○向C○○買進該公司,而地○○對此亦明知,卻仍故意為其等變更負責人。再者,被告地○○亦自承,C○○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叫我及午○○去香港的匯豐銀行開聯名帳戶,約定午○○領錢也要由我及午○○簽名才有效,當初我也預先簽了好幾張匯款單給C○○,就是說可以從午○○帳戶將錢匯出去的匯款單,但金額、日期都沒有等語。而查,該聯名帳戶即是被告午○○以巨亨公司名義所販售之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瑞士富達基金之投資者直接匯款之帳戶已如前述,故其顯然係與C○○、午○○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詐財行為。另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時會撥款予午○○、我接獲午○○請款時,就是由聯名帳戶撥款給午○○,但要經過C○○同意後才撥款,如果C○○不同意的話,錢還是可以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七一、三七三頁),核與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佣金固定是百分之八,這部分的錢是地○○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相符,顯然地○○對於瑞士富達基金帳戶內之款項,亦確有處分之權限。綜上所述,被告地○○非但與被告C○○、午○○共同規劃瑞士富達基金用以詐財,且將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由C○○變更為午○○,更與午○○一同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聯名帳戶,作為投資人購買瑞士富達基金之款項匯入銀行,且其亦得轉帳匯款該帳戶內之金額予午○○作為佣金,則其辯稱均未參與瑞士富達基金販售一事,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8、被告C○○雖亦辯稱並未參與瑞士富達基金之詐欺部分,惟查,有關被告C○○如何參與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午○○證述如上(即九十二年四、五月間C○○叫我要去香港開一個聯名帳戶,說是要給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用的、我與地○○開完戶回來,C○○就叫我在空白的匯款單上簽名,我簽時有看到地○○有簽名了,一次就簽十幾張。C○○說錢不是我管的,與我無關。我則叫購買瑞士富達基金之投資人匯款到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是用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名義開設,當時瑞士富達資產管理公司是C○○的,他說要轉成我的名字所以才會叫我到香港開戶。瑞士富達基金憑證樣本、信封、瑞士富達資產管理選擇收益型資產信託基金簡介、瑞士富達認購申請表、瑞士富達變更申請表等電腦檔案,係由C○○提供給我,再由我依C○○指示與百合印刷廠接洽印製完成後,我再將空白之瑞士富達基金憑證交予C○○,他在憑證上加蓋鋼印後,再交還給本公司,由公司人員填寫購買人相關資料後,再將憑證交到購買人手中。瑞士富達基金分配收益之依據,係我依C○○之指示分配收益事宜),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此部分之陳述實在(本院卷三第三七五頁),核與被告地○○上開所述亦相吻合,且與證人即百合印刷廠負責人陳英花於調查時所述:在美商雷升公司之前身時佑公司時期,我即替時佑公司印製信封、信紙,後時佑公司改組為美商雷升公司後,仍由本公司印製信封、信紙、瑞士富達基金之資料,是巨亨公司一位自稱林總的男性與我接洽印刷的等語(調查卷五第一四一頁以下)亦相符,亦顯示百合印刷廠的確在先前即曾受時佑
、雷升公司之委託而印製各該公司資料,則被告午○○證稱,我依C○○指示與百合印刷廠接洽印製前述瑞士富達基金資料一節,應堪採信。另被告C○○於本院雖辯稱:聯名帳戶是我要求午○○與地○○同時簽名,是因為我還有錢要進來云云(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惟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與午○○去香港開的聯名帳戶是新開立的,這是C○○要求的,開立的目的可能像是C○○剛剛所說的牽制作用(即須我與午○○共同簽名才有權利動用)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七三頁),且該帳戶是重新開立,並非原有帳戶之更新,亦據被告午○○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四一頁),則被告C○○又何以有其先前的錢要匯進來之可能?又何以要地○○牽制午○○?另被告C○○亦自承,有請午○○及地○○簽了七、八張的空白匯款單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九0頁),此亦據被告午○○及地○○證明屬實,而地○○亦有經C○○之指示,在C○○家中之電腦自該聯名帳戶匯款予午○○,此亦據地○○證明屬實(本院卷四第三三頁),與被告午○○所述匯款是地○○匯給伊的等語相符,亦為被告C○○所自承(本院卷四第三九頁),則其顯然係實際掌控瑞士富達基金投資人款項匯入之帳戶(即聯名帳戶)者,此亦可自被告C○○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分別自該聯名帳戶(即帳號為000-000000-000)提領三十五萬美元及二十萬美元投資於KAYAN ANDERSON可知。就此被告C○○雖於本院否認係其提領而投資,惟C○○於偵訊時已供稱,其亦有投資Kayan Anderson,金額不記得(偵卷二第一六六頁以下),於本院則供稱:伊在海外投資約有二、三十萬美金,大部分在美國等語(本院卷四第七一頁),而被告地○○亦具結證稱:我知道C○○於九十二年尾有用他個人名義投資Kayan Ander
son 二十萬美金,另一筆好像是三十五萬美金,是因為美國會寄資料過來,我要幫C○○看一下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七二頁),而被告午○○於偵訊時亦證稱:所有投資人的錢都匯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我知道有一些錢C○○轉去投資,轉去美國一個「KIM ADIS」(應係Kayan Anderson)等語(偵卷一第一四九頁),復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商業理財戶日結單附卷(本院卷四第一七
0、一七一頁)可稽,顯然該帳戶之款項確係由C○○實際掌控,且其已將投資人購買基金之款項轉為其個人投資之款項,則其辯稱並未參與云云,顯屬無稽。
9、至於被告C○○、地○○、午○○三人販售瑞士富達基金之所得,依成交紀錄資料表所示,計有四百八十三人次購買,總計購買金額為0000000美元,以一比三十三之匯率換算則為八千一百七十一萬餘元(0000000 X33),而C
○○等實際所得即便扣除佣金部分8%,至少亦有二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四元美金,並以一比三十三匯率換算約為七千五百餘萬元(0000000x33),更何況被告午○○供稱:支付佣金部分到目前為止只付百分之三左右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七七頁),則被告三人實際所得應不止於此。
(四)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即被告C○○、K○○、午○○)被告C○○對於其有委託午○○出售所持有之時佑、雷升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午○○所述相符。另被告K○○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C○○有販售時佑、雷升公司股票云云,惟查,有關時佑、雷升公司之股務係由K○○負責已如前述,而被告C○○亦於調查時供稱:雷升公司賣掉股票後,會將所得款項匯進原始股東的帳戶內,如K○○等人(他字卷第一一七頁以下);被告午○○於調查時亦證稱:我於九十年間透過C○○、K○○陸續取得該公司股票、本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依投資人買賣之張數,向C○○、K○○取得同等數量之原始股東股票,原始股東收到股款再退差額給本公司等語(他字卷第一二七頁以下),再依上開致股東函要求股東將股票交回公司一事,其連絡人亦係K○○,則被告K○○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時佑及雷升公司股票扣案可佐,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另查被告午○○對於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從事股票之居間買賣業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D○○、亥○○等人所述相符,復有財政部政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08695號函復稱查無基因動力公司及美商雷升公司之募集發行相關資料附卷(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六0號卷第一0三頁)可稽。而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另同法第七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如其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七條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即應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為規範之範圍。而經營有價證券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係屬證券經紀商之特許業務,一般公司行號應不得登記經營』,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88)台財證 (四)字第五二八二四號函可參,故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C○○、K○○、甲○○、地○○、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C○○、K○○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C○○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佑公司九十年度董事會決議錄)罪,而被告午○○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被告C○○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選任辯護人以雷升公司(B.V.I)之股票憑證(參調查卷四第四二頁背面、四三頁)並非股票,而認並非構成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又C○○、K○○、甲○○、地○○四人共犯時佑、雷升公司常業詐欺部份;C○○、K○○二人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C○○、午○○二人共犯基因動力公司常業詐欺部分及C○○、午○○、地○○三人共犯瑞士富達基金常業詐欺部份;午○○與同案被告亥○○、D○○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部份,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C○○、K○○二人推由K○○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依連續犯起訴,惟查,「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C○○、K○○二人已偽造完成之上開股票憑證數量有八冊約一千五百八十張之多,顯不可能一次即完成,且其上分別有以藍色及黑色之原子筆偽造G○○之英文署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本院認此部分應屬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C○○所犯上開四罪間,被告K○○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午○○所犯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就被告C○○、K○○部分,均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午○○則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亥○○、D○○、F○○、庚○○、天○○等人販賣上開股票、基金以為詐財,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A、被告C○○、K○○、地○○三人另涉犯偽造G○○之授權書(申請設立雷升B.V.I公司)之偽造私文書罪嫌;B、被告K○○亦共犯基因動力公司之常業詐欺罪嫌;以及C、被告地○○亦涉犯偽造G○○英文名義簽署於雷升B.V.I公司股票憑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A、自G○○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建華銀行開設雷升公司境外帳戶可知,G○○應知悉其係該公司負責人,從而其應有同意K○○在申設公司之授權書上簽其名字,故被告C○○、K○○、地○○三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B、就基因動力公司股票部分,被告K○○自始至終均未前往美國研商成立基因動力公司一事,而被告午○○雖稱有部分賣基因動力公司股票的現金有依C○○之指示交予K○○,且一般係自K○○處取得股票,惟被告午○○亦證稱並未向K○○說這是賣(基因動力)股票的錢(偵卷一第一四六頁以下)、而有關基因動力公司之股票販售事宜,伊均是與C○○連絡,未與K○○連絡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七六頁),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販售基因動力公司股票之匯款除流入由C○○所使用之G○○帳戶之外,亦有流入被告K○○之帳戶中,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K○○亦有參與販售基因動力公司股票一事,從而被告K○○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有未足;C、有關被告K○○冒G○○之英文名義在雷升(B.V.I)股票憑證上簽名一事,係由C○○與K○○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K○○一人為之,已如前述,而地○○僅係持G○○之授權書至B.V.I申請設立雷升(B.V.I)公司,並將嗣後所取得之股票憑證交予K○○,並未親眼目睹K○○在該股票憑證上簽G○○英文名字,至於K○○是否經G○○之授權在股票憑證上簽名,則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而K○○亦證稱,地○○將股票憑證交給伊時,僅有告知要由G○○在該憑證上簽名,伊簽G○○英文名字時,地○○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三五九頁),則亦無證據證明地○○就此部分有與C○○、K○○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C○○、K○○、地○○三人所犯前揭各罪間,與渠等上開經起訴判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有關被告C○○、K○○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之犯行部分,以及地○○亦有參與C○○、午○○二人有關瑞士富達基金之常業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上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論及起訴,惟因上開部分與被告C○○、K○○、地○○上開所犯時佑、雷升公司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八號、一六三七0號、一六九六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刑部分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C○○等五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利,反而以不實之廣告文宣,虛設外國公司,誘使對外國公司股票、基金之買賣不熟悉之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花費巨款購買,事後則一再圓謊,且以配股及增資名義,一再促請投資人繼續投資,其中被告C○○身居主導地位,策劃整個詐財計劃,而被告K○○則配合其夫之作為,並主導股務及財務,二人並共同偽造多張雷升(B.V.I.)公司股票憑證,另被告地○○、午○○、甲○○則陸續加入,並聽命於C○○以擴大整個詐財行動,影響所及普遍,被害人數高達數千人,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C○○、K○○二人於犯後尚能與其中數百位被害人達成初步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八十頁,惟該和解之標的僅為博醫公司一千一百五十萬之股權、G○○於建華銀行OBU帳戶之存款及Humedisoft股份過戶予被害人等,惟被告C○○於偵訊時供稱,其亦有投資Kayan Anderson金額不記得及上海公司美金二十五萬元(偵卷二第一六六頁以下),於本院則稱伊在海外投資約有二、三十萬美金(本院卷四第七一頁),此部分則並未列入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標的中),以及各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犯本案之所得,以及公訴人對被告C○○及K○○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八年等一切情狀(公訴人並未考量其二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連續犯,且詐欺所得大部分由其二人取得,量刑實不宜從輕),分別量處被告五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五編號九已偽造完成之LASMSOFT CORP
OR ATION(B.V.I)股票憑證八冊,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或非被告等所有(有些已交由他人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係作為將來債權債務關係釐清之用,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