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庚○○

未○○Q○○地○○j○○戌○○R○○天○○B○○黃○○O○○申○○乙○○P○○甲○○○U○○G○○卯○○d○○酉○○癸○○J○○g○○l○○V○○C○○I○○e○○寅○○巳○○T○○丁○○F○○辰○○E○○戊○○D○○宙○○i○○A○○L○○M○○(即楊惠雯)

辛○○f○○亥○○S○○玄○○H○○子○○N○○丙○○K○○h○○k○○○宇○○m○○丑○○c○○被 告 Z○○

Y○○a○○W○○己○○壬○○X○○b○○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午○○等六十三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二所示買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Z○○除前項金額外,應再給付原告午○○等六十三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Z○○係大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樹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意圖為大樹鼎公司及其本人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達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初某日,明知大樹鼎公司在台中市○區○○段一七四之七、一七六之三、一七六之四、一七七之八、一七九之二九地號所興建之「江南天下」大樓(以下簡稱: 係爭大樓),地下一樓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中僅有四十七個合法停車位,竟於該局核發建照後,隱瞞事實,違反原竣工圖之設計,擅自變更規劃為一○六個停車位,並以每個停車位約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左右對外銷售(超出法定停車位五十九個,共獲利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元),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大棲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均屬合法申請之車位,具有合法使用之價值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予被告,加以買受。嗣雙方因大樓事務出現爭執,且車輛進出不便時有碰撞,乃向台中市政府請領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持之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其等方進一步發現上情,始知受騙。上揭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此有九十一午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起訴書可稽,核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Z○○明知其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中,符合建築法令者僅有四十七個合法停車位,竟於該局核發建照後,違反原竣工圖之設計暨建築法令之規定,擅自變更為一○六個停車位對外銷售,更誆稱其所出售之每一個停車位均具有獨立之產權,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予被告,而換來的只是一紙附屬建物用途登記為「陽台」之權狀,根本非屬「停車位」之獨立產權,甚且實際之停車位,更因不符建築法令而有隨時遭主管機關停用之命運。是被告實已明顯構成前揭《民法》所稱: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並因此造戌原告等受有無法取得停車位獨立產權及合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承上,本案共同被告Y○○、a○○、W○○、己○○、壬○○、X○○、b○○等七人,或係大樹鼎公司之股東、董事、系爭大樓之工地負責人或實際具有獨立出售上開停車位權利之地主,渠等對於被告Z○○違法超建超賣停車位之犯行,均親身參與其事,更於停車位出售後分得相當之不法利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依法對於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貴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爰依法對於被告Y○○、a○○、W○○、己○○、壬○○、X○○、b○○等七人併予起訴,以障權益。

四、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間買賣標的之停車位,應具有獨立產權且具有合法使用價值之停車位,然被告所交付之權狀上其附屬建物用途則記載為「陽台」而非「停車位」,已核屬不完全給付。另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更係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而未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違法建物,亦同屬不完全給付。再窺諸上揭違法之情事,更屬重大而無法彌補?(蓋已無法回復成合法停車位),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等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二條及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見原證四),暨自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等買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全安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大樹鼎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建造房屋並出售牟利為業,自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停車位,明知應使其符合建築法令最低之安全標準,並取得合法使用之執照,始得將之出售於社會大眾,詎其為謀取高額之不法利益,竟罔顧商品之安全,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空問,原合法規劃之四十七個停車位,大幅違法擴增為一百零六位,致使原每輛汽車合法之使用空間,急違縮減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最後,並蓄意隱瞞上揭事實而以詐欺之手段,將該等不符建築安全標準之地下室停車位,出售予原告等人,致原告受領前開停車位後,陷於不合法又不堪使用,更全然無救濟而回復合法使用之途逕,因此受有相當於停車位價金之損害,原告等爰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後原告等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

六、末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三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大樹鼎公司出售違法之地下室停車位予原告等人,已如上述,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以因該行為致使向其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原告等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大樹鼎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被告Z○○為大樹鼎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與大樹鼎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四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前開併案之被告Z○○所涉犯事實,業經本院認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之無罪部分無連續犯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