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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九0號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乙○○

甲○○戊○○丙○○丁○○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三號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丙○○、丁○○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另被告戊○○刑事部分,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辯論終結,亦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矚訴字第三號案件核閱無訛,詎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經該署函移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送達至本院收受,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對被告乙○○、甲○○、丙○○、丁○○、戊○○之部分,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