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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丁○○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原告甲○○分別在臺中市○○路○○○號十八樓、十四樓乙○○○長鴻通訊處、中信通訊處擔任處長及業務員,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至上開大樓十八樓放置長鴻、中信通訊處文件及物品之空戶,拿取乙○○○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乙份,被告丁○○聽聞即至該處,與原告甲○○因拿取上開空白申請書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丁○○對原告甲○○出手硬將甲○○手中之申請書取走,可能造成甲○○手部受傷有預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而有傷害他人身體之間接故意,逕將原告甲○○手中之前開申請書拿走,致原告甲○○右手腕瘀傷。嗣長鴻通訊處經理丙○○見狀,出面制止,並要原告甲○○帶著申請書先行離開,適原告甲○○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被告丁○○復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按住該樓層之電梯,並擋住電梯,不讓原告甲○○離開,且對原告甲○○脅迫稱:「你敢走?」,原告甲○○聽聞心生畏懼,因而不敢離開現場,被告丁○○以此方式妨害原告甲○○行使權利及使原告甲○○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簡易處刑聲請書可憑。又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此為最高法院一向之見解。本件被告丁○○身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鴻通訊處處長之身分,竟於行使上開職務時,故意對於原告甲○○身體及自由之侵害,其所造成甲○○之精神上痛苦及沮喪,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以上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事故發生之實際情形,應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適當,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一)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本案爭執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根本無關,而係雙方應對溝通不良,口氣強硬,互不相讓之結果。如能婉言解釋,說明立場,當不致產生誤會。且雙方既為同事,又本無仇怨,相信被告丁○○亦無傷害原告甲○○之任何故意。縱無意間致原告右手腕瘀傷,傷勢亦極為輕微,如今對簿公堂,實乃徒增訟累。況原告甲○○與被告丁○○皆同屬公司之員工,於主、客觀上其就被告丁○○之行為實與職務之執行無關均知之甚詳。如原告甲○○認為被告丁○○係為執行職務,當不致有後續之口角爭執,進而導致不慎手腕瘀傷之情事。按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查慰撫金賠償亦必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僅空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實屬無據等語。

(二)被告丁○○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關於原告甲○○右手腕瘀傷一事,伊於整個過程從未碰觸到徐員,況從手中取走系爭文件若會造成受傷,則受傷的地方應係手掌而非手腕,又原告甲○○是在事發後第二天才去求診,不能證明瘀傷係伊所造成。關於原告甲○○稱妨害其自由一事,伊並未阻擋其下樓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