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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並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以其曾叫過兄弟討債及房屋現況未被破壞,如果搞得太難看,後果自負等語恐嚇原告交付三萬元,經檢察官以涉犯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應將三萬元返還原告。又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原告每日生活於恐懼中,深恐被告唆使兄弟報復,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基本人權遭受侵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六萬元。另被告與前屋主訂立租約,約定應付而未付之水費、電費及扣除租約保證金後之房租、管理費、違約金,合計六萬九千八百十八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並均加付如聲請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