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四行之「前開犯行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署指摘歷歷,足見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應更正為「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證人乙○○於偵查中復到庭結證稱:被告在三民路新民商工附近上車,說要到復興路與三民路路口,但到了三民路與林森路路口,被告說要到大里,要伊左轉,伊就左轉往大里,到了德芳路被告突然開車門要下車,伊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才坐好,伊繼續開,被告說要到大里,伊覺不對勁,所以把車開到成功派出所,伊進去派出告訴警察,被告就開車門跑掉,警察把被告抓回來,被告並未給付車資等語。準此,被告非但於行車期間變更目的地,且中途利用計程車暫停紅燈時打開車門,顯係企圖逃跑,嗣證人乙○○報警後,被告趁機逃跑,並拒捕,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證其搭乘計程車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處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