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租屋同意書上偽造「陳沅松」之署名壹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由乙○○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應更正為「由乙○○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第六、七行「偽造該建物所有人陳沅松之名義簽立該建物房屋之租屋同意書」應更正為「偽造該建物所有人陳沅松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簽立該建物房屋之租屋同意書」、第十三行「該房屋是原所有人陳沅松以每月五千元出租予其使用」之下應補列「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沅松及法院對執行查封拍賣不動產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租屋同意書上偽造「陳沅松」之署名壹枚、指印叁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