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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第一行,關於「甲○○前因竊盜案件」之前科記載,應增加補充為「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及妨害風化、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竊盜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