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91年6月30日,在台中市○○路民俗公園附近,以乙淞營造公司及獅範營造公司名義,與臺中市○區○○段15-1.2.3.4地號地主丙○○、丁○○簽訂土地合建協議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並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而由乙淞營造與獅範營造公司負責施作,及出資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及土地建築融資銀行貸款之利息費用。甲○○於取得合建契約後,即委請戊○○建築師設計及聲請建造執行,並經告知丙○○、丁○○二人後,將工程轉包予明展公司,由明展公司做初步之工程施作,而甲○○並於91年10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詎甲○○因先前已向丙○○、丁○○二人取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惟僅支付戊○○建築師二十八萬元、代書費用二萬元,其餘尚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惟卻未支付其委請明展公司初步施作之工程款,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1年10月21日,向基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財營造公司)代表人乙○○自稱係乙淞營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承包丙○○等二戶住房新建工程,欲轉包予基財營造公司,雙方於91年10月21日簽約,惟甲○○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因工程糾紛已無法由基財營造公司繼續施作,卻佯以支付現場工地初步施作費用為由,並以上開工程為保證,向基財營造公司借款25萬元,致基財營造公司代表人乙○○不疑有詐,交付發票人為宋國輝、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19370號、票號CDA0000000號、發票91年11月28日、金額25萬元之支票1紙,然實際上甲○○於取得支票後,係將上開支票支付開設KTV之黃陽山提示兌現,以作為支付其個人至該KTV消費款項之用。嗣因甲○○與明展公司因上開工程財務糾紛未能解決,致基財營造公司無法施作,故乙○○即要求返還上開支票,惟甲○○即避不見面,而嗣支票遭提示後,乙○○始知受騙。案經基財營造公司訴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向基財營造公司借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初辯稱:伊不還款是伊把該筆借款當作違約金云云,再辯稱:因基財營造公司不歸還建照,所以才未還款云云;復辯稱:因戊○○建築師尚積欠伊押標金,伊有請蔡建築師幫伊清償,伊才未還款,支票借款本來是欲支付前手工程款,但因工程款80餘萬元,乙○○不願支付,伊就將支票拿去付KTV消費費用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係被告持以支付個人KTV消費款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陽山、游圓鑫於偵訊具結證述(偵緝79卷第69頁)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再被告對未能清償票款之辯詞,前後互異,是其所辯,即非無疑。又被告未於雙方約定之93年11月5日清償上開票款,亦不知去向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基財營造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委託大聯律師事務所於91年11月21日依被告訂約時契約所載住址函請清償借款之律師函因查無此人遭郵政機構退回之信封封套在卷可按,本件如非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又不知去向,以致告訴人未能歸還建照,實難想像告訴人剋扣建照有何實益,是被告以告訴人未能對待給付為辯詞,顯與常理不符。復被害人丙○○、丁○○為戊○○建築師設計本建案,已交付28萬元報酬予被告轉付,亦據被害人丙○○、丁○○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4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中陳述甚明,有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供陳收受被害人二人之工程款項,已作為支付建築師設計費等費用,設若戊○○建築師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被告豈有不將該設計費用扣下,抵充先前欠款之理?此外,復有上開建案土地合建協議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乙淞營造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獅範營造公司雖於90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惟亦早於90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登記解散,二間公司均已不存在,竟於91年6月30日某時,在台中市○○路民俗公園附近,假借乙淞營造公司及獅範營造公司名義,與臺中市○區○○段15-1.2.3.4地號地主丙○○、丁○○簽訂土地合建協議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並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而由乙淞營造與獅範營造公司負責施作,及出資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及土地建築融資銀行貸款之利息費用。而甲○○並自91年8 月26日起,迄同年11月5日止,以支付工程款為由,連續多次向二人預支工程款,致二人誤信為真,先後匯款共162萬元及支付現金18萬元,合計180萬元予甲○○(實際則僅作初步整地工作,工程費用約2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上開工地僅初步施作,工程費用約25萬元左右,除此之外,並無再施作其他工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基財營造公司代表人乙○○及被害人丙○○、丁○○指訴綦詳,此外,復有上開建案土地合建協議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以施作工程,向被害人訛詐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供己消費揮霍之情甚明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收取丙○○、丁○○工程款一百餘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地主丙○○、丁○○交付之費用,已全數支付至相關工程費用,如建築師設計費、其他預作工程等工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丙○○、丁○○二人簽訂土地合建協議書時,雖係以並未聲請登記之乙淞營造公司及已為解散登記之獅範營造公司名義簽訂,惟被害人丙○○、丁○○二人是否因此而陷於錯誤始與被告訂約,未見被害人二人到庭陳明,況且被害人丙○○、丁○○二人於本案偵查中亦陳稱:甲○○有告訴我們要把工程轉包給明展公司等語(偵8709號卷第26頁),顯然被害人等對於系爭工程實際由何公司施作,亦非在意。再查,被告於收悉被害人所支付之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中,亦確有委請戊○○建築師設計,並將其中之二十八萬元支付予戊○○建築師,另支付代書費用二萬元,且亦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此亦據被害人二人於民事庭陳明在卷(參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另被告亦確有於上開工地作初步施作,亦據乙○○證明屬實,則被告所收受之工程款是否全部用供己用,亦非無疑。雖乙○○到庭指稱,上開已施作之工程約二十五萬元左右,惟被告於先前交予乙○○之明展公司工程請款單(此份請款單係乙○○於偵訊時庭呈予檢察官)顯示,總金額則有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辜不論被告是否有全數給付明展公司,惟亦可知被告上開已施作之工程應不只二十五萬元,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傳訊明展公司人員到庭證明此部分工程之實際費用、被告支付多少、尚欠多少,以及工程有何糾紛等情節,尚難僅憑乙○○於現場之概算,遽即認其所算無訛,並進而推論被告此部分亦係詐欺取財。況且不論是被害人丙○○、丁○○,抑或係明展公司,亦均未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經本院傳訊,渠等亦均未到庭指證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則本院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屬不足,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