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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毀棄損壞花岡岩地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於同日晚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第七行關於「無法使用」記載之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具狀辯稱:其與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警察張志麟、楊榮富等人之見證下達成和解,是以本告訴應屬無效之告訴,又其係因夜間返家時跘倒受傷,為防止自己及他人再發生意外受傷,而將已脫落之地磚移開,此係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衛及自助行為,而可排除不法云云。本院就此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後者並無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設有宥恕即不得告訴之規定,是以告訴人甲○○是否有不行使告訴權之意思表示,應以其向本院所表示之意思為斷,換言之,毀損係告訴乃論之罪,在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後,本案審判是否能得以進行,專以告訴人是否向本院撤回告訴為斷,告訴人於審理外所表達之意思,僅係其與被告就本案之間是否要和解之討論協商,縱曾一度達成和解,但只要告訴人未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人之意思,本案即仍屬合法繫屬本院,是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志麟、楊榮富,即與本案之訴訟條件及構成要件無關,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二)被告所主張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及自衛行為,係屬民事法之阻卻違法事由,而本案為刑事案件,是核其意思,當係指其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其目的在於個人遭受攻擊卻又不及訴求公權力救濟時,於必要之限度內,本於人類自衛本能之斟酌而允許就該侵害加以抑制性之反擊,在要件上其除了主觀要素須具有防衛之意思外,客觀之要素上亦須具有他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而所謂「現在」之侵害,係指法益之危害迫在眼前或已然開始而仍繼續進行之,從而對於未來或已過去之侵害,並無正當防衛之主張餘地,是以正當防衛應係在公權力無法立即保護被害人之法益時,例外而有限度地允許被害人防衛自己權益。本案告訴人所舖設之花岡岩地磚,雖然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在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且對此項不法行為之處理,在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此高低不平之地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由道路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再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舖設花岡岩地磚之行為,尚有救濟之管道,並無立即而迫在眼前之情形,而必須由被告以自力救濟之方式來保護自身之權益,亦即正當防衛之客觀要素─防衛情狀在本案並不存在,否則任意允許民眾得以自力救濟方式維護自身權益,必將使現存之法秩序破壞殆盡,此顯非立法者設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目的。況被告亦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課申請會勘,該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本案現場會勘,認為告訴人舖設花岡岩地磚之行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限期告訴人須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將騎樓地面恢復原狀,此有該課會勘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告已經向公權力請求排除不法,道路主管機關亦依據法律之規定為處理,是以上開不法狀態可經公權力實現而得以回復原狀,亦可證被告並無立即以私力毀壞告訴人所有花岡岩地磚,以保護自己權益之必要,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本案經本院送本院調解委員試行調解,經調解委員二次調解後,雙方均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尚未坦認其行為不當,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