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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字第 2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7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九七之十二號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公告之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明知其公司應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設置及操作之許可證,方可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操作。丁○○未於取得設置、操作許可前,逕行設置、操作,前由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11067號函處分及命令停工,惟未遵行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而遭台中市政府移送本署偵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該案判決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達丁○○,嗣丁○○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所核發,有效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定准予進行試車,及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在上開本院簡易庭前案判決發生既判力時點之後,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七分許,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有預拌混凝土車及推土機在該工廠內作業,逕行操作,為丙○○所告發。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再次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有預拌混凝土車在該工廠內作業,逕行操作,而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所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二)丙○○告發證物三片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

(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件及蒐證錄影帶一捲及照片多幀,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011067號函處分及命令停工文、同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文、同府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核定准予進行試車文,同府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文,及臺中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一十八日環空字第○九五一○○○七一二號覆本院函文。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八號卷證。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