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後,應加註「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第十一行、第十二行「將上開設定抵押之小客車質當」,應更正為「將上開設定抵押之小客車牽往臺中市某當舖店質當」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未繳付款項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止,共積欠新臺幣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係初犯,犯後業已直承犯行無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曉鳳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 38 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135號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27日,以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796—FX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分36期償還本息,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18350元,上開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路○○巷○號,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遠東銀行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甲○○自94年4月27日(即第11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設定抵押之小客車質當,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丙○○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王凱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現場訪視照片及訪視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美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