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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祥敬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敬祥」營造有限公司)右 代表人兼 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祥敬營造有限公司雇主違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以引起之危害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行關於「陳裕昌」記載之前,應補充「黎新發、」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祥敬營造有限公司、甲○○身為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安全帶、適當圍欄等必要之安全設施,致其所受僱之勞工黃保琳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祥敬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被告甲○○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就前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三人因過失而造成被害人黃保琳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痛,其過失可謂不輕,惟念及被告祥敬營造有限公司、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之母親到庭陳明屬實,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科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檢察官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為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啟自新,並策來茲。惟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公訴人請求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