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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上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子○○右上訴人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一)(二)、二(三至十三)(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于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于翔公司)及汎太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之負責人;乙○○係丙○○之胞弟,為品邑資訊社及專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專加公司)之負責人;子○○係丙○○之妹婿,為華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及冠庭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冠庭公司)之負責人。其三人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蔡淑鈴、吳進丁(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均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亦未符合特定目的,即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向利嘉資訊商社之辛○○(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吳錦陽(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泛亞公司之「王惠生」(年籍不詳)等人,購買個人及工商企業私密資料,不法蒐集、使用電腦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丙○○另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係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辛○○聘人將部分蒐集之工商資料或臺中市團體社團資料,以電腦輸入建置成資料庫檔案,再與丙○○共同分擔建檔成本及共享該等資料。乙○○、丙○○、子○○等人以上開方式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分別由丙○○以「于翔公司」全省免費專線0000000000 蔡小姐及「汎太資訊公司」全省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丙○○、吳先生等名義;乙○○以「品邑資訊社」全省免費專線0000000000蘇明隆及「專加資訊公司」全省免費專線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蘇先生等名義;子○○以「華揚資訊公司」全省免費專線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楊先生及「冠庭公司」全省免費專線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吳小姐等名義,透過電話行銷、報紙廣告、郵件(含電子郵件)、傳真、寄送廣告傳單等方式,招攬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行員王䕒鎂、渣打銀行行員盧珮儀、學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處長張宜智、啟幼出版社人員郭春生、鄭照明、蒙帝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昱生等客戶,販售0─6歲嬰幼兒、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生、高消費男女性、信用卡持有人、進口轎車擁有人、銀行合作社甲存名單、各類俱樂部會員、各類社會團體名單、各類專業人員名單及公務人員等個人資料。丙○○、乙○○及子○○等人為逃避查緝,分別將前述「全省免費電話」及北、中、南據點電話「指定轉接」至臺中市○區○○街二段七巷五號三樓之營業場所。乙○○等人受理客戶詢問後,先依客戶要求條件,如年齡、地區、職業、是否擁有信用卡等,進入乙○○建置之資料庫查詢符合條件之資料筆數,再回報給客戶,依資料之詳細程度分別以每筆0.八至一元之不等價格報價,於確認買賣資料筆數與價格後,再依客戶指定以報表、磁片、光碟及名條貼紙等方式出貨,由蔡淑玲製作出貨單,委託宅急便公司遞送並代收貨款,款項則匯入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汎太公司帳戶,或由吳進丁親送至郵局委託以代收貨款方式郵寄,款項則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郵局郵政劃撥00000000號吳進丁之帳戶中。其中丙○○、乙○○、子○○以上述方式販售陳美綸、癸○○、周岑翰、丑○○、許家瑀、李永昌、陳怡君、甲○○及己○○等人之個人資料,致使陳美綸等人均因個人私密資料遭外洩利用,屢接獲行銷或展業電話、廣告文宣及簡訊,造成生活不便與干擾。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乙○○之住處,及臺中市○區○○街二段七巷五號三樓專加公司、華揚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陳美綸之法定代理人)、癸○○、戊○○(周岑翰之法定代理人)、丑○○、壬○○(許家瑀之法定代理人)、丁○○(李永昌之法定代理人)、庚○○(陳怡君之法定代理人)、甲○○、己○○(下稱寅○○等九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子○○提起上訴雖謂: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且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法第三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十六條確有明文。但查,告訴人寅○○等九人就被告乙○○、丙○○、子○○右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法之犯行,業已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告訴一節,有寅○○等九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警方查獲之扣案個人資料九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寅○○等九人之告訴自屬合法,本案之訴追條件即未欠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乙○○、丙○○、子○○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實體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皆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辛○○、吳進丁、蔡淑鈴先後於調查時、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經渣打銀行行員盧珮儀、學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處長張宜智、向冠庭公司購買個人資料之鄭照明、證人張馨云、啟幼出版社人員郭春生、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行員王䕒鎂、蒙帝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昱生分別於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跨區委託查詢單、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08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台南營運處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現場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監報字第三九八號所附監聽譯文,證人盧珮儀主動提供之個人資料一冊、個人資料「名條貼紙」一冊、出貨單、DM及名片一冊,證人張宜智主動提供之個人資料二冊、收據及出貨單四頁,證人郭春生主動提供之個人資料(電腦報表)及名條貼紙各乙冊、廣告DM一張,證人鄭照明主動提供之個人資料光碟一片、信封帶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憑,足徵被告乙○○、丙○○、子○○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子○○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子○○所為,均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綸、癸○○、周岑翰、丑○○、許家瑀、李永昌、陳怡君、甲○○、己○○,皆係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被告乙○○、丙○○、子○○與同案被告吳進丁、蔡淑鈴間就右開犯行(不包括丙○○與辛○○共同分擔建檔成本及成果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就前開共同分擔建檔成本及成果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子○○多次不法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原審不查,而就被告乙○○、丙○○、子○○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但未據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部分,亦予認定,而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乙○○、丙○○、子○○共同不法蒐集並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計達六千二百八十五萬餘筆,並據以核算被告乙○○、丙○○、子○○合計獲取不法所得計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均有未洽。㈡扣案如附表二(一、二)、(十四至十九)、(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屬專加公司所有之物,而非被告乙○○、丙○○、子○○個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丙○○、子○○、同案被告吳進丁、蔡淑鈴於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憑,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原審就此等扣押物中除附表二(十八)(二十八)(三十四)之物外,其餘均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乙○○、丙○○、子○○以所獲取之利潤沒有一千一百八十七萬餘元那麼多,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子○○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均為圖私利,枉顧個人資料事涉私密,擅自蒐集或為電腦處理或予利用,侵害告訴人陳美綸等九人之權益,但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所獲利益非鉅,且蒐集、轉賣個人資料係供補教單位或銀行人員使用,幸未淪為犯罪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資料,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再考之被告乙○○、丙○○、子○○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如附表一(一)(二)、二(三至十三)(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

六、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而供與被告丙○○、子○○共同違犯右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三十六)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並供與被告乙○○、子○○共同違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一)(二)(十四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

二十八、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係專加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乙○○、丙○○、子○○個人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合,已詳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除二(一)(二)(十四至十七)(十九)及(二十一、一十二、二十五、

三十八、三十九)等物,依法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搜索乙○○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住處之扣押物:

(一)招生資料庫傳單:乙○○所有

(二)個人資料名條貼紙乙份:乙○○所有

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搜索專加、華揚等公司於臺中市○區○○街二段七巷五號三樓營業處所之扣押物:(附特別註明外,均屬乙○○所有)

(一)廣告文宣三箱:專加公司所有

(二)廣告DM乙冊:專加公司所有

(三)電腦三套

(四)電腦乙套

(五)電腦乙套

(六)電腦乙套

(七)電腦乙套

(八)電腦二套

(九)電腦乙套

(十)電腦乙套

(十一)磁片八十六片

(十二)傳真機乙台

(十三)電腦乙套

(十四)個人資料光碟七十二片:專加公司所有

(十五)收支明細表三冊:專加公司所有

(十六)訂購單二冊:專加公司所有

(十七)銷售明細表六冊:專加公司所有

(十八)統一發票二本:專加公司所有

(十九)宅配明細表二冊:專加公司所有

(二十)出貨詳情單六張

(二十一)委託宅配出貨明細乙冊:專加公司所有

(二十二)宅配出貨收據乙冊:專加公司所有

(二十三)訂貨出貨單二冊

(二十四)支出明細乙本

(二十五)代收貨款匯款明細表乙冊:專加公司所有

(二十六)售價表乙片

(二十七)名單收入分析表二頁

(二十八)存摺十一本:專加公司所有

(二十九)現金簿乙本(三 十)帳冊二本

(三十一)網路日誌乙冊

(三十二)電腦操作程序七頁

(三十三)經銷商辦法十一頁

(三十四)電話繳費單十四頁:專加公司所有

(三十五)筆記本二冊

(三十六)聯絡簿四本:丙○○所有

(三十七)記事本乙本

(三十八)個人資料(名條列印)乙箱:專加公司所有

(三十九)個人資料(報表列印)乙箱:專加公司所有(四 十)寄送廣告DM名條乙箱

(四十一)出貨單乙箱

(四十二)印表機乙台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