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之3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72、784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96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後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途,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概括之不確定故意,(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某時,在台中市○○路之7─便利超商前(原審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均誤載為台中市○○路上某家地下錢莊),將其所有在台中漢口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各二份均交付予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上揭地點,將其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於同年三月七日在交通銀行台中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合一現金卡消費款未繳,惟己○○質疑其並無申辦該類現金卡後,該人即以電話向己○○再佯稱:請其與金融防治中心之張志誠(偽名)連繫,己○○依指示與自稱張志誠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張志誠告知己○○要先鎖卡,己○○乃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張志誠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持中國信託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作鎖卡之指令輸入,因而匯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八十元至丙○○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⑵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簡訊向甲○○佯稱:財政部有一筆九千八百元之款項可以退,要甲○○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令輸入,甲○○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匯入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內,⑶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丁○○佯稱:有稅款溢繳,要求丁○○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至台中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入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至陳玲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⑷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戊○○佯稱有稅款溢繳,要求戊○○至桃園縣○○鄉○○街龜山郵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而匯入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至陳玲華上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事後⑴至⑷所示被害人見帳戶內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均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丁○○、戊○○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將上開其所申請開立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通銀行帳戶之開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二次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男子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己○○、甲○○、丁○○、戊○○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並有上揭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四)西中發字第四三號函、交通銀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中發字第九四0四七00二六一號函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成年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先後交付所開設之帳戶時,均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連續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年之犯罪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不同之方式,先後使被害人己○○、甲○○、丁○○、戊○○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先後二次交付其申請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予該名成年男子,均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咸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前開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交通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連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遞加後減輕之。原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交付其所開設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對於被告上開交付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交通銀行所設立帳戶資料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其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蠅頭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己○○、甲○○、丁○○、戊○○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達二十餘萬元,且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丙○○所提供之前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通銀行帳戶之存簿各一本、提款卡各一張與開戶印章各一顆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連續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四、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併案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及其他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竟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之人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以該行動電話向廖文祺詐得六萬二千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該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被告將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作為他人詐欺匯款所用,而上開併案移送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申請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縱令公訴人併案移送之事實屬實,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態樣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行,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