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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上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之一九九三年份福特廠牌汽車一輛,靠行永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取得永峰公司以其營業車額及丙○○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之車牌號碼00—六四○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作為經營營業小客車使用,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丙○○於靠行期間內應按月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服務費,並自行負擔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等費用,及靠行契約屆滿後應即將前開車牌返還永峰公司。詎丙○○不但於該期間內未依約繳納前述費用,合計積欠費用達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後,並將車牌號碼00—六四0號營業小客車開往北部營業,致永峰公司因而尋覓無門,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臺北市○○○路因違規左轉,致前揭行車執照遭查扣。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開契約屆滿,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契約屆滿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牌予以侵占續用。

二、案經永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峰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書、移送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監彰字第○九三○○二○八六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永峰公司之經營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終止,被告遂於翌日起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云云。惟查證人即永峰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表示,惟該二次存證信函均被退回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曾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告訴人與被告之前開經營契約即尚未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審認告訴人與被告之前開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合法終止云云容有誤會。準此,九十二年六月十七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原契約約定之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告訴人與被告之前開契約既繼續存在,則被告持有前開車牌,既係基於前開契約之約定,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是以,被告侵占前開車牌之時點應係於前開契約屆滿後,原審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均誤認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終止契約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返還車牌之義務,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其實際所獲得之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