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8月22日94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對甲○○提起返還贈與物之民事訴訟,先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五號審理,再簽移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二號審理。詎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十時四十分許 ),在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法庭內上開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時,因不滿甲○○陳述內容,竟基於恐嚇犯意,當庭對甲○○恫嚇稱「我要殺死你」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甲○○安全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患有精神上之疾病,很容易激動,非一、二天可以治好,伊係因甲○○說一些攻擊伊之話語,且承受不了父母親長年累月爭吵,才會於開庭時對甲○○說出「我要殺死你」的話來。伊實係因情緒激動而無心說出那些話,伊不敢殺父親,亦無恐嚇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歷歷,核與被告直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父親甲○○說「我要殺死你」一語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二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言詞辯論之錄音光碟一片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該片錄音光碟可資佐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卷 (含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五號及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卷各一宗) 核閱無誤,已足認定。再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被告為上開犯行之言詞辯論庭開庭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業經本院核閱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應訊,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 )。然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情緒憂鬱、失眠、容易激動、注意力減退等症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佳祐診所初診,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七日複診二次後,即中斷治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門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後未再返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及因憂鬱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住院,且宜持續規則門診追踪治療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佳祐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惟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而非上述被告所提證明書之時間,是該等診斷證明書,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且查,上揭民事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本院豐原簡易庭行言詞辯論時過程略如後述,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1)開庭一開始甲○○向法院表示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被害妄想症,有到佳佑看過病,有收據可證等語。
(2)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到佳佑診所看過病?」,被告除答稱:「有,是我姐姐帶我去」等語外,並向法官說明其姐姐「李玨昀」姓名寫法。
(3)被告向法官表示:其為中臺二專畢業,現在照顧媽媽,在找工作,並稱其已畢業很久,一直有工作等語。
(4)甲○○向法官表示:被告曾經在派出所大吵大鬧,經警察通知帶回,被告姐姐馬上送被告去診所。
(5)法官問證人張瓊枝:被告在精神方面是否有發生問題等語,證人張瓊枝除答稱沒有等語外,並稱大女兒比較有問題等語。
(6)法官問:「李玨昀有無去看精神科?」,被告除答稱:「我帶她去的」等語外,並稱:「我的病情都是我姐姐告訴醫生的,藥我都沒有吃。」等語。
(7)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動向法官表示:據了解被告當時因為私人事情,情緒不穩定看精神科醫生,請審判長看被告現在陳述都是很自然的陳述,被告之前有因為其他官司到其事務所委任,其他官司也都未曾質疑被告的精神問題等語。
(8)甲○○向法官表示:伊非常希望被告是正常沒有問題的女兒,非常希望被告沒有病等語。
(9)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向法官表示:被告之前有情緒困擾,並不代表現在也有問題等語。
(10)之後法官即開始審理該案實體問題。
(11)甲○○向法官表示:其告張瓊枝妨害名譽部分,業經高檢署發回續查等語。
(12)被告向法官表示:媽媽是伊在照顧等語,並開始大聲說話,之後並說:「我要殺死你」等語,甲○○即向法官表示:「聽到沒有」等語。
(13)法官問當初贈與附條件,還有何人可以證明等語,被告答稱:「我阿姨知道,並稱證人都怕他。」等語。
(14)法官問:「要不要請她作證」等語,證人張瓊枝答:「請她出來好了。」等語。
(15)法官問:「是否不需要傳訊張瓊水」等語,被告答稱:「是。」等語。
(三)是綜觀 (1)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之言行均屬正常,對於本院民事庭法官之訊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反應,且被告於該民事案件為原告之地位,亦能適時主張意見,並適時為攻擊防禦;(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 你在法庭內為何向甲○○說要殺死他?) 因他在豐原簡易庭,甲○○一直說我有精神病,我只好去住精神病院。這樣說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及我媽媽。」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那天是你對你爸爸提起返還贈與物的訴訟,情形為何?) 因為我父親再婚,我媽將房子的所有權一半過戶給我爸,現在由我和我媽要將房子要回來。」、「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那天從哪裏來開庭?) 從南投中寮鄉來開庭。」等語,足見被告事後對於案發當日之情形仍有清楚之記憶等情,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甚為清醒、正常,並無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異常情形至為明顯。再觀諸被告係在告訴人甲○○居於該民事案件被告地位而為陳述,並屢稱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後,始為上揭恐嚇言詞一節,被告係因不滿甲○○陳述內容而加以恐嚇,殆可想見。被告嗣於本案偵審中始改口辯其係因患有精神方面病症,始無心為上述恐嚇言詞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犯上揭恐嚇安全罪,並斟酌被告犯罪後既已復發憂鬱症,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諒本案對被告亦多有所啟示,因此在量刑上亦盡量從輕,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係受告訴人甲○○開庭時所為言語之刺激,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罪,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法 官 江 奇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