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弄16之3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認可聲請狀上偽造之「林大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在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張亞月印文貳枚、指紋貳枚、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亞月印文壹枚、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張亞月印文貳枚、署押貳枚、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張亞月印文貳枚、在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張亞月印文壹枚、指紋壹枚、張亞月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借住於其住處之印尼籍女子TJHIN SUSI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所產下之嬰兒莊小明,並非丁○○之印尼籍妻子彭妙燕所生之新生兒,且該印尼籍女子TJHIN SUSI利用居住於丙○○住處之機會,趁丙○○代理丁○○之妻彭妙燕代辦身分證,而持有丁○○與彭妙燕身分證件之際,竟持彭妙燕之身分證件向醫院辦理莊小明之出生證明書,丙○○為使莊小明順利辦理出生登記,於向醫院領得莊小明之出生證明書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丁○○在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莊小明之出生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莊小明為彭妙燕所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戶政資料上,並據此核發莊小明為丁○○與彭妙燕之子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登記畢,丙○○為辦理收養莊小明,未經其夫林大立之同意,於收養同意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養認可聲請狀上偽簽其夫林大立之姓名及印文,並據以行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持向本院聲請收養莊小明之認可,足以生損害於林大立及法院辦理收養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院法官就該收養事件,進行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查獲上情。
另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另以一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冒充張亞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往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張亞月補發身分證,並將於不明時間、地點偽造之張亞月印章一顆(未扣案),蓋用印文二枚按捺指紋二枚於申請書上,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帶一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冒充張亞月,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張亞月與配偶戊○○之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張亞月印文一枚,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用偽造之張亞月印文二枚、及偽造張亞月之簽名二枚,並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由不知名之成年女子冒充張亞月,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蓋用偽造印文二枚,嗣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帶一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阿美」成年女子在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且蓋用偽造之張亞月印文一枚,及按捺指紋一枚於申請書上,並由丙○○領取該身分證交不明女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亞月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取得國籍證明申請書、取得國籍申請書、臺灣地區定居證、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張亞月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經核對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院法官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帶一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冒充張亞月,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先辦理身分證補發,後再辦理與配偶劉銘輝之離婚登記,並在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張亞月之簽名、用印外,其餘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先辦理身分證補發,後再辦理與配偶劉銘輝之離婚登記,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署押張亞月之簽名、用印,此一女子,均是張亞月本人到場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簽名、用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張亞月之婆婆乙○○到庭結證稱:「我媳婦是叫張亞月」,「有於九十四年間去大肚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當初有我、我兒子、丙○○及另一位女生去辦理,張亞月並沒有去」,「另外的女生是去蓋張亞月的印章」,「另外的女生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當初丙○○說那位女子她是到這邊照顧病人的,因當初我們到法院要辦理離婚事情,我因不會寫字,丙○○才說要替我處理的」,「代蓋張亞月印章的小姐是丙○○帶去戶政事務所的」,「是丙○○當初留下壹張名片給我,我又到清水的勞工服務處,請教免費的律師,律師說如給別人辦理要花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我沒有辦法,也不會寫,才又去請教義工,之後才遇到丙○○,而我在法院遇到丙○○後約十幾天,我才打電話給丙○○找她,丙○○約我到大肚戶政事務所去辦理離婚,之前她先帶該名女子去補發身分證,等到身分證補發後,丙○○才通知我帶劉銘輝到大肚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手續」,「辦理離婚期間張亞月人在印尼。當初張亞月把他跟劉銘輝所生的小孩自行帶回印尼,我才請仲介辦護照到印尼把小孩帶回來,張亞月並沒有跟我們回來,也因為這樣我才要幫他們辦理離婚」,「丙○○另外有帶一位小姐去辦理蓋章,她有跟我提過,但是我跟她說這樣冒險不好」,「小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帶回印尼的,二個都帶回去印尼,我於護照辦理好之後,就去印尼帶他們回來,但張亞月並沒有跟我回來,我只有帶二個小孩回來」,「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張亞月回印尼之後,我沒有看過張亞月的人」,「在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內所附文件上的照片,(經提示張亞月相片),其中有四張是張亞月的相片,有申請取得國籍證明申請書、取得國籍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面四張照片是張亞月本人的照片,其餘都不是」,「這是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當天於戶政事務所簽寫好的離婚證書,換領身分證部分也是當天辦好的」,「離婚證書上面張亞月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去戶政事務所當天辦理離婚的人,並不是張亞月本人去辦理離婚及辦理換領身分證」等語。證人既是張亞月之婆婆,相處時間甚久,張亞月在其住處,已共同生活十餘年,生有二個小孩,對是否張亞月本人,應是十分認識,不至於誤認,在辦理離婚手續之前,證人從未見過被告,也不知被告與張亞月實際上之關係,且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大致同為如上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三號第五頁),證人所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張亞月之配偶劉銘輝,雖智力較弱,然能了解一般之事務,並回答問題,其到庭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去大肚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張亞月沒有出面」,「就證人乙○○所言是真實的」等語。證人劉銘輝與張亞月係配偶關係,配偶二人之間相知甚深,是否張亞月本人,其配偶當不至認錯,其既不可能認錯人,證人所述亦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稱:「張亞月進來臺灣壹個多月了,都是張亞月跟我聯絡的,至於用什麼名字我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其綽號叫『阿美』,真實姓名、住何處我都不知道,上面的指紋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那是我和『阿美』一起去辦的,辦好以後,她拿一張小單子給我,叫我去領,我後來要去領回,發現上面的相片並不是張亞月本人的,我就跟戶政事務所說以後不要讓這個人再來辦,並且去報警」,「我只有帶一位『阿美』去辦理身分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是我們自己去辦理的,第一次是我請她幫我生小孩的『阿鈴』」,「張亞月辦完離婚之後,身分證、印章也是張亞月自己帶走的,印章應該是張亞月交給『阿美』的,離婚當天均是張亞月本人去,辦好離婚手續之後,張亞月才將印章、身分證交給『阿美』」等語。惟本院於行交互詰問,聽取證人乙○○、證人劉銘輝證詞後,被告最後坦承稱:「我妹妹這樣做,他們都很討厭,因為我妹妹把她們的錢領光了,還拿安眠藥給她婆婆吃,所以她們不能原諒我妹妹,才去報警,其餘沒有意見,他們要這樣講我也沒有辦法。張亞月說要辦理離婚才能夠再到臺灣來重新找人結婚,所以拜託我這樣做,對證人證言沒有意見」等語。
(四)就被告辯稱: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先辦理身分證補發,後再辦理與配偶劉銘輝之離婚登記,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為張亞月之簽名、用印,此一女子,均是張亞月本人到場親自到戶政事務所所為云云,如係屬實,被告與張亞月,係同父異母之姊妹,二人關係係至親,張亞月何時入境臺灣地區?住居何處?二人同來自國外,同是離鄉背井之人,何以不常聯繫?以備不時之需?為何被告不與其姊妹張亞月,聯繫到庭說明?且被告始終無法說出張亞月在臺灣現在之住所,或如何聯繫?且就被告與不知真實姓名女子,前往申請之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與真正張亞月入境時之臺灣地區定居證、取得國籍證明申請書、取得國籍申請書、原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均不相符,而被告就前開疑點,均無法說明,且在無法舉證有利證據下,最後才坦白如上述。核與證人丁○○、彭妙燕、陸秀琪、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莊小明之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4月7日函文資料一份、病例影本、財團法人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函文資料、離婚及補發身分證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兒童基金會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訊問筆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九十三年養聲字第二六一號之裁定書,申請取得國籍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定居證、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北屯戶政所傳真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現場圖、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部分,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與不知真實姓名成年女子、及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其偽造印章後,在前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離婚證書等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按捺指紋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既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自仍有未洽,是原判決即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又犯罪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顯尚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認可聲請狀上偽造之「林大立」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在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証申請書上偽造張亞月印文二枚、指紋二枚、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亞月印文一枚、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張亞月印文二枚、署押二枚、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換領國民身分証申請書上偽造張亞月印文二枚、在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証申請書上偽造張亞月印文一枚、指紋一枚、張亞月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法條:
附錄起訴法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