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謂:其有意願與告訴人乙○○和解,但告訴人所要求對車牌號碼00-0000、7559-GA自小貨車及紫檀木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希望能找公正之第三人再行估價後,由鈞院裁決等語。但查,告訴人就其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業於偵查時提出億倫汽車商行出具之貨車修理估價單二紙及臺偉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修復紫檀木之估價單一紙存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金
額尚非無憑,自無另行估價之必要,是上訴人徒以其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上訴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事後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回條聯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確已悔誤,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原係因貨款收付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方一時情緒失控導致本件犯行,應認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法 官 周 瑞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