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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上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林更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523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丁○○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4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64之3號住所,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丁○○徒手互毆,致丁○○受有右手多處挫傷瘀青、鼻、手擦傷等傷害。嗣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接送女兒就醫途中購買西瓜刀1把,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手持該西瓜刀對丁○○恐嚇稱:「以後不要再傷我的心,不然以後發生什麼事沒有人曉得」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94年5月10日上午,伊與員工丙○○交談,告訴人丁○○即自身後大聲叫罵,並先出手毆打,伊為求自衛,反手阻擋,手上配戴之不鏽鋼錶鍊始刮傷告訴人鼻子,因此告訴人鼻部擦傷,實因伊舉手阻擋之正當防衛行為所致;又當天晚上在家將水果刀拿出來是要確定一下有沒有買到不好的刀子,跟告訴人講那些話,是基於擔憂告訴人漸常為暴力行為,夫妻感情將更加淡薄,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被告過來跟我們講話,丁○○誤會被告可能跟我們講什麼,就跟被告說,不要跟小姐講些有的沒的,後來兩個人發生口角,相互都有動手打架,我當時有看到丁○○鼻樑受傷,我跟丙○○分別將被告及丁○○拉開,被告跟丁○○還在那裡鬥嘴‧‧‧當時是兩個人打架,都有出手‧‧‧當天晚上有看到被告接她女兒下課回來,就叫女兒先回房間,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從機車上拿下1支水果刀,當時丁○○在前面看電視,我在他後方的辦公桌,看到被告把水果刀拿起來,水果刀原本用盒子裝著,被告將水果刀抽出來拿在手上,另一隻手指著丁○○說『你以後講話不要傷我的心』‧‧‧丁○○站起來,兩個人站著相隔一段距離,都沒有講話,之後被告將刀子收下來,丁○○才打電話給他姑姑,請他姑姑報警,並直接帶警察過來‧‧‧被告是刀鋒向上將刀舉到耳朵邊」等語相符,並有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及西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受有鼻部擦傷係因伊正當防衛阻擋所致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有出手毆打對方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除鼻部擦傷外,尚有右手多處挫傷瘀青及手部擦傷等傷害,顯非僅遭被告配戴之首飾刮傷,堪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基於防衛意思之單純防衛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被告又辯稱拿出水果刀是為確認商品品質,講「以後不要再

傷我的心,不然以後發生什麼事沒有人曉得」等話,是擔憂夫妻感情會日益淡薄,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若僅為確認商品品質,被告實無面向告訴人,並將刀舉至耳旁之必要,況參酌告訴人隨即通知親友報警之舉動,顯見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行為、言語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0日,恐嚇部分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拘役6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且以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互毆行為,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行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聲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屬實,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