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膠帶壹捲、塑膠綑繩肆條及使用過之殘餘膠帶壹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遭人強盜,係因向母親索取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未清償債務反而自行花用殆盡,怕母親責罵,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十六之十八號之鄰居曾崑正住處,佯稱其於臺中市○○區○○路十七之九號遭人強盜,請曾崑正替其報案,曾崑正不疑,立即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報案。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立即至丙○○上開住處處置,並將丙○○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丙○○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至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止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編纂其遭未蒙面歹徒持刀強盜情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請素描畫家為丙○○描繪加害人長相,因丙○○無法描述,承辦員警察覺丙○○報案之供述可疑,乃突破丙○○心防,而查獲上情,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請證人曾崑正向警方報案其遭強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多接近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十七之九號住處,確遭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強盜,其中二名男子持刀壓住其脖子,要求帶他們上樓,並以塑膠繩綑綁其手,以電熨斗的電線綑綁其腳,以膠帶封住其口,要求其交出財物,其交出皮包內現金三萬多元,歹徒竟說如再於屋內搜出財物則要對其毆打,果後續在屋內搜出人民幣六、七千元、一包古錢、紙幣,就對其毆打,嗣其以為歹徒走了而發生聲音,又遭毆打,其被打得鼻青臉腫,等他們真的離開後,其自行拿剪刀剪開手上繩子,用手解開腳上的電熨斗電線,再撕掉嘴上的膠帶,但因家中市內電話的IC板在案發前幾天遭其弄壞,所以其去請對面鄰居曾崑正幫忙報案,員警就帶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約中午左右,其又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晚上,員警再要求其到派出所描繪歹徒畫像,但因其無法描述,員警就說這個案件很麻煩,其問員警是否可撤銷告訴,叫員警編理由讓其跟隨編派,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的員警就要其這樣講,而員警所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能是事後補填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曾崑正於警詢時證述:丙○○向其求助時,衣著正常,沒有凌亂,有穿拖鞋,口氣也相當溫和,神情十分輕鬆等語,於偵訊時復證述:丙○○拜託其打電話時,只有讓其看他的手被綁的痕跡紅紅的等語明確,證人曾崑正上開證詞,並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證人曾崑正警詢、偵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曾崑正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茍被告臉部確遭歹徒毆打至鼻青臉腫之程度,證人曾崑正當不致於無法辨識,且果剛遭強盜,何能神色輕鬆;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是否因傷去醫院急診時,被告辯稱:因只有臉部、眼睛瘀青,腫起來,用冰塊敷一敷就好云云,經本院再追問為何不去驗傷當作證據時,被告改稱:因其人好好的,沒有就醫的必要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臉部是否遭歹徒毆打致鼻青臉腫之程度,說詞即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曾崑正所親自見聞之情況不同,是被告辯稱:其遭二名歹徒毆打致鼻青臉腫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因其家中市內電話IC板在案發前幾天就壞掉,而行動電話於其遭歹徒押上樓時,被歹徒撥掉,歹徒離開後,其找不到行動電話,才請曾崑正報案云云,核與證人曾崑正於警詢時證述:丙○○向其求助時,說他的行動電話遭歹徒摔壞,無法報案,但其幫丙○○報案時,他自己又跑回屋內拿行動電話撥打,其也覺得很奇怪,為何他自己不報警等語齟齬,審之證人曾崑正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為被告所自承,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起製作之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供述:其認為叫對面鄰居幫忙報案,這樣警察才會相信等語,方屬可信,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查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強盜之物品有現金三萬多元、人民幣六、七千元、一包古錢、紙幣云云,然觀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起至凌晨二時五十分止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其並未稱有財物損失,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起至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止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其所供述遭盜取之物品,亦僅有現金二萬七千元而已,並無包括人民幣、古錢、紙幣,則茍被告確遭人強盜,對於遭盜取之物品,應相當深刻,當無前後陳述如此不一之理。
(四)證人甲○○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到庭證述:第五分局內有二、三位長期配合之素描畫家,除了被害人沒有看到歹徒的面貌外,每件都可以畫出加害人,如果遇到被害人陳述能力不佳的情況,無法描述加害人面貌時,其會在場提供加害人的鼻子、眼睛等各項特徵,幫助被害人回憶,本案依丙○○之陳述,歹徒並無戴面罩,但請素描畫家繪製歹徒面貌時,丙○○久久無法回憶,且按丙○○所提供之鼻子、眼睛等,都不成比例,畫起來變成四不像,所以其一再詢問案發過程,丙○○都無法說明,最後才坦承所描述的案發過程是虛構的等語綦詳;審之被告所描述遭強盜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多許至十二時許,而遭強盜之過程,二名持刀歹徒均無戴面罩,僅有戴手套云云,則承辦員警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間九時許之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告前來描述歹徒容貌時,如被告確遭強盜,印象應該十分深刻,當無無法描述之情,然事實上被告卻無法正確描述歹徒面貌,甚至繪出四不像之容,顯見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向警方陳述其遭強盜之情節,應屬虛構。
(五)證人甲○○又證稱:被告所虛構之強盜情節,並非屬棘手案件,且長官係以其全年工作態度、偵辦案件的能力予以核定考績,不會針對其未偵破案件數加以核定考績等語;是若被告確遭人強盜,證人甲○○亦無動機要求被告不要報案,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已於被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講述強盜情節時,同時製作編號BQ81 No019749號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且經本院對照前後編號BQ81 No 019746~019748、019750號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的受理時間,可知編號BQ81 No 019749號之報案三聯單,確非屬事後補填之公文書,此有上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五紙在卷可稽,是若員警要吃案,應無在被告描述強盜情節時,即時就製作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是被告辯稱:刑事報案三聯單有可能是事後補製云云,洵無可採。
(六)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之第三次、第四次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為其自己所回答,因其要撤銷告訴,請警察問問題,其就趕快回答等語無訛,顯見被告於上開第三次、第四次警詢筆錄所為之自白,均為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非在遭員警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白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第三次、第四次之警詢筆錄,是警員編理由讓其跟隨編派,且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的警員就要其這樣講云云,顯無事實根據。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母親曾向農會貸款二十萬元交給其運用,其取得後,其中打電動玩具機臺花了幾萬元,另繳納車子貸款後剩餘七萬元,打算留二萬元買機車,剩餘的錢都拿去買檳榔、菸酒而花用殆盡等語明確,核與其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製作之第三次警詢筆錄所述「(問:妳母親貸款交付給你之二十萬元,用途為何,你又如何花用?)本來是要我拿去還負債之用,結果我拿到錢後,都拿去打電動花完,後來我想這樣無法交代,所以我才想到這個辦法」等語,大致吻合,足見被告係因向母親取得二十萬元後,未清償債務反而自行花用殆盡,怕母親責罵之情況下,才向員警編纂強盜情節,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明知其未遭人強盜,而報案編纂強盜情節請求警方查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本案被告明知其未遭人強盜,竟編纂強盜情節請警方協助偵查強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於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敘明被告自白犯行,並依法減輕其刑,且未就扣案之膠帶一捲、塑膠綑繩四條及使用過之殘餘膠帶一坨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濫用金錢,無法向母親交代金錢流向,即編纂強盜情節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雖其曾於犯後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飾詞狡卸,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膠帶一捲、塑膠綑繩四條及使用過之殘餘膠帶一坨,為被告犯本案誣告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坦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