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八樓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六九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廖林素敏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廖林素敏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捐款五萬元予公益單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