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七○毫克)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夜班九點回家途中,手機響即時路邊停車接聽手機,警員認為有違規可能飲酒,即時測口氣有微少反應,老實說係因天氣甚冷,老闆好意給一杯小杯清酒取暖,很平常之事,不意惹出大事;向親朋好友借款暫時繳納四萬五千元罰款取回機車,非常反悔,懇求體恤民困,以最低罰款三千元至一萬元中間,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期限內繳納之機器腳踏車,統一裁罰基準為最低之金額四萬五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有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每公升○‧七○毫克)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且已繳清罰鍰完畢,此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除因移送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同意辦理分期繳納外,一般交通違規繳納罰鍰事件,依現行法令,並無分期繳納之規定。且於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之違規情形,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相關條文亦無減低至法定罰款額度以下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所請求罰款三千元至一萬元,依法無據,未便准許辦理。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以上情辯解,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