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R0000000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分別於94年5月4日11時45分在基隆市○○路上及於94年6月7日19時40○○○鎮○○路與沙田路口處,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張文吉駕駛,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禁駛)」、「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責令當日駛回)」違規並扣號牌二面,受處分人於94年7月1日到案提出異議,本所遂於94年7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R00000000、60─H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8百元、牌照扣繳及6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因先已與車號0000-00之實際駕駛人張文吉達成雙方合意,欲將異議人之轎車與張文吉之轎車互換,互相移轉所有權,併同辦畢相關必要手續,故張文吉已依民法動產所有權移轉規定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但其拖延遲不踐行變更車輛登記,借由取得異議人身心障礙之登記名義,無需負擔其自身違規超速所應負擔之罰款責任,並且因此得以免去繳納牌照稅等車籍相關稅捐,反而駕駛異議人登記名義之轎車恣意違規超速,損人利己,有違誠信。而異議人亦已於民國94年3月4日及94年3月3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提起刑事告訴在案。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文處罰之對象係為汽車所有人,為此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交通事件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原為受處分人名下登記所有之2998─HX號自小客車,由張文吉駕駛,分別於94年5月4日11時45分在基隆市○○路上及於94年6月7日19時40○○○鎮○○路與沙田路口處,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查獲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此有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固屬真正。惟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號牌已於94年2月24日逾期檢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在案,異議人並曾於94年3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本件違規駕駛人張文吉盡速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該2998─HX號自小客車於違規當時已非在異議人所能掌控之中,此有經違規駕駛人張文吉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郵局存證號碼第00256號存證信函等附卷可證。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本件汽車駕駛人張文吉,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為警舉發,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