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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建勇即宗成計程汽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5 月2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000000000 號裁決書)及94年8 月2 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9I003519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A9I003519 號裁決書部分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建勇即宗成計程汽車行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建勇即宗成計程汽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及94年7 月27日17時16分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交通違規事由,先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及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因2Q-696實際車主林幸裕自90年

2 月21日起靠行宗成計程汽車行,並租借該車牌照營業謀生,但自93年起即逃逸無蹤(有存證信函催告及法院判決書為憑),車行根本找不到車主林幸裕。故而93年8 月21日應驗車而過期,但因車主林幸裕司機無法連絡,無法繳納過期罰單而被監理所註銷牌照。該車在94年7 月27日在臺北市○○○路被交通大隊攔獲,扣取兩面車牌及行照,車行才得以註銷牌照,因要先行繳納罰單才能辦理,故請撤銷本車行的裁罰並轉罰實際車主林幸裕司機本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 千6 百元以上7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實際車主林幸裕自90年2 月21日起靠行受處分人宗成計程汽車行,並向受處分人租借2Q-696號牌照營業,但自93年起即逃逸無蹤,經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曾據此向本院提出請求返還牌照等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受處分人勝訴在案,有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則該部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4年7 月27日17時16分之交通違規時間,既已在受處分人以書面終止與林幸裕之靠行契約後,客觀上受處分人對於林幸裕使用該車(連同牌照)之行為已無從再為事實上之掌控管理,前揭「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事由即屬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從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即非無據,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未能詳查及此,就此部分並未處罰汽車駕駛人,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扣繳牌照,自非允洽。是以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A9I003519 號裁決書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000000000 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係於94年5 月30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乃受處分人竟遲至94年8 月5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就此部分受處分人所為異議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