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00000000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經逕行註銷,駕駛人杜美鳳於高雄市○○路沿線違規,有冒用之嫌;生平未曾高雄住過,更不認識駕駛人杜美鳳;回憶十八年前,該車可能於七十六年遺失,一時疏忽未能及時處理,造成此事困擾,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是該條例中有關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以可歸責車輛所有人為前提要件。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重機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B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前揭裁決書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重機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經逕行註銷,此有監理機關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機車領牌歷史查詢單、機車車籍查詢單等在卷可佐。惟據該車為警查獲時之駕駛人即證人杜美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到院結證稱:「(這張紅單有你簽名,有無意見?)答:未掛牌照是因為牌過期了不能掛,我仍騎它,十幾年前是一位朋友給我的,朋友移民到加拿大去了,是一位客人,綽號文琪的女客戶,是我美容院的一位女客戶」、「(你為何未繳燃料稅、牌照稅等?)答:我聽人家說已註銷牌照的車子不用繳了」等語。依據該證人所證述,證人於十餘年前,已因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該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遭員警舉發違規時,係該證人所駕駛,並為其所支配使用,亦即受處分人已非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業已遺失,亦不認識駕駛人之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該車實際上已經移轉占有,歸他人支配使用,受處分人已非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既無可歸責所有人之事由,又無法證明其為違規時之駕駛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月 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