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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五五公里處,因限速一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一二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雷射測距二五五‧二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因自嘉義市○○道○號公路北上,經二五五公里附近有一轉彎處,被舉發員警攔下,當時行駛中間車道正處於轉彎處,同時正前方有二輛車距離本車約六公尺和十二公尺,且左前方前一公尺有一輛車,速度較本車快,本車與前方二車時速相同,當警員攔下本車時,時速為一一○公里並沒有超速,若本車有超速為何前二輛車沒有超速,認為測速過程有誤,因警員躲在轉彎處測速,且左前方車輛車速較快,是左前方車輛超速,而非本車輛,執行舉發過程有非常大的疑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而遭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一二三公里,測距於二五五‧二公尺鎖定該車,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始掣單舉發。另查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顯示器內,準確度無疑,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超速違規屬實;另查當日執行取締案內車輛,係由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發現該車超速違規,確認無訛,方予以攔停,經索閱證件並告知違規事實,乃將證件交由共同服勤警員湯志堅查填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又本案經查雷射測速儀器配備,係政府購置核發,在國家檢定標準尚未訂定前,適用國外檢定及出廠檢驗標準,警察隊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均有國外出廠之檢驗報告,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本國法院公證,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二十六日之函件、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鑑測報告及器號UX─○○九○四九號出廠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即證人黃堉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在國道三號北上二五五公里處執行測速,測距二五五‧二公尺,如果有一群車過來,我們是以判斷相對車速較快的鎖定,會先鎖定他的車頭,然後跟著車頭移動一至二秒,測到速度為止,測到的速度與舉發單相同,一次只能測一臺車」、「(你能確定瞄準的是受處分人的車?)答:是,我們當時瞄準他的車頭,跟著他的車頭移動,不可能瞄到其他車子」等語。衡情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且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二百五十五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一○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百二十三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十三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受處分人雖爭執執勤員警可能測速過程有誤云云,惟該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駐外機關認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ProLaserⅢ結果模式核准之雷射速度測量系統鑑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由上開鑑測報告中可知:該儀器之雷射速度與範圍測量能力為「時速八至三二一公里」;在手持本件相同型式之雷射槍測速器測試,與同時使用經校驗過之警用雷達設備,量測「迎面而來」之目標車輛比對速度,標準偏差之差別為時速一‧○八公里;量測「背道而馳」之目標車輛比對速度,標準偏差之差別為時速一‧六八公里,亦即誤差皆不超過二公里,此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且不應出現錯誤訊息。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甚少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