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附民字第2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清加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交易字第40號共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許金樹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