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有罪確定(九十二年度中勞安簡字第一號)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臺中簡易庭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七號),並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九十四年度中再簡字第一號),再為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同案被告弘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負責人,以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批發、零售等為業,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員,被害人陳榮鎮則為同案被告弘新公司所雇請之員工,擔任組裝組副組長,平日在該公司機械一廠工廠內負責從事機械設備之組裝等製造事項。緣被害人陳榮鎮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在同案被告弘新公司機械一廠工廠內正從事供臺灣高速鐵路公司高架路段避震用之鋼製塊狀避震器(長度二七七公分,寬度二五○公分,厚度四五公分,重量約十九.五公噸)之組裝工作,其乃係以工廠內荷重四十公噸固定式起重機及一組三條直徑分別為三公分之鋼索(尾端以U型吊環分別連結於三個L型吊鉤,上端連接於直徑約十公分之吊環,該吊環再以起重機本體之吊鉤鉤起),以二個L型吊鉤鉤於靠內側之避震器下方、另一個L型吊鉤鉤於靠外側(廠房門口)之避震器下方,以三點吊掛之方式吊舉避震器,而該塊避震器係由底板、滑動板及滑塊三個部分所組成,位於滑塊中央有一直徑九十公分之圓孔,沿該圓孔內側邊緣黏貼有一圈寬度三公分、厚度二公分之橡膠墊片,該自粘橡膠墊片於粘貼前須先將貼紙撕開後再粘貼於滑塊下面圓孔邊緣,其接合處有時候會因粘貼效果不佳而有脫落現象;被告丙○○暨同案被告弘新公司應明知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法規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守則,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暨雇主應注意對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雇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對於起重機具於運轉時,應規定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以使勞工得於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中工作,而被告、同案被告弘新公司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未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未對所僱用之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暨未使用檢查合格之起重機、未雇用合格人員充任起重機操作人員、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亦無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規定員工起重機具於運轉時嚴禁進入吊舉物之下方;致當被害人陳榮鎮將避震器吊舉高度一百三十公分左右,經過約五分鐘,發現滑塊下方粘貼之橡膠墊片接合處有部分脫落時,即冒然鑽入吊舉物即避震器下方,用手打壓橡膠墊片兩次時,可能因而產生震動,且位於避震器下方之滑塊未固定,致未能保持平穩,造成避震器自L型吊鉤滑脫後瞬間飛落,被害人陳榮鎮走避不及,被避震器當場壓住,致受有頭、頸、胸及上下肢挫壓創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同案被告弘新公司負責人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陳榮鎮於右揭時、地,發現避震器滑塊下方粘貼之橡膠墊片接合處有部分脫落時,即鑽入吊舉物即避震器下方,用手打壓橡膠墊片兩次時,因而產生震動,且位於避震器下方之滑塊未固定,致未能保持平穩,造成避震器自L型吊鉤滑脫後瞬間飛落,被害人陳榮鎮走避不及,為避震器當場壓住,致受有頭、頸、胸及上下肢挫壓創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弘新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伊係受僱於乙○○負責業務接洽、儀器送修等工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弘新公司於右揭時、地違反雇主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守則,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暨應注意對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人員,應雇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充任之,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對於起重機具於運轉時,應規定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以使勞工得於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中工作等規定,致被害人陳榮鎮於工作之際,發現施工之避震器滑塊下方粘貼之橡膠墊片接合處有部分脫落時,即鑽入吊舉物即避震器下方,用手打壓橡膠墊片兩次時產生震動,且位於避震器下方之滑塊未固定,致未能保持平穩,造成避震器自L型吊鉤滑脫後瞬間飛落,被害人陳榮鎮走避不及,為避震器當場壓住,致受有頭、頸、胸及上下肢挫壓創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悰能證述在卷(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七、十五、十六頁),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六張、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勞中檢製字第○九二一○○五二一九二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八至十頁,十三頁,
十九、二十頁,十八頁,四二至六十頁),堪可認定。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所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而言,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又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原則,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為同案被告弘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就該公司是否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而具有注意義務。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實際出資的負責人,因當時有競業禁止的關係,不能當公司之負責人,故借用被告之名義當掛名負責人,被告實際上是業務課長,負責業務接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的責任應該是伊來負責,當時以為只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罰錢就可以了,不知道還有刑事責任,後來請教律師才知道,伊願意出來自首等語(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卷第十四頁),亦與證人李聰榮即同案被告弘新公司銲接工、證人羅嬌綺即同案被告弘新公司會計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公司業務課長,負責去廠商處拿貨品回來加工,並沒有負責工廠監督工作,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乙○○等情一致,並無歧異之處(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再參酌證人乙○○所述伊因故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被告掛名為名義上負責人,其本人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情,亦非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弘新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其係受僱於乙○○負責接洽業務、機器送修等業務等情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既非弘新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非該公司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主管,依前述說明,其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亦就該公司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並無注意之義務存在,自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同案被告弘新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就該公司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並無注意之義務存在,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