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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顏文秀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顏文秀)前因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係位於臺中縣○里鄉○○路3之2號對面之「利吉砂石場」之負責人,明知「利吉砂石場」所鄰之臺中縣○里鄉○○○段281之12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為設置污水處理沈澱池供「利吉砂石場」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27日上午,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許可,雇用不知情之甲○○、丙○○(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操作挖土機,在該國有土地內整地開挖,以供設置污水處理沈澱池等目的使用,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嗣於93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其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地政人員於94年2月15日測量結果,現場開挖面積,包括未回填部分395平方公尺、已回填部分2774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雇用甲○○、丙○○,在「利吉砂石場」所鄰之臺中縣○里鄉○○○段281之12地號土地內,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伊雇用甲○○、丙○○二人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是要做設置污水處理沈澱設備,並已獲得臺中縣政府核准,伊也想承租系爭土地,只是國有財產局尚未核可,伊父親顏武吉於92年間涉竊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伊僅屬顏武吉之占有輔助人,其追訴權時效應同屬消滅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雇用甲○○、丙○○,在「利吉砂石場

」所鄰之臺中縣○里鄉○○○段281之12地號土地內,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之事實,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等受雇於被告,而於93年12月27日上午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開挖等情大致相符。又本件於93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查獲後,經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組、泰安派出所於同日15時30分許派員會勘,現場開挖情形經警方初估長約200公尺、寬約150公尺、深度約7公尺,有現場會勘紀錄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警刑字第0930034170號卷宗可佐。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到場勘驗,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占用面積,其中開挖已回填部分面積2774平方公尺、開挖後尚未回填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宗第

28 頁、第41至45頁)。顯見被告確有雇用甲○○、丙○○等人於93年12月27日,在該國有土地內,操作挖土機整地及開挖污水處理沈澱設備,而占有使用上開國有土地,甚為明確。又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渠等係93年12月27日上午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開挖等情,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伊在93年12月26日下午叫甲○○、丙○○二人去挖涉案土地(見94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宗第23頁),惟既無其他證據足認甲○○、丙○○二人於93年12月26日即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是僅能認被告於93年12月27日上午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開挖,而占有上開土地,併予敘明。

㈡被告之父親顏武吉於92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國有財產局及

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移送意旨略以:顏武吉於72年7月6日未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竊佔臺中縣○里鄉○○○段281之13地號面積0.7455公頃土地,於其上搭建鐵皮棚房、棚架、機具並堆置砂石之用云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以92年度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按指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核,顏武吉在上開案件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狀況係「鐵皮棚房、棚架、堆置砂石及機具之砂石場」,其實際位置緊鄰同段281之6、281之9等地號土地,有國有財產局以91年12月25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10030604號函檢送予臺中縣警察局之土地勘清查表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0日地籍圖謄本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宗第7頁、第8頁),與被告係因開挖、整地,而占有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開挖未回填)部分、B(開挖未回填)部分,面積各395平方公尺、2274平方公尺(見94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宗第41頁),其位置、使用狀況顯有差異,此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國有財產局人員於本院審理中所共同確認無訛。又國有財產局於91年4月18日申請第一次登錄登記為同段第

281 之13地號,嗣於92年間,發現該部分土地與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89年11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錄登記之同段第281之12地號土地重疊,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2年12月11日()豐地測字第0920010668號函請辦理同段第281之13地號土地更正塗銷登記,業據國有財產局於94年2月4日以臺財產中改字第0940003384號函「說明二」欄闡述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宗第35頁),故前揭顏武吉占用位置之土地經辦理更正塗銷後,其地號與被告占用位置之土地地號已同為同段281之12地號,惟其位置、使用情形既有差異,前後案係不同之占用事實,且為不同行為人,則被告引用顏武吉涉犯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辯稱伊占用本件土地所涉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雇用不知情之甲○○、丙○○等人操作挖土機,在上開

國有土地內整地及開挖污水處理設備,與國有財產局間就上揭土地尚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國有財產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屬實。又被告所經營之「利吉砂石場」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立污水處理設施獲准乙節,固有臺中縣政府93年7月8日之府授環水字第0930048862號函一件及沉砂池工程計畫圖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宗第54至56頁),然上開函文所載:「主旨:

檢送貴場(管制編號:L0000000號,地址:臺中縣○里鄉○○○段281之13地號)水污染防治設施計畫核准文件(回收使用)(中縣環水措許字第00000-00號)乙案,請依說明內容辦理」等語,揆其內容,僅係向址設於臺中縣○里鄉○○○段281之13地號之「利吉砂石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核准文件,並未針對「利吉砂石場」設置污水處理設備之位置有何准駁,況主管機關對於上開申請事項之准否,僅涉及污水處理設備之得否設置,申請人仍應自行取得其設備所坐落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再者,「利吉砂石場」雖陸續給付使用補償費予國有財產局,此經國有財產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陳報之92年1月3日、92年11月21日、93年1月12日、94年1月18日、94年7月12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5紙在卷可憑。然上開使用補償金,係在被告之父親顏武吉於92年間涉犯92偵字第2150號竊佔案件,始經國有財產局通知「利吉砂石場」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按更正塗銷前之同段281之13地號土地面積7455平方公尺,並按公告地價及年息5%之計算標準而給付,此有國有財產局於91年12月25日以臺財產中改字第0910030604號函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金計算表附於上開竊佔案件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宗第25頁),其用意僅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已使用之利益,尚不得謂「利吉砂石場」因之有合法使用權源。故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上揭土地,確無合法使用權源,已堪認定,且被告辯稱誤以為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亦均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

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而言。依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既均不足採信,而被告明知其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擅自占據前開不動產,即屬侵害管理機關對於前開土地之支配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丙○○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開挖、整地,而竊佔上揭土地,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於本件案發後已回復原狀,業經國有財產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有國有財產局94年6月16日臺財中改字第0940015430號函附卷可稽,惟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蒞庭公訴檢察官因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情,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認被告業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國有財產局亦已同意利吉砂石場向主管機關申辦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危害尚非重大,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實係畏罪使然,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蒞庭公訴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