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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某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由甲○○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俟購得機車後,即可交付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甲○○明知其無資力,足以支付機車之分期價款,卻仍同意該名成年男子之提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第三人購買機車,詐取財物,至於將來縱使不能清償價款,亦在所不惜。旋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均明知並無意繳付購買機車之價款,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甲○○出面擔任購車名義人,林宇星(另案偵辦中)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在臺中市○○路的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元公司)經銷商上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由甲○○與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甲○○因此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且約定車款總價金為六萬六千二百元,除頭期款五千元外,餘款六萬一千二百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五千一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三樓前,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甲○○並先行給付頭期款五千元以取信東元公司承辦人員,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致誤認甲○○有給付車款真意並有能力購買,於同日在該車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而甲○○取得該機車後,旋於該車行門口即將該車交予該成年男子,任令該成男子將該部機車遷移他處。嗣因甲○○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東元公司人員始知受騙,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法庭

書記官 蔡 宜 林法 官 黃 渙 文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