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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洪煌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O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芫公司)原名稱為盛富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富麗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主要從事化粧品、美容、美髮、美膚用品等買賣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更名為凱芫公司。盛富麗公司、凱芫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附件所示「盛富麗及圖」、「千面泥Perfect Ten」、「佳木」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審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己○○曾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任職盛富麗公司,擔任處長職務,負責臺灣地區之市場開發,戊○○則曾於九十年間起任職凱芫公司不到二年之時間,嗣己○○於離職後之九十年四月六日設立富麗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麗義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富麗義公司名義申請入會成為凱芫公司之經銷商。又凱芫公司股東癸○○(香港人)、法蘭克(Franco,義大利人)未經凱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香港註冊成立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盛富麗公司),凱芫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欲向香港知識財產局申請「盛富麗及圖」之商標登記時,香港盛富麗公司提出異議,凱芫公司負責人壬○○始知上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對香港盛富麗公司提出商標異議,現仍在爭訟中。迄九十二年六月間,因凱芫公司負責人壬○○發現己○○之富麗義公司疑似販賣香港盛富麗公司所經銷之類似凱芫公司前開商標之美容保養品,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告知其已侵害凱芫公司之商標權,並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四O號八樓之一設立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世富麗公司),並以經銷食品批發及化粧品批發等為營業項目,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及圖,業經凱芫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專用期間,亦明知香港盛富麗公司所提供給一世富麗公司經銷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滋養霜等美容保養用品,均係未經凱芫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凱芫公司商標之類似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竟仍與癸○○、法蘭克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由顧客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香港盛富麗公司在香港所架設之網站下單訂貨及刷卡付費,香港盛富麗公司再將顧客所訂購之貨品集中自香港寄送至一世富麗公司,並由己○○僱用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戊○○,擔任一世富麗公司寄送貨物及會計之行政業務,連續將前開使用近似於凱芫公司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以郵寄快捷之方式寄送給顧客。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一世富麗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之商品,係己○○、戊○○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使用之物品;另編號十五至十八之郵購單、申請表及協議、信用卡刷卡消費表及郵購收貨單,係己○○或癸○○、法蘭克所有供與戊○○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凱芫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丙○○、乙○○及王歧正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係經由壬○○之介紹才認識癸○○,因為壬○○說他是香港的老闆,且癸○○也是凱芫公司的股東,所以一世富麗公司才作香港盛富麗公司的傳銷商,凱芫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公司的商標官司是在一世富麗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公司簽訂傳銷合約半年後才發生的。又扣案的保養品是香港盛富麗公司寄過來請其幫忙代寄的,其純粹幫忙而已,並不是在販賣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僅是受僱於己○○,不知道商標權的問題云云。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並以本件搜索票記載被搜索人名稱為「盛富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一世富麗公司,因而質疑搜索程序之合法性等語。然查:

㈠、按搜索票,應記載⑴案由;⑵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⑶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⑷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關於搜索票應記載受搜索者對象、處所之規定,其旨當在於確定搜索程序所實施之對象與處所。本件搜索票雖記載受搜索人姓名為「盛富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搜索處所並無錯誤,即一世富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四O號八樓之一」之營業處所,參諸搜索票記載應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能確定時,依據其他應記載事項得以確定應搜索之客體,即難指為違法,是本件搜索之處所既無錯誤,且依該處所亦得確定受搜索之對象應為一世富麗公司,則上開搜索票關於受搜索人姓名之誤載,並不影響搜索程序之合法性及搜索扣押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凱芫公司之負責人為壬○○,如附件所示之「盛富麗及圖」、「千面泥Perfect Ten」、「佳木」等商標,係凱芫公司及更名前之盛富麗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等情,有凱芫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己○○曾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任職盛富麗公司,擔任處長職務,負責臺灣地區之市場開發,被告戊○○則曾於九十年間起任職凱芫公司不到二年之時間,嗣被告己○○於離職後之九十年四月六日設立富麗義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富麗義公司名義申請入會成為凱芫公司之經銷商,迄九十二年六月間,因壬○○發現被告己○○之富麗義公司疑似販賣香港盛富麗公司所經銷之類似凱芫公司前開商標之美容保養品,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告知其已侵害凱芫公司之商標權,並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分別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涉及其個人之部分供述屬實,並有富麗義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富麗義公司申請入會申請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衡諸情理,以被告己○○任職盛富麗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層級非低,及被告戊○○任職之期間非短等情觀之,被告二人對於凱芫公司所銷售之美容保養品均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應知之甚詳。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二人在凱芫公司任職之情形證稱:「戊○○從事訂單、進出貨,己○○從事市場輔導,就是業務,己○○在我們公司上班,就是對客戶作輔導。」、「公司所有的訂單、商品、行銷、通路他們均很清楚。」、「(員工會知道你們的產品商標有註冊過?)他們會知道,因為公司的系列規章及資料都會載明給員工知道,教育訓練也會給員工宣導,產品裏面也會夾帶這些資料。」、「(每位員工都會教育訓練?)是的」等語,及證人庚○○(凱芫公司傳銷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公司有商標權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也會跟客戶講。」、「(己○○擔任經理是否會指導你們有關商標的部分?)這是大家共同所知道的事,不用他告訴我們,我們知道這是有品牌的生意。」、「(公司有無上過商標的課程?)資料有印給我們了。」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均知悉凱芫公司對於如附件所示指定之商品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無誤。

㈢、香港人癸○○及義大利人法蘭克為凱芫公司之投資股東,癸○○與法蘭克未經凱芸公司壬○○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香港另成立香港盛富麗公司,並因商標爭議訴訟中,香港盛富麗公司並架設網站,提供不特定之顧客上網下訂單購買其商品,此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影本二份、香港盛富麗公司網站下載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己○○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癸○○簽訂一份合作備忘錄,暫時定位為香港盛富麗公司之「市場行銷顧問」,此亦有合作備忘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己○○於警詢時復供稱:「(你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是何關係?)網路郵購的經銷關係。」、「我們公司的產品是由購買人直接向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以網路下單訂貨、刷卡付帳,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接受訂單後,將購買人所購買商品集中寄到我公司來,我們公司再把商品分別寄到購買人的家中。」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你跟香港的關係?)是它的傳銷商。二OO二年一月跟他們訂合約。」等語(偵查卷第二二O頁),足見被告己○○所經營之一世富麗公司係香港盛富麗公司之傳銷商,負責經銷臺灣地區顧客上網向香港盛富麗公司所訂購之美容保養品等商品,應無庸疑。而此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復經證人甲○○、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㈣、查商標圖樣之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本件扣案之香港盛富麗公司所提供給一世富麗公司經銷販賣之商品,其上使用之「盛富麗及圖」、「佳木」、「千面泥Perf

ect Ten」等商標,與附表所示凱芫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相較,或使用相同中文及外文,或使用圖形相仿,而屬近似之商標,二者之商品復均屬類似之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94)智商0941字第0948000906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香港盛富麗公司所銷售之美容保養商品,其上使用之商標及圖,係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凱芫公司之商標,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㈤、又凱芫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與生命之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成立共同營運單位,並聘請PING HARTONO為總執行長,總執行長負責領導共同營運單位整體之財務、業務、人事、會計等經營管理工作,並設立行政管理、財務、市場行銷、教育訓練等職能單位,此有該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共同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依據上開總執行長所擁有設立市場行銷之職能單位的權限而辯護稱:PING HARTONO授權其他公司使用凱芫公司之註冊商標,當屬於其總執行長市場行銷之權限等語。惟查,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其共同營運單位之總執行長係得設立「市場行銷」之職能單位,並於總執行長領導下,負責貨品之市場行銷規劃。故此所著重者在於「貨品之市場行銷」,顯與商標權之授權使用無關,且商標權之授權茲事體大,倘若確有賦予總執行長授權第三人使用商標權之權限,豈有未予明訂於契約內之可能?況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而依附件所示之凱芫公司商標註冊證關於「授權」欄之記載,均為「無」,益徵凱芫公司並未授權PING HARTONO授權其他公司使用凱芫公司之註冊商標甚明。故被告己○○雖提出PING HARTONO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表明依前開合作協議書所載有效日期,應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前,而PING HARTONO有授權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凱芫公司之註冊商標等語,有該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證人壬○○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合作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僅為六個月,期滿即已終止等語,且依本院前述理由,PING HARTONO並無將凱芫公司之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之權限,是前開證明書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所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已成年之癸○○、法蘭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戊○○僅係受僱者,於犯罪地位及分工均屬次要、被告己○○拒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具悔意,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僅係受僱於被告己○○,其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之商品,係被告二人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使用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十五至十八之郵購單、申請表及協議、信用卡刷卡消費表及郵購收貨單,應係被告己○○或癸○○、法蘭克所有供與被告戊○○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商品,係使用「LATOUR及圖」、「boulefreezer」之真品平行輸入商品,而呂季賢之名片一盒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念祖法 官 鄧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 扣 押 物 品 │ 數 量 │├───┼──────────────┼───────┤│⒈ │ 佳木266+ │ 六十三盒 │├───┼──────────────┼───────┤│⒉ │ 佳木255+ │ 一三一盒 │├───┼──────────────┼───────┤│⒊ │ 佳木222+ │ 一一八盒 │├───┼──────────────┼───────┤│⒋ │ Y31A免異31 │ 九十四盒 │├───┼──────────────┼───────┤│⒌ │ 5419A千面油 │ 九盒 │├───┼──────────────┼───────┤│⒍ │ 佳木201+ │ 三七四盒 │├───┼──────────────┼───────┤│⒎ │ Y09髮筋 │ 一二六瓶 │├───┼──────────────┼───────┤│⒏ │ Y06嫩紅健胸美乳霜 │ 四十九瓶 │├───┼──────────────┼───────┤│⒐ │ Y01甘露潔膚乳 │ 四十二盒 │├───┼──────────────┼───────┤│⒑ │ Y02甘露活膚水 │ 五盒 │├───┼──────────────┼───────┤│⒒ │ 婷豐滋養霜 │ 三三九瓶 │├───┼──────────────┼───────┤│⒓ │ 礦物美隔離霜 │十一盒加四瓶 │├───┼──────────────┼───────┤│⒔ │ Y03甘露滋養霜 │ 六十二瓶 │├───┼──────────────┼───────┤│⒕ │ 純天然蜂花粉 │ 二七七瓶 │├───┼──────────────┼───────┤│⒖ │ 郵購單 │ 二四一張 │├───┼──────────────┼───────┤│⒗ │ 香港盛富麗公司申請表及協議│ 一七四張 │├───┼──────────────┼───────┤│⒘ │ 信用卡刷卡消費表 │ 八張 │├───┼──────────────┼───────┤│⒙ │ 香港盛富公司郵購收貨單 │ 二九八張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