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承作乙○○以樺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權公司)名義,向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拓公司)承攬之「楊梅透天社區」之泥作工程,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乙○○將台拓公司因支付樺權公司工程款而簽發、交付之票號LW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受款人為樺權公司之支票(以下簡稱本件支票),交付甲○○,委託甲○○向他人貼現調借現款,以發放小包之工程款及員工工資。詎甲○○於同年月十三或十四日,持本件支票委由丁○○向其友人調現,經扣除一個半月之利息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後,實際受領現金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調得之現金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依約交付乙○○,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嗣因甲○○遲遲未將調得之款項交付乙○○,且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至上開工地向甲○○詢問此事,甲○○反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收受本件支票,並持以向證人丁○○調借現金,經扣除利息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後,取得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並未交付予告發人即樺權公司之代表人乙○○(按本件被害人應係樺權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支票之票款其中二十餘萬元部分,係樺權公司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其餘部分則是要給貸與人之利息,利息是三分,伊有向證人乙○○說等工程做完再來結算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曾持本件支票,委託被告調借現金,惟被告嗣調得現金後,並未將之交付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三○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發查卷」】第五、六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八、九、一二、一三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持本件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伊再拿去向住在大園的朋友調現,利息是以四十五天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計算,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之現金為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均甚明確,並有樺權公司與台拓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證人乙○○交付本件支票之目的,係要
支付樺權公司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云云。惟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供承:證人乙○○將本件支票交給伊,是叫伊去調現來發工資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而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乙○○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之原因,確係委託被告調借現金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樺權公司係伊與證人乙○○共同經營
的,因此本件支票並非證人乙○○個人支票云云(見偵卷第四頁)。惟查,樺權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為證人乙○○,其他股東則為案外人鄭秋桃、李皓凱、李浩傑及李臨兒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是被告供稱其與證人乙○○共同經營樺權公司云云,並非實在,自難認被告有處分以本件支票調借所得現金之權限。
㈣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證人乙○○合作台拓公司之工程
,本件支票是台拓公司簽發給伊二人之工程款,因為只有樺權公司有統一發票,所以台拓公司才指定受款人為樺權公司,本件支票是要付伊之工資云云(見偵卷第九頁)。惟查:⒈被告就樺權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未為給付乙節,先於偵查中
供稱:尚有一、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云云(見偵卷第一三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本件支票其中二十餘萬元,係伊應得之工程款,詳細的數額是伊配偶與證人乙○○會算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旋又改稱:本件支票還不足支付伊應得之工程款,在證人乙○○將本件支票交給伊之前,樺權公司已積欠三、四十萬元之工程款云云,顯就樺權公司積欠工程款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且其間差距更達三十萬元,是樺權公司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實堪置疑。
⒉其次,觀諸證人乙○○所提出樺權公司與被告就楊梅工地工
程款之結算單,被告迭有預借工程款之現象,且雙方最後一次會算,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過會算後,樺權公司再給付被告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而均經被告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該結算單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結算後,於同日又再向樺權公司預借工程款三萬元等情,亦有上開結算單可證。而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被告與樺權公司結算後,至證人乙○○將本件支票委託被告調借現金之同年月十一日,中間僅相隔八日,比對該結算單所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結算止,共計四十日之工程款為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以觀,該短短八日之工程款,應不可能高達一、二十萬元,更遑論被告嗣後辯解之三、四十萬元。是由被告就其所辯樺權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數額前後差異甚大,且比對其已施工之日數及工程款,其所辯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亦顯不合理等情,而難以採信。
⒊本件支票係證人乙○○委託被告持向他人調借現金等情,業
如前述,若證人乙○○有意要將調得之現金作為樺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則由樺權公司直接將本件支票轉讓予被告即可,實毋庸先叫被告前去調現,而多此一舉;況被告嗣委託證人丁○○調借現金,須先扣除四十五天之利息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支票調現,依一般行情,要給三分利,伊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足徵證人乙○○委託被告持本件支票向他人調現,已預定要給付利息等情無訛,是若樺權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且欲以本件支票票款給付,則證人乙○○大可逕將本件支票交給被告,再就工程款與票面金額之差額互相找補即可,不僅毋庸煩惱調現之問題,更可避免利息之損失,是其焉有可能先委請被告調現,並由樺權公司自行負擔、損失利息後,再以調得之現金清償對被告之工程款?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伊尚未將薪資發給員工,要待工程結束後,始會將上開尾款發給員工云云(見偵卷第四頁)。惟查,樺權公司既甘於損失利息,而於發票日屆至前四十餘日,即委託被告持本件支票調借現金,顯見此筆金額於樺權公司應有急用,是調得現金之用途茍真若被告所述,則被告理應於調得現金後,即儘速清償員工之薪資,何以待發票日屆至後近三個月時間,仍未用以發放員工薪資?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㈤綜觀上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利慾薰心,利用受託持本件支票調現之機會犯罪,造成被害人樺權公司受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與樺權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林文輝到庭,以證明其與樺權公司係合夥承作台拓公司之工程。惟查,被告與樺權公司承作台拓公司工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之爭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林文輝是否知道伊與證人乙○○間關於工程款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另證人乙○○亦證述:證人林文輝在伊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有在工地,但並未在場(見同上頁),因此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林文輝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