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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向「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四一五二號自小客車,於租用期限屆至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該車,並將該車侵占入己(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致該車車身受損,乃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美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星公司)修理,經美星公司職員乙○○檢視該車受損狀況後,告知甲○○需時三至五日始能修復。甲○○聞言,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向乙○○佯稱車牌號碼00—四一五二號自小客車是其所任職之公司所有,而車上尚有貨物必須立即送交客戶,希望乙○○借用車輛,供其代步,待車牌號碼00—四一五二號自小客車修復後,即行歸還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交付甲○○使用,甲○○即將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駛離,供為己用。待車牌號碼00—四一五二號自小客車修理完畢後,乙○○即以電話通知甲○○前來領車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後,惟甲○○自此即避不見面,始終未出面繳費及領車,亦未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歸還。經乙○○向監理機關查詢,並與吉陽公司連繫後,查悉車牌號碼00—四一五二號自小客車為吉陽公司之出租車,方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被告騙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吉陽公司股東呂昭民於警詢證述:吉陽公司所有出租予被告之車牌號碼00—四一五二號自小客車遭被告侵占入己後,發生車禍送至美星公司修理,經美星公司通知伊去付清修車款項五萬七千元後,方將該車取回等情明確,且有吉陽公司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登記執照、借用轎車切結書、車牌號碼00—四一五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正途賺取所需,屢屢以不法手段取得車輛供己使用,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告訴人乙○○因體恤被告現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其損害,並已返還車牌號碼00—四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而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