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父親財產爭議而攜帶其所豢養之大型杜賓狗一隻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其兄廖年舫住處欲找廖年舫理論,適廖年舫不在家,被告遂與在場之告訴人即其嫂甲○○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置於泡沫紅茶攤上之封口機一臺、保溫茶桶一只、無線電手機一支與搖杯機一臺等物擲往地面,致封口機外殼變形無法修復,保溫茶桶產生裂痕無法使用,無線電手機電池蓋脫離毀損內部電子零件無法運作,搖杯機內部電源線路、計時器與搖打座故障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認罪協商筆錄第三頁),有該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慶亮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