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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見甲○○○出售土地予林天賜後,取得林天賜所簽發正面劃有平行線二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乃向甲○○○稱上開支票係平行線支票,不能直接兌領現金,需交由銀行提出交換入帳後始能領取現金,而彼此相識多年,您老人家不識字,又不會騎機車,將支票交予伊,伊願意代為辦理等語,甲○○○遂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乙○○代其持有,並委託乙○○代為存入甲○○○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詎乙○○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中而取得二百萬元,除提領六十萬元交付甲○○○外,餘一百四十萬元,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自己積欠金融業者之貸款。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為雙方同意被告償還告訴人八十萬元,並現場交付三十萬元現金及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予告訴人收執)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發予被告表示撤銷和解之錯誤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為使自己免除全額清償責任,竟迫使智識程度不高之告訴人同意以八十萬元與其達成和解,且迄今猶尚有一百零五萬元未償還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仍受有百萬元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10-27